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周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長霖建設有限公司、蔡長霖等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