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湘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1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湘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48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次以律師法第48條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級訴訟事件而言,亦包括民、刑事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依上開立法意旨,「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05頁、偵卷第150頁),竟仍向告訴人何玟駖自稱為微信徵信有限公司之法務律師,並於告訴人向被告稱律師時未表明不具律師身分,而為告訴人撰寫刑事恐嚇罪、強制罪及妨害家庭等案件之告訴狀及前揭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且提出相關證據或為法律上之主張,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法律諮詢及撰寫書狀等費用,此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8 張,被告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旨,被告上揭為告訴人撰擬訴訟書狀之行為係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規定「訴訟事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7至100 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詐欺部分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中高分院於102 年3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中高分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 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 年內,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竟無視法律禁制規定,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為律師,意圖營利而受他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影響司法威信及當事人權益,並詐取告訴人之錢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律師,並收取之5 萬元費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已如上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潛股108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 告 鄭湘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湘潭前受僱於址設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4段58之3號14樓「微信徵信有限公司」擔任法務,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接到何玟駖撥打公司0800之法律諮詢電話,對何玟駖自稱為律師,並接受何玟駖口頭法律諮詢,且將何玟駖加為LINE好友。嗣何玟駖於107年9月間,疑遭受他人恐嚇,遂保障自身權益,欲尋求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協助書立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及處理開庭等訴訟事宜,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為「律師」之鄭湘潭聯絡,何玟駖因誤認鄭湘潭為律師而具有法律專業能力,遂於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8日,以其胞妹何怡嫻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萬元至鄭湘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鄭湘潭即於107年10月間,代告訴人撰寫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鄭湘潭即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嗣何玟駖詢問鄭湘潭關於案件之後續開庭事宜,鄭湘潭均藉故推託,何玟駖查覺有異,經查詢結果發現鄭湘潭未取得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玟駖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湘潭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其未具律師資格,於107 │ │ │ │年9月間受告訴人何玟駖委託處理 │ │ │ │刑事、民事訴訟事件,協助告訴人│ │ │ │代撰書狀及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 │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1. 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 │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及同年9月 │ │ │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18日,以何怡嫻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 │2.何怡嫻所有台新銀行帳│之提款卡共計匯款5萬元至被告前 │ │ │ 戶之存摺內頁明細 │揭帳戶之事實。 │ ├──┼───────────┼───────────────┤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LINE │1.被告有從事訴訟行為之事實。 │ │ │對話擷圖 │2.被告對告訴人於對話中稱呼其為│ │ │ │ 「鄭律師」,均未否認或加以澄│ │ │ │ 清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 │ │ │ 人佯稱其為律師之事實。 │ ├──┼───────────┼───────────────┤ │5 │被告代告訴人撰寫之刑事│被告有從事民事、刑事事件訴訟行│ │ │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告│為之事實。 │ │ │訴狀影本 │ │ └──┴───────────┴───────────────┘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徵該條文所謂之「訴訟事件」,本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後之各級法院受訴審判事件(案件)。亦即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萬以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