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度簡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度簡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琮 蔡祐紳 蔡政權 蔡東汶 楊宗諭 楊人哲 鄭紹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3130、1648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訴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鎖頭壹個、鐵鍊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係林春霖之友人,受林春霖之託代為催收丁文國開立給陳清泉支付貨款,再由陳清泉交予林春霖作為客票使用之票款債務。乙○○為催討上開債務,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先邀集友人庚○○及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庚○○駕駛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兩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一起前往由丁文國及其前配偶壬○○(原名為靳淑貞)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宗美海產批發」店前,由庚○○、己○○在外把風,乙○○則進入店內,持丁文國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7,100元,支票號碼HA0000000號,且已遭拒絕付款之支票影本,向丁文國之前配偶壬○○表明索取票款之來意,遭壬○○拒絕後,乙○○乃當場對壬○○恫稱:「你們生意不用做了,你們欠這麼多人錢,哪天被砸店都不知道是誰砸的」等語,致壬○○心生畏懼,隨後乙○○即與庚○○、己○○等人一同駕車離去,乙○○即示意庚○○找3至4人準備去「宗美海產批發」砸店。 ㈡嗣乙○○與庚○○、己○○、戊○○、丙○○、丁○○及少年蔡○嘉(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5 年4月27日某時,以電話通知庚○○於105年4 月28日至「宗美海產批發」店內砸店,並約庚○○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路旁,將砸店所用之鐵鎚4 支、白色工作手套4 雙、口罩4個、深色鴨舌帽4頂等作案工具交給庚○○保管。庚○○遂以電話聯繫友人戊○○及丙○○前去砸店,並於105 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以微信聯繫己○○準備出門砸店,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冠霖(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及少年蔡○嘉,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於同日上午8 時許,先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某處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宗美海產批發」上址勘查現場,接著將車開往臺中市中山公園地下停車場集合。庚○○下車後,將乙○○提供砸店用之鐵鎚4支、白色工作手套4雙、口罩4個、深色鴨舌帽4頂等作案工具,交給戊○○、丙○○、丁○○及蔡○嘉等4人,並指示戊○○等4人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宗美海產批發」店內砸店。戊○○等4 人遂步行離開停車場,隨機搭乘不知情之吳坤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上址「宗美海產批發」,於105年4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在臺中市北區樂群街94巷下車,並要求吳坤成在原地等候,戊○○等4 人隨即步行前往上址「宗美海產批發」店內,並持鐵鎚在店內砸毀壬○○所有電腦螢幕2 臺、電腦主機1部、資料架1臺、隔間玻璃1片、水池玻璃8個、冰箱2臺、馬達1臺、帝王蟹8隻、松葉蟹1隻、活魚18尾、黃金蟹3隻、黃金龍蝦6隻、波斯頓龍蝦10隻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文國及壬○○。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童冠霖,前往「宗美海產批發」確認砸店情形後,始駕車離開現場。戊○○、丙○○、丁○○、蔡○嘉等4 人砸完店後,徒步至前開巷口,再搭乘前開計程車離去。 ㈢乙○○於戊○○、丙○○、丁○○及蔡○嘉等人砸店後,隨即於105 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宗美海產批發」催討款項,遭壬○○拒絕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及辛○○因懷疑友人財物遭竊等細故,對少年甲○○(90年2月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105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及甲○○之友人趙○涓(89年5 月23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後,辛○○、戊○○先將趙○涓支開,並將甲○○押至上址3 樓之房間內,再共同持鐵鍊及鎖頭綑綁甲○○之脖頸及腿部,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剪刀剪斷甲○○之頭髮,隨後戊○○、辛○○雖解開綑綁甲○○之鐵鍊,仍輪流看守甲○○,使甲○○無法離開上開房間,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直至105 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始令甲○○離去。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辛○○到場說明,辛○○坦承不諱並主動提出鐵鍊及鎖頭為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庚○○、己○○、戊○○、丙○○、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3.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9 至14頁、第104至105頁反面、偵字第16487 號卷一第210至215頁)。 4.證人吳坤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 5.證人林春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30號卷二第106至108頁)。 6.證人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30 號卷一第4至19頁、第30至31頁)。 7.證人童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30 號卷一第34至40頁、第232至235頁) 8.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130 號卷二第118至12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87頁反面)。9.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反面至19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5 月14日、同年月26日、106 年1 月23日偵查報告書、被告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35張、「宗美海產批發」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己○○臉書網頁頁面擷取照片、被告乙○○、己○○申辦手機門號查詢結果、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981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5131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07003398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至8頁、第25至49頁、第60至78頁、第80至92頁、第98至100頁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偵字第16487號卷二第89至117頁、本院訴字卷第34至36頁反面)。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3.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3至14頁、第36至39頁反面、偵字第16487 號卷二第5至9頁)。 4.證人趙○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第53至53頁反面)。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遭剪髮之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少連偵字第35號第21至22頁、第58至61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已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林春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乙○○是股東關係,合資報關行跟水產生意,伊也有投資奇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奇昇公司),「宗美海產批發」簽發上開支票號碼HA0000000號支票1紙予奇昇公司後,奇昇公司又以該張支票支付伊所經營之群海報關行,作為報關費用,後來「宗美海產批發」突然宣告倒閉,伊找不到人,因為被告乙○○住臺中,有地緣關係,所以伊將支票交給他去瞭解狀況等語(見偵字第13130號卷二第106至108頁); 而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伊先生丁文國之前有欠奇昇公司貨款,有開立支票給該廠商,105年3月支票跳票,被告乙○○於105年4月初就到店裡出示支票影本,留電話表示要伊先生丁文國與他聯繫,「宗美海產批發」原本是伊和伊先生丁文國共同經營,該張支票是以丁文國名義開立的,丁文國是伊前夫,因為積欠債務,現在都躲起來,「宗美海產批發」目前由伊經營等語(見他字卷第9 至14頁、第104至105頁反面、偵字第16487 號卷一第210至215頁),足認被告乙○○向告訴人壬○○索取票款,主觀上係認定其受有持票人即票據債權人林春霖之委託,且告訴人壬○○與票據債務人丁文國係前配偶關係,兩人共同經營「宗美海產批發」,而該票據債權又係「宗美海產批發」用以支付貨款所交付予奇昇公司之有效、合法支票,嗣奇昇公司將之作為客票交由林春霖委由被告前往催收,尚難謂被告乙○○、庚○○、己○○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前開恐嚇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己○○上開出言恫嚇及砸店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依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乙○○、庚○○、己○○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少年蔡○嘉係87年9 月生,於105年4月28日至「宗美海產批發」砸店時為少年,而被告戊○○係86年6 月12日生,於案發時雖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自無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再依少年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5年4月28日,與被告戊○○及2 名不認識的男子前往「宗美海產批發」砸店,當時是被告戊○○約伊前往討債,伊對於債務詳情不清楚,也不知道如何分工或調度指揮,當天是被告戊○○搭車來載伊,車上共有4 人,伊不認識駕駛及另名乘客等語,足認少年蔡○嘉係經被告戊○○邀約,而共同參與上開毀損犯行,與其餘被告均不相識,且證人蔡○嘉於案發時雖為少年,但已滿17歲,不易自外表分辨年齡,本件復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庚○○、己○○、丁○○及丙○○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證人蔡○嘉為少年,難認被告乙○○、庚○○、己○○、丁○○及丙○○等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另告訴人甲○○係90年2月7日生,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案發時為少年,被告戊○○於案發時,雖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惟被告辛○○係73年12月4 日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年僅15歲,可輕易從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雖與具備刑之加重要件身分之被告鄭紹偉共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仍科以通常之刑。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尚無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 五、核被告乙○○、庚○○、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戊○○、丁○○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鄭紹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乙○○、庚○○、己○○於105年4月25日,共同對告訴人壬○○為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後,被告乙○○旋即指示被告庚○○聯繫被告己○○夥同被告戊○○、丙○○、丁○○及少年蔡○嘉等人實施砸毀告訴人壬○○所經營「宗美海產批發」店內財物之加害行為,以實現惡害告知之內容,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被告乙○○、庚○○、己○○所為前階段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後階段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己○○係接續2 次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乙○○、庚○○、己○○、戊○○、丁○○、丙○○及少年蔡○嘉就前開毀損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於告訴人壬○○拒絕付款後,竟以恐嚇及毀損店內財物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壬○○清償債務,造成告訴人壬○○精神及財產上之嚴重損害,應予非難,被告庚○○則依被告乙○○之指示,聯繫被告己○○、戊○○、丙○○、丁○○及少年蔡○嘉等人到場砸店或把風,均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壬○○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戊○○、辛○○僅因懷疑告訴人甲○○行竊,即以鐵鍊綑綁告訴人甲○○,並持剪刀剪斷告訴人甲○○之頭髮,禁止告訴人甲○○離去,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達6至7小時之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身體完整性,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己○○、丁○○、戊○○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壬○○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297、3299、329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6頁),兼衡被告7 人之平日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直銷及服務業,每月固定收入約2 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3130 號卷二第4至5 頁);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入3 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入約2 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入2萬3,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入約3萬至4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6487號卷一第169頁);被告辛○○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鄭紹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未扣案之鐵鎚4 支、白色工作手套4雙、口罩4個、深色鴨舌帽4 頂,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庚○○交由被告戊○○、丁○○、丙○○及少年蔡○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經被告戊○○、丁○○、丙○○等人丟棄,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130號卷一第127頁),原須依上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鄭紹偉主動交由警方扣案之鎖頭1個、鐵鍊1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790號,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10頁),係被告鄭紹偉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紹偉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紹偉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惟前開扣案物品既非屬被告戊○○所有,且被告戊○○就前開物品,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判決及說明意旨,自無庸在被告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