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素娟(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扣押後,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43、1650號裁定命被告於繳納新臺幣(下同)582,500,000 元,准予撤銷扣押。今第三人即同意人陳丕育、陳丕岳、陳丕宗願提供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4,200張及現金,共582,500,000 元價值作為本件擔保金,請求以上開股票於裁定時之收盤價,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後,供擔保撤銷上開土地之扣押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係指「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 項係為配合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而增訂以保全追徵為目的而為扣押之規定,同時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增訂上開第6 項扣押具有禁止處分效力之規定。 三、本院查,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則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猶待本院審認。且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據函覆略以:追徵之物,另以價值不定之物為擔保,將造成追徵困難,使被告享受犯罪所得等法,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7日中檢宏賢106 蒞12310 字第108903922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認,倘被告被訴刑事案件經有罪認定,依法其犯罪所得即有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惟第三人陳丕育、陳丕岳、陳丕宗提供之股票,於被告經有罪認定之情形下,無法充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犯罪所得而逕予沒收及追徵,而無法取代上開土地之原物扣押,是以,被告所有遭扣押之上開土地,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性,從而,被告聲請以提出第三人之股票及現金供擔保後撤銷上開土地扣押,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