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永坤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上訴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20日起,加入綽號「咪咪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之應召站集團後,即與「咪咪」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謀議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慕戀商旅」為性交易場所( 無證據證明該旅館工作人員知情),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招募閔杰(大陸地區人士)、PHATTANAWONGCHAI SARANYAP HAT(泰國籍;下稱泰籍甲女)及PROMSOPA CHOTIKA(泰國 籍;下稱泰籍乙女)等女子擔任應召女子後,丙○○則負責幫應召女子買便當,以及於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收取應拆帳款交付予該應召站。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應召女子閔杰於106年10月26日,自行前往慕戀商旅806號房,閔杰則自106年10日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該旅館806 號房間內,與不詳姓名及年籍之男客共為4次性交行為,每 次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元,性交易完成後,閔杰收取2000元,於扣除房間費用及被告報酬後,其餘款項則由丙○○交予該應召站集團。該應召站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丙○○於同年月28日,帶同泰籍甲女、乙女前往上開旅館,由丙○○支付房租予該旅館後,安排該二人分別入住703號及 710號房,泰籍甲女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該旅館 703號房內,與不詳姓名及年籍之男客為1次性交行為,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性交易完成後,泰籍甲女收取1100元,於扣除房間費用及被告報酬後,其餘款項則由丙○○交予該應召站集團;泰籍乙女於106年10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 該旅館710號房內,與不詳姓名及年籍之男客為1次性交行為,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性交易完成後,泰籍乙女收取1200元,於扣除房間費用後,其餘款項則由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取後,交予該應召站集團。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 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慕戀商旅搜索,始查悉上情(丙○○共同圖利容留、媒介閔杰、泰籍甲女部分,因原審判決後,並無上訴,均已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意圖使女子閔杰、泰籍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2罪,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僅對原審判決共同 圖利容留、媒介泰籍乙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無共同圖利容留泰籍乙女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泰籍乙女之警詢筆錄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始足當之。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查證人泰籍乙女係以免簽證之方式來台,而於106年10月30 日為警查獲來台從事性交易後,於同年11月20日即已出境,迄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入境一事,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4頁,本院卷第59頁),足認泰籍乙女已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又證人泰籍乙女甫為警查獲之翌日(106年10 月31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極近,係出於當場印象所為之自然發言,記憶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警察詢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已委請泰語通譯協助,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有語言隔閡而不知警方詢問何意及何不正詢問之情事,亦查無證據懷疑其陳述當時有受到外部情狀之干擾而影響其自由意志,或詢問之司法警察有施以不正方法、違法取證之情,綜合判斷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堪認該警詢筆錄,其外部信用性已獲確保,其陳述符合「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復參酌證人泰籍乙女於警詢中就從事性交易時間、地點、代價等犯罪構成要件、態樣、過程及細節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完整陳述。則依證人泰籍乙女警詢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泰籍乙女在此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虛偽可能性甚低,可信之程度甚高,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除上開泰籍乙女之警詢筆錄之外,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加入應召集團,及於106年10月28日,持泰 籍乙女之護照登記入住慕戀商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泰籍乙女,泰籍乙女應該是其他應召站的人,不干伊的事,伊當時是要拿泰籍甲女之護照去辦入住登記,其他應召站的人同時拿泰籍乙女的護照給伊要一起辦登記,泰籍乙女性交易所得亦非由伊收取云云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有多個應召集團同時在慕戀商旅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被告當時負責的是泰籍甲女及閔杰,泰籍甲女、乙女到慕戀商旅後,是由不同的應召站各自分配帶走,泰籍乙女係屬於另一個應召集團,當時商旅職員先讓她們入房,再請她們來做登記,被告拿泰籍甲女的護照登記時,其他應召站之人請被告順便幫泰籍乙女辦理,被告並無營利容留乙女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0000號慕戀商旅執行搜索,於該商旅第710號房查獲泰籍乙女及保險套11枚、 KY潤滑液1條一事,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21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4、 45頁、第52至56頁、第74至75頁)。證人泰籍乙女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應召站工作人員的LINE通訊軟體後,於106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來臺灣賣淫,來台後伊主動聯 繫應召站人員,工作人員到北部的機場載伊,同年10月28日載伊到慕戀商旅入住710號房後,隔天就開始接客,伊不知 道房間租金由何人支付,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50分鐘收 取3000元,伊抽1200元,男客是不詳應召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23」指派給伊,106年10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該旅館710號房內,伊與不詳姓名及年籍之男客 為1次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認證人泰籍 乙女確係經由不詳應召集團媒介男客、並支付旅館留住宿費用,容留於慕戀商旅710號房與他人為性交易,應屬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518人力銀行網站找工作,看到有 一個暱稱「咪咪」之人在應徵跑腿工,之後他透過APP通訊 軟體telegram與伊聯繫,要伊去送飯、買備品、收錢,收完錢去超商操作無摺存款,將錢存入應召集團之帳戶,伊大約是從106年10月20日開始,同年月28日當天伊前往商旅上7樓,伊有拿703號房的護照(按指泰籍甲女),另外一間房號 不記得,伊確定在7樓拿取2本護照前往櫃臺辦理登記入住,亦有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慕戀商旅向應召女子閔杰 收錢,並前往支付房間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第9頁) ,核與證人即慕戀商旅之櫃臺人員甲○○於警詢證稱:伊是該商旅中班櫃臺人員,上班時間是每日下午3時至夜間11時 ,協助客人入住、退房及收住宿、休息的費用,警方於106 年10月30日晚間查獲之涉案房間703、710號是伊在同年月28日晚間7至8時左右辦理入住的,當時是一名年輕男子帶2位 泰籍女子來辦理入住,伊安排她們分別入住703、710號房,並以入住房客之護照登記,當時因為是同一位男子帶來,所以伊只登記PROMSOPA CHOTIKA(泰國籍、生日1992.8.14、 護照號碼:MM0000000)1人,該名年輕男子胖胖的、戴黑框眼鏡、鍋蓋頭,大約160幾公分、年齡20、30歲左右等語( 見警卷第38至39頁)、(警方提示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凌 晨前往慕戀商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證人甲○○證稱:「就是這一個男生在106年10月28日(週六)19至20時左右,載 703、710號房的2名泰國籍女子來辦理登記入住的」等語; 以及證人泰籍乙女於警詢證稱(警方提示被告於106年10月 30日凌晨在慕戀商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是該男子載伊到商旅,帶伊抵達商旅後拍照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0頁),並有慕戀商旅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 日旅客證件登記影本1份、慕戀商旅及周圍道路之監視錄影 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至88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堪信被告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應召集團,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飯店、協助住宿登記、送便當、備品與應召女子,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支付住宿費用後,將款項交回應召集團,並於106年10月28 日晚間,帶同泰籍甲女、泰籍乙女同時至慕戀商旅住宿、同年月30日前往慕戀商旅收取閔杰之性交易所得,亦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僅持泰籍乙女之護照前往登記,並未帶同泰籍乙女入住云云;然證人甲○○、泰籍乙女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帶乙女入住慕戀商旅,甚至為乙女拍照等節,審酌上開證人等係於106年10月31日即接受警察詢問,距泰籍乙女入 住慕戀商旅即同年月28日之時間甚近,記憶應屬清晰明確,且渠等與被告並無怨隙,此由被告未曾抗辯上開證人等與其結怨甚明,其等應不致於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基此,應認證人甲○○、泰籍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可信,被告有於上開時日,帶同泰籍乙女入住慕戀商旅710號房,而非僅持護照 登記,應屬明確。 ㈢被告雖與上情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在警詢中說你負責的是806與703號房的女子,是否如此?)是」、「(你的意思是說慕戀商旅裡面的應召女子你只負責這兩間房還是你當天只負責這兩間房?)我只是想賺錢,我不清楚其他的,別人拿錢給我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你於警詢中說你只接觸到806號跟703號房女子,是指106年10月30 日當天,你只負責上開兩間房付房間錢、送房間備品、向女子收錢,還是指說你從以前開始就負責這兩間房?)是當天收到任務就是負責這兩間房間去做上開事情。」、「我有時候會收到指示要我去做別的事情,譬如去買東西,並不是每一次負責房間」、「(你的意思是說指示你的人,每天會指派你不同工作,有時候是負責付房間錢、送便當備品、向女子收錢,有時候是去買東西,是否如此?)不是每天都要做,我只是賺個外快幫人家跑」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堪認被告係依據應召集團上手之指示,從事與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相關之事項,然並無明確區分專為何房號之特定應召女子所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從未辯稱查獲當時住710號房之泰籍乙女係其他應召集團之旗下女子,於本院 審理時始為上開答辯,該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確於泰籍乙女入住慕戀商旅當天,帶同泰籍乙女住宿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知悉泰籍乙女亦係應召女子,來台目的為從事性交易行為,其仍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容留泰籍乙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泰籍乙女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其自有意圖營利,容留泰籍乙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因帶同泰籍乙女入住慕戀商旅之行為獲取任何利益,主觀上確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意等語。惟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已稱:伊只是賺個外快幫人家跑,只是想賺錢所以就去做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 警詢時則稱:伊的報酬是按次計酬,買便當一次是200元、 送備品及收錢一次是5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利益而參與該不詳應召集團,並付出其勞力、時間帶同泰籍乙女入住慕戀商旅,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亦有參與容留泰籍乙女之行為,縱其未因此取得財物或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以該罪責繩之。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可取;惟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無容留泰籍乙女之犯行提起上訴,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提起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已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外,舉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 明,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受到影響之下,即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因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而可分離處理。 ㈡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並無違法不當,業如前述。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的工作待遇係按次計酬,買便當一次200元、送備品1次500元、收錢1次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否認有向泰籍乙女收取性交易所得,證人泰籍乙女於警詢時亦稱:今日(按指106 年10月30日)係由2名男子向伊收取性交易所得,一個瘦瘦 的、一個胖胖的,特徵不詳等語(見警卷第18頁),亦未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是尚難認定被告因帶同泰籍乙女入住慕戀商旅取得何犯罪所得,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被告受有500元之數額尚有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