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科證人罰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楊叡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翾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 2797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97號被告林翾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楊叡瑀經該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前來該署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人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林翾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證人楊叡瑀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乃傳喚證人應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出庭作證,該傳票以平信寄送方式送達證人登載於韓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它負責人名單」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證人嗣於108年4月15日傳真請假狀予該署昃股書記官(下稱第1次送達);復傳喚證人應於108年5月6日上午9時許 出庭作證,該傳票以雙掛號方式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證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該次傳票 嗣遭退郵(下稱第2次送達);另傳喚證人應於108年5月27 日上午9時45分許出庭作證,該傳票以雙掛號方式於108年5 月9日送達證人上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遂將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興國派出所(下稱第3次送達),此 有韓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楊叡瑀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該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請假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該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而證人楊叡瑀戶籍地自105 年5 月5 日起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2 ,有前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然聲請人查詢證人戶籍地址後為上開第2 次送達,該次傳票遭退郵,嗣再為上開第3 次送達時,傳票僅寄存送達於證人之戶籍地,而未再向證人曾收受第1 次傳票之「臺中市○○區○○○○街00號」地址送達,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述,而該址雖係證人之戶籍地址,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係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則聲請人明知證人有可收受傳票之地址,卻僅向證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復未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依首揭說明,上開第3 次送達自難謂已對證人為合法之送達。綜上,聲請人既未對證人為合法之傳喚,本件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判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