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08年度聲觀字第194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48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傑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08年2月10日下 午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上開犯嫌。惟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 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 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經查被告尿液經警於108年2月10日16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 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吸食愷他命,但沒有吸食其他毒品。伊於警詢時,曾表示伊有服用感冒藥甘草止咳藥水。伊在108年2月9日前就 已經有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因為當時家裡就有該止咳藥水,喝了3、4次,1次喝1個瓶蓋的量,伊沒有按照指示服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為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16時許, 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108036), 由其親自封緘蓋印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結果為:嗎啡濃度為621ng/mL,可待因濃度為1727ng/mL,均高於其閾值濃度300ng/mL,判定尿液中之可待因及 嗎啡含量均呈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1.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108年9月12日訊問時,提出其於108年2月9 日晚上,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佑升藥局購買之晟德藥廠甘草止咳水1罐為證,經本院當庭檢視後,該止 咳藥水整瓶原本為120cc,剩餘80cc,1個瓶蓋為30cc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嗣被告復提出其所購買該止咳藥水之照片、佑升藥局網頁資料及其向佑升藥局索取發票、購買感冒藥水之錄音紀錄、錄音譯文、佑全藥局網頁資料及以其配偶曾品涵名義購買感冒藥品之銷貨單各1份為憑, 是被告辯稱曾於採尿前,因感冒而服用其自行購買之晟德藥廠甘草止咳水及其他感冒藥物等情,尚非無據。 2.又本院依被告自述其於採尿前曾服用晟德藥廠甘草止咳水及其他感冒藥物等語,檢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揭藥品銷貨單、晟德藥廠甘草止咳水照片及本院訊問筆錄影本等資料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之藥物,其尿液檢驗報告所顯示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經該研究所以108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2050號函覆稱:「……二、經查 來函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嗎啡621ng/mL、可待因1727ng /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727ng /mL),遠大於嗎啡含量(621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四、經檢視來文所附佑全福星藥局藥品明細,藥物Ipufen、Noscough、Milisher、Norsecon、Cephalexin,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五、另來文所附被告自述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瓶裝成分影本,藥物Liqu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是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堪認被告實有可能係因於受檢前曾服用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之「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藥物而致其尿液中檢出上開含量之可待因及嗎啡。至上開函覆說明第五點內雖亦指稱「……唯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品於一般治療用量下,其尿液檢出檢果與本案受檢者自述服用Liquid Brown Mixture尿液檢驗報告不相符合」等語,惟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1次喝1個瓶蓋的量(約30cc),伊沒有按照指示服用等語,是被告服用之劑量明顯遠高於卷附晟德藥廠甘草止咳水瓶身上所揭示成人每次僅需服用5cc之建議用量,並非上開函覆內容所指「於一 般治療用量下」之情形,自無從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理由。3.又6-乙醯嗎啡係海洛因之代謝成分,被告尿液經本院再送請檢驗結果為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0337096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亦核與被告所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相符。 4.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其自行購買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而致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認被告所辯其採尿前僅有服用上開藥物,而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非虛妄,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