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洪進財 代 理 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王裕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聲請人提出投資世雍健康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雍公司),每半年獲取世雍公司紅利及股東權利,並且隨時參訪公司營運概況,並承諾一年後,如雙方不繼續合作,便全數退還資金,聲請人遂於106 年11月20日、30日先後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給世雍公司,詎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起,拖延給付紅利,聲請人發函催告無效後,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不僅拒接聲請人電話,調解當日竟指派無代理權限之司機到場,聲稱公司停業云云,經聲請人查訪始得知,世雍公司從未有對外營運紀錄,恐涉詐欺犯行,遂提起告訴等語。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2 年、103 年是與被告投資海外博弈事業,伊投資兩筆共450 萬元,就是300 萬元與150 萬元,在105 年或106 年已經結清,就是伊與被告合同到期在106 年11月20日就是結清,伊本來是要撤資,是被告說要投資越南那邊博弈事業比較火熱一點,叫伊先不要撤,伊與被告繼續再寫合約,故於106 年11月20日,伊到被告公司簽新的合同用這筆錢繼續投資;至於合約為何寫「借貸」,伊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堪認告訴人於告訴狀所稱106 年11月間投資之450 萬元,現實上並未有財物之交付,自與詐欺取財要件不符。 ⒉再查,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承:卷內被告提出102 年至106 年這些支票,是伊每期紅利,伊都有兌領,但本金沒有兌領等語。堪認被告未曾否認雙方間於102 年、103 年起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長期履行給付紅利約定,至後來未能全部清償之原因均有可能,非可盡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難憑被告未依約清償事實,遽認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云云。 ㈢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5日原署偵查中坦認:伊於102 年、103 年是與被告投資海外博弈事業,伊投資兩筆共450 萬元,就是300 萬元與150 萬元,在105 年或106 年已經結清,就是伊與被告合同到期在106 年11月20日就是結清,伊本來是要撤資,是被告說要投資越南那邊博弈事業比較比較火熱一點,叫伊先不要撤,伊與被告繼續再寫合約,故於106 年11月20日,伊到被告公司簽新的合同用這筆錢繼續投資。堪認聲請人於告訴狀所稱:106 年11月間投資之450 萬元,現實上並未有財物之交付,而聲請人所提出為證之契約書,確於第一條即明載世雍公司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世雍公司並於簽約日( 即106 年11月20日)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交付,是被告上開辯稱:兩造係借貸關係實非子虛。 ⒉況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坦認:自102 年開始至106 年每期紅利支票均有獲兌領,只是未取回本金。而106 年11月20日繼續與被告寫合約,是約定不論被告投資盈虧,投資人都可按月取得固定收益等語,益證兩造確屬金錢借貸關係,而非投資入股。另參諸被告始終未曾否認雙方自102 年、103 年起,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業已長期履行給付紅利予聲請人之約定,自難謂被告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嗣後未能全部清償,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 ㈣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是被害人交付財物,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一: ⒈經查,被告辯稱:伊與聲請人自102 年就開始投資世雍公司,聲請人所領得之分紅伊都是開支票,支票都有兌現,其實102 年開始研議不是要聲請人投資世雍公司,伊是要跟他們借錢,然後他們分紅等語,是被告先述伊邀請聲請人投資世雍公司,後稱雙方研議改為借貸,按社會經驗以觀,倘若聲請人係投資世雍公司所給付金錢,投資風險固然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所謂本金返還問題,反之,雙方若論以借貸關係,則有利息、本金清償等情,究竟雙方於102 年起至106 年11月20日簽立新約前,係屬投資關係或是借貸關係,如先前為投資關係,106 年11月20日起為借貸關係,則450 萬元為借款;如先前為借貸關係,106 年11月20日契約係屬原借貸契約之延長,抑或新借貸契約之成立,攸關450 萬元係屬102 年聲請人投入款項,或該450 萬元係屬106 年11月20日聲請人投入款項之時點差異。⒉再者,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否認102 年起至106 年間給付紅利事實,是雙方爭執106 年11月20日簽立新契約定性,據被告所述為借貸關係,據聲請人所述為投資關係,如前述,則告訴狀所載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起拖延給付之款項,性質上究竟是利息或是紅利,尚非無疑,全然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回處分書說明。 ⒊準此,倘若102 年間聲請人與世雍公司間是投資關係,則106 年11月20日簽立新約所約定之款項,不論是投資關係或借貸關係,所投入金錢均屬另筆財物投入,與被告所述該450 萬元係102 年間450 萬元,顯屬矛盾;若論102 年間聲請人與世雍公司間是借貸關係,則106 年11月20日簽立新約,所約定款項係屬原借貸契約交付之財物,抑或新借貸契約交付之財物,然原不起訴處分遽論聲請人於106 年11月間投資之450 萬元,現實上並未有財物之交付云云,驟論雙方約定之性質為原借貸契約之延長,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可議之處,再議駁回處分竟對上開意見未置一詞,仍維持不起訴處分之見解,亦有可議之處。 ㈤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錯誤之方式,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一: ⒈據告訴人所述,於106 年11月20日被告與聲請人簽署新契約之際,被告鼓吹聲請人繼續投資越南博弈事業,該方式是否如告訴狀所述:每半年獲取世雍公司紅利及股東權利,並且隨時參訪公司營運概況,並承諾一年後,如雙方不繼續合作,便全數退還資金等語,則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對外營業,顯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⒉再者,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稱,聲請人得知被告身為世雍公司代表人而欲改成借貸新約,顯見兩造間信賴基礎漸弱,聲請人如何信賴被告具備還款能力,而願意簽屬借貸契約等等,是原不起訴處分未曾置喙被告行為是否引人錯誤,導致聲請人交付財物,損害被害人權益。惟再議駁回處分對於上情,亦不置可否,維持不起訴處分之見解,亦有可議之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進財以被告涉犯詐欺罪,於107 年9 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7 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7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8 月5 日委任姜林青吟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卷核,被告對於聲請人先後共計交付450 萬元乙節固坦認不爭,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自102 年間就開始合作世雍公司,聲請人所領得之分紅伊都是開支票,支票都有兌現。其實102 年開始研議不是要聲請人投資世雍公司,伊是要跟聲請人借錢,然後他們分紅,每投資100 萬元,每個月給1 萬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106 年合同上也是寫借貸關係等語。㈡經查: ⒈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5日原署偵查中坦認:伊於102 年、103 年是與被告投資海外博奕事業,伊投資2 筆共450 萬元,就是300 萬與150 萬元,在105 年或106 年已經結清。伊本來是要撤資,是被告說要投資越南那邊博奕事業比較火熱一點,叫伊先不要撤,伊才於106 年11月20日與被告繼續再寫合約,簽新的合同用這筆錢繼續投資等語。堪認聲請人於告訴狀所稱:106 年11月間投資之450 萬元,現實上並未有財物之交付。而聲請人所提出為證之契約書,確於第一條即明載是世雍公司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世雍公司並於簽約日(即106 年11月20日)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交付,是被告上開辯稱:兩造係借貸關係實非子虛。 ⒉況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坦認:自102 年開始至106 年每期紅利支票均有獲兌領,只是未取回本金。而106 年11月20日繼續與被告寫合約,是約定不論被告投資盈虧,聲請人都可按月取得固定收益等語,益證兩造確屬金錢借貸關係,而非投資入股。另參諸被告始終未曾否認雙方自102 年、103 年間起,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業已長期履行給付紅利予聲請人之約定,自難謂被告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嗣後未能全部清償,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至為明確。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犯嫌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指訴稱: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向聲請人提出投資世雍公司,每半年獲取世雍公司紅利及股東權利,並且隨時參訪公司營運概況,並承諾一年後,如雙方不繼續合作,便全數退還資金,聲請人遂於106 年11月20日、30日先後共投資450 萬元給世雍公司,詎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起,拖延給付紅利,聲請人發函催告無效後,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不僅拒接聲請人電話,調解當日竟指派無代理權限之司機到場,聲稱公司停業云云,經聲請人查訪始得知,世雍公司從未有對外營運紀錄,恐涉詐欺犯行,遂提起告訴等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則認定:「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2 年、103 年是與被告投資海外博弈事業,伊投資2 筆共450 萬元,就是300 萬與150 萬元,在105 年或106 年已經結清,就是伊與被告合同到期在106 年11月20日就是結清,伊本來是要撤資,是被告說要投資越南那邊博弈事業比較火熱一點,叫伊先不要撤,伊與被告繼續再寫合約,故於106 年11月20日,伊到被告公司簽新的合同用這筆錢繼續投資。」等語。足見,系爭450 萬元固非新交付之款項,然為102 年、103 年告訴人投資海外博弈事業,而於106 年11月20日與被告進行彙算、結清之本金甚明,是被告自因此負有償還本金之義務,倘其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本應償還之債務,假借名義而以換約之方式,達到延期清償之效果,自難謂無成立詐欺得利之餘地;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人於告訴狀所稱106 年11月間投資之450 萬元,現實上並未有財物之交付,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等語,固非無見,然漏予論列未有財物之交付,是否亦不成立詐欺得利罪之情,確有未洽。 ㈣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於三、㈡業已敘明:「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承:卷內被告提出自102 年至106 年這些支票(見他卷第30-57 頁),是伊每期紅利,伊都有兌領,但本金沒有兌領等語無訛。堪認被告始終未曾否認雙方於102 年、103 年間起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業已長期履行給付紅利之約定,實難謂被告初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處分書復已敘明:「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坦認:自102 年開始至106 年每期紅利支票均有獲兌領,只是未取回本金。而106 年11月20日繼續與被告寫合約,是約定不論被告投資盈虧,聲請人都可按月取得固定收益等語,益證兩造確屬金錢借貸關係,而非投資入股。另參諸被告始終未曾否認雙方自102 年、103 年間起,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業已長期履行給付紅利予聲請人之約定,自難謂被告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嗣後未能全部清償,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至為明確。」等語。堪認檢察官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以被告欠缺主觀犯意為由,是縱原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之瑕疵,亦無礙於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從而,聲請人與被告間乃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檢察官所為之論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