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所為之107 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芷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芷涵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從事搬運磁磚等工作,為警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查獲,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0月17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60225135號行政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戒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之107 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與陳木和(另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請臺中市政府裁處)合夥,以每坪350 元計價,聘僱逃逸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由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居留效期自103 年4 月8 日至104 年3 月11日,於104 年3 月11日逃逸),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勝美建設北屯區仁美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鋪設地磚之工作,復同意阮文勝於107 年4 月中旬起找來同為逃逸勞工之同鄉NGUYEN VAN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由凱祥勝有限公司聘僱,居留效期自105 年1 月26日至107 年4 月13日,於107 年4 月13日逃逸)一同施作(阮文雄每日薪資1200元由阮文勝轉付)。嗣於107 年5 月9 日7 時4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前往上址查察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芷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木和、阮文勝、阮文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建源、汪尚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2 份、臺中市政府106 年10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225135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各1 份、請款明細1 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6 年9 月19日執行查察之卷證1 份及職務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上開證人阮文勝、阮文雄核屬居留已逾期之逃逸外籍勞工,被告所為,核屬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違法行為,而雇主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與雇主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違法行為,皆規定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條文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被告係「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尚有誤會。又查被告前已有相同行為經處罰鍰22萬5000元之情形,竟再度非法僱用逃逸外國勞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足認其主觀上無視法律規範,顯可非難,是本件依被告犯罪次數、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前次裁處之金額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僅宣告拘役50日,相當於易科罰金金額5 萬元,尚嫌過輕,恐有助長被告再犯之行為,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有違刑罰失衡虞慮,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行為經處罰鍰之情形,再度非法僱用逃逸外國勞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足認其主觀上無視法律規範,顯可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在家照顧老人,無須扶養親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