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0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40、7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5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穎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李忠穎為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雋佑(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維仁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未實際收足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公司資本額登記名不符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過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維法制。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