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巧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自 訴 人 楊儒勳 紀宗佑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胡育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祥揚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胡育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嘉係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之負責人。緣自訴人楊儒勳係新型專利名稱「方便轉動使用的益智拼球」(專利證書證號:新型第M527784號)及「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智拼球」(專利證書 證號:發明第I606858號)之專利權人,並由其配偶林玉珠 擔任自訴人巧智有限公司(下稱巧智公司)之負責人,製造「巧智拼球」於臺灣、中國大陸及世界各國販售。詎被告樂購蝦皮公司竟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陳列、販賣侵害仿冒上開「巧智拼球」之「小魔球」,且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廣告上之圖片及仿冒上開「巧智拼球」之包裝盒底圖片,業已侵害自訴人巧智公司所有之著作權圖片。又自訴人巧智公司已取得「巧智拼球Y.C.Z WISDOM BALL」之商 標權,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賣出仿冒上開「巧智拼球」包裝盒竟有「WISDOM BALL」等文字,並用以販賣仿冒上開「巧智 拼球」包裝盒上,顯係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已侵害自訴人巧智公司之商標權。另自訴人紀宗佑於108年4月1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巧智拼球 」3顆,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胡育嘉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樂購蝦皮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第11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從而,對法人科以罰金刑,當以已經證明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為前提,若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罪,自無法對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自不待言。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527784號、新型名稱「方便轉動使用的益智拼球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1日致自訴人楊儒 勳之書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9月1日(105)智專一(一)證字第10571987670號函、專利公報【證書號數:M527784】、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606858號、發明名稱「 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智拼球」】、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1日致自訴人楊儒勳之書面資料、專利公報【證書號數:I606858】、自訴人巧智公司變更登記表、巧智拼球 成品及廣告照片1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販賣之小魔球成品照片1張、網站「蝦皮購物」中販賣 小魔球之網頁、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販賣之小魔球包裝盒底照片1張、巧智拼球廣告1張、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販賣之小魔球商品說明網頁、「巧智拼球」教案說明、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販賣之小魔球包裝盒照片2張、自訴人紀宗佑購買小魔球之訂單及付款等 資料、巧智拼球成品及陳列架照片1份、巧智拼球系列產品 中華民國地區學校銷售獨家代理合約、巧智拼球暫停出貨通知書、金玉堂彩色印刷廠(股)公司交貨憑證、巧智拼球成品廣告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胡育嘉固坦承上開仿品「小魔球」在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內上架販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蝦皮購物網站是一個電子商務平台,提供各地買家、賣家從事即時線上交易,基於電子商務講究即時、互動、跨地域的性質,且線上交易數量繁多,「蝦皮購物」網站雖於賣家將其產品上架前,會以透過關鍵字篩選方式,自動過濾出顯然具違法嫌疑之產品,但實無從逐一確認賣家提供之產品照片、說明、刊登內容與實際銷售產品是否相符,且因智慧財產權種類繁多,又未必經公示登記,是否侵權實需由司法機關認定,亦在無法強求平台人員在賣家將其產品上架前,逐一審核確認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就此「蝦皮網站」已於服務條款明定加入之會員不得從事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另制定「智慧財產權侵權通知辦法」,如任何人對於「蝦皮購物」網站上產品認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即可透過檢舉機制提出檢舉,「蝦皮購物」網站收受檢舉後即會依該辦法第3條處理,以兼顧賣家、權 利人之權利,而本件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於108年4月30日接獲自訴人委託永旭法律律師事務所來函後,也即於108年5月2 日將該函所指侵權產品下架,從而「蝦皮網站」已善盡網站管理者之管理責任,並無侵害自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故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胡育嘉並非本案之行為人,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商標權或詐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著作權法的部分,蝦皮公司在收到自訴代理人的通知即隨即將疑似侵權的商品下架,依照著作權法第90之7條之規 定應該可以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依照法理,刑事部分也一併免除,著作權法的部分應沒有該當。商標法與加重詐欺部分,蝦皮網站與其他大多數的平台一樣,事前不可能逐一審核任何賣家所販售商品與其在平台上的陳述是否相符,更不可能逐一檢核網路賣家販賣的商品有無侵害他人權利,所以自訴人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也認為不符合故意的要件,不管是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或是被告胡育嘉事前不可能預見到底賣家所上架的商品有無侵害他人權益的情形,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被告胡育嘉均未從事任何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行為,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僅是網路平台,並非賣家,所以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由被告為實際出售人,自沒有所為侵害自訴人相關權益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侵犯自訴人楊儒勳設計產品(即「巧智拼球」)著作權、商標權之仿品「小魔球」,實際上係由店家立創興企業社即第三人黃中立向貿易商採購,並參考大陸地區網路資料重新拍攝商品、撰寫、美編製作後於蝦皮購物網站內上架刊登、販賣等情,業經自訴人於刑事自訴陳報狀內自陳明確,並有供應商黃中立給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道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318頁),足認被告胡 育嘉辯稱蝦皮購物網站上所有陳列商品之照片、說明、上架等均由供應商自行決定製作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是蝦皮購物網站應僅屬供應商與消費者間買賣商品之交易平台,提供予賣家陳列商品以招攬客戶購買,實際出賣人應為各該商品之供應商無疑,則自訴意旨所指蝦皮購物網站上所陳列出售之仿品「小魔球」及其廣告文宣既係由立創興企業社即黃中立所採購、撰寫、美編製作、上架販賣,而非由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胡育嘉為之,自難謂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胡育嘉有何上揭犯行。另依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與供應者簽訂之服務條款,可知雙方已於第6.2條約定「您(即供應者)同 意不會(bb)刊登侵犯第三方著作權、商標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項目,或以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方式來使用本服務」、第8.1條約定「使用者為獨立的個體或事業,與Shopee無 任何關聯。Shopee非使用者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亦不持有或擁有任何本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等內容,有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所附之服務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69頁) ,足徵被告樂購蝦皮公司在提供交易平台時,即要求供應商所提供之商品不能侵犯第三方之權益,且本件被告樂購蝦皮公司於接獲自訴人投訴後,即將相關商品下架並通知自訴人等情,亦經黃中立於給自訴人之道歉信函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7頁),益徵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胡育嘉並無侵害自訴人 著作權、商標權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僅以被告胡育嘉身為被告樂購蝦皮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認其等對各項於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亦知之甚詳,而有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及著作權之故意甚明,此部分自訴意旨,似尚嫌速斷。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詐,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自訴意旨雖主張蝦皮購物網站內所陳列販售侵犯自訴人楊儒勳著作權、商標權之仿品「小魔球」廣告之圖片說明,侵害自訴人楊儒勳所有之「巧智拼球」教案內之圖片及文字說明,致自訴人紀宗佑陷於錯誤而購買,因認被告胡育嘉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觀諸自訴人所指「小魔球」廣告之圖片說明,並未載有「巧智拼球」等文字,該出售之商品名稱為「WISDOM BALL小魔球中級魔術方塊球」,亦未有何相同 或近似「巧智拼球」等文字,是難認自訴人紀宗佑僅憑該等廣告內圖片說明及商品名稱等資訊,即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為「巧智拼球」而購買之,又上開「小魔球」廣告文宣係由立創興企業社即第三人黃中立所撰寫、美編製作後上架,已如前述,可見本件相關商品之買賣經過,均係由第三人黃中立與自訴人紀宗佑交涉洽談,被告胡育嘉未曾參與之,實難認被告胡育嘉亦有參與自訴意指所指加重詐欺犯行甚明,此部分自訴意旨,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胡育嘉有自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胡育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樂購蝦皮公司、胡育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