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陳映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18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陳映汝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02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 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沈靖家律師具狀於108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021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見108 上聲議字第480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均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均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公司為網路電商,專營進口食品、美妝、生活用品以及食品,就以進口食品的類別,告訴人公司為目前台灣最大的網購公司,旗下通路有奇摩超級商城_EZMORE 購物網、奇摩超級商城_CUZIO、奇摩拍賣_ 非吃不可、奇摩拍賣_SA Girl、奇摩拍賣_MEMESHOP 、蝦皮商城_EZMORE 購物網、蝦皮商城_CUZI0、蝦皮拍賣_ 非吃不可、蝦皮拍賣_SA Girl、蝦皮拍賣_ 包包起來、蝦皮拍賣_ 小花百貨、台灣樂天市場_EZM0RE 購物網、及富邦摩天商城_EZM0RE 購物網等網路通路,曾於106 年全年創下賣出30萬箱「小雞麵」之紀錄,亦主動參與製作「網路新聞」以宣導大眾不要隨意使用渠所有之賣場圖片,絕非所謂「著作蟑螂」,合先敘明。 二、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契約約定」,並不以書面契約為限,故系爭圖片之實際拍攝人即蔡濬伃與曾盈蓉雖證稱並未與環球豐誠公司簽訂任何授權書,但渠既亦證稱:「我認為我受雇於公司所以我認為在工作上拍攝的就是歸屬於公司」,可見蔡濬伃與曾盈蓉均有將因工作所拍攝之圖片著作權授權與公司之意,則環球豐誠公司自得取得圖片著作權,故環球豐誠公司再將圊片著作權授權給告訴人公司,自然由告訴人公司取得圖片著作權,則告訴人公司享有告訴權,乃屬當然 (一)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使他人得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而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效果而言。至同項後段所稱『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者,應係指前揭重製等利用方法以外之新利用方法,是否授權被授權人利用,雙方約定不明確時,為保護著作權財產人所作規定,其與確有授權歌曲之重製發行,但某些歌曲是否授權重製發行,雙方有所爭議時,需藉以文字契約或口頭約定,及其他方法探求真意,以判斷授權契約是否成立之情形,有所不同」,可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上之授權亦屬合法之列。 (三)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實際拍攝圖片之人即蔡濬伃與曾盈蓉並未與當時所任職之環球豐誠公司簽訂任何授權書,故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蔡濬伃與曾盈蓉云云,然查,蔡濬伃與曾盈蓉既均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我受雇於公司所以我認為在工作上拍攝的就是歸屬於公司,可見系爭圖片之拍攝時間不論是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或全球威誠公司,其著作財產權均應歸屬於各該公司,而非由渠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又環球豐誠公司乃成立於105 年02月05日,明顯晚於成立於95年09月07日之全球威誠公司,故環球豐誠公司於成立之初即與全球威誠公司簽訂概括授權合約,約定環球豐誠公司日後所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授權給全球威誠公司,自屬合法,是全球威誠公司得依法提起本告訴,乃屬當然。 (四)退步言,縱認實際拍攝圖片之人即蔡濬伃與曾盈蓉是否有將圖片著作權授權給公司尚存疑義,亦應再行傳喚蔡濬伃與曾盈蓉到庭作證以確認渠等之真意,而非若原處分般逕自為不合邏輯之推論,企圖以顯與發率規範不符之見解來為被告等脫罪,故本案顯然尚有發回續查之必要,以釐清蔡濬伃與曾盈蓉是否已將圖片著作權授權給公司所有。 三、縱認被告等犯罪情節甚微,承辦檢察官尚可選擇以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程序給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況本案所告訴者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果被告等確有悛悔實據而事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撤回本告訴者,被告等亦不至留下污點,然承辦檢察官卻反以離譜法律見解為被告等脫罪,實難甘服,為此祈請鈞院查察上情,准予聲請人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以障聲請人公司合法權益是禱。 四、聲請調查證據: 請求傳喚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林哲寬到庭針對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予以說明:系爭授權書是全球威誠公司之主管林哲寬與環球豐誠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所簽署,由其授權書內容觀之,環球豐誠公司所有攝影著作財產權及美術著作財產權均已專屬授權予全球威誠公司無誤。當初簽立授權書之人自為重要之關鍵證人,為求釐清事實,自有傳訊證人林哲寬(地址: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0樓之5 )作證之必要,以釐清全球威誠公司是否有告訴權爭議之必要。 參、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至第235 條所定得為告訴人之身份,告訴不合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二、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另告訴之意思表示,因其為訴訟行為,在訴訟行為應具有明確性之訴訟法要求下,刑事上必須具備確實性,故其不得附有條款(條件、期限),故告訴是否合法,端以訴訟行為人為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時點為斷(最高法院24年3 月2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由此以觀,告訴之訴訟行為人於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得為告訴權人之身分,然提出告訴時,確有此身分,或提出告訴後喪失此身分者,固不影響其合法告訴之權利。即便訴訟行為人為告訴之訴訟行為時並無告訴權,其後始取得得合法告訴之身分者,則除非其於告訴期間內有再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否則,自無從以其取得身分在後,追溯補正其告訴時無告訴權之瑕疵。否則,告訴之合法與否,倘能隨程序進行中新發生之程序事實,任意更動其認定,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之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與訴訟行為明確性之原則相抵觸。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為本案「呂護髮膜」之商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人,是以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侵害案件,伊有告訴權等語。證人曾盈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伊任職聲請人公司負責商品拍攝、上架及圖片設計,在聲請人公司的攝影棚拍攝後,用聲請人公司電腦進行美編排版,系爭照片是伊拍攝的,拍攝日期是108 年1 月28日,修改日期亦同,伊和聲請人公司沒有書面約定,但同意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職務上所拍攝的照片全部授權聲請人公司使用,伊認為伊受雇於聲請人公司所以在工作上拍攝的就是歸屬聲請人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惟查,曾盈蓉於106 年5 月15日即自聲請人公司將勞保退保,並於同日加保至環球豐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豐誠公司),且曾盈蓉106 年中開始,薪資所得均係來自環球豐誠公司,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7頁),就此,曾盈蓉亦證述:會辦理退保是因為伊的工作從聲請人公司換到環球豐誠公司,伊任職聲請人公司是自102 年2 月20日至106 年5 月15日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以,系爭照片依據照片檔案原始數據(見他字卷第11頁),係拍攝於108 年1 月28日13時50分,拍攝人曾盈蓉當時已經轉至環球豐誠公司任職,故證人曾盈蓉職務上拍攝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環球豐誠公司享有,而非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 (二)聲請人又主張,環球豐誠公司已經於成立之初與聲請人公司簽訂概括授權合約,約定環球豐誠公司日後所取得之一切著作權均授權給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有告訴權等語,並提出「授權書」1 紙,記載:「甲方(即環球豐誠公司)承認為乙方(即聲請人)之子公司。甲方自成立以來所有圖片作品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及美術著作財產權均已專屬授權予乙方,供乙方所屬網路賣場之商業使用,授權期間均為自甲方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起至永久。」(見本院卷聲請人提出之證物5 )。惟該授權書日期,記載為108 年10月13日,係在其提起本案告訴(108 年6 月28日)之後,當無從回溯補正治癒其前提起告訴之時,無合法告訴權之瑕疵。蓋基於訴訟行為明確性原則,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提起告訴之時為斷之故,無從以此上開授權書為認定聲請人本案告訴是否合法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告訴人之告訴何以不合法,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本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哲寬,然此係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進行。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