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8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2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審於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部分雖將被告陳靖芳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700元,除以顏樹據之繼承人人數4 人而為計算後,再將其中屬於告訴人顏綜佑應繼分部分之3,675 元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微疵,然上開記載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且本院合議庭認定上開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應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及結論與原審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暨理由部分將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更正如前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芳於顏樹據死亡後,竟未循正常法律程序提領顏樹據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未經告訴人顏綜佑之同意,即擅自盜用提領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實屬可議,其全然未顧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其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慮及此情況即遽以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同時諭知緩刑2 年,實屬過輕且未當;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其聲請上訴意旨中所提及被告於偵查中為脫罪而說謊,於法官面前始自白犯罪,且嗣因被起訴而不給告訴人生活費,並非真心悔改,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項,經核閱亦有理由,爰援引為上訴理由,並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基於審理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於顏樹據死亡後,竟未循正常法律程序提領顏樹據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盜用提領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被告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雖已為博士班學生,猶由被告支付學費,並由被告每月給付生活費,堪認被告已善盡為人母親之責,且被告本案盜領之款項亦低於被告每月給予告訴人之生活費用,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核其敘明之理由,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失當。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被告於偵查中說謊、嗣後停止給予告訴人生活費等部分,檢察官既未說明何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仍應認不具悔悟之意,復未就被告有何須持續給予告訴人生活費用之義務予以說明,本院合議庭自無從僅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其量刑應屬允當。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