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雋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 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雋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雋佑向黃明鱗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8之房屋,租期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詎楊雋佑未經黃明鱗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明鱗」印章1枚後,在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上, 以該偽造印章蓋用「黃明鱗」印文,表彰「黃明鱗」同意各公司以上址房屋作為公司所在地之旨,而偽造私文書,再分別於附表一「行使左列文件時間」欄所示日期,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將附表一所示各 偽造私文書交與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各公司所在地為上址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明鱗、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明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影印附表一所示各同意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鱗委由林見軍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雋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6至48頁、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101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及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125頁、調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新法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舊法最高罰金刑為500元,惟因 舊法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後,罰 金上限亦為15,000元,故新舊法之罰金刑實際上並無差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㈡按公司所在地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29條第4款規定甚明。而 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僅形式上審查申請是「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同意書後,持之向該管機關辦理或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文書所表彰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明鱗」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黃明鱗」印章 、「黃明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私文書後,分別於106年7月3日行使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 同年11月21日行使編號4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該2日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即足,而不得以被告行使文書件數認被告106年7月3日 所為係犯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年11月21日所為係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與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達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偽造私文書提出交付與臺中市政府之行為,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4罪),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偽造私文書,交付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之行為,除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同時亦使承辦人員將各偽造私文書所表彰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理。原審疏未注意,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予以論斷,自為不妥。 ⒉原判決認被告於106年7月3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6年11月21日行使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二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罪數評價上,逾越被告行為不法內涵,容有未洽。 ㈡據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段⒉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明鱗未同意其將承租房屋作為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書,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所在地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所為非但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破壞經濟秩序、社會制度,犯罪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見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本審均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見本審卷第56頁),及歷次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主文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表示希望法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 間,因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2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則被告既於往前回推5年內之108年間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如此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有所不符,本院自無從考量被告所請,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黃明鱗」印章1枚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係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私文書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一所示各偽造私文書,經被告交付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文 件│左列文件記載│偽造之印文│出 處│行使左列文件│ │ │ │日 期│ │ │時 間│ ├──┼─────────────┼──────┼─────┼──────┼──────┤ │1 │出具與「翊辰投資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黃明鱗」│調偵卷第23頁│106年7月3日 │ │ │之同意書 │ │印文1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 │2 │出具與「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106年6月22日│「黃明鱗」│偵卷第61頁 │ │ │ │司」之同意書 │ │印文1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 │3 │出具與「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106年6月22日│「黃明鱗」│偵卷第91頁 │ │ │ │司」之同意書 │ │印文1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4 │出具與「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106年11月15 │「黃明鱗」│偵卷第53頁 │106年11月21 │ │ │公司」之同意書 │日 │印文1枚( │ │日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 │5 │出具與「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106年11月15 │「黃明鱗」│偵卷第69頁 │ │ │ │司」之同意書 │日 │印文1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6 │出具與「鼎紘國際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 │「黃明鱗」│偵卷第85頁 │106年11月30 │ │ │之同意書 │日 │印文1枚( │ │日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7 │出具與「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106年12月26 │「黃明鱗」│偵卷第47頁 │106年12月28 │ │ │限公司」之同意書 │日 │印文1枚( │ │日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8 │出具與「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107年1月3日 │「黃明鱗」│偵卷第99頁 │107年1月12日│ │ │限公司」之同意書 │ │印文1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9 │出具與「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107年3月1日 │「黃明鱗」│偵卷第79頁 │107年3月14日│ │ │司」之同意書 │ │印文1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10 │出具與「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107年3月15日│「黃明鱗」│偵卷第111頁 │107年3月28日│ │ │限公司」之同意書 │ │印文1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11 │出具與「鈦茂實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黃明鱗」│偵卷第123頁 │107年4月26日│ │ │之同意書 │ │印文1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12 │出具與「敬佰有限公司」之同│107年5月4日 │「黃明鱗」│偵卷第41頁 │107年5月10日│ │ │意書 │ │印文1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13 │出具與「皇宣多媒體行銷有限│107年7月23日│「黃明鱗」│偵卷第105頁 │107年8月2日 │ │ │公司」之同意書 │ │印文2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14 │出具與「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107年7月13日│「黃明鱗」│偵卷第117頁 │107年9月10日│ │ │限公司」之同意書 │ │印文1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欄)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楊雋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鱗」印章壹枚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 │ │ │文參枚沒收。 │ ├──┼──────────────┼───────────────────┤ │2 │行使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私文書│楊雋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鱗」印章壹枚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4至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 │ │ │文貳枚沒收。 │ ├──┼──────────────┼───────────────────┤ │3 │行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私文書 │楊雋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鱗」印章壹枚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 │ │ │壹枚沒收。 │ ├──┼──────────────┼───────────────────┤ │4 │行使附表一編號7所示私文書 │楊雋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鱗」印章壹枚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 │ │ │壹枚沒收。 │ ├──┼──────────────┼───────────────────┤ │5 │行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私文書 │楊雋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鱗」印章壹枚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 │ │ │壹枚沒收。 │ ├──┼──────────────┼───────────────────┤ │6 │行使附表一編號9所示私文書 │楊雋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鱗」印章壹枚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 │ │ │壹枚沒收。 │ ├──┼──────────────┼───────────────────┤ │7 │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私文書 │楊雋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鱗」印章壹枚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 │ │壹枚沒收。 │ ├──┼──────────────┼───────────────────┤ │8 │行使附表一編號11所示私文書 │楊雋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鱗」印章壹枚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 │ │壹枚沒收。 │ ├──┼──────────────┼───────────────────┤ │9 │行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 │楊雋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鱗」印章壹枚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 │ │壹枚沒收。 │ ├──┼──────────────┼───────────────────┤ │10 │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私文書 │楊雋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鱗」印章壹枚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 │ │貳枚沒收。 │ ├──┼──────────────┼───────────────────┤ │11 │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 │楊雋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鱗」印章壹枚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 │ │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