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涂嘉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0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嘉雄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之「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涂嘉雄仍未知悔改,於」之記載應予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供 稱:本案汽車送修之後,於100到101年間送回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235頁),參以證 人張文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於101年7月2日由匯豐公 司取回拍賣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是被告涂嘉雄收受贓物犯行於101年7月2日以前即已完成,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 ),是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於101 年7月2日以前即已完成,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上述起訴書所指前科紀錄,僅於本件行為前之97年間有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6月23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不成累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⑵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已與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143至144頁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 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原僅占有本案汽車供出租之用,未取得汽車所有權,嗣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因附合在該車上而成為該車之一部,於附合後屬案外人莊志明所有,復經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車,是本件之贓物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07號被 告 涂嘉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涂嘉雄仍未知悔改,於100年間,與郭子秋(所涉詐 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投資經營佳麗寶小客車租賃行,復因莊馥菁與郭子秋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100年11 月21日將其弟莊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YARIS白色小客車(廠牌:國瑞,排氣量:1497c.c.,顏色:白色,年份:2007年5月,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X000000號,下稱2870-Q5號小客車)交付予郭子秋,由涂嘉雄與莊馥菁簽立換車協議,嗣郭子秋將該車開至佳麗寶小客車行,由涂嘉雄出租該車,惟該車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6月28日出租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燒毀,涂嘉雄旋將該車交付王 竣(於104年6月12日死亡)修復,王竣以陳瑛宏(於104年5月29日死亡)所有於101年6月7日上午7時前某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於101年6月7日上午7時許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 排氣量:1497c.c.,顏色:白色,年份:2010年11月,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Y253662號,下稱1306-E3號小客車)之零件裝配在2870-Q5號小客車上,再交付予涂嘉雄,涂嘉雄於收受該車時,發覺該車車系從E系列改成G系列,且安裝恆溫系統,依其專業能力判斷,應知悉王竣係以贓車零件裝配在2870-Q5號小客車上,竟仍收受王竣修繕 後之2870-Q5號小客車。嗣因莊志明逾期未繳納汽車貸款, 該車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欣公司)拍賣,由段光雄拍得後,輾轉售予嘉佑汽車負責人吳嘉偉,吳嘉偉於103年10月10日,發覺該車疑 似為贓車,而將車退還段光雄、段光雄再退還匯欣公司,由匯欣公司員工張文育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瑛宏、段光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涂嘉雄於偵查中供述│1.於100年間與同案被告郭子秋共同出資經營佳麗寶小客車 │ │ │ │ 租賃行,嗣佳麗寶小客車行由其經營之事實。 │ │ │ │2.其於100年11月21日與莊馥菁簽訂換車協議書(車牌號碼 │ │ │ │ 2870-Q5號YARIS小客車),該車嗣放在佳麗寶小客車行出│ │ │ │ 租之事實。 │ │ │ │3.該車租出期間曾發生火燒車之重大事故之事實。 │ │ │ │4.該車發生事故後,送往屏東綽號「和董」之王竣修理,並│ │ │ │ 向王竣表示欲將車輛復原,整台車修理到好,請王竣「包│ │ │ │ 修」,印象中估價15至20萬元之事實。 │ │ │ │5.修車前該車輛為E版,修車後為G版,且有恆溫系統之事實│ │ │ │ 。 │ ├──┼───────────┼──────────────────────────┤ │ ㈡ │同案被告郭子秋於偵查中│1.其與被告涂嘉雄共同投資設立佳麗寶小客車租賃行,由涂│ │ │供述 │ 嘉雄經營之事實。 │ │ │ │2.莊馥菁積欠其債務,其詢問莊馥菁是否有車輛可以在其車│ │ │ │ 行出租,莊馥菁表示其弟有一台YARIS小客車,且因佳麗 │ │ │ │ 寶小客車行由被告涂嘉雄經營,遂由被告涂嘉雄與莊馥菁│ │ │ │ 簽立換車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 │ │ │ 將該車交付涂嘉雄使用以出租他人之事實。 │ │ │ │3.因車行實際由被告涂嘉雄經營,其並不知悉於出租車輛期│ │ │ │ 間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及嗣遭拖走之事實。 │ ├──┼───────────┼──────────────────────────┤ │ ㈢ │證人陳信諭於警詢之證述│1.其於96年6月間,以50萬元之價格,向TOY OTA經銷商購買│ │ ├───────────┤ 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5號)小客車,平時由其│ │ │興諭實業有限公司、國都│ 妻使用之事實。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2.於100年8月間,以31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販售予TOYOTA認│ │ │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 證中古車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3.警方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購買之小客車,該車是G │ │ │ │ 版,與其購買之E版車輛外觀及內裝均不同,且出廠年份 │ │ │ │ 為2010年並非其購買之2007年5月出廠之事實。 │ ├──┼───────────┼──────────────────────────┤ │ ㈣ │證人劉德明於警詢之證述│1.在國都汽車中和營業所擔任販賣課長,負責中古車輛之查│ │ ├───────────┤ 估及銷售之事實。 │ │ │興諭實業有限公司、國都│2.於100年8月10日,以31萬元之價格,向興諭實業有限公司│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負責人陳信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5號)│ │ │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3.於100年8月11日,以34萬5,000元將該車賣給樺毅汽車商 │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行之楊家昌,登記名義人為左家豪之事實。 │ │ │左家豪100年8月11日汽車│4.其當初販售之YARIS為2007年E版之YARIS,恆溫系統是 │ │ │買賣合約書 │ 2010年後G版的YARIS才有的設備,警方查扣的車輛有恆溫│ │ │ │ 系統之事實。 │ ├──┼───────────┼──────────────────────────┤ │ ㈤ │證人楊春來於警詢之證述│1.為樺毅汽車商行負責人,負責中古車買賣之事實。 │ │ ├───────────┤2.於100年8月11日,在國都汽車中和營業所,向販賣課長劉│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德明以34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 │ │左家豪100年8月11日汽車│ 5號)自用小客車,因公司規定,故以朋友員工左家豪作 │ │ │買賣合約書 │ 為交易名義人之事實。 │ │ ├───────────┤3.於100年8月11日,與鑫車業負責人李宗融約定以35萬1,00│ │ │楊春來、鑫車業100年8月│ 0元販售該車,並將該車運往嘉義之事實。 │ │ │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4.購買該車時車況良好之事實。 │ │ │ │5.經檢視警方提供採證照片,款式與原本不符,內裝有恆溫│ │ │ │ 裝置,其所購買的小客車並無恆溫裝置之事實。 │ ├──┼───────────┼──────────────────────────┤ │ ㈥ │證人李宗融於警詢之證述│1.任職於鑫車業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估價及買賣之事實。│ │ ├───────────┤2.於100年8月11日向樺毅汽車商行之楊春來以35萬1,000元 │ │ │楊春來、鑫車業100年8月│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5號)自用小客車,│ │ │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 於同年月13日取得該車之事實。 │ │ │ │3.於100年8月18日以36萬元將該車賣給凱祥汽車之老闆娘李│ │ │ │ 秋華,買賣時並無簽約之事實。 │ ├──┼───────────┼──────────────────────────┤ │ ㈦ │證人李秋華於偵查中證述│1.其任職於凱祥汽車,擔任會計之事實。 │ │ ├───────────┤2.於100年間,莊馥菁透過介紹人柳偉祥表示欲購買汽車,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向鑫車業汽車商行調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 │ │小客車行車執照(100年8│3.於100年8月26日將該車賣給莊馥菁,過戶予莊馥菁之弟弟│ │ │月26日補照) │ 莊志明,請匯豐汽車貸款專員吳顯榮與莊馥菁接洽,貸款│ │ ├───────────┤ 39萬元,由匯豐貸款將金額撥款給凱祥汽車之事實。 │ │ │介紹人、車主、貸款聯絡│4.於100年8月26日交付莊馥菁時車況正常,如其提供之照片│ │ │方式相關單據 │ 車況情形之事實。 │ │ │ │5.經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照片,發現年份、外型、外觀均不│ │ │ │ 相同之事實。 │ ├──┼───────────┼──────────────────────────┤ │ ㈧ │證人柳泳宏(原名柳偉祥│為莊馥菁之友人,證人莊馥菁表示想要換車,介紹嘉義凱祥│ │ │)於偵查中證述 │車行予莊馥菁,並未介入買賣,對買賣及嗣後使用情形不知│ │ │ │情之事實。 │ ├──┼───────────┼──────────────────────────┤ │ ㈨ │證人莊馥菁於偵查中證述│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柳偉祥介紹其向凱祥汽 │ │ ├───────────┤ 車購買。 │ │ │莊志明於100年8月26日簽│2.其於100年8月26日,以40萬5,800元之價格,向凱祥汽車 │ │ │發之本票、授權書影本 │ 購買該車,登記在其弟莊志明之名下,其中39萬元(分36│ │ ├───────────┤ 期)由其弟莊志明向匯豐汽車貸款之事實。 │ │ │100年11月21日莊馥菁與 │3.因與被告郭子秋有債權債務關係,遂與被告涂嘉雄於100 │ │ │涂嘉雄之雙方換車協議書│ 年11月21日簽立換車協議書,將該車交付涂嘉雄之事實。│ │ ├───────────┤4.其於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1月21日駕駛該車期間並未發 │ │ │匯豐汽車公司信件所附拖│ 生事故之事實。 │ │ │吊及該車照片 │5.該車嗣因未如期繳納貸款而遭匯豐汽車公司拖走,之後被│ │ │ │ 拍賣之事實。 │ │ │ │6.經檢視警方提示照片,扣案小客車內裝音響、方向盤、儀│ │ │ │ 表版並非其使用之小客車之事實。 │ ├──┼───────────┼──────────────────────────┤ │ ㈩ │證人張文育於偵查中證述│1.任職匯欣汽車公司,匯欣汽車公司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 ├───────────┤ 司之子公司,從事二手車輛拍賣業務之事實。 │ │ │SUM得標通知、賞車網拍 │2.莊志明曾於100年8月23日向匯豐汽車辦理車牌號碼0000 │ │ │賣車輛放行條 │ -Q5號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39萬元之事實。 │ │ ├───────────┤3.莊志明汽車貸款已繳納8期共10萬6,704元,其餘款項逾期│ │ │全方位入金101年7月18日│ 未繳納,匯欣汽車受委託拍賣該車之事實。 │ │ │資料查詢結果 │4.於101年7月2日取得該車,並於101年7月17日拍賣該車, │ │ ├───────────┤ 由雄達汽車以33萬元拍定購買,雄達汽車負責人段光雄轉│ │ │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 帳33萬元予匯欣汽車之事實。 │ │ │雄達汽車商行103年12月 │5.匯欣汽車公司於會勘該車後,確定本車車身號碼異常,於│ │ │25日協議書 │ 103年12月25日向雄達汽車買回該車之事實。 │ │ ├───────────┤ │ │ │彰化銀行103年12月31日 │ │ │ │匯款紀錄 │ │ ├──┼───────────┼──────────────────────────┤ │ │證人段光雄偵查中證述 │1.經營雄達汽車商行之事實。 │ │ ├───────────┤2.雄達汽車於101年7月17日自匯欣公司拍賣中標得車牌號碼│ │ │SUM得標通知 │ 2870-Q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3.取得該車後將該車賣給吳宗徽,吳宗徽再轉賣給吳嘉偉經│ │ │101年7月17日買賣合約書│ 營之嘉佑汽車,嗣因車輛問題,向嘉佑汽車買回該車之事│ │ ├───────────┤ 實。 │ │ │開立公會證明資料 │ │ ├──┼───────────┼──────────────────────────┤ │ │證人吳宗徽偵查中證述 │1.於101年7月21日以45萬8,000元向段光雄購得車牌號碼000│ │ ├───────────┤ 0-Q5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段光雄、吳宗徽101年7月│2.於103年9月27日將該車賣給吳嘉偉所經營嘉佑汽車之事實│ │ │21日中古汽車合約書 │ 。 │ │ ├───────────┤3.所購得之YARIS小客車與李秋華提供之車號碼2870-Q5號自│ │ │吳宗徽、嘉佑汽車103年9│ 用小客車外型不同,其所購入為G版,車輛排氣管至貼紙 │ │ │月27日中古汽車合約書 │ 上年份有摳掉,車子底盤有加厚,裝有尾翼之事實。 │ ├──┼───────────┼──────────────────────────┤ │ │證人吳嘉偉於警詢之證述│1.吳嘉偉為嘉佑汽車負責人之事實。 │ │ ├───────────┤2.103年9月27日向吳宗徽以26萬7,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 │ │吳宗徽、嘉佑汽車103年9│ Q5號自用小客車,嗣將該車登記予嘉佑汽車共同出資人李│ │ │月27日中古汽車合約書 │ 信文之事實。 │ │ │ │3.103年10月間,發現該車疑似為贓車,將該車以原價26萬 │ │ │ │ 7,000元賣回雄達汽車負責人段光雄之事實。 │ │ │ │4.該車引擎蓋上車輛排氣管制貼紙生產年份遭人刮除,且前│ │ │ │ 座安全帶生產年份遭人剪除,車身號碼也遭人磨除重打過│ │ │ │ ,引擎號碼深淺不一之事實。 │ ├──┼───────────┼──────────────────────────┤ │ │告訴人陳瑛宏警詢之指訴│1.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YARIS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 │ ├───────────┤2.該車於101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 │ │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 │ 段164巷10號後方失竊之事實。 │ │ │資料 │3.其於車輛遭竊後,於101年6月7日上午8時54分,向臺南市│ │ ├───────────┤ 政府歸仁分局文賢派出報案之事實。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1.實車引擎室車輛管制貼紙製造年份遭剃除,與車輛登記出│ │ │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 │ 廠日期2007年5月不相符之事實。 │ │ ├───────────┤2.實車駕駛座及右前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遭撕除,後座│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2010年,與車輛登記出廠日期2007年│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5月不相符,研判係以同廠牌、同型式2010年11月出廠之 │ │ ├───────────┤ 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勘│3.實車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鈑件去漆後原漆已遭 │ │ │查採證車輛表、車輛勘察│ 磨除,鈑件有研磨、重新打刻字樣之痕跡,已遭變造,經│ │ │報告、採證照片 │ 鑑識(電解)還原工具痕跡後,鈑件顯現出NCP00-000000│ │ │ │ 5號,查為1306-E3號失竊車輛,研判係以同廠牌、同型式│ │ │ │ 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 │ │ │ │4.實車引擎號碼(X582669號)鑄造面有研磨、重新打刻痕 │ │ │ │ 跡(字體間距不同、深淺不一),已遭變造,研判係以同│ │ │ │ 廠牌、型式、2010年11月出場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 │ │ │ │ 。 │ │ │ │5.實車駕駛座側面邊飾板製造日期、駕駛座側B柱上、下部 │ │ │ │ 門邊飾板、右前乘客座側門、A柱門邊飾板、左後、右後 │ │ │ │ 座門邊飾板、左後座座椅下方料件製造日期均為2010年11│ │ │ │ 月,與車輛登記出廠日期2007年5月不相符,研判係以同 │ │ │ │ 廠牌、型式、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 │ │ │ │ 。 │ │ │ │6.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燒車導 │ │ │ │ 致全車燒毀,勘察實車車身結構並無維修痕跡,研判係以│ │ │ │ 同廠牌、型式、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 │ │ │ │ 造。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1.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資料、歷任車主、異動資料等情 │ │ │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11 │ 形。 │ │ │月8日函檢附之汽車車籍 │2.該車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6月28日間並無檢驗紀錄之 │ │ │查詢、異動歷史查詢、汽│ 事實。 │ │ │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檢│ │ │ │驗紀錄表、異動資料;嘉│ │ │ │義市監理站106年11月15 │ │ │ │日函文檢附之過戶登記、│ │ │ │異動登記書 │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 │ │理所106年11月13日函檢 │ │ │ │附之過戶資料 │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 │ │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6年 │ │ │ │11月28日函檢附之汽車車│ │ │ │籍查詢單、檢驗查詢單 │ │ │ │、前車號0000-00號98年3│ │ │ │月24日、7609-VE號98年4│ │ │ │月28日檢驗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涂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贓物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智 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