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林承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林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林承恩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處理能否進入會場事宜,反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考量其自陳係陸軍官校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35號被 告 胡林承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林承恩則係胡佳萍之父親,蕭苑惠(涉嫌傷害及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係胡佳萍之友人。胡佳萍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旌旗教會舉辦團體公證婚禮,因胡林承恩與家人相處不睦,胡佳萍遂委託蕭苑惠阻擋胡林承恩進入會場。惟胡林承恩仍於同日12時許欲強行進入會場,其受蕭苑惠攔阻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蕭苑惠之雙手,致蕭苑惠受有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瘀血、左前臂挫傷瘀血、右上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蕭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林承恩於警詢及本│坦承其有抓住告訴人蕭苑惠手│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 │ │害犯行,辯稱:伊不是蓄意傷│ │ │ │害告訴人,係因她前面有推伊│ │ │ │的動作,伊才順勢抓住她云云│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苑惠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 │ │ │、左上臂挫傷瘀血、左前臂挫│ │ │ │傷瘀血、右上臂挫傷瘀血、右│ │ │ │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 │3 │證人胡佳萍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其有委託告訴人阻擋被告│ │ │偵查中之證述 │進入婚禮會場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證明被告有抓住告訴人雙手之│ │ │張及告訴人照片6張 │事實。 │ ├──┼───────────┼─────────────┤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 │ │ │左上臂挫傷瘀血、左前臂挫傷│ │ │ │瘀血、右上臂挫傷瘀血、右前│ │ │ │臂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胡林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謝志明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