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緝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志成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44分許,與林青哲(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渠等所任職由李俊璟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吉將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休息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謀議後推由楊志成接續徒手竊取李俊璟所有置於辦公桌旁之鏈鋸、電動錘各1 支,及置於電視櫃旁之電動錘、電動攪拌器各1 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並搬運至楊志成所有停放於騎樓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處擺放,得手後再由林青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楊志成離去。嗣因李俊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璟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青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偵辦案件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曾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查:被告否認有分得報酬,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