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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嘉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30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

移送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易字第1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嘉雄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之「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涂嘉雄仍未知悔改,於」之記載應予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汽車送修之後,於100到101年間送回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235頁),參以證人張文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於101年7月2日由匯豐公司取回拍賣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是被告涂嘉雄收受贓物犯行於101年7月2日以前即已完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於101年7月2日以前即已完成,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上述起訴書所指前科紀錄,僅於本件行為前之97年間有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6月23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不成累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⑵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已與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143至144頁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原僅占有本案汽車供出租之用,未取得汽車所有權,嗣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因附合在該車上而成為該車之一部,於附合後屬案外人莊志明所有,復經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車,是本件之贓物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07號
    被      告  涂嘉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涂嘉雄仍未知悔改,於100年間,與郭子秋(所涉詐
    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投資經營佳麗寶小客車租
    賃行,復因莊馥菁與郭子秋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100年11
    月21日將其弟莊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YARIS白色小客
    車(廠牌:國瑞,排氣量:1497c.c.,顏色:白色,年份:
    2007年5月,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X000
    000號,下稱2870-Q5號小客車)交付予郭子秋,由涂嘉雄與
    莊馥菁簽立換車協議,嗣郭子秋將該車開至佳麗寶小客車行
    ,由涂嘉雄出租該車,惟該車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6月2
    8日出租期間發生重大事故而燒毀,涂嘉雄旋將該車交付王
    竣(於104年6月12日死亡)修復,王竣以陳瑛宏(於104年5
    月29日死亡)所有於101年6月7日上午7時前某時,停放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於101年6月7日上午7
    時許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
    排氣量:1497c.c.,顏色:白色,年份:2010年11月,車身
    號碼:NCP00-0000000號,引擎號碼:Y253662號,下稱1306
    -E3號小客車)之零件裝配在2870-Q5號小客車上,再交付予
    涂嘉雄,涂嘉雄於收受該車時,發覺該車車系從E系列改成G
    系列,且安裝恆溫系統,依其專業能力判斷,應知悉王竣係
    以贓車零件裝配在2870-Q5號小客車上,竟仍收受王竣修繕
    後之2870-Q5號小客車。嗣因莊志明逾期未繳納汽車貸款,
    該車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欣公司)拍賣,由段光雄拍得後,輾轉售予嘉佑
    汽車負責人吳嘉偉,吳嘉偉於103年10月10日,發覺該車疑
    似為贓車,而將車退還段光雄、段光雄再退還匯欣公司,由
    匯欣公司員工張文育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瑛宏、段光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涂嘉雄於偵查中供述│1.於100年間與同案被告郭子秋共同出資經營佳麗寶小客車 │
 │    │                      │  租賃行,嗣佳麗寶小客車行由其經營之事實。          │
 │    │                      │2.其於100年11月21日與莊馥菁簽訂換車協議書(車牌號碼 │
 │    │                      │  2870-Q5號YARIS小客車),該車嗣放在佳麗寶小客車行出│
 │    │                      │  租之事實。                                        │
 │    │                      │3.該車租出期間曾發生火燒車之重大事故之事實。        │
 │    │                      │4.該車發生事故後,送往屏東綽號「和董」之王竣修理,並│
 │    │                      │  向王竣表示欲將車輛復原,整台車修理到好,請王竣「包│
 │    │                      │  修」,印象中估價15至20萬元之事實。                │
 │    │                      │5.修車前該車輛為E版,修車後為G版,且有恆溫系統之事實│
 │    │                      │  。                                                │
 ├──┼───────────┼──────────────────────────┤
 │ ㈡ │同案被告郭子秋於偵查中│1.其與被告涂嘉雄共同投資設立佳麗寶小客車租賃行,由涂│
 │    │供述                  │  嘉雄經營之事實。                                  │
 │    │                      │2.莊馥菁積欠其債務,其詢問莊馥菁是否有車輛可以在其車│
 │    │                      │  行出租,莊馥菁表示其弟有一台YARIS小客車,且因佳麗 │
 │    │                      │  寶小客車行由被告涂嘉雄經營,遂由被告涂嘉雄與莊馥菁│
 │    │                      │  簽立換車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
 │    │                      │  將該車交付涂嘉雄使用以出租他人之事實。            │
 │    │                      │3.因車行實際由被告涂嘉雄經營,其並不知悉於出租車輛期│
 │    │                      │  間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及嗣遭拖走之事實。              │
 ├──┼───────────┼──────────────────────────┤
 │ ㈢ │證人陳信諭於警詢之證述│1.其於96年6月間,以50萬元之價格,向TOY OTA經銷商購買│
 │    ├───────────┤  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5號)小客車,平時由其│
 │    │興諭實業有限公司、國都│  妻使用之事實。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2.於100年8月間,以31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販售予TOYOTA認│
 │    │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  證中古車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3.警方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購買之小客車,該車是G │
 │    │                      │  版,與其購買之E版車輛外觀及內裝均不同,且出廠年份 │
 │    │                      │  為2010年並非其購買之2007年5月出廠之事實。         │
 ├──┼───────────┼──────────────────────────┤
 │ ㈣ │證人劉德明於警詢之證述│1.在國都汽車中和營業所擔任販賣課長,負責中古車輛之查│
 │    ├───────────┤  估及銷售之事實。                                  │
 │    │興諭實業有限公司、國都│2.於100年8月10日,以31萬元之價格,向興諭實業有限公司│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負責人陳信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5號)│
 │    │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3.於100年8月11日,以34萬5,000元將該車賣給樺毅汽車商 │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行之楊家昌,登記名義人為左家豪之事實。            │
 │    │左家豪100年8月11日汽車│4.其當初販售之YARIS為2007年E版之YARIS,恆溫系統是   │
 │    │買賣合約書            │  2010年後G版的YARIS才有的設備,警方查扣的車輛有恆溫│
 │    │                      │  系統之事實。                                      │
 ├──┼───────────┼──────────────────────────┤
 │ ㈤ │證人楊春來於警詢之證述│1.為樺毅汽車商行負責人,負責中古車買賣之事實。      │
 │    ├───────────┤2.於100年8月11日,在國都汽車中和營業所,向販賣課長劉│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德明以34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
 │    │左家豪100年8月11日汽車│  5號)自用小客車,因公司規定,故以朋友員工左家豪作 │
 │    │買賣合約書            │  為交易名義人之事實。                              │
 │    ├───────────┤3.於100年8月11日,與鑫車業負責人李宗融約定以35萬1,00│
 │    │楊春來、鑫車業100年8月│  0元販售該車,並將該車運往嘉義之事實。             │
 │    │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4.購買該車時車況良好之事實。                        │
 │    │                      │5.經檢視警方提供採證照片,款式與原本不符,內裝有恆溫│
 │    │                      │  裝置,其所購買的小客車並無恆溫裝置之事實。        │
 ├──┼───────────┼──────────────────────────┤
 │ ㈥ │證人李宗融於警詢之證述│1.任職於鑫車業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估價及買賣之事實。│
 │    ├───────────┤2.於100年8月11日向樺毅汽車商行之楊春來以35萬1,000元 │
 │    │楊春來、鑫車業100年8月│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現為2870-Q5號)自用小客車,│
 │    │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  於同年月13日取得該車之事實。                      │
 │    │                      │3.於100年8月18日以36萬元將該車賣給凱祥汽車之老闆娘李│
 │    │                      │  秋華,買賣時並無簽約之事實。                      │
 ├──┼───────────┼──────────────────────────┤
 │ ㈦ │證人李秋華於偵查中證述│1.其任職於凱祥汽車,擔任會計之事實。                │
 │    ├───────────┤2.於100年間,莊馥菁透過介紹人柳偉祥表示欲購買汽車,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向鑫車業汽車商行調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
 │    │小客車行車執照(100年8│3.於100年8月26日將該車賣給莊馥菁,過戶予莊馥菁之弟弟│
 │    │月26日補照)          │  莊志明,請匯豐汽車貸款專員吳顯榮與莊馥菁接洽,貸款│
 │    ├───────────┤  39萬元,由匯豐貸款將金額撥款給凱祥汽車之事實。    │
 │    │介紹人、車主、貸款聯絡│4.於100年8月26日交付莊馥菁時車況正常,如其提供之照片│
 │    │方式相關單據          │  車況情形之事實。                                  │
 │    │                      │5.經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照片,發現年份、外型、外觀均不│
 │    │                      │  相同之事實。                                      │
 ├──┼───────────┼──────────────────────────┤
 │ ㈧ │證人柳泳宏(原名柳偉祥│為莊馥菁之友人,證人莊馥菁表示想要換車,介紹嘉義凱祥│
 │    │)於偵查中證述        │車行予莊馥菁,並未介入買賣,對買賣及嗣後使用情形不知│
 │    │                      │情之事實。                                          │
 ├──┼───────────┼──────────────────────────┤
 │ ㈨ │證人莊馥菁於偵查中證述│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柳偉祥介紹其向凱祥汽 │
 │    ├───────────┤  車購買。                                          │
 │    │莊志明於100年8月26日簽│2.其於100年8月26日,以40萬5,800元之價格,向凱祥汽車 │
 │    │發之本票、授權書影本  │  購買該車,登記在其弟莊志明之名下,其中39萬元(分36│
 │    ├───────────┤  期)由其弟莊志明向匯豐汽車貸款之事實。            │
 │    │100年11月21日莊馥菁與 │3.因與被告郭子秋有債權債務關係,遂與被告涂嘉雄於100 │
 │    │涂嘉雄之雙方換車協議書│  年11月21日簽立換車協議書,將該車交付涂嘉雄之事實。│
 │    ├───────────┤4.其於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1月21日駕駛該車期間並未發 │
 │    │匯豐汽車公司信件所附拖│  生事故之事實。                                    │
 │    │吊及該車照片          │5.該車嗣因未如期繳納貸款而遭匯豐汽車公司拖走,之後被│
 │    │                      │  拍賣之事實。                                      │
 │    │                      │6.經檢視警方提示照片,扣案小客車內裝音響、方向盤、儀│
 │    │                      │  表版並非其使用之小客車之事實。                    │
 ├──┼───────────┼──────────────────────────┤
 │ ㈩ │證人張文育於偵查中證述│1.任職匯欣汽車公司,匯欣汽車公司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    ├───────────┤  司之子公司,從事二手車輛拍賣業務之事實。          │
 │    │SUM得標通知、賞車網拍 │2.莊志明曾於100年8月23日向匯豐汽車辦理車牌號碼0000  │
 │    │賣車輛放行條          │  -Q5號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39萬元之事實。         │
 │    ├───────────┤3.莊志明汽車貸款已繳納8期共10萬6,704元,其餘款項逾期│
 │    │全方位入金101年7月18日│  未繳納,匯欣汽車受委託拍賣該車之事實。            │
 │    │資料查詢結果          │4.於101年7月2日取得該車,並於101年7月17日拍賣該車, │
 │    ├───────────┤  由雄達汽車以33萬元拍定購買,雄達汽車負責人段光雄轉│
 │    │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  帳33萬元予匯欣汽車之事實。                        │
 │    │雄達汽車商行103年12月 │5.匯欣汽車公司於會勘該車後,確定本車車身號碼異常,於│
 │    │25日協議書            │  103年12月25日向雄達汽車買回該車之事實。           │
 │    ├───────────┤                                                    │
 │    │彰化銀行103年12月31日 │                                                    │
 │    │匯款紀錄              │                                                    │
 ├──┼───────────┼──────────────────────────┤
 │  │證人段光雄偵查中證述  │1.經營雄達汽車商行之事實。                          │
 │    ├───────────┤2.雄達汽車於101年7月17日自匯欣公司拍賣中標得車牌號碼│
 │    │SUM得標通知           │  2870-Q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3.取得該車後將該車賣給吳宗徽,吳宗徽再轉賣給吳嘉偉經│
 │    │101年7月17日買賣合約書│  營之嘉佑汽車,嗣因車輛問題,向嘉佑汽車買回該車之事│
 │    ├───────────┤  實。                                              │
 │    │開立公會證明資料      │                                                    │
 ├──┼───────────┼──────────────────────────┤
 │  │證人吳宗徽偵查中證述  │1.於101年7月21日以45萬8,000元向段光雄購得車牌號碼000│
 │    ├───────────┤  0-Q5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段光雄、吳宗徽101年7月│2.於103年9月27日將該車賣給吳嘉偉所經營嘉佑汽車之事實│
 │    │21日中古汽車合約書    │  。                                                │
 │    ├───────────┤3.所購得之YARIS小客車與李秋華提供之車號碼2870-Q5號自│
 │    │吳宗徽、嘉佑汽車103年9│  用小客車外型不同,其所購入為G版,車輛排氣管至貼紙 │
 │    │月27日中古汽車合約書  │  上年份有摳掉,車子底盤有加厚,裝有尾翼之事實。    │
 ├──┼───────────┼──────────────────────────┤
 │  │證人吳嘉偉於警詢之證述│1.吳嘉偉為嘉佑汽車負責人之事實。                    │
 │    ├───────────┤2.103年9月27日向吳宗徽以26萬7,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
 │    │吳宗徽、嘉佑汽車103年9│  Q5號自用小客車,嗣將該車登記予嘉佑汽車共同出資人李│
 │    │月27日中古汽車合約書  │  信文之事實。                                      │
 │    │                      │3.103年10月間,發現該車疑似為贓車,將該車以原價26萬 │
 │    │                      │  7,000元賣回雄達汽車負責人段光雄之事實。           │
 │    │                      │4.該車引擎蓋上車輛排氣管制貼紙生產年份遭人刮除,且前│
 │    │                      │  座安全帶生產年份遭人剪除,車身號碼也遭人磨除重打過│
 │    │                      │  ,引擎號碼深淺不一之事實。                        │
 ├──┼───────────┼──────────────────────────┤
 │  │告訴人陳瑛宏警詢之指訴│1.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YARIS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
 │    ├───────────┤2.該車於101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 │
 │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 │  段164巷10號後方失竊之事實。                       │
 │    │資料                  │3.其於車輛遭竊後,於101年6月7日上午8時54分,向臺南市│
 │    ├───────────┤  政府歸仁分局文賢派出報案之事實。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1.實車引擎室車輛管制貼紙製造年份遭剃除,與車輛登記出│
 │    │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  │  廠日期2007年5月不相符之事實。                     │
 │    ├───────────┤2.實車駕駛座及右前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遭撕除,後座│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2010年,與車輛登記出廠日期2007年│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5月不相符,研判係以同廠牌、同型式2010年11月出廠之 │
 │    ├───────────┤  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勘│3.實車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鈑件去漆後原漆已遭 │
 │    │查採證車輛表、車輛勘察│  磨除,鈑件有研磨、重新打刻字樣之痕跡,已遭變造,經│
 │    │報告、採證照片        │  鑑識(電解)還原工具痕跡後,鈑件顯現出NCP00-000000│
 │    │                      │  5號,查為1306-E3號失竊車輛,研判係以同廠牌、同型式│
 │    │                      │  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           │
 │    │                      │4.實車引擎號碼(X582669號)鑄造面有研磨、重新打刻痕 │
 │    │                      │  跡(字體間距不同、深淺不一),已遭變造,研判係以同│
 │    │                      │  廠牌、型式、2010年11月出場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 │
 │    │                      │  。                                                │
 │    │                      │5.實車駕駛座側面邊飾板製造日期、駕駛座側B柱上、下部 │
 │    │                      │  門邊飾板、右前乘客座側門、A柱門邊飾板、左後、右後 │
 │    │                      │  座門邊飾板、左後座座椅下方料件製造日期均為2010年11│
 │    │                      │  月,與車輛登記出廠日期2007年5月不相符,研判係以同 │
 │    │                      │  廠牌、型式、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 │
 │    │                      │  。                                                │
 │    │                      │6.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燒車導 │
 │    │                      │  致全車燒毀,勘察實車車身結構並無維修痕跡,研判係以│
 │    │                      │  同廠牌、型式、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 │
 │    │                      │  造。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1.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資料、歷任車主、異動資料等情 │
 │    │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11 │  形。                                              │
 │    │月8日函檢附之汽車車籍 │2.該車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6月28日間並無檢驗紀錄之 │
 │    │查詢、異動歷史查詢、汽│  事實。                                            │
 │    │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檢│                                                    │
 │    │驗紀錄表、異動資料;嘉│                                                    │
 │    │義市監理站106年11月15 │                                                    │
 │    │日函文檢附之過戶登記、│                                                    │
 │    │異動登記書            │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
 │    │理所106年11月13日函檢 │                                                    │
 │    │附之過戶資料          │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
 │    │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6年 │                                                    │
 │    │11月28日函檢附之汽車車│                                                    │
 │    │籍查詢單、檢驗查詢單  │                                                    │
 │    │、前車號0000-00號98年3│                                                    │
 │    │月24日、7609-VE號98年4│                                                    │
 │    │月28日檢驗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涂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贓物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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