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瀛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瀛豪因辦理高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存款犯罪地點在臺北市,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免影響聲請人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其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與所請移轉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方屬合法,否則,聲請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瀛豪與共同被告廖素霞被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而共同被告廖素霞之住所位在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北屯區,此觀諸本案卷自明,則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對於共同被告廖素霞本件所犯之罪,應有管轄權,又因被告所犯之罪與共同被告廖素霞所犯之罪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自亦具有管轄權。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應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與所移請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未合於前揭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