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孫健昌、袁沛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昌 袁沛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784、80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健昌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沛綺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孫健昌、袁沛綺前科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孫健昌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袁沛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孫健昌、袁沛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健昌、袁沛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第4 列關於「車工匠自助洗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宏杰經營之車工匠自助洗車場」、第7 列關於「反覆使兌幣機退出10元硬幣」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使該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接續退出10元硬幣」、第10至13行關於「孫健昌、袁沛綺承前竊盜之犯意,再次返回上開洗車場,由袁沛綺在外把風,孫健昌進入洗車場內以上開方式使兌幣機退出10元硬幣,孫健昌、袁沛綺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邱宏傑所有、置放於兌幣機內之14,0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健昌、袁沛綺承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再次返回上開洗車場,由袁沛綺在外把風,孫健昌進入洗車場內以上開方式使兌幣機退出10元硬幣,因而掉落共計14,050元之硬幣,孫健昌拿取塑膠置物盒盛裝前揭硬幣,而共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財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33張」,及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收取利用人支付之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於投幣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核被告孫健昌、袁沛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較原起訴法條為輕,認尚無礙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均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孫健昌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 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袁沛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因本案被告2 人所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行之最低刑度乃罰金刑,如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且無違反衡平原則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多寡、不法所得金額,及被告2 人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15頁被告孫健昌、袁沛綺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健昌、袁沛綺共同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05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被告2 人均供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9頁),是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得各分得之款項為7,025 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8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被 告 孫健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沛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昌、袁沛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23 時 24 分許,由孫健昌騎乘袁沛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袁沛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 0 號車工匠自助洗車場,由孫健昌以其所有之紋身用測試器干擾洗車場內兌幣機,另以釣魚線黏住現金新臺幣(下同) 50 元硬幣,投入兌幣機之投幣孔內,以上下拉放之方式操作,反覆使兌幣機退出 10 元硬幣,袁沛綺則在旁協助撿取掉下之 10 元硬幣,後因有他人進入洗車場,孫健昌、袁沛綺乃先行離開後,於同日 23 時 30 分許,孫健昌、袁沛綺承前竊盜之犯意,再次返回上開洗車場,由袁沛綺在外把風,孫健昌進入洗車場內以上開方式使兌幣機退出 10 元硬幣,孫健昌、袁沛綺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邱宏杰所有、置放於兌幣機內之 14,050 元,得手後共同花用無存。 二、案經邱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健昌、袁沛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案件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 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 案之被告 2 人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