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戴文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戴文祥 戴明珠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林守翼 被 告 王韻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文祥、戴明珠以被告林守翼、王韻舒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6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2 人住所,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8日委任林仕訪、蔡頤奕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林守翼、王韻舒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守翼辯稱:「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立發公司)是最早設立的,在100 年設立的,是我父親林本盛1 人獨資,後來由我承接。所以創立發公司一開始是1 人公司。創鑫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鑫發公司)的資金來源是股東合股的,這都有證明,只是後來經股東同意,將他們的股份全部轉到創立發公司,創鑫發公司就變成我1 人的公司。創立發公司從102 年到106 年間均有召開股東會議。102 、103 年所召開之股東會議只有口頭報告,沒有會議紀錄。102 、103 年當時因公司剛成立,比較缺錢,所以股東會有決定,將盈餘保留在公司,等到104 年再發放。104 、105 年是以支票寄給股東股息紅利。李朋憲以前是創立發公司的業務,但他設立的捷創公司與我無關。我並沒有將創立發的資金、設備、客戶轉到創鑫發公司、捷創公司或樸實公司」等語,被告王韻舒辯稱: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林守翼利用創立發公司之資金、設備、客戶經營創鑫發公司,卻拒絕交付帳冊及股東應得之紅利,且被告林守翼家人用餐及家庭用品、健身醫美之費用,都會報創立發公司的公帳,認被告林守翼顯有違背受託任務及侵占創立發公司獲利及資產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們還沒有調出帳冊,無法具體指出被告侵占的時間、地點、金額等語(見交查卷第88頁)。則被告林守翼、王韻舒係於何時拒絕交付創立發公司股東應得紅利?拒絕交付股東應得紅利為若干?被告林守翼、王韻舒係何時、何地,以私款申報創立發公司公帳,而侵占創立發公司款項?聲請人均未能具體指明。 ⒉證人即創立發公司股東林榮煌具結證稱:「我是創立發公司的小股東,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沒有在公司任職。公司每年都有開股東會,只是日期不確定,有時在農曆年前開,有時年後開,都是會計年度結束時會開。1 年1 次股東會,像家庭會議方式召開,有簽到、紀錄,每次股東會我都有參加,林守翼有請公司會計小姐做紀錄,但不是王韻舒。也有發過股利2 、3 次,只記得1 次是開公司票約2 萬多元,其他忘記了。【問: (提示106 年4 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當時有召開會議討論105 年因營運不佳紅利無法發放的事宜?戴文祥有無出席?後來為何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這次戴文祥有參加,不知道他有無簽名,我確定他知道105 年營運不佳,財報報負的,股息不能發放,所以他知道這件事。他很重視股東會,每次股東會戴文祥都會參加、看財報。先有創鑫發公司,後來再將股東股份合併,合併後成立創立發公司,大家都有同意」等語(見交查卷第61至63頁)。故證人林榮煌之證述與被告林守翼之前揭辯解相符,並有創立發公司105 年7 月29日、106 年4 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創鑫發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3至45頁)。則創立發公司於105 年間係因營銷狀況虧損,因而以股東會決議無法發放股東紅利,亦難認告訴人所稱被告林守翼未發放股東應得之紅利係為真實。 ⒊證人王麗真於偵查中雖證稱:「104 、105 年姊妹聚餐時,王麗齡有說林守翼做得不錯,全家都靠林守翼,林守翼的妹妹曾向我女兒就是戴文祥的妻子抱怨她(指王韻舒)太浪費。我聽其他姊妹說他們全家過得很好、很揮霍。(問:知道林守翼以私帳報公帳的金額?時間?)不知道。但我知道有1 次戴文祥要查帳時,林守翼的媽媽對我其他的姊妹說王韻舒最近很忙要做帳給戴文祥看,其他姊妹再告訴我的」等語,則證人王麗真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守翼、王韻舒生活浪費,尚難認定被告林守翼、王韻舒有以創立發公司之款項用以支付渠等私人支出。證人鍾汶欣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9 月至106 年9 月曾在創立發公司任職,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後勤、文書、總務等業務。王韻舒不是公司會計,也是總務,就是什麼都做沒有單獨1 個職務,創立發公司沒有設立單獨的會計。財務我們全部轉交會計師處理。公司規定員工可以報公帳的就只有油資和文具,只要填寫費用申請單檢附發票收據就可以提出申請,都是交給老闆(指林守翼)審核。審核通過後才撥入申請人帳戶。老闆有時會請我幫他整理客人收進來的票和現金,老闆有時候忙,就叫我跑銀行存錢,去處理客人收來的帳,老闆請我處理的部分只有公司帳的部分。我知道創立發公司在臺中商銀有申設1 個帳戶,帳簿及印章都是老闆林守翼在保管。就我所知,他們(指林守翼、王韻舒)沒有私帳報公帳的情形。因為我就是公司的總務,什麼都做,所以公司的業務我有接觸到,大部分都了解。我想他們(指林守翼、王韻舒)要報公帳也只有報油資吧。依常理來說不可能會發生林守翼、王韻舒私帳和公司帳混淆不清的情形。有看到老闆開過2 、3 次的股東會,好像有發紅利,我有幫老闆寄送股利憑單給股東過,但細節我不清楚。戴文祥每次股東會都有出席。創鑫發公司是林守翼1 人的公司。沒有看過創鑫發公司有任何的營運。創立發公司並沒有資金、設備、客戶用於創鑫發公司的情形。」等語(見交查卷第84至86頁)。則依證人鍾汶欣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林守翼、王韻舒並無以私帳報創立發公司公帳之情事,聲請人所稱被告二人違背任務、侵占創立發公司資產云云,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定為真實。 ㈢聲請人另以被告林守翼於102 年至106 年經營創立發公司期間,違反董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規定,於106 年7 月10日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將創立發公司經營之業務,移轉至第三人李朋憲之「捷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創公司),被告林守翼以創鑫發公司、捷創公司名義,侵害創立發公司客源,致生損害於創立發公司及股東云云。惟查:證人李朋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捷創公司的負責人,林守翼曾是我老闆、與戴文祥曾是同事。捷創公司於106 年7 月設立,資本額200 萬元,資金是我自己的,沒有其他股東,是1 人公司。都沒有用到林守翼或創立發公司的錢。捷創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我,不是林守翼,捷創公司與林守翼沒有關係,林守翼也沒有在捷創公司擔任職務。捷創公司與創立發公司、創鑫發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們公司是直接對客人做買賣,沒有所謂出貨到別間公司的問題。我們公司的產品是直接找工廠做,並沒有包含創立發公司及創鑫發公司,因為找創立發公司或創鑫發公司做還要再花一筆錢等語(見交查卷第59至61頁),並提出李朋憲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佐證(見交查卷第77頁)。證人鍾汶欣於偵訊時另證稱:我現在是樸實公司的負責人,設立的資金20萬元是我向父母借的,和創立發公司、創鑫發公司無關。我在107 年1 月進入捷創公司擔任總務,職稱是總務經理,什麼工作都做。捷創公司和創鑫發公司、創立發公司並沒有業務往來,完全沒有關聯等語(見交查卷第87頁)。則聲請人所稱被告林守翼擅自將創立發公司經營之業務,移轉至捷創公司、樸實公司云云,業為證人李朋憲、鍾汶欣所否認。另依被告林守翼提出之創立發公司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證人李朋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未見2 帳戶間有資金往來紀錄。聲請人雖稱捷創公司與創立發公司所販售之杯蓋,在外觀、大小、形狀及杯蓋上之文字大小、回收編號、回收標章壓紋、字型及排版位置均完全相同,認被告林守翼擅自將創立發公司經營之業務,移轉至捷創公司,然捷創公司與創立發公司之產品縱或有部分相同,其原因所在多有,且證人李朋憲曾為被告林守翼之員工,與聲請人曾為同事關係,則證人李朋憲向其於創立發公司任職時認識之工廠叫貨,因而導致捷創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創立發公司之產品相同,亦無違常情,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林守翼卻有將創立發公司經營之業務,移轉至捷創公司,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2 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創鑫發公司之財務帳冊,以釐清被告二人與創立發公司、創鑫發公司之金流有無互通、混合使用之情形,然此係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並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進行,聲請人仍執陳詞,並聲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