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李奇實 (原名李俊賢)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奇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奇實(原名李俊賢)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付款購物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檢察官誤載為廿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車行華冠機車行負責人林義雄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佯稱:伊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欲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且提供其胞姊李佳芬、同居人陳倩雲之姓名、聯絡電話擔任聯絡人,再由陳倩雲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分期付款債務確實履行等,使林義雄陷於錯誤,將李奇實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付廿一世紀公司。而廿一世紀公司處理人員因林義雄對保後,確認係李奇實本人前來購車,允諾與李奇實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李奇實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9 萬5400元,第1 期為101 年2 月13日,每月為1 期,分18期清償,每期應付5300元。嗣101 年1 月9 日辦妥機車過戶登記後,李奇實未按期繳納,經多次催繳,僅於101 年3 月21日繳納1 期分期款5300元後,即於101 年4 月27日將上開機車,以5 萬2 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經廿一世紀公司向李奇實催討未果,並查知上開機車過戶出售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親自簽收本院審理程序傳票,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37頁可參,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時到庭陳述,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廿一世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藍英仁(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李澤承(見偵緝卷第68頁正反面)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影本(見偵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異動資料(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之放山土雞名片影本(見偵卷第18頁)、催收紀錄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分期付款申請案件回覆書(見偵卷第28頁)、還款紀錄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102 年1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702710 號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第30頁至第33頁)、廿一世紀公司與李俊賢姪子105 年10月通聯錄音檔案光碟(見偵卷第34頁)、分期付款申請案件審核表(見偵卷第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6 年6 月1 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061902356號函檢送被告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6 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4361 號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7 年6 月6 日一大雅字第29號函(見偵卷第9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6 月1 日營清字第1070047393號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6 月4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719 號函(見偵卷第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4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18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往來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6 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6 月6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7585號函(見偵卷第107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6 月4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6879號函(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土庫鎮農會107 年6 月1 日土農信字第107000236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儲字第1070113997號函(見偵卷第11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畜牧法公告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情形之簡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廿一世紀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還款期數及金額明細(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9日各還款1 萬元、6 千元予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一節,有廿一世紀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還款期數及金額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以,被告判決後以再賠償告訴人1 萬元等語提起上訴,顯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廿一世紀公之更多損失,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被告之此部分上訴,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詐取機車換取現金,以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致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將該部機車交付被告而詐騙得手,旋將該部機車轉賣不知情之人,得款5 萬2 千元,實不足為取。但衡酌其於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返還大部分款項,尚有4 千2 百元未還,暨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見原審卷第27頁、簡卷第4 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並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上訴主張其現行身體狀況不佳,罹患口腔癌,謀生能力較常人低落,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育有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生活經濟負擔重大,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雖被告犯後已返還大部分款項予告訴廿一世紀公司,但尚有4 千2 百元未賠償,已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廿一世紀公司人之損失;且被告犯本案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六斗交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犯恐嚇案件,經本院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獄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佐以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院認尚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可採。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本案被告詐得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將之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5 萬2 千元一節,業據被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此筆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返還款4 萬7800元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有上述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可參,是扣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款項後,所餘犯罪所得4 千20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