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陲陽 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李芫萱 周大傑 周楷倫 林宏興 邱俊期 陳文彰 陳伯東 童昀霈 蔡瑋駿 羅東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上聲議字第18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陲陽以被告李芫萱、周大傑、周楷倫、林宏興、邱俊期、陳文彰、陳伯東、童昀霈、蔡瑋駿、羅東揚涉有詐欺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8 年9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9 月6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張浚泓律師於108 年9 月12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一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案件多有所聞,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且有所預見。是如無正當理由,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已足可預見係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本件被告邱俊期、陳伯東、周大傑、林宏興、周楷倫及蔡瑋駿等人(下稱被告邱俊期等6 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且智識程度不低,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竟將自身之身分證件照片提供素未謀面、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之陌生人,認被告邱俊期等6 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率認被告邱俊期等6 人所辯非不可採,認事用法有悖於經驗法則。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護,取得與之連結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是金融卡及密碼自屬高度專屬性、私密性,凡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知悉應妥善保管。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實無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此業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傳提醒民眾防範。查,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要求會員註冊前,需提供「本人」設於我國之銀行帳戶進行驗證,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亦係匯入會員「本人」經驗證之銀行帳戶。是如綠界公司會員倘欲提領帳戶內款項,勢必先將款項存入會員「本人」之銀行帳戶中。被告童昀霈自承有申辦綠界公司會員,倘未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從順利取款。而被告童昀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究明,有悖於證據、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之能力。 (三)聲請人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群組成員即有與本件被告「李莞萱」(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應為「芫」,下同)姓名字形完全一致之人在其中,若非被告李芫萱、陳文彰二人之一參與其中,抑或被告羅東揚將被告李芫萱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則該LINE群組豈有可能會有同名之人在其中,原檢察官未傳訊被告羅東揚到庭與被告李芫萱、陳文彰相互勾稽,即採信被告李芫萱、陳文彰所辯,認事用法顯屬速斷。 (四)再者,提供個人資料用以申辦人頭帳戶或直接提供已無使用之帳戶行為,本質上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未必故意,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原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李芫萱等人未涉及洗錢罪,適用法令有所違誤。 (五)末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4 條,詐欺、洗錢乃兩岸司法單位可互相請求協助調查取證之犯罪類型,駁回再議處分以我國與中國大陸無邦交,且本件偵查機關無向大陸地區司法單位請求協助調查之必要等理由駁回再議,除與我國憲法規定相悖外,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一般民眾對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有所預見,是凡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申辦手機門號做為人頭以助詐欺集團逃避執法人員,堪認對於幫助詐欺犯罪有未必故意,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邱俊期等6 人係因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LINE接觸交友後,進而要求被告邱俊期等6 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相片,詐取被告邱俊期等6 人相片上之身分資料,以此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桃公司)、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申辦會員,被告邱俊期等6 人實未申辦櫻桃公司、日月公司之會員以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邱俊期等6 人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蔡瑋駿提出之對話記錄、櫻桃公司會員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被告蔡瑋駿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064號、108 年度偵字第6462號偵辦後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被告陳伯東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50號、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91 號、第12468 號偵辦,再議駁回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2 份、被告周大傑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752號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被告周楷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8286 號偵辦後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等件在卷可參。上開各案所涉犯罪時間與本件均為106 年間,足見被告邱俊期等6 人遭冒用之時間相近,被告邱俊期等6 人所辯尚非無據。且因詐欺集團手段日新月異,本件被告邱俊期等6 人所提供者為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與一般常見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或身分證件原本等有所不同,且由現存證據觀察,既無從認定被告邱俊期等6 人有何協助申辦帳戶之情形,亦難遽認被告邱俊期等6 人應網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係對於網友利用該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作為申辦人頭帳戶之目的有所認識,是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下,當無從逕認被告邱俊期等6 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邱俊期等6 人所辯難謂與常情有違。遑論本件被告蔡瑋駿、林宏興之智識程度與常人有間,被告邱俊期、周楷倫年紀尚輕,因而未能預見提供上開身分證件之照片恐遭不法人士應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等情,所辯尚值採信。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邱俊期等6 人無詐欺行為之認定,難謂有何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與法規適用不當之情。 (二)又被告童昀霈自承有申請註冊綠界公司之會員,係伊作為經營網拍(嫩肉商場)所使用,106 年10月2 日並有以綠界公司帳號存入被告童昀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昀霈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4788元等情,核與被告童昀霈中國信託帳戶自106 年5 月3 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往來交易明細記錄,顯示有樂購蝦皮貨款、集運、商店街市集、蝦皮拍賣、門市取貨運費等備註項目內容無違,足見被告童昀霈所陳帳戶係作為網拍使用無訛。且觀諸上開期間被告童昀霈中國信託帳戶內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內餘額多在千元以上,亦未有存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形,亦有異於一般詐欺集團帳戶使用。另參被告童昀霈前因向歐付寶電子支付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並綁定其在兆豐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後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至童昀霈所開設之「嫩肉商場」購買商品,並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轉入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童昀霈因而涉犯詐欺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969 號予以不起訴,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綜上,應認被告童昀霈前開所辯非無足採。至若聲請人另提出之綠界公司客服中心網頁資料,除與本件認定帳戶為被告童昀霈申辦使用之事實無涉外,參酌前上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本院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陳文彰因信用不佳,不符金融機構帳戶資格,因而借用被告李芫萱之富邦銀行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芫萱及陳文彰供陳在卷,並參以二人係兄妹關係,按家人至親彼此間,對於他方處理事務並無涉及不法,多具有合理信賴而未加以詳細過問,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又該帳戶為被告陳文彰交易往來之用,除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9日匯入之40萬元外,該帳戶自106 年6 月27日至107 年1 月2 日間之交易明細均無異常之處,顯見被告陳文彰所辯該帳戶係伊作為生意往來之用,非不可採。且被告陳文彰亦能提出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確有匯款至大陸之情形,亦與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李芫萱、陳文彰所言非虛。聲請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中,固有與被告李芫萱字形相同之人,然LINE對話名稱任何人均可自行變更,詐騙集團既可想方設法詐取身分證件以辦理帳戶,則恣意變更於網路上之稱謂、身份更是輕而易舉,是聲請人逕以字形相同即謂此為被告李芫萱具有犯罪嫌疑之積極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李芫萱之事實,顯有未洽。且就卷附證據並無足認被告羅東揚涉犯本件詐欺罪嫌之情,亦未有被告羅東揚可資證明被告李芫萱、陳文彰罪嫌之證明,是未予傳喚難謂有何調查之不備。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略以: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 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本件被告邱俊期等6 人提供身分證件照片自始並無作為帳戶申辦用途之認知,遑論有何主觀上隱匿或掩飾犯罪之故意;被告童昀霈所申辦之帳戶為己經營網購所用,無證據證明有何提供或協助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或主觀故意;而被告陳文彰使用被告李芫萱之帳戶係作為正常交易往來之用業如前述,主觀上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意思,自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李芫萱僅係本於兄妹之情,提供帳戶供被告陳文彰生意往來之用,亦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五)末按我國刑法係國內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此觀刑法第3 條即明。惟仍兼採保護主義、屬人主義,以處罰領域外犯罪,而濟屬地主義之不足,此觀刑法第5 、6 、7 、8 條亦明。是依刑法第7 條規定,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須該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查本件被告李芫萱、周大傑、周楷倫、林宏興、邱俊期、陳文彰、陳伯東、童昀霈、蔡瑋駿、羅東揚等人參以卷內證據認無犯罪嫌疑。又聲請人提出相關音檔及匯款之相關流向均為大陸地區,是認本件詐欺集團行為人應為大陸地區人民,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行為係中華民國領土內所為,亦無詐欺行為人為我國國民之相關證據,則自非我國刑法可得管轄之範疇,聲請人以此主張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顯非有理。至若聲請人以駁回再議處分內容與我國憲法規定相悖,除無涉於本件之認定外,亦與目前現實之政治及經濟貿易現況不合,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