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李健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緝 字第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弘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健弘(下稱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審理完畢,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係因由祖母代收信件,因祖母年邁未能確實轉知被告,且被告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並未離去住居所,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即在國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若被告有意逃避審理、執行,何以仍有求職行為?顯見被告係因家中訊息傳達不實,導致不知庭期,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本案已審理完畢,請鈞院撤銷羈押。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傳拘不到,而有羈押原因,然非不能透過提高擔保,並附加條件之方式,督促被告於往後之審理、執行均能遵期到庭,尤以被告於緝獲歸案前,仍於國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如給予具保之壓力,應能期待被告遵期到庭,請鈞院審酌羈押之必要性,給予被告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國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1紙為證。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316、7199、10024、10027、10655 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6年中院麟刑緝字第57號發布通緝後,始於107 年11月14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於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08年1月30日宣判,而同案被告江弘鈞等人亦均已判決確定。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雖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係可合理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考量被告之家庭及身心狀況,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