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楊儒勳 歐思含 巧智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啟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佑倫律師 林怡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楊儒勳係新型專利名稱「方便轉動使用的益智拼球」(專利證書證號:新型第M000000 號)、「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智拼球」(專利證書證號:發明第I000000 號)之專利權人,並由配偶林玉珠為負責人,於民國96年1 月4 日成立巧智有限公司(下稱巧智公司),製造「巧智拼球」於世界各地銷售,豈知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啟峰)所成立之momo購物網站,竟於108 年4 月間陳列、販賣侵害自訴人楊儒勳專利權之「小魔球」,且被告富邦公司廣告上之圖片、「小魔球」之包裝盒底圖片,均侵害自訴人巧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因認被告富邦公司、林啟峰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重製、公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被告富邦公司廣告上之圖片說明已侵害自訴人楊儒勳享有著作權之「巧智拼球」教案之圖片說明,因認被告富邦公司、林啟峰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重製、公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自訴人巧智公司已取得「巧智拼球Y .C .Z WISDOM BALL 」之商標權,被告富邦公司賣出之「小魔球」包裝盒上,竟有「WISDOM BALL 」等文字,顯係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已侵害自訴人巧智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富邦公司、林啟峰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嫌。 (四)自訴人歐思含為自訴人巧智公司之員工,其於108 年4 月18日於momo購物網站上購買仿冒「巧智拼球」之「小魔球」5 顆,惟購得之物並非自訴人巧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顯然被告係以詐騙手段致自訴人歐思含陷於錯誤而購買,因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歐思含係在臺中上網連線至被告富邦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購買「小魔球」,而主張受詐欺之犯罪結果地係在臺中,是依照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啟峰、富邦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其等所選任辯護人蘇佑倫律師到庭為其等辯護,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刑事報到單1 紙、刑事委任狀2 紙(見本院卷一第347 、349 、467 頁,本院卷二第27、29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啟峰、富邦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商標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1.「方便轉動使用的益智拼球」之專利證書影本(證號:新型第M000000 號)、2.「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智拼球」之專利證書影本(證號:發明第I000000 號)、3.自訴人巧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4.巧智拼球成品及廣告照片、5.被告富邦公司登記資料影本、6.被告富邦公司販賣之仿冒巧智拼球成品照片影本、7.被告富邦公司廣告上之仿冒巧智拼球照片影本、8.被告富邦公司販賣之仿冒巧智拼球之小魔球包裝盒底圖片、9.自訴人巧智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巧智拼球圖片、10. 被告富邦公司廣告上之圖片說明影本、11. 自訴人楊儒勳所有巧智拼球教案之著作權圖片說明、12. 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 份、13. 被告富邦公司販賣之仿冒巧智拼球包裝盒圖片2 紙、14. 自訴人歐思含之訂購單及發票電子檔通知影本、15. 巧智拼球成品及成列架照片、16. 自訴人巧智公司與廠商合約及停止出貨通知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啟峰、富邦公司辯護稱:momo購物網站所販賣之本案商品,產品及廣告文宣均係由「立創興企業社」所提供,被告2 人並未為任何重製等行為;又自訴人所主張侵權之證七、證八、證十圖片或說明,與自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證九顯非相同,並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自訴人主張侵權之本案商品圖樣並不至於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之來源為自訴人,被告2 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客觀犯行,且被告2 人已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上開法條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1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此外,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按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林啟峰有如自訴意旨(一)至(三)所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嫌,並提出相關momo購物網頁截圖為證。然momo購物網站為我國知名網路購物賣場,具有相當之規模,衡情momo購物網站上相關商品圖片,應係由被告富邦公司所屬員工所重製或公開傳輸,要無可能係由被告富邦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林啟峰親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確信其所提出之證七、八、十均係由被告林啟峰所親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任意對被告林啟峰以刑事責任相繩。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或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均未有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上開法條所定之刑事處罰,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富邦公司之員工係故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商標權,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啟峰、富邦公司負責張貼相關圖片之員工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訴人對被告林啟峰提起自訴,認被告林啟峰應負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刑事責任,依照上開說明,難認有據。從而,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富邦公司應科以罰金之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亦屬無憑。遑論商標法並未如著作權法第101 條,設有對行為人任職之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是自訴人就自訴意旨(三)部分,對被告富邦公司以違反商標法提起自訴,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三)又依照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則必須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該當該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惟經本院比對自訴人巧智公司所提出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之商標圖樣(即證十二)與自訴人所主張侵害其商標權之圖樣(即證十三),可發現兩者有下列不同之處:1.前者之文字主體為「巧智拼球」,其下印有字體較小之「Y .C .Z WISDOM BALL 」;後者文字主體則為「WISDOM BALL 」,其下印有字體較小之「NEW DEVEL BALL」,是兩者圖樣內容及排版上均有明顯不同。2.前者使用之字體較為扁平,後者使用之字體較為修長,且後者文字有使用陰影修邊,是兩者文字字型、字樣亦有不同。從而,因兩圖樣不論在內容、排版、使用字體及字樣上,有上述不同之處,難認自訴人所主張侵權之圖樣有近似註冊商標圖樣之情形,自不至於使一般消費者會因此混淆誤認,是自訴意旨(三)謂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犯嫌,亦無可採。 (四)自訴意旨(四)雖謂被告林啟峰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然自訴人歐思含並未舉證被告林啟峰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客觀上亦係故意對自訴人歐思含施行詐術,欲使自訴人歐思含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僅因自訴人歐思含所購得之商品,不是由其所任職之公司即自訴人巧智公司所製造生產,遽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被告林啟峰,自訴人歐思含此部分顯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難憑採。 (五)又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富邦公司既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意旨(四)所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條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是自訴人歐思含就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富邦公司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對於被告林啟峰、富邦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商標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啟峰、富邦公司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林啟峰、富邦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