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紀卉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紀卉珊明知韓國「蘭芝晚安唇膜」照片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12月底之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以手機及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網路找到前揭圖檔後,即逕予下載重製,復公開傳輸至其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開設之「紀媽咪的美食分享區」賣場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聲請人之經理林哲寬於107 年11月8 日7 時許上網瀏覽發覺。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實際拍攝上開圖片之人即證人蔡濬伃、曾盈蓉並未與其等當時所任職環球豐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豐誠公司)簽訂任何授權書,故認上開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均應歸屬於上開證人,然上開證人既於偵查中均證稱:伊認為在工作上拍攝的就是歸屬於公司等語,可見環球豐誠公司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又環球豐誠公司與聲請人簽訂概括授權合約,將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與聲請人,是聲請人當然享有告訴權而得依法提起告訴;縱對於上開證人是否有所授權存有疑義,亦應再行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以確認其等之真意,故本件顯有發回續查之必要;另若認被告犯罪情節甚微,檢察官亦可選擇以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程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果被告事後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被告亦不致留下污點。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有關再行起訴規定所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前揭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紀卉珊於上揭時、地,透過網際網路搜尋查得本件所涉韓國「蘭芝晚安唇膜」照片1 張,隨即複製儲存上開照片後上傳至其前揭個人賣場網頁,作為其販賣「正韓蘭芝唇膜-3瓶」商品之商品照片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且有上開賣場網頁畫面截圖1 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9 頁),堪以認定。又上開照片係聲請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員工曾盈蓉於106 年1 月16日職務上所拍攝,透過美術編輯軟體製作而成,且其等就此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無書面約定等節,業據證人曾盈蓉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再議卷第23頁及其背面),並有上開照片之原始檔案資料、證人曾盈蓉之經歷、就業保險歷次異動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2、18頁、再議卷第29至31、34至35頁),亦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照片,藉由景深範圍可見該照片之主角係若干居於照片右半部之罐裝唇膜,且各罐裝唇膜不僅刻意擺放在藍白相間之布料及大理石花紋之平面上,擺放位置及角度亦各異,旁尚有乾燥花、卡片、盆栽等裝飾,足見證人曾盈蓉於拍攝時已藉由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展現其個人獨立創意,達一定之創作高度,堪認係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訛;而證人曾盈蓉既未與聲請人就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宜為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聲請人享有。準此,聲請人就被告複製儲存並上傳之上開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固屬無疑;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係認定上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開證人,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辯稱:伊是在網路搜尋找到上開照片並儲存上傳,伊不知道該照片係聲請人代理人之攝影著作,伊於賣場接獲私訊請伊下架商品圖片後,伊當下也馬上刪除並連絡聲請人的律師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就此,依上開照片之原始檔案所示,其上除確無任何有關不得任意使用或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等字樣之註記外,亦無任何聲請人之商店名稱、商品包裝或價格等相關銷售資訊之標示或浮水印,且其拍攝之內容除前揭唇膜商品本身外,其餘布料等裝飾均係於一般廣告、品牌形象照片中常見之物,則一般人單純自上開照片本身以觀,應已難判斷上開照片究係韓國原廠之宣傳廣告或形象照片,抑或係其他如聲請人一般之網路商店賣家另外拍攝供販售商品所用且不欲他人流傳使用之商品照片,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不可採。再者,以現今科技下搜尋引擎之發達程度、商業通路之多元程度及產品照片分享流傳之快易程度而言,縱使被告係自網路搜尋查得上開照片,卷內仍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僅能從聲請人經營之網路商店頁面複製儲存上開照片,使其得以知悉或預見該照片應係聲請人所拍攝供販售商品所用。準此,本院依本件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綜合參酌上開各情,認尚不足以推斷被告複製儲存並上傳上開照片時已然知悉或足以預見上開照片係其他網路商店賣家所拍攝供販售商品所用且不欲他人流傳使用者,自無從認被告上開行為時具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復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被告所涉嫌疑仍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