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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高文崇陳怡珊鍾堯航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漢光

      謝佩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漢光部分撤銷。

陳漢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謝佩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暨論罪部分,除補充敘明:「被告謝佩瑜雖非賀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展公司)之負責人,因與賀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漢光共同實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該2罪之共同正犯。且其與被告陳漢光同為賀展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又係實際出面向不知情之劉竹筠借用500萬元,先匯入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同銀行之賀展公司籌備處帳戶,取得賀展公司已收足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之存款證明,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被告陳漢光並無軒輊,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部分:核被告陳漢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漢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原審就被告陳漢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成第775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陳漢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無不合。惟本院考量被告陳漢光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乏相當之關連性,且其未曾有過該3罪之相關前科,難謂其係因對刑罰反應顯然薄弱而再為本件犯行;佐以其設立賀展公司後,復未有實際之營業行為,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2月9日中區民權營所字第1070601296號函附該公司103、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益可徵所犯並無特別惡性,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參酌該解釋意旨,除論以累犯外,並予加重其刑,量處逾刑法第33條所定之拘役最高刑度,自有可議,被告陳漢光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漢光與謝佩諭利用借貸方式,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賀展公司,違背公司法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賀展公司迄無實際對外營業,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離婚,小孩均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謝佩諭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被告陳漢光為共同正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謝佩諭犯罪事證明確,審酌附件判決理由欄四所示一切情狀,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被告謝佩諭之責任為基礎,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謝佩瑜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逾60歲,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深表悔悟,且其與陳漢光所設立之賀展公司迄無實際營業行為,犯罪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審酌被告謝佩瑜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為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提昇其制約能力,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謝佩諭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
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佩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5之賀展國
    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展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會計
    及股東,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謝佩諭則為賀展公司之股東
    ,與陳漢光共同經營賀展公司。其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
    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
    由謝佩諭向不知情之友人劉竹筠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劉竹筠乃將其經營之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
    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台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謝佩諭,由謝佩諭於103
    年11月3日,將500萬元自中台公司帳戶匯入謝佩諭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佩諭帳戶),
    再將該500萬元匯入賀展公司籌備處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賀展公司帳戶),以取得存款
    證明,並推由陳漢光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其上記載賀展公司已收足陳漢光、謝佩諭二名股東
    各繳納250萬元股款,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500萬元
    之不實會計事項,再委請不知情之胡鈞遠會計師依公司法第
    7條規定查核簽證,經胡鈞遠會計師於103年11月4日出具設
    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表示賀展公司業已收足申請設立登記之
    資本額500萬元後,謝佩諭旋於同日將該500萬元自賀展公司
    帳戶匯回中台公司帳戶,用以返還劉竹筠,其後,其等即於
    106年11月6日檢具上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辦賀展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
    辦公務員誤以為賀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500萬元資本額業
    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於103年11月7日核
    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光、謝佩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竹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103年1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23160號函、賀展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資本明細
    表、賀展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賀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賀展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
    060032333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1份、取款憑條2份、中台公
    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佩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固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107年11月1日起施行,惟該條規定僅修正第3、4
      項,至於第1、2項則未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不生影
      響,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
      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
      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
      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再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
      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
      、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本法所
      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
      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
      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
      、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
      2項、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陳漢光於賀展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該公司董事,有設
      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8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
      定,其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又賀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
      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此據經濟部107 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
      10702068680 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
      告陳漢光於該等書表上記載賀展公司收足被告陳漢光、謝
      佩諭繳納之股款各250 萬元,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
      加500萬元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賀展公司之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罪。
(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五)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且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雖僅被告陳漢光具有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謝佩諭與具有此
      等身分之被告陳漢光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胡鈞遠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
      申請文件,即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
      收足,為間接正犯。至上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上之「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
      人」欄內,均為被告陳漢光之蓋章,且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復載明「賀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設立登記
      所編製民國103年11月3日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款現金
      股款明細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上開報表之編製係
      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
      對上開報表表示意見。」堪認上開書表係被告陳漢光並非
      胡鈞遠會計師所製作,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胡鈞遠會計師一併製作上開書表云云,應屬
      誤會,併此敘明。
(七)被告二人明知賀展公司並未收足股款,為達成申請賀展公
      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製作不實申請文件以表明收足,
      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其因此所犯之應收
      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被告陳漢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明知賀展
    公司各股東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關就
    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
    陳漢光為高中畢業、被告謝佩諭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4
    至5頁)之智識程度;(三)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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