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宗祐、洪宜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洪宜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訴字第1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洪宜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被告吳宗祐、洪宜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107 (丕)字第1116002 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又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吳宗祐、洪宜均就填製不實請款單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吳宗祐、洪宜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就填製不實請款單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吳宗祐雖非實際填製請款單等會計憑證之經辦會計人員,或具業務上填製請款單之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會計身分之被告洪宜均共同實行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且彼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宗祐、洪宜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工程款之目的而為,是被告2 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又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分11次向告訴人請領各該月份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祐、洪宜均為向告訴人詐領工程款,竟共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向告訴人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所為已影響告訴人會計帳目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實非法之所許,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0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吳宗祐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鋼筋綁紮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子女都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洪宜均自述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會計的工作,月入約2 萬元,子女都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吳宗祐、洪宜均所犯11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2 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11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倘被告2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第95頁)。綜上,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2 人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於本案中,應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製單日期(民國年│請款單填載金額(│支出單實際支付金│詐得金額 │ │ │/月/日) │新臺幣,下同) │額 │ │ ├──┼────────┼────────┼────────┼───────┤ │1 │106/04/14 │33萬0541元 │21萬2315元 │11萬8226元 │ ├──┼────────┼────────┼────────┼───────┤ │2 │106/05/25 │73萬5896元 │42萬8391元 │30萬7505元 │ ├──┼────────┼────────┼────────┼───────┤ │3 │106/06/13 │56萬3892元 │44萬6150元 │11萬7742元 │ ├──┼────────┼────────┼────────┼───────┤ │4 │106/07/05 │50萬5971元 │45萬0891元 │5萬5080元 │ ├──┼────────┼────────┼────────┼───────┤ │5 │106/09/11 │79萬4032元 │67萬0542元 │12萬3490元 │ ├──┼────────┼────────┼────────┼───────┤ │6 │106/09/29 │52萬7730元 │29萬1320元 │23萬6410元 │ ├──┼────────┼────────┼────────┼───────┤ │7 │106/10/15 │23萬1650元 │19萬2550元 │3萬9100元 │ ├──┼────────┼────────┼────────┼───────┤ │8 │106/10/31 │45萬0279元 │40萬3779元 │4萬6500元 │ ├──┼────────┼────────┼────────┼───────┤ │9 │106/11/15 │70萬4994元 │60萬0284元 │10萬4710元 │ ├──┼────────┼────────┼────────┼───────┤ │10 │106/11/30 │59萬5759元 │53萬6372元 │5萬9387元 │ ├──┼────────┼────────┼────────┼───────┤ │11 │106/12/15 │126萬4099元 │118萬0320元 │8萬3779元 │ ├──┴────────┴────────┴────────┴───────┤ │總計 129萬1929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吳宗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宜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祐、洪宜均 2 人為配偶,分別自民國 106 年 1 月下 旬起及同年 3 月起,受僱於「永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申公司)」,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擔任工地主任及會計之職務,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永申公司自 106 年 1 月 18 日起,承攬「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丕公司)」所發包之「中龍原料堆置場防風防塵牆提升效率案- 上部結構、棚架基礎鋼筋組立工程(以下簡稱棚架工程)」案,嗣永申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陳俊鋒所帶領之工班施作,而請款方式,均係由陳俊鋒將每期工程款之請款單據交予吳宗祐及洪宜均後,再由洪宜均製作請款單向永申公司辦理請款,永申公司經核定後,再將應付廠商之款項撥入吳宗祐所開立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吳宗祐負責對廠商或包商進行發放作業。詎吳宗祐、洪宜均2 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6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先由洪宜均將不實之請款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請款單,用以浮報請款金額,再持交予永申公司請款,然永申公司之負責人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逕依各該請款單所載之金額,撥款至吳宗祐之首揭郵局帳戶,豈料,吳宗祐、洪宜均僅實際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單支付金額」予包商陳俊鋒後,遂將差額悉數挪為己用而朋分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29 萬1,929 元,造成永申公司之損害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永申公司委任張淑琪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宗祐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於上揭時地受雇於永│ │ │述 │ 申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 │ │ │ 。 │ │ │ │⑵坦承向永申公司所請之款│ │ │ │ 項,與給付予下包陳俊鋒│ │ │ │ 之款項,確實有落差之事│ │ │ │ 實,但此部分款項係用以│ │ │ │ 扣回罰款、交易應酬費或│ │ │ │ 公關費、借款或代墊款等│ │ │ │ 費用。 │ ├──┼───────────┼────────────┤ │2 │被告洪宜均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於上揭時地受雇於永│ │ │述 │ 申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一│ │ │ │ 職。 │ │ │ │⑵坦承向永申公司所請之款│ │ │ │ 項,與給付予下包陳俊鋒│ │ │ │ 之款項,確實有落差之事│ │ │ │ 實,但此部分款項係用以│ │ │ │ 扣回罰款、交易應酬費或│ │ │ │ 公關費、借款或代墊款等│ │ │ │ 費用。 │ ├──┼───────────┼────────────┤ │3 │告訴代表人徐文祥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張騰龍於偵查中之具│永申公司遭詐領款項發現及│ │ │結證述 │查證之事實。 │ ├──┼───────────┼────────────┤ │4 │證人陳俊鋒於偵查中之具│佐證被告會將應扣除款詳列│ │ │結證述 │於支付單據上後,再將扣除│ │ │ │後之款項給付予證人之事實│ │ │ │,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業已 │ │ │ │詳列應扣除之金額於相關請│ │ │ │款或支出憑證上,應不致發│ │ │ │生有本件給付款落差之情事│ │ │ │,而造成永申公司實際撥付│ │ │ │款項與實際支出款項不符之│ │ │ │情事;此外,根據證人所證│ │ │ │述,被告 2 人亦未就其所 │ │ │ │稱所謂交易應酬費或公關費│ │ │ │詳列明細,自工程款中予以│ │ │ │扣除之事實。 │ ├──┼───────────┼────────────┤ │5 │本件棚架工程承攬契約書│佐證永申公司承攬東丕公司│ │ │1 份 │所發包工程之事實。 │ ├──┼───────────┼────────────┤ │6 │附表編號 1 至 11 號所 │佐證本件遭被告 2 人詐得 │ │ │示各期請款單、支出證明│之款項事實。 │ │ │單及交付單影本共 22 張│ │ ├──┼───────────┼────────────┤ │7 │⑴永申公司開設之中國信│佐證撥付予被告吳宗祐郵局│ │ │ 託 000000000000 號帳│帳戶之金額內,包含被告 2│ │ │ 戶存摺內影本 1 份⑵ │人薪資之事實,足證被告 2│ │ │ 匯款執據影本 6 張 │人確係受僱於永申公司之事│ │ │ │實。 │ ├──┼───────────┼────────────┤ │8 │被告洪宜均與證人陳俊鋒│佐證被告洪宜均於事發後試│ │ │LINE 對話擷圖 1 份 │圖與證人陳俊鋒串證之事實│ │ │ │。 │ └──┴───────────┴────────────┘ 二、論罪: 核被告吳宗祐、洪宜均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吳宗祐雖非永申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然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洪宜均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係為向永申公司詐領工程款,而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作為其等施用詐術之方法,行為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行為,從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分次請領各該月份之款項,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故就附表所列11次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本件被告2 人共計向告訴人永申公司詐得129 萬1,929 元,為渠等2 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製單日期 │請款單填載金額 │支出單實際支付金│詐得金額 │ │ │ │ │額 │ │ ├──┼────────┼────────┼────────┼───────┤ │1 │106/04/14 │33萬0541元 │21萬2315元 │11萬8226元 │ ├──┼────────┼────────┼────────┼───────┤ │2 │106/05/25 │73萬5896元 │42萬8391元 │30萬7505元 │ ├──┼────────┼────────┼────────┼───────┤ │3 │106/06/13 │56萬3892元 │44萬6150元 │11萬7742元 │ ├──┼────────┼────────┼────────┼───────┤ │4 │106/07/05 │50萬5971元 │45萬0891元 │5萬5080元 │ ├──┼────────┼────────┼────────┼───────┤ │5 │106/09/11 │79萬4032元 │67萬0542元 │12萬3490元 │ ├──┼────────┼────────┼────────┼───────┤ │6 │106/09/29 │52萬7730元 │29萬1320元 │23萬6410元 │ ├──┼────────┼────────┼────────┼───────┤ │7 │106/10/15 │23萬1650元 │19萬2550元 │3萬9100元 │ ├──┼────────┼────────┼────────┼───────┤ │8 │106/10/31 │45萬0279元 │40萬3779元 │4萬6500元 │ ├──┼────────┼────────┼────────┼───────┤ │9 │106/11/15 │70萬4994元 │60萬0284元 │10萬4710元 │ ├──┼────────┼────────┼────────┼───────┤ │10 │106/11/30 │59萬5759元 │53萬6372元 │5萬9387元 │ ├──┼────────┼────────┼────────┼───────┤ │11 │106/12/15 │126萬4099元 │118萬0320元 │8萬3779元 │ ├──┴────────┴────────┴────────┴───────┤ │總計 129萬19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