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魏永和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魏永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 年7 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魏永和對被告魏永峰所提毀損債權罪之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6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而臺中高分檢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1.被告向證人余采蓁借錢一事非虛偽,被告與其子魏建榮對於其用途之供詞不同,可能係記憶不清所致。2.被告(或魏建榮)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出售土地,及魏建榮於105 年購入新車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佐證,無從認定被告家中資金充裕,無向余采蓁借款之必要。3.被告與魏建榮一家八口、三代同財共居,告訴人認為被告負責家中大部分開銷不合常情,即非可採。4.縱使被告居住豪華農舍、出入有車,另有財產足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債務。」由於該等理由均係被告及證人之片面說詞,內容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未見原檢察官調查其真偽,甚至稱告訴人未提出任何佐證,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難令告訴人甘服。 ㈡被告向余采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非事實且無必要:被告雖辯稱其於107 年1 月間自帳戶中領出之款項,部分係為清償於104 年間向證人余采蓁借款105 萬元(含利息5 萬元),但對於該借款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為治病用,證人余采蓁則稱係給魏建榮做生意用,而證人魏建榮卻稱對此事無印象,由於該100 萬元之借款並非小額,104 年距今亦非久遠,渠等三人卻對借款用途供述不一或無印象,顯難僅以記憶不清帶過,借款是否真實存在即有可疑。又查告訴人無論於地檢署偵查中或提出再議聲請時,均有提及被告於101 年及103 年間曾因處分其名下不動產而獲利上千萬元,但此訊息係告訴人基於與被告之親戚關係而獲知,詳細買賣細節仍須待公權力介入調查,故僅能先提出不動產地號、現場照片等佐證,惟此部分非但未見地檢署檢察官深入調查,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更稱「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佐證」,為此告訴人再提出霧峰區丁台一段282 地號、120 地號之異動索引,佐證該二土地原應屬被告所有,並分別有於101 年2 月7 日、104 年1 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告訴人亦可提出確知被告賣地獲利一事之證人資訊,證明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除上述內容可說明被告於101 、103 年間賣地後收入甚豐無須向證人余采蓁借款100 萬元外,被告於偵查中尚有自承其於106 年8 、9 月間曾解定存共70萬元,代兒子魏建榮賠付和解金,又經告訴人調查,魏建榮於105 年5 月間適才購入新車。就被告近年來之家中經濟情況觀察,均可佐證被告實無必要在104 年問向余采蓁借款100 萬元治病或是給兒子作生意。再查,被告一家人現住豪華農舍所坐落之霧峰區丁台一段127 地號土地,其上並未設定任何他項權利,被告104 年間真有資金需求為何不利用該不動產提供擔保向銀行借貸,轉而係向親家母余采蓁借款?況且,余采蓁是否有資力能貸與被告100 萬元?以何種方式交付款項?余采蓁之金融帳戶是否曾有該筆金額之提領或轉帳記錄?或者該筆款項余采蓁係如何得來?均有可疑,但同樣未見原檢察官調查。 ㈢被告並無扶養被告魏建榮一家人之義務或負擔家中各項開銷之必要:由於被告之子魏建榮早已成年並已成家立業,名下亦有房產,被告則已年近8 旬,無收入並罹患癌症,農會帳戶中更僅餘一千餘元,客觀上被告應係受魏建榮撫養之權利人,但證人魏建榮卻稱一家八口之大部分開銷(包括三名子女註冊費、保費、浴室整修、車貸…等)均係被告負擔,此顯然本末倒置不合常理。再依照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金額計算,被告自帳戶提領匯出共215 萬元以及代魏建榮賠償之60萬元,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隔年1 月15日不到一個月時間,被告一人負擔之家庭生活開銷竟高達50萬元,豈能逕認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及魏建榮拼湊家中各項開銷,辯稱係由被告一人負擔,實為粉飾被告意圖毀損債權而將存款轉往他處一事。但原檢察官除未探究由被告負擔該等費用是否合理?且未就該等開銷之實際付款方式、實際付款人為調查,亦未調查被告如此開銷方式是否為歷年常態?僅單憑被告有提出各項費用支出單據即認定該等費用均為被告支付,自有速斷之嫌。 ㈣由於告訴人對被告已執有一174 萬8578元之債權,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有假執行宣示之第一審判決後,將自己農會帳戶中大額現款無故移往他處,令告訴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被告雖以該款項係為伊還余采蓁借款,或支付家中開銷罝辯,但因被告與其子魏建榮、余采蓁等人對於借款用途之供述均不相符,且由年邁之被告獨自負擔之家中大小開銷亦已超乎常理,種種跡象均足認被告所言不實。 ㈤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或提出再議聲請時,曾分別於107 年12月21日、108 年6 月6 日就自己所知或自行調查事項提出說明,但因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未見對此著墨,甚至認定告訴人未提出任何佐證,為此告訴人再檢附該說明書及陳述書供參並請協助查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確實已符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但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達反經驗法則,且未就本案事實查明,聲請人特就本案具狀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案件,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80 號案件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 萬8578元,其中125 萬元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9萬8578元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告訴人以85萬137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被告收受一審判決後,明知該判決宣告告訴人勝訴之金錢部分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上揭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存款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出,致損害告訴人之上揭債權。嗣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予以維持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該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下稱三審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因此確定;被告收受二審判決後,亦明知該判決宣告告訴人勝訴之金錢部分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上揭債權,再接續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存款金額,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出,致損害告訴人之上揭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一、二審判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三審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前,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所負擔之債務即非屬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被告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係因支付被告兒子魏建榮與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智公司)之賠付事件、及為清償對第三人余采蓁之債務,而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就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9 月26日解定存共70萬元,並於同年9 月28日、10月 3日共計提領60萬元,係因被告兒子魏建榮於106 年8 月間,因承攬施工不合格事件,須賠付威智公司72萬元乙節,有賠付聲明書1 份自卷可參;而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提領24萬元,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亦有證人魏建榮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們家的開銷平常大部分是我父親負責,因為我收入不穩定,我和威智公司和解須賠付72萬元時,威智公司係找保證人即我父親負擔60萬,另外我子女的註冊費也是由我父親負擔等語在卷,復有房屋修繕估價單、完工照片、被告孫子女魏呈恩註冊費用收據、魏仕註冊費單據、魏秀芬註冊費繳費證明單、國泰人壽保險繳費證明書、老人互助會收費單、繳費證明等附卷可稽。則被告就106 年8 月至12月間之各項大筆支出,均有提供相關單據說明其用途,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4至6部分:證人即被告之親家母余采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7 、8 月間,到我家向我借貸現金100 萬元,而106 年10月間,因我女兒陳秋米在墾丁做飛球場生意需要用錢,我便向被告要求清償,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15日分別匯款35萬元、50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其餘是拿20萬元現金,其中15萬元是本金,其餘5 萬元是利息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間向證人余采蓁借款100 萬元,並於107 年初償還余采蓁之事實。而被告係先於106 年底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陳玉琪,並將賣地價金17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後,分3 次償還給證人余采蓁乙節,此有前開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復有於107 年1 月3 日支付浴室防水整修工程款、繳納車輛貸款及支付家中其餘生活開銷等情,亦有工程估價單、車輛貸款存款單、電費、電話費繳費單、孫子女月付保險費繳費證明、購買人蔘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7 年1 月份間之支出,確實有用於償還證人余采蓁債務及支出家庭生活開銷之事實。 ⒊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證人余采蓁證稱被告借錢是為了給兒子魏建榮做生意,但證人魏建榮卻證稱其對此事並無印象,2 位證人所述不符,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仍有脫產嫌疑等情,然查:證人魏建榮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忘記104 年7 、8 月間被告有無給我100 萬元,近年來除了賠付的60萬元以外,被告沒有給我其他大筆款項,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證人余采蓁借錢等語在卷,足認證人魏建榮就部分記憶已有模糊不清,況被告有無拿錢給證人魏建榮從事烤漆事業乙節,係涉及被告向余采臻借款之原因,並不影響余采蓁前開證稱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實錢我是拿來醫治自己身體花用,也有陸續拿30幾萬給我兒子,但都虧錢等語;另證人余采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到我住處,由余采蓁直接拿給被告等語在卷,足認證人余采蓁並非將借貸款項直接拿給被告兒子,則尚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04 年借款後將借貸款項挪作其他用途之可能。本案實難以證人余采蓁及魏建榮就被告於104 年間向證人余采蓁借貸之「用途」證述有歧異乙節,即遽認被告並無向證人余采蓁借款,或進而斷定被告於107 年間將100 萬元償還予證人余采蓁乙情係屬虛假。末告訴人雖稱被告多項支出實屬不必要等語,但消費及支出習慣本因人而異,被告既已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明單據,已足認被告確有將各該支出用於其生活實際所需事項,而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債權為目的。 ⒋綜上,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理由略以: ⒈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曾於104 年間曾向證人余采蓁借貸100 萬元,係僅單憑證人余采蓁之證述,對於余采蓁是否有資力貸與被告100 萬元?以何種方式交付款項?余采蓁之金融帳戶是否曾有該筆金額之提領或轉帳記錄?該筆款項如何得來?均未調查。此外,被告與證人余采蓁對於借款用途之證述大相逕庭(被告稱係治病用,余采蓁稱係給魏建榮做生意用)。且證人魏建榮否認近年內有收受被告交付如此大筆款頃,亦不知被告曾向余采蓁借錢一事,故被告是否確曾向證人余采蓁借款顯有可疑。何況依被告自家之雄厚財力,財務並無任何窘迫之情形(聲請人係由被告及魏建榮現住之豪華農舍坐落之霧峰區丁台一段127 地號土地未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判斷),被告何須向親家母余采蓁「借錢治病」或「借錢予兒子做生意」?即使魏建榮真有資金需求,余采蓁直接將款項交付魏建榮即可,何須透過被告轉交魏建榮?更何況被告並未將借得款項交付魏建榮。由此可見,被告向余采蓁借款一事有違經驗法則,渠等間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被告於107 年間無故將105 萬元交付余采蓁,實屬損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 ⒉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曾提及被告(或魏建榮)於101 年至103 年間,分別在台中市霧峰區、新北市淡水區均有出售土地之行為(實際地號或交易內容待調查),魏建榮則於105 年方購入新車,此等事實均可證明被告家中資金充裕,無向余采蓁借款之必要,原處分對此未見調查說明。 ⒊再者,既然被告名下財產已所剩無幾,農會存款帳戶僅剩一千餘元,甚至須向親家母借錢治病,證人魏建榮卻稱被告負責家中大部分開銷(包括三名子女註冊費、保費、浴室整修、車貸…等) ,此亦與常理不符。依照原處分書附表顯示,被告自帳戶提領匯出共215 萬元,若扣除交付余采蓁之105 萬元,以及代魏建榮賠償之60萬元,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隔年1 月15日不到一個月時間,被告一人負擔之家庭生活開銷竟高達50萬元,顯然已超乎合理範圍,此金額明顯係被告一家人各自開銷拼湊而來,並非由被告一人負擔,然被告及魏建榮以此置辯,實為粉飾被告意圖毀損債權而將存款轉往他處一事,原檢察官未探究由被告負擔該等費用是否合理?且未就該等開銷之實際付款方式、實際付款人為調查,亦未調查被告如此開銷方式是否為歷年常態?僅單憑被告有提出各項費用支出單據即認定該等費用均為被告支付,自嫌速斷。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余采蓁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仍有可疑,由被告獨力負擔高額家庭開銷亦不合常理,且被告及證人余采蓁、魏建榮所述於經驗法則均容有謬誤,實難認被告所辯為正當。被告於聲請人取得有假執行宣示之第一審判決後,將自己農會帳戶中大額現款無故移往他處,令聲請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確實已符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㈣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原檢察官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或轉出如原處分書附表所示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毀損債權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聲請人於三審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前,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所負擔之債務即非屬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被告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存款,係因給付其子魏建榮與威智公司之賠付事件、及為清償對第三人余采蓁之債務,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②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有威智公司之賠付聲明書;證人魏建榮之證述;房屋修繕估價單、完工照片;魏呈恩、魏仕育、魏秀芬註冊費繳費證明單;國泰人壽保險繳費證明書;老人互助會收費單、繳費證明等附卷可稽。則被告就106年8月至12月間之各項大筆支出,均有提供相關單據說明其用途,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有據。③原處分附表編號4至6部分,有證人余采蓁之證詞:被告於104 年7 、8 月間,到我家向我借貸現金100 萬元,而106 年10月間,因我女兒陳秋米在墾丁做飛球場生意需要用錢,我便向被告要求清償,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15日分別匯款35萬元、50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其餘是拿20萬元現金,其中15萬元是本金,其餘5 萬元是利息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間向證人余采蓁借款100 萬元,並於107 年初償還余采蓁之事實。而被告係先於106 年底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陳玉琪,並將賣地價金17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後,分3 次償還給證人余采蓁乙節,此有前開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復有於107 年1 月3 日支付浴室防水整修工程款、繳納車輛貸款及支付家中其餘生活開銷等情,亦有工程估價單、車輛貸款存款單、電費、電話費繳費單、孫子女月付保險費繳費證明、購買人蔘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7 年1 月份間之支出,確實有用於償還證人余采蓁債務及支出家庭生活開銷之事實。④原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證人余采蓁證稱被告借錢是為了給兒子魏建榮做生意,但證人魏建榮卻證稱其對此事並無印象,2 位證人所述不符。然查:證人魏建榮於原偵查中係證稱:我忘記104 年7 、8 月間被告有無給我100 萬元,近年來除了賠付的60萬元以外,被告沒有給我其他大筆款項,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證人余采蓁借錢等語在卷,足認證人魏建榮就部分記憶已有模糊不清,況被告有無拿錢給證人魏建榮從事烤漆事業乙節,係涉及被告向余采蓁借款之原因,並不影響余采蓁前開證稱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復參酌被告供稱:其實錢我是拿來醫治自己身體花用,也有陸續拿30幾萬給我兒子,但都虧錢等語;另證人余采蓁證稱:當時是被告到伊住處,由其直接拿(錢)給被告等語,足認證人余采蓁並非將借貸款項直接拿給被告兒子,則尚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04 年借款後將借貸款項挪作其他用途之可能。本案實難以證人余采蓁及魏建榮就被告於104 年間向證人余采蓁借貸之「用途」證述有歧異乙節,即遽認被告並無向證人余采蓁借款,或進而斷定被告於107 年間將100 萬元償還予證人余采蓁乙情係屬虛假。⑤聲請人雖另稱被告多項支出實屬不必要等語,但消費及支出習慣本因人而異,被告既已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明單據,已足認被告確有將各該支出用於其生活實際所需事項,而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債權為目的。 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法文規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立法目的,即在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得以實現,以滿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行為人究有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自應審酌債務人行為時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否損及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性,自難僅以被告處分財產,先行清償其他債權人,而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遽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①有關被告向證人余采蓁部分,已據原處分詳細說明被告係直接向證人余采蓁以現金借得,及其如何使用等情,被告與魏建榮間之供詞或有不同,亦可能係記憶不清所致,被告向證人余采蓁借錢之事,尚非虛偽等情。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②另被告(或魏建榮)於101 年至103 年間出售土地,及魏建榮於105 年購入新車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家中資金充裕,無向余采蓁借款之必要。③被告係與魏建榮一家八口、三代同財共居之事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66 頁至169 頁),及被告於原偵查中提出之答辯(三)狀,並所附各項單據(偵卷第185 頁至237 頁)等資料足以佐證。聲請人認為被告負責家中大部分開銷,不合常情云云,即非可採。④又縱如聲請人表示:被告居住豪華農舍、出入有車等情,足見被告另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債務。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虛偽不實之手段處分其財產,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償還聲請人債務,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毀損債權之犯行。綜上說明,原偵查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均已具體說明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而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經本院將之與全部偵查卷證資料互核,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違反卷證資料所呈現客觀事實,故意忽略有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資料不用,或就證據之評價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已如前述。 ⒉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於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均有提及被告於101、103年間曾因處分其名下不動產而獲利上千萬元,並提出不動產地號、現場照片等佐證,證明被告實無向余采蓁借款100 萬元等情,然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就此均未詳盡調查,故其再提出霧峰區丁台一段282 地號、同段120 地號之異動索引,佐證上開二筆土地原屬被告所有,分別於101 年2 月7 日、104 年1 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且可提出證人證明聲請人上開所述並非無稽,請協助查明云云。惟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已如上述,則本院僅得審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非以檢察機關之上級自居,任意論斷其偵查是否得當,否則豈非將本院視作臺中高分檢之上級機關,而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是無論檢察官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未依職權發動調查之情,而未能查明被告之此部分犯行,然依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及規定,本院既僅能就現存卷證為事後審查,認定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而卷內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說明書、不動產地號、現場照片,又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毀損債權犯行,自難認已達起訴之門檻。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即上開不起訴及再議處分並無何違法或濫權不起訴之情形,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即屬與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領或轉出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9月28日 │提領10萬元、20萬元 │ ├──┼───────┼─────────────┤ │2 │106年10月3日 │提領30萬元 │ ├──┼───────┼─────────────┤ │3 │106年12月11日 │提領24萬元 │ ├──┼───────┼─────────────┤ │4 │107年1月2日 │匯出35萬元、15萬元 │ ├──┼───────┼─────────────┤ │5 │107年1月11日 │提領6萬元 │ ├──┼───────┼─────────────┤ │6 │ │提領25萬元,並匯出50萬元予│ │ │107年1月15日 │余采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