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參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 請 人 鐘風松 被 告 陳瀚強 第 三 人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瀚強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第三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裁定命第三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本案查扣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鐘風松所有,僅係以第三人華盛頓公司之名義借名登記,又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三、經查: ㈠、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是修正後刑法業已擴大沒收之範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若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針對犯罪所得部分,得沒收之主體範圍亦予以擴張,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為因應上開實體法沒收新制,及建構上開實體法所增訂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所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解釋上自應指被告以外之人即第三人所屬之財產,依刑法38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或其他特別刑法等規定,有遭沒收之危險者,始可得聲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㈡、查被告陳瀚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審理在案,又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以本案被告陳瀚強所涉之犯罪事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房屋核發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6 號、第7 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即持上開裁定,對系爭土地、房屋執行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3 月9 日中法英字第10760515120 號函、107 年4 月16日中法英字第10760525270 號函附卷可佐,系爭土地、房屋確經扣押迄今,堪予認定。 ㈢、而系爭土地、房屋均登記為第三人華盛頓公司所有,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可查,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第三人華盛頓公司名下等節,縱為屬實,亦僅係聲請人與第三人華盛頓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至多僅係對第三人華盛頓公司就系爭土地、房屋有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惟聲請人仍非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以,上開經扣押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人既仍為第三人華盛頓公司,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