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峻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74 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健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卉蓁及其配偶經營之億耀企業社前於民國106年9月起,因工廠擴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用錢,向多家貸款公司借款,然林卉蓁仍未能因上揭借款而紓解其經濟壓力,因急需資金償還其他借款之本金、利息並周轉,羅健峻為牟取不法利益,趁林卉蓁急需資金急迫之處境,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6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卉蓁,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 「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林卉蓁交付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羅健峻則先行預扣利息,僅交付42萬5000元;嗣該筆借款本金50萬元部分,因林卉蓁到期無法還款,羅健峻遂於106年11月17日再收取利息5萬元、同年月29日收取利息9萬元、12月6日收取利息5萬元,藉此取得年息高達42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6年11月17日,在台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八方雲集前,借款30萬元予林卉蓁,約定以如附表編號2 「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林卉蓁交付如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載之支票1 紙作為清償,羅健峻則先行預扣利息,僅交付25萬5000元;嗣該筆借款本金30萬元部分,因林卉蓁到期無法還款,羅健峻遂於106年11月24日再收取利息3萬6000元、同年12月4 日收取利息9萬元,藉此取得年息高達58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6年12月4日,在彰化市大竹里統一超商前,借款40萬元予林卉蓁,約定以如附表編號3 「計息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林卉蓁交付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載之支票1 紙作為清償,羅健峻則先行預扣利息,僅交付36萬元,藉此取得年息高達506%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卉蓁因不堪過重之利息負擔,於107年3月14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卉蓁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健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89、9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與告訴人林卉蓁,告訴人開立支票還款,因告訴人到期無力還款,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伊為避免告訴人開立之支票跳票,自行存入50萬元兌現該支票,其他借款部分,伊均沒有重利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借款前,已多次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收取之利息較低,同意向被告借款,被告並非趁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款項;且告訴人借款時宣稱106年12 月左右貸款核撥即可還款,卻借款多次均未還款,被告尚自行存入50萬元避免告訴人交付之支票跳票,被告實無重利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借款之次數與利息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卉蓁於警詢時證稱及偵查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6年11月6日約在臺中市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之統一超商見面,伊以發票人為億耀企業社、支票號碼為AJ0000000 、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106年11月20日、面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2 張向「雲林小吳」借款50萬元,對方先預扣利息7萬5000元,伊實拿42萬5000元,期間於106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八方雲集前,交付5 萬元給對方作為展延上開2 紙支票之利息,於同年月29日,在草屯鎮支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展延票期之利息、於同年12月6日支付利息5萬元作為展延支票之利息,該支票到期後,「雲林小吳」於106年12月7日自己拿現金50萬元兌現支票,伊再交付發票人為億耀企業社、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2月13日、同年月15 日、面額各25萬元、票號分別為KA0000000號、KA0000000號2張支票給被告;第2次借款於106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八方雲集前,伊以發票人為億耀企業社、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27日之支票向「雲林小吳」借款30萬元,對方先預扣利息4 萬5000元,期間於106年11月24日在彰化市支付3萬6000元作為展延票期之利息、於106年12月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前,支付9萬元作為展延票期之利息;第3 次借款於106年12月4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伊以發票人為億耀企業社、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6年12月11日之支票向「雲林小吳」借款40萬元,對方先預扣利息4 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065號卷(下稱偵卷)第20 頁反面至2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說的「雲林小吳」就是在庭的被告,伊向被告借錢時有開發票日在後的支票,利息是用借款當天與發票日間的期間計算,被告預扣之金額及伊支付用以展延支票之金額都是利息,被告也說是還利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 2.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就是「雲林小吳」,伊於106 年11月6 日在臺中市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有預扣利息,告訴人給伊2 張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同年月17日告訴人再向伊借30萬元,伊有預扣利息,告訴人也給伊1 張同面額支票;106年12月4日伊借給告訴人40萬元,有預扣利息,告訴人給伊1張同面額支票;同年11月17日、24日告訴人有給伊5萬元、3萬6000元,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伊各收取9萬元作為展延票期之利息,106年12月7日伊有去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拿客票及2 萬元還款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展延票期所付之現金,伊有想要讓她扣掉本金,但伊沒有跟告訴人講,支票面額也沒有改變,106 年12月6日告訴人為了延期面額各25萬元之2張支票,有給伊5萬元,告訴人同年月7 日又匯給伊2萬元,這時告訴人已經跳票了,該2 萬元是在還本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足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預扣15 天之利息7萬5000元,因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復支付5萬元、9萬元、5萬元之延期利息;告訴人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預扣11日之利息4 萬5000元,因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復支付3 萬6000元、9萬元之展延利息;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被告預扣8日之利息4萬元,之後告訴人即跳票,未再支付利息等節,堪可認定。 ㈡本件借款利率部分: 1.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2.附表編號1 部分,告訴人第1次借款5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7萬5000元,實際借得款項42萬5000元,該利息係以告訴人應於15日還款計算,是告訴人借款時僅取得本金42萬5000元,利率自應以此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換算結果,本次之利息應為年利率429%(75000元÷425000元÷15天×365天×100% =429%)。 3.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45000元,實際借得之款項為25萬5000元,該利息係以告訴人應於11日還款計算,則利率換算結果為年利率585%(45000元÷255000 元÷11天×365天×100%=585%)。 4.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借款40萬元,預扣利息4萬元,實際借得之款項為36萬元,該利息係以告訴人應於8 日還款計算,則利率換算結果為年利率506% (40000元÷360000元÷8 天×365天×100%=506%)。 5.上揭年利率429%、585%、506% 均屬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本件借款原因部分: 1.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營的公司於106年9月間因新建工程及增設機器,資金缺口有2、300萬元,當時伊們公司欠銀行大約1000多萬元,有向銀行貸款,但銀行不繼續增貸,伊已經走投無路,如不借款公司票會跳票,伊向第一家地下錢莊借錢時,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款是中租車貸幫伊介紹,而被告不知為何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借款,被告的借款都是15天、11天、10天、9天、8天,時間越來越短,更誇張有到7 天,就是電話講的跟實際上交易的時間點全部都不一樣,一直在變,所以伊沒有辦法軋過來,伊都是開公司票,不能讓公司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121至122頁)。是告訴人於借款當下係因經營之億耀企業社為增設廠房、擴充設備,已向金融機構借款1000多萬元,無法繼續借款,為籌資營運及支付營運所需,故亟需資金,否則極有可能終致跳票倒閉,是告訴人借款當下之情狀自屬急迫之情形。又依告訴人之借款條件,僅短短15天、11日、8 天之期間即需支付借款本金429%、585%、506% 之高額利率,倘非有急迫情事,焉有支付如此高利率以求立即獲得現金之理?是以本件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於本案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告訴人並無真正、絕對之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應認告訴人確係因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急迫狀況,而亟須現金始向被告借款無訛。 3.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借款當時稱尚有其他債務,並詢問其利率為何,如利率較低可整合其他債務,並無趁告訴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借款云云。惟查:告訴人自106年9月起,確實多次向其他放款業者借款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各放款業者收取非低之利息,借款對象至少有11家不同之放款業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38頁)。然此亦堪認告訴人於該時期確實需款孔急,始多方借款籌措,縱使遭放款業者收取高額利息亦在所不惜。否則衡之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相較被告如附表各次放款收取之利息已高達585% ,與金融機構之利息顯不相當,衡情告訴人已有其他借款管道,如非確有急迫情事,何需支付前述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堪信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於缺錢周轉,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貸予告訴人,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況被告於附表各次借款之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延期利息之頻率及數額,確愈加速及高額,顯見被告因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確益加收取高額利息逼迫告訴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已無資力,仍趁告訴人急迫陷於無從求助之處境,收取高額利息等節,應屬明確。 4.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雖於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屆期時,於106年12月7日自行存入票款避免該支票跳票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惟被告借貸上開款項與告訴人時,明知所預扣15天之利息7萬5000元已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接續於106年11月17日收取利息5萬元、同年月29日收取利息9萬元、同年12月6日收取利息5萬元,已如上述,其就此部分所犯重利罪已屬明確。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7日知道伊大概有1 筆7、800萬元的貸款會下來,他說不能讓伊交付的支票跳票,才會在12月7 日自己去臺灣銀行把那2張票兌現,同一天被告去伊公司換了KA0000000、0000000號2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 之借款契約成立後,因其他情事自行為告訴人兌現該筆借款之憑據,然被告仍要求告訴人開立其他支票為擔保,難認被告有免除告訴人債務之主觀意思,亦難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借款初始,即有自行支付該票款之意思,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借款時及嗣後陸續收取之利息,既已與本金顯不相當,其所犯重利犯行即已成立,被告雖於收取重利後自行兌現該支票,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另外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計息方式」欄位所收取之利息,無重利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意見: ㈠按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筆借款,乃被告利用告訴人經營之公司行號需貨款、票款周轉,而分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該3 次借款本金與利息計算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部分,被告於放款時先行預扣利息後再次收取利息,該收取利息之行為,乃為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犯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開加重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僅於106年11月6日收取利息7萬5000元及同年月17日收取利息5萬等節,與本院認定被告尚於同年月29日收取利息9萬元、12月6 日收取利息5萬元不符。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則漏未認定被告尚於106年11月24日再收取利息3萬6000元、同年12月4 日收取利息9萬元,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當,則原判決認被告本案重利之犯罪所得各為12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元等節,已於本院之認定不符,此部分尚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給付被告50萬元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筆債務,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判決不及參酌上情,亦難認妥適。 3.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雖無理由,前已詳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予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又被告犯後坦認客觀行為,惟否認具重利犯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息,以50萬元償還被告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貸予告訴人之本金已達120 萬元,而告訴人於本案前僅償還被告本金31萬2927元,尚有80餘萬元未償,而被告僅以50萬元之債權與告訴人和解,可見其已將所收取之本案利息充作本金而與告訴人和解,是倘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雅鈴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編│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新臺幣) │計息方式 │備註 │主文 │ │號│ │ │ │ │ │ ├─┼──────┼─────────┼───────────┼────────┼────────┤ │1 │106年11月6日│50萬元 │15天還款,借款時預扣利│告訴人交付票載發│羅健峻犯重利罪,│ │ │ │ │息7萬5000元。 │票日106年11月20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 │日,支票號碼AJ7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57365、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收 │(面額各為25萬元│。 │ │ │ │ │取利息5萬元、同年月29 │);嗣後換票交付│ │ │ │ │ │日收取利息9萬元、同年 │支票號碼KA892364│ │ │ │ │ │12月6日收取利息5萬元。│5、0000000號支票│ │ │ │ │ │ │2紙。 │ │ │ │ │ │ │ │ │ ├─┼──────┼─────────┼───────────┼────────┼────────┤ │2 │106年11月17 │30萬元 │11天還款,借款時預扣利│告訴人交付票載發│羅健峻犯重利罪,│ │ │日 │ │息4萬5000元。 │票日為106年11月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27日,支票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收 │AJ0000000號,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取利息3萬6000元、同年 │額30萬元支票。 │。 │ │ │ │ │12月4日收取利息9萬元。│ │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12月4日│40萬元 │8天還款,預扣利息4萬元│告訴人交付票載發│羅健峻犯重利罪,│ │ │ │ │。 │票日為106年12月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11日,支票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AJ0000000號,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額為40萬元之支票│。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