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巧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自 訴 人 楊儒勳 劉俞杰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劉永平 被告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廖健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劉永平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平係被告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智網公司)之負責人。緣自訴人楊儒勳係新型專利名稱「方便轉動使用的益智拼球」(專利證書證號:新型第M527784號)及「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智拼球」(專利證書 證號:發明第I606858號)之專利權人,並由其配偶林玉珠 擔任自訴人巧智有限公司(下稱巧智公司)之負責人,製造「巧智拼球」於臺灣、中國大陸及世界各國販售。詎被告聯合智網公司竟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買東西(udn shopping)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陳列、販賣侵害上開仿冒之「巧智拼球」之「小魔球」,且被告聯合智網公司在廣告上之圖片、說明及上開仿冒「巧智拼球」之包裝盒底圖片,業已分別侵害自訴人巧智公司所有之著作權圖片、自訴人楊儒勳所有之「巧智拼球」教案之著作權圖片說明。又自訴人巧智公司已取得「巧智拼球Y.C.Z WISDOM BALL」之商標權 ,被告聯合智網公司賣出仿冒上開「巧智拼球」包裝盒竟有「WISDOM BALL」等文字,並用以販賣仿冒上開「巧智拼球 」包裝盒上,顯係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已侵害自訴人巧智公司之商標權。另自訴人劉俞杰於108年4月18日,在系爭網站上,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98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巧智拼球」之「 小魔球」6顆,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劉永平涉有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聯合智網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第11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從而,對法人科以罰金刑,當以已經證明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為前提,若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罪,自無法對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自不待言。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527784號、新型名稱「方便轉動使用的益智拼球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1日致自訴人楊儒 勳之書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9月1日(105)智專一(一)證字第10571987670號函、專利公報【證書號數:M527784】、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606858號、發明名稱「 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智拼球」】、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1日致自訴人楊儒勳之書面資料、專利公報【證書號數:I606858】、自訴人巧智公司變更登記表、巧智拼球 成品及廣告照片1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聯合智網公司販賣之小魔球成品照片1張、網站「udn買東西購物中心」中販賣小魔球之網頁、被告聯合智網公司販賣之小魔球包裝盒底照片1張、巧智拼球廣告1張、被告聯合智網公司販賣之小魔球商品說明網頁、自訴人楊儒勳所有之「巧智拼球」教學之著作權圖片說明、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 00000000】、自訴人劉俞杰之訂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巧智拼球成品及呈列架照片1份、巧智拼球系列產品中華民國地區學校銷售獨家代理合約、巧智拼球暫停出貨通知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巧智拼球包裝盒頂端照片共2張、自訴人楊儒勳著作教案1份、網站「udn買東西 購物中心」中販賣小魔球之商品介紹網頁,為其論據。 五、本件被告聯合智網公司、劉永平均具狀表示對於自訴人所指侵害楊儒勳設計產品「巧智拼球」著作權、商標權之仿品「小魔球」有在系爭網站內上架販賣之事實固未否認,然辯稱:系爭網站係提供民眾網路購物之平台,屬於綜合型電商,採B2BC經營模式(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onsumer),亦即被告聯合智網公司與供應商簽署合作契約書,由被告聯合智網股份公司負責建置維運系爭網站,供應商則將商品相關內容,包括商品名稱、售價、圖片、宣傳文案等均自行上架至系爭網站,公開予消費者瀏覽或進行訂購,而依據被告聯合智網公司與供應商之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1項已明定對 於供應商上架之商品,供應商應擔保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利,被告聯合智網公司並無針對商品及上架內容之合法性作事前實質審查,且被告聯合智網公司於108年5月3日接獲自 訴人委託永旭法律律師事務所來函後,也立即將疑似侵權商品頁面下架。是以,商品實際上架行為人為供應商,商品由供應商負責採購、進貨;商品名稱亦由供應商自行決定;商品宣傳照片、文案亦由供應商製作或提供,透過系爭網站平台上傳公開銷售,均非被告聯合智網公司、劉永平,故被告聯合智網公司、劉永平均非本案之行為人,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商標權或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侵犯自訴人楊儒勳設計產品(即「巧智拼球」)著作權、商標權之仿品「小魔球」,實際上係由店家立創興企業社即第三人黃中立向貿易商採購,並參考大陸地區網路資料重新拍攝商品、撰寫、美編製作後於系爭網站內上架刊登、販賣等情,業經自訴人於刑事自訴陳報狀內自陳明確,並有供應商黃中立給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道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273頁),足認被告辯稱系 爭網站內所有陳列商品之採購、商品名稱、宣傳照片、文案、上架等均由供應商自行決定製作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是系爭網站應僅屬供應商與消費者間買賣商品之交易平台,提供予賣家陳列商品以招攬客戶購買,實際出賣人應為各該商品之供應商無疑,則自訴意旨所指系爭網站上所陳列出售之仿品「小魔球」及其廣告文宣既係由立創興企業社即黃中立所採購、撰寫、美編製作、上架販賣,而非由被告聯合智網公司、劉永平為之,自難謂被告聯合智網公司、劉永平有何上揭犯行。另依被告聯合智網公司與供應者簽訂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可知雙方已約定「乙方(即供應者)基於該契約交付之商品及商品說明、圖樣及其他行銷資料等,均取得合法之權利或授權,且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專門技術或權利,或侵害姓名權、肖像權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等內容,有合作契約書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足徵被告聯合 智網公司在提供交易平台時,即要求供應商所提供之商品必須無違反法令或侵害第三人權益,且本件被告聯合智網公司於接獲自訴人投訴後,即將相關商品下架等情,亦經黃中立於給自訴人之道歉信函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3頁), 益徵被告聯合智網公司、劉永平均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商標權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僅以被告劉永平係被告聯合智網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認其等對各項於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亦知之甚詳,而有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及著作權之故意甚明,此部分自訴意旨,似尚嫌速斷。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詐,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自訴人劉俞杰雖主張系爭網站內所陳列販售侵犯自訴人楊儒勳著作權、商標權之仿品「小魔球」廣告之圖片說明,侵害自訴人楊儒勳所有之「巧智拼球」教案內之圖片及文字說明,致自訴人劉俞杰陷於錯誤而購買,因認被告劉永平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云云,惟觀諸自訴人所指「小魔球」廣告之圖片說明,並未載有「巧智拼球」等文字,另該出售之商品名稱為「WISDOM BALL小魔球中級魔術方塊球」,亦未有何相同或 近似「巧智拼球」等文字,是難認自訴人劉俞杰僅憑該等廣告內圖片說明及商品名稱等資訊,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為「巧智拼球」而購買之。又上開「小魔球」廣告文宣係由立創興企業社即第三人黃中立所撰寫、美編製作後上架,已如前述,可見本件相關商品之買賣經過,均係由第三人黃中立與自訴人劉俞杰交涉洽談,被告劉永平未曾參與之,實難認被告劉永平亦有參與自訴意指所指加重詐欺犯行甚明,此部分自訴意旨,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聯合智網公司、劉永平有自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聯合智網公司、劉永平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聯合智網公司、劉永平無罪之諭知。七、本件被告劉永平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