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勝仁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陳堯家竊取「辰鴻工程行」所有之鋼模伸縮器(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陳堯家為載運前揭數量龐大之鋼模伸縮器至「億順資源回收場」銷贓,故請陳勝仁與王錦平(所犯搬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2 人協助,而陳勝仁與王錦平2 人均明知上開鋼模伸縮器為陳堯家竊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先後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40分許及下午5 時5 分許,由陳堯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勝仁、王錦平,由陳勝仁與王錦平2 人協助至陳堯家上開藏放贓物地點,將各重約206 公斤、250 公斤之鋼模伸縮器,載至「億順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751 、2,125 元。陳勝仁又接續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6 時25分許,與陳堯家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協助至陳堯家上開藏放贓物地點,將重約230 公斤之鋼模伸縮器,載至「億順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得款1,935 元,之後再由陳堯家各給陳勝仁、王錦平1,000 多元作為報酬。嗣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許,「辰鴻工程行」之工地主任李佳昌發覺工地鋼模伸縮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往「億順資源回收場」查贓,發現陳堯家曾持上開鋼模伸縮器前去變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勝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79 號卷第79、9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第190 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堯家、王錦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79 號卷第78至79、91至9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第112 、123 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昌、證人即「億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42頁)。 ㈣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億順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67至101 頁)。 三、核被告陳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陳勝仁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事由,多次搬運贓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勝仁與王錦平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勝仁協助載運贓物銷贓,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助長不法行為猖獗,所為實屬可責,兼衡酌被告陳勝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陳勝仁於偵查中供稱:陳堯家分1 次1,000 多元給伊,王錦平也是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079 號卷第92頁),而同案被告王錦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分1,000 多元打電動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第124 頁),是被告陳勝仁搬運贓物所得為1,000 多元,因數額不明,依對被告陳勝仁有利之認定,被告陳勝仁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