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童偉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成立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三五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向梁明全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童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能力不佳,竟利用受託擔任房屋新建工程監工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損害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合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足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10月29日所成立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56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約定,且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40萬元,已先行返還告訴人1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堪認被告已將其中10萬元之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與告訴人已以30萬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與其尚未返還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數額相同,堪認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0萬元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1 │梁明全│300,000元 │應自民國108年11月起,於每月29 │ │ │ │ │日前,各給付30,000元,至全部清│ │ │ │ │償完畢止。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108年度偵字第19188號被 告 童偉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偉修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沈曉葳位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新建住宅工程之監工,並於同年4月25日委由梁明全(即全翔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沈曉葳因童偉修信用不佳,告知童偉修欲直接將應付梁明全之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梁明全銀行帳戶,並請其提供,而童偉修除提供梁明全在台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沈曉葳外,並向沈曉葳佯稱:梁明全尚需5萬元材料費用 ,請沈曉葳匯款40萬元至梁明全之上開帳戶云云。沈曉葳因此於同年9月6日,匯款40萬元至梁明全之上開帳戶後,童偉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梁明全佯稱:該40萬元係沈曉葳要交伊給付工地粗工工資及材料費用之用,暫借梁明全帳戶收款,並非給付梁明全之工程款,另梁明全之工程款35萬元,沈曉葳會再匯款云云,致梁明全陷於錯誤,於當日依童偉修指示,匯款40萬元至童偉修指定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讚成)帳戶。嗣梁明全事後向沈曉葳查證,方知受騙。 二、案經梁明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偉修於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明全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沈曉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工程簡式合約書影本、台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對話等LINE訊息翻拍相片、告訴人向證人查證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告訴人向被告催討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