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瑋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某時」更正為「19時48分許」、第13至14行「於同日22時15分許,分別以臨櫃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更正為「於107 年7 月22日22時07分、107 年7 月23日0 時9 分及0 時17分許,分別依對方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85 元、2 萬9988元、2 萬1985元」,另補充證據「被告李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施雨泇陷於錯誤,受有6 萬2958元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業與告訴人施雨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按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施雨泇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固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靜敏」之人,然尚未收到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7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107年度偵字第29823號被 告 李瑋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瑋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靜敏」之人,而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7 月22日18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施雨泇,向其佯稱其前於網路購買活性乳酸菌,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自其帳戶重複扣款,致施雨泇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5分許,分別以臨櫃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2958元至李瑋倫前開帳戶,嗣施雨泇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雨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瑋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兼職的消息,用LINE與對方連繫後,對方告知要租用存摺作為網路運動彩券所用,1本帳簿以10天為1期,1期 租金1萬元,一個月可賺3萬元,伊才依對方指示寄送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雨泇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前開臺企銀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客戶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帳戶確由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 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且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月、每帳戶領取3 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臺企銀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詐 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