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77 分鐘讀完 全文 128,1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靖茹簡佩珺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正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被告
王建翔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告
賴瑞地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告
林水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告
林峯得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告
李正偉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被告
廖煌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告
張世德
被告
邱文欽
被告
廖國良
被告
簡麒文
被告
簡麒峰
被告
前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蕭實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告
廖煌仁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告
楊忠憲
被告
朱金財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被告
陳志嘉
被告
戴漢德
被告
余世雄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告
謝茗豐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107年度偵字第7218號、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富犯如附表編號1、2、5至9、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至9、1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5至9、11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建翔犯如附表編號6至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0、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賴瑞地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1、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水金犯如附表編號14、18、2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18、21至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世德犯如附表編號18、2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21至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簡麒文犯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麒峰犯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蕭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朱金財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峯得、李正偉、廖煌淵、邱文欽、廖國良、廖煌仁、楊忠憲、陳志嘉、戴漢德、余世雄、謝茗豐,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正富為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車行)負責人,從事車輛買賣,其於得悉林秀雪貸款所購得,並因林秀雪三子潘瑞安駕駛不慎發生自撞車禍而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132號車),於民國95年7月間,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6年7月4日至97年7月4日止)後,謝正富遂建議林秀雪不要花錢修復而直接將該車假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並於獲林秀雪應允後,謝正富即與林秀雪、潘瑞駐(原名潘瑞杰,為林秀雪次子)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由潘瑞駐告知謝正富2132號車發生車禍後停放之修車廠地點後,謝正富再指示陳經成(已於101年7月24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拖走變賣牟利。復由潘瑞駐於96年9月2日21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受理警員謊報2132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370巷(臺中牛排館)停車場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 0EWB053TD號)後,即由林秀雪持以於96年9月4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2132號車確實遭竊,而於96年9月間將新臺幣(下同)34萬2855元之保險理賠金匯至該車貸款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使林秀雪得以不用繼續繳還該車貸款。

二、謝正富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柯玉利(已於106年12月7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女友蕭實協助,先由謝正富出資低價購入曾於94年3 月17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嚴重車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予以整修後,為利用產物保險公司無從向上溯源查知前二任車主保險狀況(含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影響車輛價值)之漏洞,先將該車於94年8 月23日過戶至其車行人頭周藝樺(原名周珮鈴)名下,再輾轉於同年9 月21日將該車過戶至蕭實名下,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重新申領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下稱該車為1950號車),再由蕭實提供證件予謝正富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195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保險金額為79萬4100元),使兆豐產險公司因無法查知該車曾發生重大車禍致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價值,並同意以上述金額承保。嗣於保險期間即將屆滿前,蕭實、柯玉利便即依謝正富之指示,於95年10月1 日下午,依計畫將該車開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口停放後離開,再由自蕭實、柯玉利處取得該車鑰匙之謝正富,於同日22時許,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交由陳經成變賣牟利。復由蕭實於95年10月1日2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受理警員謊報195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H09510LOST00409號)後,即持以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確實遭竊,遂於95年10月1 日匯入28萬74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蕭實之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交由被告謝正富取得。

三、被告謝正富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柯玉利協助,由謝正富提供其所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461號車),於101年12月25日過戶至柯玉利之子柯尚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以柯尚伯名義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1461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保險金額為75萬3000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便由柯玉利於102 年12月14日18時許,依計畫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與德芳南二街口之約定地點後離開,再於同日18時45分許,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柯玉利於102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蔡佳霖謊報1461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與德芳南二街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SX14V98號)後,即透過柯尚伯持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確實遭竊,遂於103年3月4日匯款73萬7700元保險理賠金(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至柯尚伯所有之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四、謝正富與王建翔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謝正富妻陳秀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20日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950號車)過戶至林善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再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7950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保險金額為79萬9000元),並由謝正富以所持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支付保險費用。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便由王建翔於104年4月29日10時許,依計畫將7950號車停放至約定地點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接近朝富路)之殘障停車格後,再由已先自謝正富、王建翔處取得7950號車鑰匙及得悉約定停放地點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王建翔於104年4月29日23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黃泓智謊報795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接近朝富路)之殘障停車格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4AJQC2CCJ8 號)後,再委由林善賢持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795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4年6月22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0、票面金額為17萬6175元)予林善賢,林善賢再交給謝正富委由陳秀專提示轉存入所使用之屏東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五、簡麒峰因欠債需款孔急,遂在王建翔之建議下找謝正富商談以假失竊真詐保方式籌款,並經謝正富說明後,簡麒峰便決定與王建翔、謝正富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由簡麒峰提供其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66萬元所購得,並已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保險金額為69萬8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125號車),作為詐保標的,再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由謝正富指示簡麒峰駕駛該車搭載其妻陳雯琪於104年5月9日11時許,依計畫將車開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邊停車格(秋紅谷靠近朝富路)之約定地點停放後,即刻意離開並前往桃園,再由謝正富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交給陳經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牟利。復由簡麒峰於104年5月11日23時5 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黃慈懿謊報該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邊停車格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5AJQC0VXV9 號)後,即由簡麒峰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8125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4年7月1日分別匯款6萬元保險理賠金(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至簡麒峰之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匯款62萬8200元之保險金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三信商業銀行扣除該車車貸後,再將溢收款5萬6270元匯入上開簡麒峰之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六、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由簡麒文提供以其妻吳燕如(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59萬9000元所購得,並於103年9月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保險金額為7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00號車),作為詐保標的。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王建翔並指示簡麒文承租外觀相同之同款車,並將7500號車牌掛在租賃車上,謝正富再指示簡麒文駕駛該租賃車搭載吳燕如,於104年9月6 日19時許,將該車依計畫開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六路口之約定地點停放,並將車鑰匙留在車上,再由謝正富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原7500號車則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簡麒文於104年9月6日23時3 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李志祥謊報750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六路口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9AM 3P0GQCG號)後,即委由吳燕如持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750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4年11月4日分別匯款6 萬元保險理賠金(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至吳燕如之烏日明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65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和潤公司扣除該車車貸後,將溢收款3萬3785元匯入上開吳燕如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七、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由簡麒峰提供以陳雯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和潤公司貸款150萬元所購得,並於104年7 月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7 月8 日止,保險金額為190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830號車),作為詐保標的。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由謝正富指示簡麒峰駕駛王建翔所提供之同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7日19時21分許,依計畫開至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口之約定地點停放後,簡麒峰即刻意離開至臺中牛排館用餐,再由謝正富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營造失竊假象,實際上2830號車則由謝正富另交給陳經成(另為不起訴處分)變賣牟利,謝正富並因此獲取陳經成所給之2萬元紅包。復透過陳雯琪於104年10月7 日21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向警員陳昱樺謊報2830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口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10ALJV0K4Q0 號)後,由陳雯琪持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283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4 年12月1日分別匯款6萬元保險理賠金(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至陳雯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184 萬5000元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和潤公司扣除該車車貸後,再將溢收款40萬5851元匯入上開陳雯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八、王建翔與簡麒文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簡麒文依王建翔指示,先以吳燕如(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80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580號車),再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保險金額則為144萬6000元〈不含竊盜代車費用附加條款6萬元〉)後,即依計畫由簡麒文駕駛該車搭載吳燕如於105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將該車停放至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雙十路口之約定地點後,再由王建翔持其先前拷貝取得之車鑰匙,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簡麒文於105年12月2日12時2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謝錫宗謊報8580號在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雙十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12AS220424K 號)後,再持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858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6年4月27日,先匯款130萬1400元理賠金至和潤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和潤公司扣除車貸80萬7738元後之溢收款49萬3662元,及新光產險公司另賠付竊盜代車費用6 萬元,均匯至簡麒文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簡麒文朋分10萬元給王建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九、謝正富與賴瑞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先由謝正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406號車)由陳秀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至許栢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復於101年12月11日再辦理過戶至賴瑞地妻葉麗淑(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後,即透過葉麗淑於101年12月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6406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48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謝正富便指示賴瑞地於102年11月8日23時許,依計畫將6406號車開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約定地點停放後,賴瑞地即刻意離開,再由謝正富指示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牟利。復由賴瑞地於102年11月9日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賴峰杰謊報6406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區朝富二街2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116RPV0N47U號)後,再透過葉麗淑持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6406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3年1月23日匯款46萬2000元保險理賠金(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至葉麗淑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謝正富取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十、謝正富與賴瑞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謝正富於103年10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235號車)過戶至陳秀專(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陳秀專再於104年2月13日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將該車再過戶至葉麗淑(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後,即透過葉麗淑於104年2月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7235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保險金額為82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謝正富便指示賴瑞地依計畫於104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7235號車載葉麗淑至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六路口(靠近中平路)之約定地點停放後,賴瑞地即帶同葉麗淑刻意離開,再由謝正富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給不詳之人牟利。復由葉麗淑於104年9月3日2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何亞治謊報7235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六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9AN9K07Q9C 號)後,再透過葉麗淑持以於104年9月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7235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4 年10月21日匯款78萬3000元保險理賠金及於同年月26日退保險費3535元至葉麗淑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謝正富取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謝正富與王建翔、賴瑞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陳秀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1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97號車)過戶至王建翔名下,並由王建翔於105年6月17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該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保險金額為39萬6000元,含代車費用6 萬元)。嗣於該車保險期間屆滿前,王建翔便將2697號車交給謝正富,謝正富再安排由賴瑞地於106年4月29日19時許,駕駛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牛排館前,並由謝正富依計畫佯裝竊取而直接將該車開走,並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巷內交付予不詳之人變賣牟利。謝正富復指示王建翔提供報案委託書,由賴瑞地以受王建翔委託之意思,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向警員洪國峰謊報2697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ANBT0A8G4號)後,再由王建翔持以於106年5月9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2697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6年8月21日,匯款36萬24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王建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水金與朱金財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林水金出資於102年7月間,自境外以低於本國行情之53萬1897元完稅價格進口BMW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U53538C112524)入境,並於102年8月7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所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下稱9953號車),再將該車過戶至朱金財名下後,因朱金財無正當工作無法獲銀行徵信同意,林水金遂擔任朱金財之車貸連帶保證人,而以該車為擔保,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80萬元。貸款核撥後,再由徐淑娟(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102年9月13日、10月14日、11月1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匯款7萬元、7萬元、6萬元以繳納分期款項。朱金財則於102年8月9 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9953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保險金額為146萬1000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3萬元)。嗣於保險期間,林水金便指示朱金財於102年10月24日19時許,依計畫駕駛9953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約定地點停放,再由林水金駕駛其當時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25日1 時許,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9953號車,再由林水金駕駛2V-2779號車先至臺中市自由路與一心街口等候,不詳之人隨後駕駛9953號車抵達,兩人並下車短暫交談後,不詳之人即駕駛該車離去並變賣牟利。復由朱金財於102年10月27日17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傅炫華謊報該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105T2N26K73號)後,朱金財即持以於102年10月底,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9953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3年1月8日匯款131萬79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朱金財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朱金財再將其中100萬元提領給林水金,並交付提款卡供林水金提領其餘款項,林水金則朋分8萬元給朱金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水金與張世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林水金向不知情之王建翔(詳後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253號車)駕駛,並趁機拷貝9253號車鑰匙,其得知王建翔於105年4月1日中午過後欲攜帶家人搭乘火車南下高雄後,即駕車跟蹤王建翔,於105年4月1 日14時許,見王建翔將9253號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口後,即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碩電子遊戲場找張世德,再由林水金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德前往9253號車停放地點察看,張世德則於同日20時10分許持林水金提供之車鑰匙竊取,並開往林水金指示之清水服務區會合。林水金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進入清水服務區之約定會合點等候,待張世德於同日20時56分許,駕駛9253號車進入清水服務區與林水金會合後,林水金便將9253號車以6萬元之代價,變賣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並朋分3000元酬勞給張世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緣李正偉向黃麗慧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05年4月18日將該車過戶至其妻洪佳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該車經由李正偉出售給林水金後,林水金再以73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廖國良(詳後述),且於5月10日將該車過戶至廖國良父親廖來通名下,並重新領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803號車)。辦理過戶前,林水金即趁借用3803號車期間,趁機拷貝該車鑰匙,而廖國良於106年2月23日將3803號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與大仁路旁之停車場後,林水金與張世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水金在國碩電子遊藝場告知張世德停車地點及車號,並將先前拷貝之3803號車鑰匙交與張世德,再由張世德前往現場竊取,並將3803號車開至與林水金約定之清水服務區,兩人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會合後,林水金即將3803號車以3 萬元之代價變賣交付給綽號「阿興」牟利,並朋分3000元酬勞給張世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867號車)為不知情之林峯得(詳後述)向施勝諭所購買,並於105 年10月12日將該車過戶至其女兒林韋青(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而該車為林峯得及林韋青夫妻共同使用,平日並停放在林韋青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騎樓下。嗣於106年4 月23日,林水金與張世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水金將其先前向林峯得借車使用時趁機拷貝之7867號車鑰匙交與張世德,並告知7867號車停放位置後,並於同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德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與崇德北路口下車,林水金便先駕車經過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與東坑路石麻巷口,前往附近偏僻山區(東坑路往西盛巷方向山區偏僻處)之會合點等候,張世德再招攬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32分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立仁路口下車,並於同日2時許,徒步至大里區立仁路57巷3弄4 號前竊取7867號車,旋即駕駛7867號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林水金會合,再由林水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德返回臺中市北屯區,7867號車則由林水金以4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並朋分3000元酬勞給張世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013號車)為林水金介紹李正偉以31萬元向他人所購得,該車並於105年5月4日過戶登記至洪佳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由李正偉完成修復,李正偉再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洪佳玟胞姊洪佳芳及其夫婿陳志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9月6日將該車辦理過戶至洪佳芳名下,因李正偉欲於106年6月21日至臺中市梧棲區銀櫃KTV 慶生,遂邀同林水金、陳志偉等人一起參與,陳志偉於106年6月21日晚上即駕駛8013號車前往,並將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2段口旁停車場,而林水金得知慶生一事後,認為機不可失,竟與張世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水金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6月21日傍晚撥打至張世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張世德於當日20時許至國碩電子遊戲場拿取其先前趁機拷貝之8013號車鑰匙,且告知張世德該車可能停放之位置,張世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環中路)停放,並招攬營業用小客車至樂天電子遊戲場(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車,再徒步至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2段口旁停車場內,持林水金交付之鑰匙,竊取8013號車,並駕車前往會合處(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往西盛巷方向山區偏僻處)與林水金碰面,林水金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搭載張世德於翌日1時31分返抵臺中市區,並交付3000元報酬給張世德,8013號車則由林水金以3萬元變賣與「阿興」之收贓者牟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揭規定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是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且堪認與事實相符者,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

㈠、被告謝正富辯稱其先前之自白係受到警員誘導所致,然被告謝正富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24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謝正富神情自若,精神狀況正常,筆錄製作以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對被告謝正富之回答也會與被告謝正富確認其回答內容,再敲打鍵盤紀錄,被告謝正富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能針對問題回答,且連續陳述事情經過,有本院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60至563頁),且警詢時詢問被告之警員施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24日被告謝正富的調查筆錄都是我所製作的,被告謝正富是在地檢署借提的,律師有到場陪訊,沒有跟謝正富講等一下你要如何說,沒有對他做誘導式的訊問,不會跟他說照我們說的就可以交保,也不會聊到案情;印象中他前兩次都是否認,第三次律師在場,他才認罪,律師都在旁邊,怎麼可能用所謂不正的方法去誘導他;當時有依規定錄音錄影,我們都是一問一答,他回答什麼,我用他的話來問他,不需要跟他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6至490、492至493頁)。依上開勘驗所得及證人所證述,被告謝正富警詢時得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警員詢問未有身體或心理上壓制,而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均態度懇切,亦據被告謝正富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02頁),由此可見被告謝正富充分保有坦承或否認犯行之自由意識及自主決定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任意性無虞,其自白乃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建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張世德於偵訊時、被告蕭實於警詢及偵訊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且被告王建翔、張世德、蕭實亦均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是以被告王建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被告張世德於偵訊時、被告蕭實於警詢及偵訊,就關於本案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善賢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得原因、經過情形及保險事宜,於警詢時已陳述詳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警詢時迥然不同,本院綜合後述其他相關事證,比較其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認證人林善賢此部分警詢之證詞,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本案被告未在場,而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筆錄對上開車輛如何取得之事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蕭實、賴瑞地、王建翔、謝正富、林水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蕭實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說明,證人蕭實、王建翔、賴瑞地、謝正富、林水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林水金、張世德、簡麒文、簡麒峰、蕭實、朱金財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46、262、282、338至339、51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213至21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訊據被告謝正富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雪、潘瑞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一產服字第1060065 號函暨附件①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②汽車險肇事處理綜合報告書、③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④失竊客戶訪談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⑧拋棄權利證明書、⑨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⑩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他字2326號卷三第273、275、277至309頁),被告謝正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正富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謝正富於本院辯稱:我賣過的車約3000台,蕭實這台車牌我完全沒有概念,我沒有看過那是什麼車,我都不知情,不是我做的;這台車是跟我買的,有辦貸款,保險金是不可能提領交給我的;柯玉利有跟我買好幾台車,他買給誰我也沒有在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㈡、被告蕭實於本院辯稱:當時因為我老公柯玉利癌症住院接受治療,怕他受到牽連,所以為了保護他,才說是謝正富指示的,迫於形勢才說是謝正富;我完全不知情,我車子會去報失竊,是聽我老公說的,他說開車出去辦事情,回來就找不到車子,因為車子是我的名字,所以柯玉利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實際上車子有沒有不見,我也不知道;這台車子都是柯玉利在開,我單純就是柯玉利叫我去報警,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蕭實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過戶車牌2630-FS 號自小客車,車子顏色好像是白色;車子買的錢是謝正富自己處理,我只是借證件,我不知道車子跟誰購買;95年10月2日我去將車牌1950-LD號車子報失竊,因為車主是我,他們叫我去報,理賠的錢我領出後交給謝正富;我只有開車而已,車牌1950-LD 號車子從過戶到報案失竊到請領理賠金過程柯玉利知情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一第490、491 頁),已明確證稱有配合被告謝正富及其先生柯玉利之安排,謊報1950號車輛失竊以請領保險金。佐以其於106 年10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1950-LD號自小客車是於92年4月由謝正富開立車行提供,另一台2820-DY 號自小客車於93年9 月由謝正富開立車行提供,我都只負責將證件交給謝正富,辦完過戶後,直接就將該車交付給我使用;柯玉利介紹我向謝正富辦理購買該車,由柯玉利與謝正富接洽好後,由我提供雙證件辦理過戶,我是透過柯玉利介紹後認識謝正富;2820-DY號自小客車從93年9月過戶後,直至94年8 月20日一直由我使用,1950-LD號自小客車從92年4月過戶後,直至95年10月2 日一直由我使用,我已忘記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如何理賠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一第421、423、429頁);更於106 年10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謝正富會叫人把車輛(車號0000-00、1950-LD等2 輛)偷走後,然後他會通知我於何時可以去報車輛失竊案;保險理賠金匯入我的帳戶後,謝正富會親自來我家拿取保險理賠金等語(見偵29140 號卷一第437至438頁),而自白供稱1950號車輛有謊報失竊以領取保險金之事。

⒉被告謝正富於106 年10月19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即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編號二十一(車號0000-00 )供稱:沒有意見,我承認事實,並稱:周藝樺、蕭實是人頭,車子也給他們開,後來假裝失竊,詐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7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0頁),其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更答稱:被告在警詢、偵訊中全盤否認,但是收到檢察官聲押書之後,辯護人有與被告討論,只要有做過,就不要否認,所以法官訊問的時候(聲請羈押犯罪事實)編號11、14、15、16、17、20、21【即㈡1950】、22、23、24、25、26這些都坦白承認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亦表示在與被告謝正富討論後,被告謝正富始為承認犯罪之自白。佐以被告謝正富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自承:蕭實曾經叫我幫他處理掉一部車,他去報失竊,但是是不是這一台我記不起來,但我猜可能是這一台;蕭實有丟過二台車,一台車是在他家失竊的,那台是2820,他失竊時有告訴我;另外蕭實曾要我幫忙他處理一部車,所以應該就是這一台車(即1950-LD號);是蕭實在現場(失竊地點)把鑰匙交給我後,我把車開走,地點忘記了,我車子開走後是給陳經成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145頁),亦承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自白情節核與證人蕭實偵訊時證述情節吻合。

⒊證人蕭實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平常是柯玉利在開車使用,因為我老公開出去以後,回來跟我講說車子不見了,他跟我說因為我是車主,我才在他的陪同下去警察局報案;之前在警察局或檢察署陳述有關車子失竊的內容都不實在,那時候是因為我老公癌症住院治療,怕他受到牽連被抓,沒辦法安心治病,所以才這樣說;因為警察一來就跟我講說我老公柯玉利跟謝正富是同一夥,警察沒有逼我要怎麼說,我為了保護我老公,所以才說謝正富。保險金就是柯玉利拿走的,存摺印章全部交給他,我是為了保護柯玉利,因為當時他癌末,怕他受到牽連所以才這樣講,其實都是在保護他,不是故意要講謝正富,是因為警察跟我說他們兩個是一夥的,所以才說謝正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8頁),然經檢察官質疑若為保護柯玉利,何以仍稱柯玉利知情,其則證稱:因為我本來不認識謝正富,是透過柯玉利才認識謝正富,所以才講柯玉利知情,我不知道如果講柯玉利知情,要如何保護柯玉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2頁),而翻異前詞。然被告蕭實即便是透過柯玉利而認識被告謝正富,但柯玉利對於被告謝正富有無犯罪不必然有所參與,被告蕭實既然擔心柯玉利受牽連,理應表示柯玉利對此毫不知情,豈有供稱柯玉利知情,而使柯玉利日後仍有接受偵查機關調查之情形,此亦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蕭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警察跟我講說我老公跟謝正富是一夥的,我怕他受到牽連,為了保護他才這樣說;警察只跟我講說如果不老實講,要去醫院抓柯玉利過來,那時候就是害怕柯玉利被抓,我不知道我當時怎麼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足見其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只是要其老實說,故其亦應知要據實陳述才可免去柯玉利接受警察調查之可能,在無暇思索案情對其他人之利弊得失後,所為之陳述應較為真實。此外,被告蕭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最後亦表示「我當初愚昧無知不知事情嚴重性,才會犯下錯誤,我也是聽從我先生安排,請庭上從輕處理」(見偵29140號卷一第491頁),而承認犯罪,倘若被告蕭實並無參與,何以偵訊後會向檢察官如此表示。基上可知,證人蕭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其泛稱偵查中為保護柯玉利才如此陳述,卻又證稱柯玉利知情,對此矛盾部分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是認其於審理時之證述,為犯後卸責及迴護被告謝正富之詞,要難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謝正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實是她的前夫柯玉利帶她來車行,我才知道蕭實是柯玉利的老婆;蕭實不曾跟我講過車輛失竊的事,柯玉利是隔了好幾年才講過他買給蕭實的車有丟掉,柯玉利有去車行坐,他說:「上次阿實那台車後來不見了」,我說:「你不用懷疑我們,我們是賣車,不會做這種事」;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所述完全錯誤,因為陳經成死了10幾年了,偵查中會這麼說,是因為柯玉利交代說要這樣說,大家推給死人,這樣才會沒事;因為我這10幾年來出好幾次事情,柯玉利都會叫我講陳經成,因為他是柯玉利的小弟,大概90幾年時有見過一次面;柯玉利說:「你如果哪天有什麼事情,就推給陳經成,因為陳經成卡到命案,他也不會否認,他殺死人,所以被通緝」;我以前有發生同樣的案件,我去跟柯玉利講,他說:「不然你推給陳經成」,柯玉利就帶陳經成來我車行,不然我怎麼會知道陳經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0至383頁),而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若被告謝正富對此完全不知情,何以警詢時可以明確供稱該次犯行,且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與選任辯護人討論後承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亦不合常情。

⒌被告謝正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這是警方誘導式的問案,為了要配合他,所以他叫我說什麼就說什麼,不然我會被收押,這是承辦警員誘導我們這樣配合,他說:「你隨便講一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2至383頁),然經證人施純興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詢問謝正富時,沒有對謝正富說要配合辦案,隨便講一台,否則會被收押,我們不需要誘導他還是要他配合我們希望做怎樣的陳述,他的律師都在旁邊,警察要怎麼誘導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1 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謝正富106年11月29日及107年1月24日2次警詢錄影光碟,被告謝正富接受詢問時,不但其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始終在場,且詢問筆錄之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問案,當場以電腦鍵入製作警詢筆錄,有本院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60、563頁),並無被告謝正富所辯警察以誘導式的問案,要求其配合辦案,隨便講一台,否則會被收押等情,是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被告蕭實所提出之柯玉利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2頁),雖可證明柯玉利於106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均在住院,惟仍無法證明其並無參與本案犯行,至於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輩子沒有與被告謝正富通聯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然被告謝正富仍可經由柯玉利與被告蕭實聯繫,故縱使被告蕭實從未直接與被告謝正富有過通聯,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謝正富之認定。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正富、蕭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謝正富辯稱:這台車是柯尚伯的名字,柯玉利叫我開來保養,保養完之後,當天就開回去還柯玉利,約二、三個星期後,柯玉利說那台車不見,剛好柯尚伯回來,他講給我們兩個聽,我才知道,所有他跟我買的車,我只有印象這台他跟我說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㈡、經查:

⒈證人柯尚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 號車是謝正富牽來給我使用的;謝正富是我爸(即柯玉利)的關係才認識他的,他是開車行的;他問我要不要開車,只要拿雙證件出來,就可以免費開車,直到他把車開走,沒有約定使用期間;這台是福特的,我剛使用時是很新的車;因為謝正富說他要用車子,他就進來我家跟我講說他要用車,所以就把車子牽走了,後來就跟我說車子不見了,謝正富跟我爸報案之後,他們二人才來跟我說車子不見了;當初買車時,我沒有付任何費用;蕭實也有使用謝正富的免費車輛;我只借給謝正富一次,後來他要借我及我老婆的證件我就不借他,我覺得不正常才沒有再借他;當初談好的內容是免費使用,後來車子怎麼處理,都是謝正富自己用的;憑我跟他的交情,我不可能把新車借他免費開一年,車子不見我才覺得有問題,可能他有利潤才借我免費使用,他好像有保保險,買了車他就去保險了,後來車子不見了,他去報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三第391至395頁),亦與證人賴盈瑩於偵查中證稱謝正富說可以提供免費的車開,但一段時間要到警局報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81頁)相符,足徵被告謝正富係借用證人柯尚伯名義為人頭,登記為1461號車輛車主,並先讓證人柯尚伯免費使用該車,之後再將該車牽走佯裝失竊,藉此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否則以證人柯尚伯與被告謝正富之交情,豈有無端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證人柯尚伯名下,且無償使用,亦無約定使用之時間,況被告謝正富是經營車行,所欲販售之車輛,本應放置在車行現場供客人參觀、試駕、選購,其卻免費將1416號車過戶給無特殊交情之證人柯尚伯使用及保管,倘非其有利用此情從事不法之舉,當無如此將車輛逕予過戶並無償提供他人使用。

⒉被告謝正富於106 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編號二十(車號:0000-00 )有這件事情,這件我承認詐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9頁反面),而自白承認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柯尚伯上開證述吻合,並有1461-K6 號自小客車(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6年9月13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76279號函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9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57948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柯玉利102 年12月14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霧峰分局偵查隊所發生竊盜案偵辦情形報告、車行紀錄查詢(見偵29140號卷九第161至199頁)、(5)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8日國產字第1061000194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之車險最新查詢資料、賠款通知書(偵5530卷十一第397至4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正富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謝正富於106 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這台車是我單純幫忙柯尚伯,他買這台車都沒出到錢,他們只是辦貸款而已,這來是新車,分期付款也是我付的,稅金、保險的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356至357 頁),辯稱其單純是幫忙柯尚伯,然參照證人柯尚伯上開證詞,其與被告謝正富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謝正富僅是其父親柯玉利之友人,尚難認被告謝正富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願意將此車過戶登記到證人柯尚伯名下,並自己繳納稅金及支付保險費與分期付款等費用,無償將該車提供給證人柯尚伯使用。參以被告謝正富於106 年10月18日警詢時先辯稱:該車是柯尚伯車壞掉,才向我借車要給他爸爸開云云(見偵29140 號卷五第19頁),同日偵訊時即改稱:因為柯尚伯的父親跟我很好,他說他小孩的車壞掉,我才會借這部車給柯尚伯,他是斷斷續續借這部車,也沒有正式說想買,身邊也沒有錢;如果登記在柯尚伯名下就表示有買云云(見偵29140 號卷五第62至63頁),觀之被告謝正富對於何人要借車、有無購買該車、過戶原因等節,供述前後不一,所為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謝正富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謝正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

㈠、被告謝正富辯稱:這台車我是賣給林善賢,已經過戶兩年,他還沒付款,王建翔剛好來跟我借車,所以我就跟王建翔去林善賢家把車子牽回來,因為他沒有付清貨款;牽回來是王建翔借去使用,借不知道多久後,應該有一段時間,王建翔跟我說他車子不見了,我就跟他說要跟車主聯絡,要去辦手續;後來林善賢把支票交給我,是因為這台車他還沒有付款,我賣20幾萬給林善賢,但保險金只有17萬,差額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㈡、被告王建翔辯稱:這台是因為2422-ZG 號車引擎壞掉,要修理,因為我每天通勤,需要車,所以我跟謝正富借車,謝正富剛好有一台車,就是7950號車,我先借用代步,這台車實際上是真的失竊;之前我被羈押,洪條根律師有跟我提醒我太太的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自殺念頭,這是我岳母去拜託律師跟我講的,再加上律師律見時,有讓我看到謝正富做的筆錄,就是謝正富跟警察指控說我使用的這台車有要詐領保險金,但這不是事實,加上檢察官叫我把案子說一說,讓我可以交保出去,又加上謝正富這樣子說,所以我自己就編了一套說詞,想要快點交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㈢、經查:

⒈證人林善賢於警詢時證稱:自小客車ABS-7950號於102年5月許,經由我朋友謝正富過戶給我並借給我使用;102年5月的某一天,謝正富來我家聊天,我告知謝正富我沒有車使用,謝正富就跟我說他那有20幾台車,要借一台車給我使用,過幾日後,謝正富就將自小客車ABS-7950號開至我家門口,並告知我說,要將該車賣我,開價約40萬元左右要賣我,當時我告知他沒有錢買該車,之後講一講,謝正富就說不然將車借給我,並需要過戶給我才能使用,當時謝正富跟我索取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謝正富稱要把該車過戶給我,並無償給我使用,不需要付任何租金、保險金及稅金等費用;該車過戶我名下後,都我在使用,該車沒有貸款,投保都是謝正富處理,是謝正富去投保的,保險費用不是我支付的,是由謝正富支付的;該車我不知道為何失竊,是謝正富告知我車子遭竊我才知道;104年4月下旬,謝正富至我家將車開走,並稱要將車開回店內賣掉,該車我於104年4月許還給謝正富,之後我不知道他開去給誰使用;該車失竊時,王建翔第一時間沒有通知我,是謝正富事後告知我該車借給朋友後車輛失竊;我沒有拿到理賠金,是由謝正富領走,當時謝正富帶我到國泰世紀保險公司,並要求我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因為這樣謝正富才能領到等語(見偵29140 號卷三第9 至11、15至23頁)。又其於警詢時證稱:該車謝正富牽回去沒多久就告知我該車失竊,並帶我去辦理保險理賠;謝正富借車給我使用是在幫助我,我不認識王建翔,沒有見過王建翔等語(見偵29140 號卷三第25、17頁),可知證人林善賢認為被告謝正富是在幫助其,且其不認識被告王建翔,因此與被告謝正富、王建翔並無仇隙,自無可能於警詢時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以誣陷被告謝正富及被告王建翔。參以證人林善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經濟困難,沒有車,謝正富說有車可以借我開,將該車所有權登記給我是因為車輛維護費我自己出,如果出事的話我要自己負責,所以謝正富將車過戶給我等語(見偵29140 號卷三第56頁),亦明確證述被告謝正富之所以要將該車過戶之原因,是被告謝正富辯稱如果是借車給證人林善賢使用,不需要過戶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佐以證人張明澤於警詢時證稱:我名下0000-HG 號車是謝董(經指認為被告謝正富)買的車,但是他說要借我開,而且要用我的名字登記,他說這樣我開這台車如果被開單才會去處理;我是經由林善賢介紹認識他的,之前都去謝董在安和路的車行找他泡茶;當初我跟謝正富在聊天時,他問我有沒有開車,他說他那邊有很多車可以讓我開,我有問他怎麼這麼好車子要借我,他說車子很多沒有開怕車子很快會壞掉,接著就跟我要證件,因為他說這樣以後他要辦過戶可以直接去辦,他才有保障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3至25頁),由此堪認證人林善賢上開證稱被告謝正富有將該車無償借其使用並辦理過戶等情,應為真實。

⒉證人即被告王建翔於107 年1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因為我的車壞掉,謝正富說他有車可以借我,就借我這台車,並帶我去跟林善賢認識,我使用那台車約1 個多禮拜,後來謝正富請我幫忙把車移到他指定的位置,並要我停到指定位置後坐車南下,我就照做,我回來時發現車不見了,我就打電話跟謝正富說,謝正富就要我去報案,並要我拿著報案三聯單去中古車行給他,我拿給他時他告訴我他是故意把車子弄走後,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這台車我沒有從中分得任何好處;謝正富當時要我把車移到指定位置,後來車子在他指定的地點不見了,我會覺得奇怪,我大概猜測的出來他要幹嘛,這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等語(見偵29140 號卷十一第61頁),核與其於106 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自白供稱:ABS-7950號車是謝正富請我去謊報,這台車是謝正富去偷的,我把車子移到停車格的時候,他在車上,我就下車去坐統聯,我回來時車子不見了,就是叫我去謊報失竊;我不認識林善賢等語(見偵29140號 卷十一第36頁),大致相符。

⒊被告王建翔雖以前詞置辯,然遍查被告謝正富所有警詢筆錄,並未發現謝正富曾向警察指控王建翔所使用之ABS-7950號車有要詐領保險金之情形,反而被告謝正富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王建翔於106 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即自白承認此次犯行,被告王建翔當日即准予具保停止羈押,107年1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王建翔亦供稱有部分是承認的,但實際上承認哪些部分要看到內容才能承認等語(見偵29140 號卷十一第60頁),經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逐一訊問,才承認此部分犯行,其餘部分仍予以否認,足見被告王建翔當時亦是在知道並確認涉犯之犯罪事實後,始對此為認罪之陳述,且觀之該次訊問筆錄內容,被告王建翔並非針對檢察官訊問之犯罪事實均予以承認,仍有部分矢口否認。從而,被告王建翔上開辯解實屬無據,要無可採。

⒋證人林善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BS-7950號車本來是謝正富要賣給我,後來我沒有錢,就沒有跟謝正富買,還沒有再轉登記回去給謝正富;這台車有付給謝正富稅金,他公司再幫我繳燃料稅跟保險費,投保汽車竊盜險的投保金額是我出錢,謝正富的公司幫我辦的;這台車謝正富要賣給我,但是他說「先借給你用」,他的目的就是要賣我,他也肯讓我分期付款,當時沒有說分期付款要怎麼付,沒有講過一期要付多少錢;這台車謝正富說要賣40萬元,這個價格要稍微貴一點,我表弟在潭子區崇德路中華汽車工作,他來鑑定說這台車是拼裝車,不要買這台車;謝正富常常問我有沒有錢可以付,我說沒有錢,謝正富就來把車子牽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6至442頁),所為之證述有下列可疑之處:一、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謝正富是將該車借其使用且從未支付租金、保險金及稅金等費用之證詞不同;二、該車交易價格與被告謝正富所稱22萬元含稅金及保險等情不同;三、如真為買賣關係,被告謝正富既然同意讓其分期付款,卻未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方式、時間;四、被告謝正富所賣之價格高於行情價,經其詢問親友後確認沒有要購買,卻仍登記為該車車主並繼續使用,而未告知被告謝正富沒有要購買,且未將該車移轉登記回去;五、其證稱是被告謝正富將車子牽回去,而非被告謝正富帶被告王建翔前往其住處借用該車。此外,證人林善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謝正富辯稱:該車是我賣林善賢的,後來因為他買車的錢欠我將近半年沒給,所以後來我叫王建翔去把車子牽回來;我記得該車過戶、稅金、保險我都給他辦到好,連同車價是賣22萬元,林善賢說他身上沒有錢,說是晚一點再給我,但他沒說何時給我,王建翔說他當時欠車,我就跟王建翔說林善賢那部車叫王建翔去牽回來,給王建翔用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350、352頁),及被告王建翔於104年4月29日車輛失竊報案時供稱:與車主林善賢是朋友關係,認識1 年多,於104年4月22日晚上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山路向車主借自小客車ABS-7950號等語(見偵29140 號卷七第295至297頁)均不符,可見證人林善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乃是事後維護被告謝正富、王建翔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謝正富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車於102年5月20日即過戶登記至證人林善賢名下,過戶後被告謝正富即將車交給證人林善賢使用,於104年4月間始將該車牽回,此據證人林善賢證述如前。倘如被告謝正富所辯,證人林善賢本欲購買此車,終因無力支付價款,衡情一般正常交易情形,在雙方無任何付款條件約定之下,豈有率爾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且讓登記名義人使用車輛近2 年,此舉亦不合常情,被告謝正富所辯顯難採信。證人謝正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建翔不知情要以ABS-7950號車領取保險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6頁)323頁),然此與被告王建翔前之供承犯行之自白不符,亦與證人林善賢證述情節不符,是證人謝正富此部分所述,難為被告王建翔有利之認定。

⒍復有(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王建翔104年4月29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辦失竊ABS-7950號自小客車路線位置圖、(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9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60240211號函暨ABS-7950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6)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國產字第1060900118號函暨ABS-7950號自小客車要保內容、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繳費紀錄明細查詢(見偵29140號卷七第291至323頁)、(7)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9月19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912001號函暨刷卡資料(見偵5530卷十第39至43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6年11月23日國世仁愛字第1060000084號函暨票號AF0000000支票影本1張(見偵5530卷十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被告王建翔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謝正富、王建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

㈠、被告謝正富、簡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8、43頁、本院卷五第296頁)。

㈡、被告王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簡麒峰是我在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他跟我說他的經濟壓力,因為他父母離婚,房子賣掉,車貸沒有辦法每個月正常付款,想要把車賣掉,因為我當時在旭億上班,跟謝正富有認識,所以我就帶簡麒文、簡麒峰到謝正富的車行,讓他們去談買賣中古車的部分,我從來沒有跟他們講過可以有車開,又可以存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簡麒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是跟福特公司購買,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一開始沒有,是王建翔提議另外增加買的;謝正富是透過王建翔帶我去謝正富賣車的地方認識他,去該處是要跟我講車子詐領保險金的事;詐領保險金的想法是王建翔建議的,然後才帶我認識謝正富,車子是謝正富牽走的;因為一開始在王建翔家坐的時候,我有講到家庭發生很多事,父母離婚、賣房還債,經濟狀況不好,他說有一個方法可以開新車又能儲蓄,我問他什麼方法;王建翔說買一台新車去保保險,每個月要繳貸款,等你報失竊的時候那些貸款會溢出來,你可以拿到那筆錢,又有車可以開,他才跟我講這個方法,才帶我去認識謝正富。當時已經買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幾個月,一開始買的時候沒有保竊盜,後來他跟我講完之後才建議我去更改保單,我有問還來不來得及更改,我還自己跑去第一產險公司更改。謝正富分得或是獲取的利益有可能是車廠給他的解體費用或是什麼他們的利益我就不知道,因為車子謝正富就牽走,他們後續作業我都不知道;106年10月17日在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所做的調查筆錄,筆錄記載內容都是正確的,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講一樣的;這兩台車都是由謝正富把車牽走,我當面把車子鑰匙交給謝正富;王建翔帶我去找謝正富的時候,王建翔跟謝正富跟我三個人在講車子如何詐領保險金;謝正富跟王建翔有教我,一開始我福特車是沒有保竊盜險,後來是透過謝正富跟王建翔才知道,修改什麼內容或是要保什麼東西,都是他們跟我講,我才去修改,才去保;一開始還沒到車行的時候,我去王建翔家坐的時候,他就跟我講可以去保汽車失竊險,到了謝正富的車行,王建翔有教我車子要怎麼辦理保險,日後車子要怎麼處理的細節,王建翔跟謝正富兩個都有教我;去車行的時候,謝正富跟王建翔講的內容差不多,謝正富在跟我講的時候,王建翔有在旁邊幫忙解釋或說明;我都是透過王建翔聯繫謝正富的,每次都是王建翔跟我一起去的,只是到了交車那天是我自己去的,相關的細節他們都知道;我們大概會敲定一個日子,我會交給謝正富備用鑰匙,我記得AJR-8125號自小客車是我停在路邊,他們沒有跟我講車子失竊之後,車子後續怎麼處理,他只是說牽去南部;怎樣報警及報出險一開始是王建翔講的,他跟我講完之後才帶我去認識謝正富,他們有跟我講發現車子不見的時候,要怎麼樣報案,怎麼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37頁),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一產汽字第1080659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9頁)存卷為憑,核與證人簡麒峰上開證稱事後該車有加保竊盜險等情相符。又證人簡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簡麒峰是同時認識王建翔,王建翔就是跟我們兩兄弟說可以買車,然後假失竊詐領保險金,我哥先買一台福特的,後面再換我去買這一台,後來他跟我們兩兄弟建議說不能都買自己個人的名字,所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才用我太太的名字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

⒉被告王建翔於106 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簡麒峰是透過我介紹認識謝正富,我有跟簡麒峰提起過可以失竊汽車方式賺取保險理賠金,因為我有聽過保險業務說過,把車價提高,提高保險金額,再把車撞壞或失竊,失竊部分在尋回期,如保險公司沒有把車尋回就會依保單上的理賠金額賠償等語(見偵5530號卷五第45頁),與證人簡麒峰證稱被告王建翔有告知詐領保險金一事大致相符。又被告王建翔於106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AJR-8125號車是我介紹簡麒峰跟謝正富認識,我知道謝正富有在從事這行,我為了幫助簡麒峰讓他經濟好過一點,所以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6頁);又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部車就是我帶簡麒文、簡麒峰他們第一次去找謝正富,我只知道簡麒峰想賣車,謝正富有跟他講車子現在賣掉不划算,可以用假失竊真詐保的方式來處理那台車,簡麒峰事後也有跟我說這台車是詐保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64頁),亦表示知悉被告謝正富、簡麒峰有以車輛佯裝失竊詐領保險金之事。

⒊並有(1)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104年5月11日AJR-8125號自小客車失竊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eTag交易紀錄等資料、(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237、239、247至259、261頁)、(5)簡麒峰104年5月11日車輛失竊報案警詢筆錄(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241至245頁)、(6)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月23日一產服字第1060017號函暨附件①汽車保險要保書、②祥安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③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④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⑤汽車任意顯理賠處理報告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⑥汽車保險理賠款讓與同意書、⑦車籍查詢資料、⑧失竊客戶訪談表、⑨切結書、⑩理賠文件聲明、⑪車輛異動登記書、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⑬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⑯網銀序號查詢資料、應收保費查詢(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263至313頁)、(7)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一產服字第1060019號函暨批改理賠匯款資料維護、106年5月3日一產服字第1060065號函暨三信商業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315至317、319頁)、(8)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7日三信銀消字第10602661號函暨匯款申請書、106年7月7日三信銀消字第10602662號函(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353至357頁)、(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7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448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359至363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簡麒峰上開證述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簡麒峰、簡麒文與被告王建翔並無仇隙,且其2 人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自無再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認其2 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謝正富、簡麒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證人謝正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建翔在玩電動,沒有跟渠等坐在一起,與被告王建翔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8至389頁),然此與證人簡麒峰上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王建翔前揭供述不一,堪認證人謝正富此部分證述,應為犯後維護被告王建翔之詞,要難採信。

㈣、基上,被告王建翔上開辯解乃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

㈠、被告簡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五第297頁)。

㈡、被告謝正富辯稱:簡麒文我跟他見過一次面,我跟他不熟,是王建翔帶他們兩兄弟及妻子來我的車行,就見過這一次而已;簡麒文第一次說是找王建翔配合,之後又說是找我配合,說詞變來變去,那是什麼車種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印象我跟簡麒文有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㈢、被告王建翔辯稱:跟上開所述情形相同,我是帶簡麒峰去認識謝正富,隨行的有簡麒文及他們二人的老婆,單純只是要賣中古車;他們談的內容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帶他們去找過謝正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㈣、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簡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王建翔介紹才在車行認識謝正富;我們生活不好,王建翔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叫我們買車,買車回來經過不久,王建翔叫我們投保險,王建翔是拿保險範例給我,叫我照這個範例保,投完保險之後,就叫我正常開車,因為已經買了,有貸款,他說你不可以開到1 年,然後把車子用不見,可以免費有車可以開,又可以存錢,這些都是王建翔跟我建議的;AJU-7500號車保險完後,接著就是去配了一副備用的鑰匙,再把備用的鑰匙給謝正富,等到11個月的時候先把車子放在謝正富那邊,然後我再去租一台一模一樣的車,把車牌換過去,我就開那一輛不是我的車,但是掛我車牌的車去逛經貿夜市;因為我跟謝正富有在車行見過面聊天,把車子處理不見的當天,謝正富叫我載他去夜市,假裝去逛夜市,逛夜市之前他先叫我打一份備用的鑰匙放在他身上,我就下車逛夜市,謝正富就在後座,逛完的時候,車子就不見了;逛完夜市以後,有先通知,謝正富說「可以回來泡茶」,意思就是處理好了,可以回來處理後續的事,因為車子沒有停在那裡,就知道失竊了,我就在車子失竊地點原地打110 ;有關於要辦失竊險賺保險金的部分,是王建翔先建議,王建翔有明白的告訴我就是要用這個方式來賺保險金,帶我去找謝正富,因為謝正富是要牽這輛車,把車偷走的;王建翔說1 年內要把車處理掉才不會有折舊,是因為1 年內如果沒有處理掉,折舊下去就沒有賺錢的空間,所謂「處理掉」就是把車牽走;因為一開始我不會,也是王建翔教我,因為一定要還2 支鑰匙給保險公司,沒有還2支鑰匙,1支鑰匙如果放在他們身上,1 支不見,可能事情就對不上,所以要再打1 支備用的鑰匙;要怎麼樣報警,怎麼樣申請保險理賠,是王建翔教我們的,謝正富也有講到,如果事情時間快到了,就會大概碰個面,流程怎樣就會討論,然後跟我說我要怎麼做,王建翔跟謝正富兩個人都有講;AJU-7500號車實際上到底如何解體,王建翔有無賺錢,因為我沒有參與,具體收益金額我不知道,只是在他們聊天過程中我有聽到有解體費的錢,應該是謝正富跟王建翔共同拿走,因為他們在聊天過程中說漏嘴說這台解體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58頁),而明確證稱是被告謝正富及王建翔均有告知及教導如何將車輛佯裝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情形。

⒉被告王建翔於106 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AJU-7500號車就是簡麒文和謝正富一起去用的,我只是幫忙介紹簡麒文認識謝正富,原本是中古車買賣,後來才變成假失竊;我是介紹簡麒峰認識謝正富,簡麒峰和簡麒文一起去謝正富的車行,當時我在旁邊,我有聽到謝正富和簡麒文討論,說謝正富會去把車子移走,因為簡麒峰缺錢,他的車貸,快繳不出來,可以加減賺保險金,謝正富的好處就是後續車子的流程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6頁);又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坦承有帶簡麒文、簡麒峰和謝正富認識,簡麒峰說他經濟困難,想要把車賣掉,我就帶他和簡麒文去找謝正富,謝正富有跟他講車子現在賣掉不划算,他們可以用假失竊真詐保的方式來處理那台車,他們後來也確實用假失竊方式來詐保;我當時帶他們去認識謝正富時,謝正富有請他們回去考慮,後來他們回去考慮後有跟我說他們要以假失竊的方式詐保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63頁),均與證人簡麒文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簡麒文已坦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再犯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謝正富、王建翔,況倘若被告謝正富、王建翔並無教導被告簡麒文,憑其獨自一人應無法完成此一犯行,是證人簡麒文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並有(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簡麒文104年9月6 日失竊報案警詢筆錄、(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失竊汽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2份(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3至23頁)、(5)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106)新產法發字第787 號函暨附件①新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②理賠資料、③受益人拋棄保險權益聲明書、同意書(賠付受益人)、④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任意險)、⑤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表、越區代查證聯絡單、汽車被竊賠案處理調查表、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⑦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⑨汽車車籍查詢(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25至57頁)、(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處理部106年7月11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20451號函、106年8月9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2388號函(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61、63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8月14日中管字第1061801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2326號卷四第65至69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謝正富、王建翔上開辯解,均是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簡麒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㈤、據上,被告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

㈠、被告謝正富、簡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8、43頁、本院卷五第298頁)。

㈡、被告王建翔辯稱:跟前開所述情形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㈢、經查:

⒈證人簡麒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已經認識謝正富,會再買這一台是因為王建翔,買車號000-0000號車之前,王建翔已經買了一台一樣的,那時候王建翔一直叫我買,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兩台車一樣的很好處理,如果我報的話,我可以先開他的,證明我那一台還在,所謂處理就是指牽去解體還是什麼;王建翔有跟我講說可以先開王建翔的車,或是王建翔先開我的車;那時候以我的經濟能力,是沒有辦法買一台凌志的新車,以我的月收入沒能力支付車款,會買這台車的目的是因為王建翔跟我提議這個方案,我才會買,買到處理掉這台車才3個月;這台車因為王建翔本身也有一台,他說他的要處理掉了,我說不行,你要處理掉了,我也繳不出來,我這台要先處理,因為這樣我才有王建翔的車可以開;處理的過程都跟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內容一樣,第二台車要處理的時候,王建翔知道,因為他要借車給我,也是去謝正富的車行交鑰匙給謝正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39頁)。

⒉被告王建翔於107年1月4 日偵訊時供稱及以證人身分證稱:簡麒峰、簡麒文兩夫婦共4 部車,我坦承有帶他們去跟謝正富認識,我知道這部車(車號000-0000號)也是假失竊真詐保,因為簡麒峰有來找我,說他的車要去解體變賣,我有一台凌志的車跟他的車同款,要跟我借車去做現場,就是停到指定地點營造失竊假象,我那時候就知道那台車是要用來詐保,簡麒峰跟我說他是跟謝正富合作要詐保,所以我借他車,我只是單純借簡麒峰車子,借完之後簡麒峰把這台車開回來還我,這台車的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等語(見偵29140 號卷十一第64頁),核與證人簡麒峰上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佐以證人簡麒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當時的經濟能力,是沒有辦法買一台凌志的新車,當時是剛好房子賣掉,我跟我爸媽拿一點點頭期款,其他的每個月2 萬多元分期,當時的月收入是沒能力支付,會買這台車是因為王建翔提議的方案才會買,買這台車到處理掉這台車才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而被告王建翔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是我先買一部LEXUS,車號000-0000號,而後簡麒峰他們才買,是同廠牌、款式、顏色,因為簡麒峰跟著我買;簡麒峰有來跟我借車,說是要用我的車去掛他的車牌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139至140、144頁)。由此可知,因被告王建翔先前已告知可以假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且被告簡麒峰於104年5月間就車號000-0000號車已經以假失竊方式詐領保險金成功後,認有利可圖,欲重施故技,否則以被告簡麒峰當時經濟狀況,並無能力負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款,豈有再購買與被告王建翔相同廠牌、款式、顏色之新車。從而,被告王建翔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此外,並有AMB-2830號自用小客車之(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3)陳雯琪104年10月7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6)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富保作業字第106000253號函暨AMB-2830號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賠案資料查詢、理算簽結明細、(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年7月6日國世沙鹿字第1060000038函暨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326卷五第309至363頁)、(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106)Z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買賣契約書、廠商匯款明細表(見偵29140號卷八第325至329頁)、(9)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106年9月11日國世沙鹿字第10600000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9140卷八第341至343頁)存卷可參。被告謝正富、簡麒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至於證人謝正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麒峰夫妻找我談這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王建翔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然被告王建翔於本案所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證人簡麒峰證述如前,而此不以被告王建翔於被告謝正富、簡麒峰商談犯罪情節時有無在場為必要,是證人謝正富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王建翔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

㈠、被告簡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卷五第300頁)。

㈡、被告王建翔辯稱:情形同前,簡麒文當時住大甲,簡麒文有欠我4萬賭債,應該是介紹認識謝正富之後還的,距今2、3年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㈢、經查:

⒈證人簡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的車是跟車行貸款買的,當時買這輛車目的是要詐領保險金使用,是按照王建翔之前教我的模式去網路找,去買便宜一點的車子,這樣保險才保得到,賺中間的保險金;王建翔叫我們去別的地方玩,把車子停在指定的車格裡,當時我坐在車內以手機拍出去大概的街景,用LINE傳照片給王建翔,他就知道在哪裡,我再搭車南下去高雄玩,王建翔就會把車子處理好;王建翔先叫我打備用鑰匙給他;車買回來以後第3 個月,106 年11月,王建翔就用LINE通知我汽車該美容了,是一個暗示,意思就是說車子要處理掉了;事後請領保險金,我拿10萬元給王建翔,2 萬元是匯款,其他的是當面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6至510、513至515、519 頁),又被告簡麒文就此部分犯行已自白犯罪,且其與被告王建翔間並無糾紛仇恨(見本院卷四第521 頁),自無再甘冒偽證罪責而攀誣被告王建翔。

⒉被告王建翔於106 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跟簡麒文提起過有人在做這種事情(即謊報車輛遭竊藉此詐得保險理賠金)等語(見偵5530卷五第56至57頁),與證人簡麒文上開證稱有依照被告王建翔指導找車並藉此詐領保險金等情互核相符。

⒊此外,並有(1)AGW-858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105年12月2日簡麒文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3月3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05086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汽車之車主歷史、原車主身份證證明書、彰化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5)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函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6)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106)新產法發字第031號函暨附件①汽車保險繳費單、②汽車保險要保書、③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④汽車保險批單、⑤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⑥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⑧AGW-858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⑨電子郵件紀錄、⑩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⑪LINE對話擷圖、⑫賠付對象資料、(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6年8月31日彰甲字第1060000069號函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326卷五第3至99頁)、(7)簡麒文手機0000000000號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8)AGW-8580號自用小客車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2日行車軌跡紀錄(見他2326卷五第129至135頁)、(9)簡麒文手機0000000000號自106年4月27日至106年5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326卷五第137至147頁)、(10)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106)和法字第03605080383號函(見偵29140卷八第109頁)、(11)簡麒文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6年4月28日至106年8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見偵29140卷八第127至153頁)、(1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60067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30卷十第375至385頁)附卷可參。被告簡麒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王建翔、簡麒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㈨

㈠、被告賴瑞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五第300至301頁)。

㈡、被告謝正富辯稱:羅國斌律師建議我配合賴瑞地的供詞,叫我背這三台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號碼,說這樣就不會被延押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賴瑞地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11月1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我所述內容相符,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車號0000-00、7235-R8、2697-YK號我當時只知道謝正富要我開到指定地點,他再去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去報案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416至417頁),並於106年12月5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6406-U8、7235-R8、2697-YK這三輛車我承認是謝正富叫我去做的,我聽從謝正富的指示謊報車輛失竊詐取保險金,我有欠他錢,讓他抵債;AACB-6217、AAC-9356這二輛車是我自己買的,我在工地工作下班後沒有看到車,我也有去看監視器,我有懷疑是謝正富他們做的,但是他說發誓不是他等語(見偵聲543 卷第14至15頁),而皆陳稱車號0000-00、7235-R8、2697-YK號3輛車均是聽從被告謝正富指示所為,另外車輛則與被告謝正富無關,佐以其於106年11月9日委請選任辯護人具狀據實陳述本案經過,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考(見偵29140 號卷十第109至110頁),於106 年11月16日警詢時即稱:我要從頭到尾將案情說清楚,我約90幾年間到謝正富所經營的「永發車行」購買一部0000-LB號自小客車時開始認識謝正富,到100年間時因該車引擎在高速公路壞掉了,我請謝正富將車牽回去修理,修理費我沒有付,所以我欠謝正富3萬元左右,約於101年12月間,謝正富跟我說要我作人頭將車過戶到我老婆葉麗淑的名下,說要報失竊用的,我欠的3 萬元修理費就不用還了,我就答應謝正富,所以謝正富就將6406-U8 號自小客車過戶到葉麗淑名下,並將該車交給我使用,我都沒有出錢;102 年11月8 日報失竊前幾天,謝正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將該車報失竊,就叫我將車開到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路旁停放,並要我坐統聯客運到桃園玩,該車他會叫人處理掉,我就照謝正富的指示去做,從桃園回來臺中時沒有看到6406-U8 號自小客車時,我就知道謝正富已經將車處理好了,就直接到臺中市政府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失竊,報完案我就跟謝正富回報說已經報完案了;保險公司理賠金是我載葉麗淑去銀行全部提領後,我拿錢到永發車行,親自拿給謝正富本人,我的酬勞是不用還3 萬元;我所說與警方第1、2、3 次製作之調查筆錄不同是因為之前謝正富有教我說,警方如果有詢問,千萬不要承認,如果我承認我老婆也會有事情,而且我自己認為欠他錢也欠他人情,所以警方所製作的第1、2、3 次調查筆錄有隱瞞實情,後來跟我的律師討論還是決定說出實情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218至220、225頁),而表示是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過後,決定說出實情,並詳細交代其為本案之原委、過程、車輛停放地點、獲得之利益及保險金去向等節,倘非其實際經歷,豈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⒉證人謝正富於106 年1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今日警詢筆錄所提及關於車號0000-00 號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屬實,是我要賴瑞地把該車開到朝富二街那邊停放,再坐客運離開,回來再報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376頁),於106 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自白供稱: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編號六、十六、十八(即車號0000-00 ),我現在都承認有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謊報失竊的車子我都是交給陳經成,他都跟我配合,陳經成有一次給我2 萬元,我都是幫他們處理,讓他們可以領到保險金,車子每台都有貸款,保險金幾乎都是貸款結清;有做的話我都會承認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27至29頁)。

⒊證人謝正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完全不知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經過,因為賴瑞地進去關9 天沒吃藥,他罹癌沒吃藥受不了,他的律師幫他寫劇情,然後劇情拿給我看,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寫,他說這樣你們兩個人都可以交保;就是因為賴瑞地為了要交保,所以他這樣講,我們律師說賴瑞地這樣說,拿賴瑞地的筆錄給我看,所以我就要照他的劇本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4至395、399 頁),但也證稱:其實不是律師拿賴瑞地的筆錄給我看,拿賴瑞地筆錄給我看的是警察,我收押期間是我請的羅國斌律師跟我說:「賴瑞地咬你三部車,你要配合他,不然你無法交保」,車牌都是他們提供給我的,可以傳他來問;107年1月24日調查筆錄是施純興要我配合而製作的,還沒錄影錄音,施純興就先跟我說你的事情如何如何,人家說你如何如何,你配合講一講就可以交保,就沒有羈押必要;檢察官、法官都很客氣,都沒有為難我,但是我為了要交保所以配合上次講的話延續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9至402頁)。然證人羅國斌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押庭以後,賴瑞地所製作的筆錄沒有取得,106年10月19日聲押庭時,賴瑞地106年11月16日警詢及訊問2份筆錄沒有看過,不可能會有那時候的筆錄,謝正富收押期間沒有跟謝正富說「賴瑞地咬你三部車,你要配合他,不然你無法交保」,以我辦案情形,我都會跟當事人分析,絕對不會跟他講說你怎樣講就一定會交保,因為不是我在決定的,所以我絕對不會跟當事人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9至481頁),已明確證稱並無證人謝正富所指建議其配合被告賴瑞地之供詞,否則無法交保之情形,是證人謝正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是否真實,即有疑問。

⒋證人即承辦警員施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29日、107年1月24日被告謝正富的調查筆錄都是我所製作的,被告謝正富是在地檢署借提的,律師有到場陪訊,沒有跟謝正富講等一下你要如何說,沒有對他做誘導式的訊問,不會跟他說照我們說的就可以交保,也不會聊到案情;印象中他前兩次都是否認,第三次律師在場,他才認罪,律師都在旁邊,怎麼可能用所謂不正的方法去誘導他;當時有依規定錄音錄影,我們都是一問一答,他回答什麼,我用他的話來問他,不需要跟他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6至490、492至493頁),並有本院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560至56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謝正富亦稱證人施純興對其很客氣(見本院卷四第496 頁),又證人吳佳原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9日11時10分、107年1 月24日11時30分兩份調查筆錄確實是我簽的,有簽名就表示有到場,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我都有在場陪同,我在場時,印象中員警沒有對謝正富為強暴、脅迫、刑求或其他誘導式的問案,要他承認部分的犯罪事實,沒有發生過所稱誘導式詢問的情況,員警並沒有直接要求謝正富要做怎樣的回答,謝正富當時的精神狀況是清醒的,沒有答非所問;在偵查過程中,我們並不會取得賴瑞地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2至485頁),亦證稱其於警詢時陪同被告謝正富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並無誘導式的問案,核與證人施純興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由此可見自無被告謝正富上開證述中所指警察誘導詢問之情形。從而,堪認證人謝正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非真實,難以採信。

⒌證人賴瑞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柯玉利買的,請我太太葉麗淑當人頭,該車柯玉利叫我停在路邊,我去吃飯回來,車子就不見了,我想應該是柯玉利牽的,我就自己去報警;當時柯玉利跟我說謝正富被第六分局調查,叫我推給謝正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3頁),然同時也證稱:柯玉利是在我被羈押之前半個月告訴我推給謝正富,我為了交保有依照柯玉利的指示推給謝正富,當時我在臺中看守所羈押禁見,是我自己要求律師寫刑事陳述狀,106 年11月16日、12月12日、12月15日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講的都是謝正富,沒有講過柯玉利;柯玉利說事情如果暴露到我這邊來,因為謝正富被第六分局調查,他說謝正富沒財產,所以叫我推給謝正富,我也不知道為何柯玉利會這樣跟我說,之前柯玉利說如果有什麼事他會擔,之後又叫我推給謝正富,我跟謝正富、柯玉利都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1、394 頁),其所為之證述有下列不合理之處:1、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完全不同。2、其稱柯玉利在案發前半個月,叫他把這個案子推給被告謝正富,然其於106 年10月17日警詢、10月18日警詢及偵訊、10月19日本院訊問、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均未曾推給被告謝正富,而稱沒有配合謝正富,是真的失竊,倘若其為交保或要將本案推給謝正富,早應推給被告謝正富,甚至於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即應如此,然卻於本院裁定羈押,警察、檢察官提訊後,其選任辯護人才具狀要推給謝正富,顯然跟柯玉利在案發前半個月告知可以推給謝正富的情節不同,所述難以採信。3、其於同年12月15日准予具保前乃遭羈押禁見,倘其所述過程並非真實,何以與被告謝正富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自白情形一致,且被告謝正富於該日第一次自白時,亦在羈押禁見中,其2 人顯然不可能串供,且因偵查不公開,選任辯護人在偵查期間,除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行羈押訊問時,辯護人得聲請閱卷外,其餘期間,辯護人自無可能閱覽卷證資料,而其2 人之選任辯護人亦應無協助串供之行為,況且被告賴瑞地對於其配合謝正富詐領保險金,配合的原委、情節及獲得之利益,均供述甚詳,所述合理並不違背常情,復與被告謝正富之自白相符。從而,被告賴瑞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難認為事實,應為事後配合被告謝正富所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⒍此外,復有6406-U8號自用小客車之(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106)新產發字第600號函暨6406-U8號自用小客車投保及理賠資料、(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0169383號函暨6406-U8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等資料、(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2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106年6月20日(106)兆銀寶成字第19號帳號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他2326卷二第83至111頁)在卷可稽,被告謝正富、賴瑞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謝正富、賴瑞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十

㈠、被告賴瑞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五第301至302頁)。

㈡、被告謝正富辯稱:這台車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自己或叫人家去停車的地方把車牽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㈢、經查:

⒈被告賴瑞地於106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6406-U8、7235-R8、2697-YK這三輛車我承認是謝正富叫我去做的,我聽從謝正富的指示謊報車輛失竊詐取保險金,我有欠他錢,讓他抵債等語(見偵聲543卷第14至15頁),並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11月1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我所述內容相符,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車號0000-00、7235-R8、2697-YK 我當時只知道謝正富要我開到指定地點,他再去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去報案等語(見偵29140 號卷十第416至417頁),所為陳述均一致;佐以其於106年11月9日委請選任辯護人具狀據實陳述本案經過,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考(見偵29140號卷十第109至110頁),並於106年11月16日警詢時陳稱:7235-R8 號自小客車是謝正富指示報失竊要報保險金的,因為我購買的ACB-6217號自小客車失竊後,我就沒有交通工具使用,103 年10月間謝正富就找了一部老舊汽車賣給我5、6萬元左右,當時我身上沒有錢,謝正富就跟我說慢慢給他就好了,104 年初我錢都沒有還,而且我兒子跟我借車使用,結果把車撞壞了,謝正富看我沒有還錢給他,就跟我說要配合他做人頭,才抵銷該筆債務,所以我才會答應配合謝正富詐領保險金;104年2月間謝正富將該車過戶到我老婆葉麗淑的名下,但沒有將車交給我使用,一直到104年8月間報失竊前約1個月左右,謝正富叫我先把車牽回家使用,104年9月 3日報失竊前幾天,謝正富叫我先到「永發車行」商討報失竊事宜,就駕駛7235-R8 號自小客車載我到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六路附近,指示要我載我老婆到經貿夜市去逛夜市,並把車停在謝正富指示的地方經貿路近中平路口,所以我於104年9月 3日依照指示載我老婆前往停車後逛夜市,等逛完夜市我發現車子不見,就知道謝正富已經處理好了,並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失竊。理賠金我記得約70幾萬元,謝正富告訴我說保險公司已匯到葉麗淑帳戶,我就帶葉麗淑到銀行全數領出來,我自己再將該款項拿到到「永發車行」親交給謝正富;這次配合除了抵銷債務,其餘都沒有酬勞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222至223頁),可見其是在與選任辯護人討論過後,決定說出實情,才詳細交代其為本案之原委、過程、車輛停放地點、獲得之利益及保險金去向等節,所為之陳述應為真實。

⒉證人謝正富於106 年1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今日警詢筆錄所提及關於車號0000-00 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屬實,是我要賴瑞地把該車開到經貿六路那邊停放,再去逛夜市,回來再報失竊等語(見偵29140 號卷十第376頁),於106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自白供稱: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編號六、十六(即車號0000-00)、十八,我現在都承認有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有做的話我都會承認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27至29頁)。

⒊證人賴瑞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是柯玉利買的,登記在葉麗淑名下,我要開的話,我跟柯玉利借,他會給我開,該車我去經貿夜市吃飯時不見的,是柯玉利叫我去吃飯,然後把車子停在路邊,失竊後一樣是我到派出所報案;柯玉利說謝正富被調查,叫我推給謝正富,我當時也想說要趕快交保,因為擔心老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85頁),然也證稱:柯玉利是在我被羈押之前半個月告訴我推給謝正富,我為了交保有依照柯玉利的指示推給謝正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9 頁),所為之證述明顯不合常理,亦如前述,且其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之證述內容,針對配合被告謝正富詐領保險金,之原委、情節及獲得之利益,均供述甚詳,合理不違背常情,復與被告謝正富之自白相符,堪認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為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乃為維護被告謝正富之詞,要難採信。

⒋證人謝正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來柯玉利有跟我講過,都是隔很久,我何德何能命令賴瑞地開車到西屯區經貿六路口的約定地點停放,授意賴瑞地謊報失竊,警詢時這樣講是警察誘導式問案,我沒有這樣說,檢察官怎麼會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6至397、399 頁)。然經證人羅國斌律師、吳佳原律師、施純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均證稱並無證人謝正富上開所指情事,業述如前,是證人謝正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難認為真實。

⒌此外,並有7235-R8號自用小客車之(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葉麗淑104年9月3日車輛失竊報案警詢筆錄2份、(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104年9月13日職務報告、(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0169383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6)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106)新產法發字第600號函暨附件①理賠資料、②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④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248號函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106年7月20日(106)兆銀寶成字第19號函檢附104年10月22日取款憑條(見他2326卷四第79至139頁)存卷可考,被告謝正富、賴瑞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謝正富、賴瑞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

㈠、被告謝正富辯稱:我之前咬王建翔我覺得天地不容,這台車誰牽走,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這部分我否認,我也要跟王建翔說對不起,造成他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㈡、被告王建翔辯稱:我跟永發汽車的阿昌買這台車,我當時跟朋友一起開輪胎公司,要給客人使用的代步車,有一天謝正富帶賴瑞地,要來跟我借車,說因為賴瑞地的車去修理,需要幾天的時間,因為我缺車時,也會跟謝正富借車,所以他有需要,我會借他,隔了好幾天後,賴瑞地就打給我,說我的車子失竊,問我有沒有貸款,我說沒有貸款,他還說報案需要本人同意;保險公司後來理賠的保險金都是我自己處理、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㈢、被告賴瑞地承認誣告,否認詐欺,辯稱:2697號車是我0080-A8號車子壞掉,在謝正富車行隔壁修車,要5、6天才好,我貼磁磚要載送工具,所以我就去跟謝正富借車,他就借這台車給我,謝正富說這台車是他的朋友王建翔的,我有跟他說是否要跟王建翔說,是謝正富帶我去王建翔家跟王建翔借,跟王建翔借完後,我車子就開出去,後來約4、5天後,柯玉利找我去吃飯,說要把這台車處理掉,我說這台車是跟別人借的,不行,結果他還是偷牽走,我吃飯出來車子就不見,我就知道應該是他牽走了,我就直接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卷五第303頁)。

㈣、經查:

⒈證人賴瑞地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11月1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我所述內容相符,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謝正富叫我停到臺中牛排館那邊,謝正富處理好後,他叫我打電話假裝跟王建翔說抱歉;謝正富在他車行先拿我手機輸入王建翔電話號碼,意思就是要營造我跟王建翔認識,報案失竊後,謝正富有帶我去王建翔家外面,王建翔有出來跟我打招呼,我是去王建翔家看他長相,後還王建翔跟謝正富就進去說話,我則在外面抽煙,我合理認為他們是在套好說詞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416至417頁),而其於106年11月16日警詢時陳稱:104 年我自己向謝正謝正富購買0080-A8 號自小客車使用,該車壞掉需要修復,所以我就跟謝正富借車,謝正富就將2697-YK 號自小客車交我使用,隔天叫我到「永發車行」告訴我這台車要詐領保險金使用,謝正富就當場跟我說我還欠他2 萬多元未還清,並要我配合他將2697-Y K號自小客車駕駛到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中牛排館附近路邊停放,並進入臺中牛排館用餐消費,我一聽馬上跟謝正富說這是最後一次了,做完這一次,我跟他就完全沒有債務的問題,謝正富也答應,所以我就配合謝正富詐領保險金,隔沒幾天謝正富再叫我過去「永發車行」後說要跟車主「王建翔」套好說詞,所以就載我到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附近找車主「王建翔」商談,後於106年4月29日我依照謝正富的指示將2697-YK 號自小客車停在臺中牛排館的附近,進入牛排館消費,出來後看見車子不見了,當場就打電話報警,報完案以後我自己再坐計程車到「永發車行」跟謝正富說已經報案了,謝正富另外指示我打電話向王建翔說車子不見了,要跟王建翔說抱歉我原本都不認識王建翔的,謝正富在「永發車行」內跟我說警方跟保險公司如果問起我跟車主的關係,要我回答說跟王建翔認識約1 年多,在一家修配認識的,並帶我到王建翔家外面跟王建翔碰面後,由謝正富跟王建翔套好說詞我則認王建翔長相並輸入雙方的電話,這次配合謝正富除了抵銷債務,其餘都沒有酬勞等語(見偵29140 號卷十第224至225頁),而詳盡陳述其為本案之原委、過程、車輛停放地點、事後如何套好說詞等節。

⒉證人謝正富於106 年1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今日警詢筆錄所提及關於車號0000-00 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屬實,確實是王建翔在知情下拿該車鑰匙給我,賴瑞地跟我一起把該車停到中科那邊的臺中牛排館停車場,賴瑞地下車離開,我把車開走交給陳經成,這臺車的保險金後來是由王建翔領走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376頁),並於106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自白供稱: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編號六(即車號0000-00)、十六、十八,我現在都承認有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有做的話我都會承認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27至29頁)。

⒊證人賴瑞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不是我的,因為我的車在謝正富的車行隔壁修理,修理要好幾天,我工作需要用車,就跟謝正富借車,他說他朋友借放一台說要賣,但還沒整理,他說要先借我那一台;我是跟謝正富借,因為我不認識王建翔,我是借車之後要求謝正富帶我去跟王建翔認識說要借車;這台車那時柯玉利有找我說他朋友欠零件,我沒有答應,因為這台車是我跟人家借的,我也跟他鬧得不愉快,他本來說要吃飯,結果轉頭就走,我吃飯出來車子就不見,我想說一定是柯玉利牽走的,我就去報警了,與謝正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5至386頁),然也證稱:柯玉利是在我被羈押之前半個月告訴我推給謝正富,我為了交保有依照柯玉利的指示推給謝正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9 頁),果如其所述,該車是柯玉利在未經其同意下強行牽走,而非其配合柯玉利,且與被告謝正富、王建翔無關,則其大可據實以告,何需大費周章編織何以取得該車、如何取車、使用經過等情節,且其於羈押禁見中所述內容並與同在羈押禁見中之被告謝正富所為供詞一致,足認證人賴瑞地此部分所述應是犯後維護被告謝正富、王建翔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謝正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安排賴瑞地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到西屯區西屯路三段299號臺中牛排館前,車不是我的,錢也不是我領的,我幹嘛安排;就是因為賴瑞地為了要交保,所以他這樣講,我們律師說賴瑞地這樣說,來拿賴瑞地的筆錄給我看,所以我就要照他的劇本演,不然大家都不用交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8至399頁)。然經證人羅國斌律師、吳佳原律師、施純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均證稱並無證人謝正富所指建議其配合被告賴瑞地之供詞,否則無法交保之情形,且員警並無誘導詢問之情事,業述如前,是證人謝正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難認為真實。

⒌此外,尚有2697-YK自用小客車之(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賴瑞地106年5月4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0169385號函暨2697 -YK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過戶委託書、(7)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101號函暨2697-YK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保險單、(8)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335號函暨2697-YK自用小客車賠案資料查詢等資料、(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522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326卷六第145至153、159至213頁)在卷可查。被告謝正富、賴瑞地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王建翔前揭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犯罪事實

㈠、被告朱金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稱:之前是林水金叫我當他的人頭,他會處理,所以我實際上沒有花錢買車,車子後來去辦保險,保險的費用我沒有付過,車子我也有在使用,他交給我使用沒有多久,車子就失竊了;我們是自導自演的,還有找誰配合我不知道;林水金有跟我講叫我去報警、申請保險理賠,理賠金我第一次領100萬,後續的我提款卡給林水金,由林水金自己去領,後來林水金有拿8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頁、卷五第304頁)。

㈡、被告林水金辯稱:我是單純賣車而已,我不認識朱金財,是賴文章介紹他來向我買,這台車我修理好賣朱金財80萬,朱金財還沒有付錢,他全額貸款,貸款是楊忠憲那裡辦的,車我寄在廣昇車行那裏賣,我沒有去詐領,如何失竊我也不知道,去辦保險、保險費怎麼繳納也跟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並稱:這台車是泡水車沒錯,車子買回來我有整理,整理的時候我不認識朱金財,也不知道他的電話,是賴文章說他的朋友要買這台車比較便宜,我當時跟朱金財說這台車賣你很便宜,因為泡水車多少會有問題,結果他買完10天後來跟我大小聲,後面換他去跟賴文章鬧,賴文章打電話跟我說要不然你把車子拖回去,我那時候想說整理要花10幾萬元,我當時想完跟賴文章說我10萬元補貼他,後面不要再跟我鬧,我這10萬元是給賴文章補貼朱金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8頁)。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朱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BMW黑色528i自小客車是林水金叫我當人頭過戶給我,登記在我名下,他說這台車是泡水車,他要想辦法處理掉,要詐領保險金;因為我欠林水金朋友賴文章100多萬元,賴文章向我討錢,跟我說林水金叫我當人頭,有佣金給我,就可以還賴文章錢;這台車有保失竊險,是林水金拿我證件去保的;後來林水金把車交給我,我開回去,車子是泡水車很難開,我就丟在我工廠旁邊放,後來林水金牽到自由路,叫我去台北找朋友,他會叫人處理,兩天後再出來報案;車輛貸款一個月要繳快要7 萬元,林水金說貸款的錢會叫他朋友匯進去扣款;保險理賠金130 幾萬元保險公司直接匯入我新光銀行帳戶,林水金怕我挪用,在報出險之前提款卡就先扣去,事後錢領光了就還我了,林水金有叫我去領100 萬元,領出來直接拿給他,林水金再從裡面拿8 萬元給我;我是貪小便宜貪佣金,我外面錢莊欠那麼多錢,被逼得快受不了才答應要賺這筆錢,是賴文章介紹請我當這台車的人頭,林水金跟我談這台車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2至407、409至410、417 頁),與證人賴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金財有欠其100多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20頁),又上開車輛貸款於102 年12月結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新光銀蕭金字第1060032407號函(見他2326卷二第125頁)在卷可考,而保險理賠金131萬7890元於103年1月8 日匯入被告朱金財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匯入後即有多筆提款卡提領及103年1月23日現金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068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他2326號卷二第165至175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朱金財上開證述保險理賠及領款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朱金財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賴文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主動請女友徐淑君匯7萬元、7萬元、6 萬元到朱金財帳戶,因為我跟朱金財有金錢來往,其中10萬元是林水金在交車之後差不多半個月拿現金給我,是要賠償朱金財車子的修理費,其餘是朱金財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5 頁),此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跟林水金買過車,因為林水金要借錢,有叫女朋友徐淑娟匯款7萬元、7萬元、6萬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82頁),及於警詢時所稱:我有叫徐淑娟於102年9 月13日、10月14日、11月1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匯款7 萬元、7萬元、6萬元給朱金財,是我朋友「水龜」(經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為被告林水金)跟我借的錢;我不認識朱金財,不知道朱金財名下有一部ABJ-9953號BMW 的車,因為我真的不認識朱金財,我沒跟林水金買過車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二第256、257、259頁)不一致,且與證人朱金財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倘若被告朱金財確實有向被告林水金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水金因車況不佳而要給10萬元補償被告朱金財,並請證人賴文章轉交,證人賴文章於收受現金後即應轉交給被告朱金財,豈有大費周章再請人按月、分次匯款,且證人賴文章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認識被告朱金財,並堅稱是被告林水金向其借錢,而非被告朱金財向其借錢,足徵證人賴文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乃是維護被告林水金之詞,不足採信。

⒊佐以被告林水金於106 年10月18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對該車及被告朱金財沒有印象,不認識被告朱金財等語(見偵29140號卷四第435、473至474頁),於106 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是賴文章帶朱金財來買車,賴文章跟我說後面可以賺錢,就是類似詐領保險金,我是連帶保證人,我有拿到紅包,我有分得8 萬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0頁),於106 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ABJ-9953號車是我向綽號「阿凱」買的,是泡水車,我賣給賴文章80萬元,賴文章後來找他一個朋友即朱金財出面來辦貸款,貸款80萬元,後來我當朱金財的貸款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第323、325頁),倘如被告林水金所辯,其只是單純出售此車,而無利可圖,在不認識被告朱金財之情況下,何以願意擔任被告朱金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無法繳納貸款遭追償債務之風險,此舉實屬可疑,且其辯解前後不一,又與證人賴文章上開證述不符,堪認其辯解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並有ABJ-9953號自用小客車以下資料:(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6年8月18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186563號暨新領牌照登記書、(4)臺灣新光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新光銀蕭金字第1060032407號函、(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年5月16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2037號函暨徐淑娟開戶及料及匯款單影本3張、(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BJ-9953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逃逸路線圖、(7)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106)華產車業字第020號函暨ABJ-9953號自用小客車要保書、繳費資料、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見他2326卷第113、115、121至151、155至163頁)、(8)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106)新產法發字第506號函暨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書(見偵5530卷十七第117頁)存卷為憑。被告朱金財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林水金、朱金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

㈠、被告林水金坦承竊盜,並稱:我當初只是為了偷車去銷贓,我給張世德備份鑰匙,我後來車子賣給阿興,賣6 萬元,我一台車給張世德3000到5000元,實際多少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㈡、被告張世德固不否認有將一台LEXUS淺棕色休旅車開到清水休息站,並自被告林水金處獲得3000元,然辯稱:當時是林水金拿鑰匙給我,叫我開到清水休息站,我不曉得林水金後續拿去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是竊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8、346頁)。

㈢、經查:

⒈證人張世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水金拿鑰匙約我,車開去哪邊交給林水金,林水金再載我回來,我幫林水金牽過4 次車;車號000-0000號車我牽去清水休息區交給林水金,我不曉得之後這台車去哪裡,之後林水金就載我回來,他1 次給我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40頁),核與被告林水金供述大致相符,並有(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3)王建翔105年4月3日自小車車失竊警詢筆錄、(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MB-9253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見他2326卷五第255至269頁)在卷可稽,被告林水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的前3、4個月,我有跟王建翔借車,借了2、3次來開,我有去西屯路拷貝鑰匙;因為王建翔前一天晚上去我家喝酒,有說他隔天要載小孩去搭火車,隔天中午我就跟蹤他,看他停在哪裡,我就約張世德去偷牽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84頁),而證稱有約被告張世德共同竊取該車,是被告張世德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張世德於106 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林水金移車是什麼意思,他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是誰的,但是我知道這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移車就能拿3000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378頁),由此可見,被告張世德知悉如為單純移動自己所有之車輛,應無可以獲得3000元之高額代價,而應為不法行為,堪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已有認識被告林水金所謂移車乃竊盜之行為,且客觀上亦將該車開走,使該車脫離所有人之管領範圍,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張世德辯稱不知是竊盜云云,應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林水金、張世德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

㈠、被告林水金坦承竊盜,並稱:都是我叫張世德去牽的,我給張世德3000到5000元,情形都一樣,車子後來我也賣給阿興,阿興給我3 萬元;我給張世德鑰匙叫他去開車,我給張世德的鑰匙是我去拷貝的,我車子出賣之前沒有先留一份備份鑰匙,是我後來去跟人家借車,借車時再去拷貝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㈡、被告張世德固不否認有將3803號車開去清水服務區,並自被告林水金處獲得3000元,然辯稱:3803號車是林水金拿鑰匙給我,我開去清水服務區,我把車子的鑰匙放在車上,林水金再載我回來;我不知道是竊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卷五第346頁)。

㈢、經查:

⒈證人張世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林水金認識,他說一台車子他有鑰匙,叫我牽去哪裡,他也會去,他再載我回來,至於要做什麼我不曉得,我幫林水金牽過4次車;車號000-0000號車我牽去清水休息區交給林水金;林水金也沒有跟我說車子什麼原因,就是他鑰匙給我,有交代車牌號碼、車型、停在何處,叫我牽到他指定的地點,然後多少錢;他鑰匙交給我,一般就是當天晚上我就去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240、243頁),核與被告林水金供述大致相符,並有(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3)廖國良106年2月24日自小車車失竊警詢筆錄、(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偵查報告、監視器分佈圖、(6)AHR-915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AQD-3803號自小客車106年2月1日至106年3月2日行車軌跡紀錄、(8)0000000000號106年2月22日至106年2月24日雙向通信紀錄、(9)0000000000號106年2月22日至106年2月24日雙向通信紀錄、(10)車牌辨識系統畫面、(11)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106年6月23日中總字第1060045208號函(12)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8月10日高監車字第1060150346號函暨AQD-380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3)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8月9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68216號函暨AQD-3803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他2326卷六第315至345、353至363頁)、(14)106年2月2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29140號卷七第111至129頁)在卷可稽,被告林水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張世德於106 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林水金移車是什麼意思,他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是誰的,但是我知道這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移車就能拿3000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378頁);同日偵訊時供稱:AQD-3803號是林水金在國碩跟我說要去牽車的位置及車號,過去之後我就將車開到指定的清水休息站,把車在停車場,後來林水金再載我回到國碩,該台車拿到3000至4000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433至434頁),由此可見,被告張世德知悉如為單純移動自己所有之車輛,應無可以獲得3000元之高額代價,所為應為不法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已有認識被告林水金所謂移車乃竊盜之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開走,使該車脫離所有人之管領範圍,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張世德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辯稱不知是竊盜云云,應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林水金、張世德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

㈠、被告林水金坦承竊盜,並稱:都是我叫張世德去牽的,我給張世德備份鑰匙,給張世德3000到5000元,情形都一樣,車子後來我也賣給阿興,阿興給我4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㈡、被告張世德固不否認有將7867號車開至東勢山區,並自被告林水金處獲得3000到4000元,然辯稱:7867號車是林水金拿鑰匙給我,我再坐計程車去開這台車去東勢那邊,車停在哪裡,把車子開到哪,都是林水金跟我說的;我不知道是竊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卷五第346頁)。

㈢、經查:

⒈證人張世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水金拿鑰匙約我,車開去哪邊交給林水金,林水金再載我回來,我幫林水金牽過4次車;車號0000-00號車我牽去東勢山區的產業道路,位置是林水金指示的,那是林水金親戚的果園,以前我有去過,所以知道在哪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至241頁),核與被告林水金供述大致相符,並有(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林詩桓106年4月23日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4)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偵辦情形報告、(5)彭聯翰106年4月25日關係人警詢筆錄、(6)林水金、張世德照片比對、(7)106年4月23日監視器照片、(8)7867-M6自用小客車106年4月20日至23日行車軌跡紀錄、(9)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6月30日中監車字第1060168514號函暨7867-M6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2326卷六第223至255頁)、(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5530卷八第223頁)在卷可稽,被告林水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證人林峯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是我跟施勝諭購買的,是林水金介紹我們認識;這台車105年過戶後,是我女兒林韋青他們在用,車子放在他們那邊,我也有使用;林水金說他的車子在修理,需要車,有跟我借過這台車1次,是失竊之前1、2個月借的,我載林水金去大里女兒家那邊開車,我跟我女兒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9至530、532至534頁),而證稱被告林水金有向其借用7867號車。又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是我介紹施勝諭賣給林峯得的,過戶是施勝諭辦的,不曉得保險誰去辦的;當時在國碩電子遊藝場認識「阿興」,他說要日系的東西,當時我跟林峯得借車有去複製鑰匙,我就約張世德去偷牽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94至295頁),而證稱有約被告張世德共同竊取該車,核與被告張世德偵訊時之自白一致,堪認被告張世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論科依據。

⒊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張世德於106 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竊取,那天是先在國碩遊藝場碰面,林水金會說3000塊、幫我「移車」,然後會先拿部分的錢大約是1000到2000不等,接著我答應之後,他會找人拿鑰匙給我,然後我就去攔計程車,過去林水金講的地點,他說是住家前牽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牽到車子後,我就開去東勢區山上的工寮交給林水金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379頁);同日偵訊時供稱:車號0000-00號鑰匙是林水金在前一、二天或當天,請人在國碩遊藝場拿鑰匙給我,車號、地點、時間是他會先跟我講,通常是晚上,我拿到鑰匙之後,搭計程車去立仁路某路口,車子是停在住家樓下,我就以鑰匙開門之後,把車子開到山區,將車子、鑰匙交給林水金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432至433頁),而被告林水金前於105年4月、106年2 月間已有以此方式與被告張世德共同竊車,業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張世德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仍依照被告林水金指示將該車開到指定地點,使該車脫離所有人之管領範圍,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張世德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辯稱不知是竊盜云云,應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林水金、張世德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

㈠、被告林水金坦承竊盜,並稱:都是我叫張世德去牽的,我給張世德備份鑰匙,我給張世德3000到5000元,情形都一樣,車子後來我也賣給阿興,阿興給我3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㈡、被告張世德固不否認有將8013號車開至東勢山區,並自被告林水金處獲得3000到4000元,然辯稱:我之前不知道是竊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8、346頁)。

㈢、經查:

⒈證人李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是林水金介紹我買的事故車,牽回來時沒辦法開,買回來後我有整理,車子修好大概2、3個月,林水金跟我說過他有客戶要看車,所以在修理好過戶前有借過2、3次,我是交給林水金一副晶片鎖,不曉得林水金是否有另外拷貝;車子後來賣給我姊夫,是我自己交易的,跟林水金沒有關係;車子失竊當天是我生日,差不多一個禮拜之前,我就有約林水金看那天要不要一同去唱歌,我有跟他說KTV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至219、225至227、229頁)。

⒉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我報給李正偉買,有賺2萬元佣金,修理好我有跟李正偉借車,有去偷拷貝鑰匙;因為李正偉生日,他之前有邀請我去銀櫃KTV,當天我約張世德去國碩電子遊藝場,我把住址、車牌、鑰匙給他,我有跟張世德講說大智路那邊,你去看看車子是不是有在那邊,有在那邊的話,方便的話你就處理,他的車子有沒有開去,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8、308頁),核與被告張世德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106年6月21日我是開AQA-8013號車去東勢區山區,我大約是在106年6月19日或20日晚上,在國碩遊藝場遇到林水金,他叫我6月21日23時許到樂天電子遊戲場旁邊的停車場幫他移車,21日那天大約晚上6點有人拿鑰匙給我,我就到梧棲的樂天電子遊戲場旁邊的停車場,去找林水金說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照他指示將車開到他之前帶我去的東勢山區的工寮;林水金叫我幫他移車的代價是3000元;我不知道他移車是什麼意思,他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是誰的,但是我知道這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移車就能拿3000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377至378頁)大致相符。

⒊並有(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60181043號函暨AQA-8013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7月14日竹監車字第1060153558號函暨AQA-8013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7)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汽車竊案偵查報告、106年6月21日、22日監視器畫面、(8)張世德、蕭德明106年6月23日、22日汽車失竊案關係人警詢筆錄、(9)0000000000號106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4日行動數據通聯資料、(10)0000000000號106年6月21日至106年6月22日行動數據通聯資料、(12)0000000000號106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4日雙向通信紀錄(見他2326卷六第3至13、59至133頁)、(15)0000000000於106年6月19日至22日通訊監察譯文、(16)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9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5530卷八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被告林水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⒋被告張世德既已於106 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這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移車就能拿3000元等語(見偵29140 號卷五第378 頁),足見被告張世德主觀上已有認識被告林水金所謂移車實乃竊盜之行為,其為圖3000元不法所得,而依被告林水金指定,將該車開至約定地點,使該車脫離所有人之管領範圍,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張世德改口辯稱不知是竊盜云云,應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林水金、張世德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金、張世德就犯罪事實、、、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為犯行都是由被告林水金指示被告張世德將車輛竊取駛離至約定地點,然被告林水金、張世德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水金、張世德有佯裝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是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五第31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新舊法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謝正富、蕭實、賴瑞地、林水金、朱金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 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 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林水金、張世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171條第1前段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其法定刑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謝正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九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十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六、七、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建翔,就犯罪事實五、六、七、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八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賴瑞地,就犯罪事實九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十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水金,就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張世德,就犯罪事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被告簡麒文,就犯罪事實六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八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簡麒峰,就犯罪事實五、七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蕭實,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朱金財,就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謝正富上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建翔、簡麒文上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被告賴瑞地上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水金、蕭實、朱金財上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詐欺取財罪;被告簡麒峰上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數個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正富與同案被告林秀雪、潘瑞駐間;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謝正富與被告蕭實、柯玉利間;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謝正富與柯玉利間;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謝正富與被告王建翔間;犯罪事實五、七部分,被告謝正富與被告王建翔、被告簡麒峰間;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謝正富與被告王建翔、被告簡麒文間;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王建翔與被告簡麒文間;犯罪事實九、十,被告謝正富與被告賴瑞地間;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謝正富與被告王建翔、被告賴瑞地間;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水金與被告朱金財間;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水金與被告張世德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正富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柯尚伯;被告謝正富、王建翔、簡麒峰於犯罪事實七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雯琪;被告謝正富、賴瑞地於犯罪事實十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葉麗淑,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林水金、張世德、簡麒文、簡麒峰就其所犯上揭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均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謝正富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水金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謝正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三、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林水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正富、林水金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財產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林水金、張世德、簡麒文、簡麒峰、蕭實、朱金財,均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又於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後,佯稱失竊以詐取保險金,不僅使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正富為專科畢業、從事汽車買賣、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王建翔為高職肄業、從事汽車修護、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賴瑞地為國小肄業、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林水金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張世德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簡麒文為高職畢業、從事攤販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簡麒峰為高職畢業、從事攤販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被告蕭實為高職畢業、在學校擔任工友、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朱金財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空調、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林水金、張世德、簡麒峰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近來見解認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第一產險公司係將保險理賠金匯至同案被告林秀雪之車貸帳戶,被告謝正富亦否認有朋分保險金,是認被告謝正富無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蕭實供稱保險理賠金領出後交給被告謝正富,故兆豐產險公司匯入之28萬7400元保險理賠金即為被告謝正富之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柯尚伯於警詢時稱保險理賠金由被告謝正富處理,是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匯入之73萬7700元保險理賠金即為被告謝正富之犯罪所得。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林善賢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開立之17萬6175元支票交給被告謝正富,此即為被告謝正富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建翔則無犯罪所得。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第一產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6萬元、62萬8200元匯至被告簡麒峰指定之帳戶及車貸帳戶,故被告簡麒峰之犯罪所得為68萬8200元;被告謝正富、王建翔則無犯罪所得。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新光產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6萬元、65萬7000元匯至被告簡麒文指定之帳戶及車貸帳戶,故被告簡麒文之犯罪所得為71萬7000元;被告謝正富、王建翔則無犯罪所得。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富邦產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6萬元、184萬5000元匯至被告簡麒峰指定之帳戶及車貸帳戶,故被告簡麒峰之犯罪所得為190萬5000元;被告謝正富、王建翔則無犯罪所得。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新光產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6萬元、130萬1400元匯至被告簡麒文指定之帳戶及車貸帳戶,被告簡麒文再將其中10萬元朋分被告王建翔,故被告簡麒文之犯罪所得為126萬1400元;被告王建翔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賴瑞地供稱保險理賠金全由被告謝正富取得,其分文未留,是新光產險公司匯入之46萬2000元保險理賠金即為被告謝正富之犯罪所得。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賴瑞地供稱保險理賠金全由被告謝正富取得,是新光產險公司匯入之78萬3000元保險理賠金即為被告謝正富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部分,富邦產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36萬2400元匯至被告王建翔之帳戶,故此即為被告王建翔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正富、賴瑞地則無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部分,華南產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131萬7900元匯至被告朱金財之帳戶,被告朱金財並全數交給被告林水金,再由被告林水金朋分8萬元給被告朱金財,然被告林水金已與華南產險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92萬元,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林水金之犯罪所得為31萬7900元(1,317,900-920,000-80,000=317,900);被告朱金財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水金將9253號車變賣所得6萬元,並將其中3000元朋分被告張世德,是被告林水金之犯罪所得為5萬7000元,被告張世德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水金將3803號車變賣所得3萬元,並將其中3000元朋分被告張世德,是被告林水金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被告張世德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水金將7867號車變賣所得4萬元,並將其中3000元朋分被告張世德,是被告林水金之犯罪所得為3萬7000元,被告張世德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水金將8013號車變賣所得3萬元,並將其中3000元朋分被告張世德,是被告林水金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被告張世德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三、被告謝正富、林水金分別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0萬元、96萬元而已扣案,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王建翔、簡麒文、簡麒峰、朱金財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前開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水金、張世德就犯罪事實、、、,均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然查,被告林水金、張世德就犯罪事實、、、所為,乃係共同犯竊盜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車輛既然實際上遭被告林水金、張世德竊取,難謂車主發現後予以報警之行為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林水金、張世德之行為另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竊盜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謝正富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柯玉利(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先由謝正富出資低價購入曾於94年6月8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嚴重車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115號車)並予以整修後,為利用產物保險公司無從向上溯源查知前二任車主保險狀況(含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影響車輛價值)之漏洞,先將該車於95年1月20日過戶至其車行常用人頭張明澤(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再輾轉於同年月26日將該車過戶至柯玉利名下後,即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8115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48萬7000元),使第一產險公司因無法查知該車曾發生重大車禍致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價值,並同意以上述金額承保。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柯玉利便依謝正富之指示,於96年1月29日下午,依計畫將該車開至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與福林路口之約定地點停放後離開,再由不詳共犯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柯玉利於96年1月29日18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程文人謊報8115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與福林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號)後,柯玉利即持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確實遭竊,經柯玉利同意後,於96年4月間將43萬8300元之保險理賠金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二、被告謝正富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柯玉利(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由謝正富於101年5月間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787號車)後,即先將該車過戶至其車行常用之人頭賴佳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再於102年3月21日,虛偽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偽以66萬8000元之價格售予柯玉利,並將該車過戶至柯玉利名下後,即由柯玉利據以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7787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保險金額為62萬4000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先由柯玉利於102年5月24日22時許,依計畫將7787號車停放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約定地點後,再由不詳共犯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柯玉利於102年6月5日1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楊智堯謊報該車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065EB70BN8N號)後,柯玉利即持以向臺灣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7787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2年7月26日匯款62萬1600元保險理賠金至柯玉利之臺中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柯玉利再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謝正富在臺中福安郵局及西屯郵局提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三、被告謝正富實際主持被告王建翔、被告賴瑞地所參與,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保集團,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原車牌號碼為ADD-1082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10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阿里山公路30公里處(番路鄉觸角路段)發生重大車禍,致使雙方駕駛等共3人死亡,車體嚴重毀損。被告林水金、李正偉、林峯得認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3人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藉由輾轉過戶方式,利用產物保險公司無從向上溯源查知二任車主前保險狀況(含是否發生重大事故影響車輛價值)之漏洞,先由林水金、李正偉以低價收購該車並交由李正偉所經營之維元汽車修配廠(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完成修復,並由李正偉以維元汽車修配廠名義,於102年8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重新申請換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下稱5075號車)後,林水金即隱瞞5075號車曾發生重大人身傷亡車禍致車體嚴重損傷,造成該車市價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重要資訊,而以72萬元之價格,出售5075號車並過戶登記予大有俥車業公司(下稱大有俥車行)負責人謝茗豐(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由林峯得出面佯向謝茗豐購買該車,並於102年9月12日過戶至林峯得名下,林峯得因此即得藉由輾轉過戶及變更車號之方式,利用產物保險公司無從向上溯源查知前二任車主及前車號保險(投保、出險)狀況之漏洞,而於102年9月間,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5075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使新光產險公司在無法查知該車曾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嚴重損傷之狀況下,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實際價值,並同意承保(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73萬1000元【不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3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林峯得即依計畫於102年12月12日,將該車開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一路口之約定地點停放後離開,再由已先自林水金、李正偉、林峯得處取得5075號車鑰匙及得悉約定停放地點之不詳共犯,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林峯得於102年12月13日14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向警員廖振佑謊報5075號車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一路(應為高鐵東一路)口前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並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2126SCB116US號)後,即持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竊盜損失保險金之理賠,致新光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確實遭竊,遂於103年2月8日(應為103年2月18日),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68萬7900元)予林峯得,林峯得即於103年2月20日提示該支票並轉存至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五、被告林水金、林峯得、邱文欽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先由林水金、林峯得出資於104年5月初,自境外以低於本國行情之110萬8424元完稅價格進口BMW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UXZV8C52CL425929)入境後,由林峯得於104年5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該車下稱9251號車)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同年月18日以邱文欽所持其向林明瑩(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溢公司)之大小章,將9251號車再輾轉過戶至財溢公司名下,且林水金與林峯得、邱文欽為獲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亟思以提高9251號車價額方式矇騙保險公司,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3人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邱文欽出面,透過具有幫助犯意之大有俥車行負責人謝茗豐(其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利用邱文欽所借得之財溢公司大小章,以財溢公司名義與謝茗豐虛偽簽立內容不實(虛構大有俥車行以360萬元出售9251號車予財溢公司,且虛偽記載簽約日期為104年4月10日,以及4月22日、29日收得現金與5月15日交車等語)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便邱文欽得以財溢公司名義,於104年5月間,持該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9251號車汽車竊盜損失險,使新光產險公司誤認、高估該車價值而以保險金額363萬7000元(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3萬元,保險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承保。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林水金、林峯得遂指示邱文欽於104年7月23日,依計畫駕駛9251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旁之約定地點停放,後再由已先自林水金、林峯得、邱文欽處取得該車鑰匙及得悉該車約定停放位置之不詳共犯,駕乘張世德(此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牟利。復由邱文欽於104年7月24日1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周美萱謊報該車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0L1XTNB號)後,邱文欽即持以於104年7月24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確實遭竊,遂於104年9月8日及104年9月9日,先後匯款1萬9289元及304萬9059元之保險理賠金至邱文欽所借用之財溢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臺中市政府亦退牌照稅2萬365元匯至該帳戶),再由邱文欽持財溢公司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19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六、被告林水金與被告李正偉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先於104年3、4月間,自境外以低於本國行情之93萬8253元完稅價格進口小客車(車身號碼WBASP56BC341694)入境,再由洪佳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7157號車)並將該車過戶至李正偉名下後,林水金與李正偉為獲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亟思以提高7157號車價額方式矇騙保險公司,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透過具有幫助犯意之芳茗汽車商行(下稱芳茗車行)負責人即被告陳志嘉及被告戴漢德之協助,與李正偉虛偽簽立內容不實(虛構芳茗車行係以298萬元出售7157號車予李正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虛構記載李正偉於104年5月10日以現金全數付清後交車),以便李正偉於104年5月7日持該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7157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使華南產險公司誤估該車價值而以保險金額270萬元(不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7萬5000元,保險期間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承保該車。嗣於該車保險期間屆滿前,李正偉即依計畫於105年1月9日,將7157號車停放在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後離開,再由已先自林水金、李正偉處取得車鑰匙及得悉約定停放地點之不詳共犯,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李正偉於105年1月11日(誤載為104年1月11日)1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向警員韓守謙謊報7157號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5WGK0UHYR號)後,即持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華南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7157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5年4月11日(誤載為105年4月1日),理賠250萬5000元(其中122萬8000元係匯至李正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127萬7000元則匯至陽信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該車銀行貸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七、被告王建翔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先由王建翔以其妻廖婕溧(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貸款160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253號車),再於104年6月30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該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190萬5000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林水金便指示王建翔於105年4月1日14時許,依計畫將9253號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口之約定地點後,將車鑰匙交給林水金,再由林水金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152號車)搭載張世德,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由張世德持林水金、王建翔提供之車鑰匙佯裝竊取,並開往林水金指示之會合點清水服務區,林水金便將9253號車以6萬元之代價,變賣交付給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復由王建翔於105年4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向警員李威霖謊報該車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4AS2207 R28號)後,王建翔即持以於105年4月8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9253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5年5月25日,分別匯款6萬元(代步費)至王建翔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匯款23萬9850元、160萬515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和潤公司再將扣除車貸後所剩餘之54萬38元匯入王建翔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王建翔旋以轉帳方式,將其中之40萬元匯入表哥簡俊吉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

八、被告林水金與被告王建翔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及汽車車體價值,先於105年6月間,委託貿德汽車有限公司自境外進口引擎號碼5UXZV8C50CL423743之BMW牌自小客車(2011年6月年份),並向關務署申報該車之完稅價格為83萬3595元,該車並先由貿德汽車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向監理單位申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下稱3257號車)後,林水金、王建翔亟思以提高3257號車價額方式矇騙保險與貸款公司,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先向王建翔之表姊簡惠蓉(為簡俊吉胞姊)佯稱該車之新車價高達500餘萬元,現並欲以低於市場中古車價出售,而獲得簡惠蓉應允購買後,即取得簡惠蓉支付之110萬元(其中20萬元匯入王建翔帳戶,其餘為現金支付),再透過具有幫助犯意之廣昇車行負責人即被告楊忠憲之協助,與簡惠蓉虛偽簽立內容不實(以穎昌車行名義虛構該車行係以286萬元出售3257號車予簡惠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3257號車過戶至簡惠蓉名下,以便以簡惠蓉名義,憑該虛偽汽車買賣合約書,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貸得192萬元給林水金、王建翔,再以該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貸款相關資料,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使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誤認、高估該車之價值而以保險金額273萬3000元(保險期間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承保。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王建翔藉故向簡惠蓉借得3257號車使用後,王建翔便依計畫,於105年11月20日20時許,將該車停放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停車格內之約定地點,再由已先自林水金、王建翔處取得3257號車鑰匙及得悉約定停放地點之不詳共犯,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王建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向警員劉冠廷謊報3257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停車格內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116VRQ1MFS8號)後,即交由簡惠蓉持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3257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6年3月23日分別匯款111萬8797元理賠金至簡惠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142萬2221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清償該車之車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九、被告林水金與被告廖煌淵、被告廖煌仁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由林水金先於102年10、11月間,自境外以低於本國行情之106萬1090元完稅價格,進口BMW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FU9C50DDY71812)入境,再由廖煌仁找來廖煌淵當人頭車主,於106年1月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所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5757號車)並將該車過戶至廖煌淵名下後,林水金與廖煌淵、廖煌仁亟思以提高5757號車價額方式矇騙保險公司,遂透過具有幫助犯意之芳茗車行負責人即被告陳志嘉及被告余世雄之協助,與廖煌淵虛偽簽立內容不實(虛構5757號車係以378萬元購得)之外匯汽車買賣合約書(虛構記載廖煌淵於106年1月5日以現金全數付清後交車),以便廖煌淵於106年1月9日持該虛偽之買賣合約書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該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使兆豐產險公司誤認、高估該車價值,而以保險金額378萬元(不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3萬,保險期間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承保該車。嗣於該車保險期間內,廖煌淵即依其先前與廖煌仁、林水金討論所定出之計畫,於106年3月5日,將該車開至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旁停車格之約定地點停放後,隨即乘船前往小琉球,再由已先自林水金、廖煌仁、廖煌淵處取得該車鑰匙及得悉約定停放地點之不詳共犯,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廖煌淵於106年3月6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謊報5757號車失竊,但因該所派員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尚未製作調查筆錄詢問。廖煌淵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至14時30分期間,至臺中市北屯區與林水金見面謀議後續詐欺犯行,再於106年3月8日15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李智敏謊報5757號車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停車格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3AWFL0M4QZ號)後,廖煌淵即持以於106年3月10日,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十、被告廖國良(係王建翔之前岳父)為詐取高額汽車竊盜保險理賠,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李正偉向黃麗慧購得原車牌號碼為ADE-2957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05年4月18日將該車過戶至其不知情之妻洪佳玟名下,再於5月10日將該車過戶至廖國良父親廖來通名下,並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803號車),廖國良隨即於105年5月27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該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5月28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119萬9000元【不含代車費用險6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林水金便指示廖國良於106年2月23日,依計畫將3803號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與大仁路旁之停車場後,再指示已先自林水金、廖國良處取得3803號車鑰匙及得悉約定停放地點、佯裝竊取後會合點之張世德,前往該約定地點佯裝竊取。兩人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清水服務區會合後,林水金即將3803號車以4萬元之代價變賣交付給綽號「阿興」者牟利。復由廖國良於106年2月24日13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向警員張書育謊報3803號車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與大仁路旁停車場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2AZS61Y682號)後,再持以於106年3月間,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3803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6年4月26日,匯款70萬26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廖來通申設之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廖國良持提款卡或以轉匯方式領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被告林水金實際主持被告林峯得、被告張世德所參與而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保集團,其等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及車體價額,遂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先由林峯得於105年10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867號車),自施勝諭(為賀徠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林水金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名下過戶取得至其女兒林韋青(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再透過林韋青之丈夫林詩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21日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7867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7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1日止),然該車主要仍由林峯得使用,直至106年4月,才交由林詩桓、林韋青使用,並停放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騎樓下。嗣於106年4月23日,林水金經由林峯得先行、告知而取得7867號車鑰匙及得悉該車停放位置後,林水金即聯繫應允以3000元至4000元代價配合佯裝竊取而參與該組織之張世德,並於同日1時10分,駕駛9152號車搭載張世德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崇德北路口下車,林水金便先駕駛9152號經過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與東坑路石麻巷口,前往附近偏僻山區(東坑路往西盛巷方向山區偏僻處)之會合點等候,張世德則招攬不知情之彭聯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32分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立仁路口下車,並於同日2時許,徒步至大里區立仁路57巷3弄4號前佯裝竊取7867號車,旋即並駕駛7867號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林水金會合。兩人會合後,林水金便駕駛9152號車搭載張世德返回臺中市北屯區,7867號車則由林水金、林峯得日後變賣予綽號「阿興」之收贓者牟利。迨林韋青、林詩桓發現7867號車不見後,即由林詩桓於106年4月23日9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向警員王俊忠報案表示7867號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遭竊,林峯得、林水金、張世德即藉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使林詩桓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4AXNL1U17X號),並持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華南產險公司陷於錯誤,遂於106年6月15日將保險理賠金66萬元匯至林韋青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中63萬元再轉匯至林峯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013號車)於104年11月30日21時35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與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貨車發生重大車禍,致使該車車體嚴重損傷(因無重大傷亡,故未通報「重大車禍事故」)。參與林水金所主持前述詐保集團之被告李正偉認有利可圖,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及車輛價額,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組織犯罪犯意聯絡,藉由輾轉過戶方式,利用產物保險公司無從向上溯源查知二任車主前保險狀況之漏洞,先由林水金、李正偉以31萬元購得8013號車,並於105年5月4日過戶登記至洪佳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交由李正偉經營之維元汽車修配廠完成修復,李正偉再隱瞞8013號車曾發生車禍致車體嚴重損傷影響車價之重要資訊,而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8013號車予洪佳玟胞妹洪佳芳及其夫婿陳志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9月6日將該車辦理過戶至洪佳芳名下,以便洪佳芳得以在富邦產險公司因無法查知該車曾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嚴重損傷致陷於錯誤而高估該車實際價值之情況下,完成投保該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83萬4000元【不含代車費用險6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李正偉即假借邀同陳志偉等人至KTV為己慶生名義,事先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8013號車鑰匙交給林水金並告知所欲安排之停放位置後,再以電話通知要求陳志偉於106年6月21日下午駕駛8013號車前往並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2段口旁停車場,隨後便由林水金以所持用A門號,於106年6月21日傍晚撥打至張世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指示張世德於當日20時許至國碩電子遊戲場拿取8013號車鑰匙,且告知該車停放位置及佯裝竊取後之會合點,張世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3410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環中路)停放,並隨機招攬不知情之蕭德明所駕駛之TDB-6132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樂天電子遊戲場前下車,再徒步至梧棲區四維路與大智路2段口旁停車場內,持林水金交付之鑰匙,佯裝竊取8013號車。待張世德佯裝竊得8013號車後,亦立即駕車前往與林水金在臺中市東勢區會合,林水金並先將8013號車藏放該處,再駕駛9152號車搭載張世德於翌日1時31分返抵臺中市區,放張世德下車離去。林水金復於106年6月22日下午,駕車搭載李正偉至8013號車藏放處,由李正偉將8013號車牌卸下並換置不詳車牌後駕車離去,並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而陳志偉因發現8013號車不見,遂於106年6月22日13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向警員林健凱報案8013號車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與四維東路口之停車場內遭竊,李正偉、林水金、張世德即藉此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使陳志偉因此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6AZS61RULB號),並交由洪佳芳據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竊盜保險金之理賠,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83萬4000元予洪佳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因認被告謝正富就上開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正富就上開三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王建翔、賴瑞地就上開三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水金、林峯得、李正偉就上開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水金、林峯得、邱文欽就上開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茗豐則為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被告林水金、李正偉就上開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志嘉、戴漢德則為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被告王建翔就上開七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建翔、林水金就上開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忠憲則為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被告林水金、廖煌淵、廖煌仁就上開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志嘉、余世雄則為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被告廖國良就上開十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水金就上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張世德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峯得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正偉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訊據上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茲說明如下:

一、上開8115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正富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1、被告謝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張明澤於警詢時之證述。3、證人賴盈瑩(原名賴寶珠、為柯玉利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8115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重大事故查詢(警政署)、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原始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保資料(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函覆資料)。5、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謝正富辯稱:柯玉利是這一行的老手,他不需要用到我,我完全不曉得為何這台車會扯到我,這台車我完全不知道。我賣柯玉利的車很多,但是哪幾台賣給誰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㈡、經查:

⒈證人張明澤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林善賢介紹認識謝正富,他問我有沒有開車,我跟他說我沒有車,他就說他那邊有很多車可以讓我開,接著就跟我要證件,他說這樣以後他要辦過戶可以直接去辦,這樣他才有保障;我有交證件給謝正富去辦其他車輛的過戶,謝正富曾經有跟我提起過我名下有一台車,說這台車已經失竊了,叫我去報案,我跟他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車子,我要怎麼去報失竊,我就不理他,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台8115-LH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3至25、39頁),然並無明確證稱是8115號車被告謝正富要其謊報失竊。

⒉證人賴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證稱:我老公透過謝正富去買車,買在我名下,車款由謝正富支付是因為謝正富跟柯玉利說車輛登記在我們名下,以後要報失竊,我們只是單純人頭車主而已;謝正富都是跟我老公柯玉利接洽,柯玉利有跟我說過謝正富可以提供免費的車子給他開,不過一段時間後要去報失竊;失竊理賠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柯玉利的銀行帳戶內,柯玉利將存摺跟印章都交給謝正富去領錢,我們都沒有經手到理賠金;我不知道8115號車遭竊,不知道為何登記柯玉利名下的車輛均報案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二第321、323、329至331頁),然其對於8115號車是否有謊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詳細說明,要難因被告謝正富與柯玉利曾就車輛報失竊有所謀議,遽認8115號車實際上並未失竊。

㈢、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8115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正富確有與柯玉利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犯行。

二、上開7787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正富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1、被告謝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賴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78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投保資料(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函復資料)、柯玉利臺中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柯玉利之臺中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在臺中福安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提領45萬元及在臺中西屯郵局被提領17萬元(總計62萬元)提款單影本。4、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謝正富辯稱:我確實有用人頭去買車;柯玉利金融機構的存簿、印章不曾交給我,他跟我也沒有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

㈡、查證人賴盈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謝正富都是跟柯玉利接觸,說可以提供免費的車開,但一段時間要到警局報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二第329頁、卷十三第281頁),然對於7787號車輛失竊過程並不清楚且未予以說明經過(見偵29140號卷十二第329頁),要難因被告謝正富與柯玉利曾就車輛報失竊有所謀議,遽認7787號車輛實際上並未遭竊。

㈢、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7787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提領理賠金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正富確有與柯玉利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犯行。

三、上開2697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1、被告謝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中之自白與證述。2、被告賴瑞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3、被告王建翔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4、被告王建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正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5、269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臺中市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辦本案報告、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車投保資料、王建翔之台灣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建翔之台灣新光銀行帳戶在統一超商ATM被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函復資料)。6、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及被告謝正富於106年4月19日前,即開始分別主持與被告王建翔、賴瑞地共組之假失竊真詐保集團,並各自分擔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角色,於主持、加入後始終為該詐保集團之一員,而均無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自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繼續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則其等於修法後之操縱、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均應依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見犯罪組織係以3人以上參與為要件。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㈡、參照被告謝正富、王建翔、賴瑞地上開陳述,其等關於此部分犯行,乃隨意組成之團體,酌以被告3人各自有其本業工作,並非遊手好閒靠此謀生者,本案僅係為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為偶發之臨時性集合,難認有持續性,與犯罪組織須有持續性,並非爲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符,亦難認彼此間有指揮、從屬等關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結構性組織須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特性不符,僅係爲實行特定犯罪之共犯結構,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3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3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有罪之心證,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上開5075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金、林峯得、李正偉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1、被告林峯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謝茗豐於警詢時之證述。3、5075號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5075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復資料)、投保及理賠相關資輛(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理賠支票資料、理賠之支票影本(提示人林峯得)、ADD-1082號車重大車損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復資料)。5、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林水金辯稱:這台我去嘉義買的,當時還沒有修理,我把車子拖去李正偉那邊修理,我30萬給他包修,連驗車,我知道這台車有發生事故,但不知道有死過人,後來這台車賣給大有俥車行謝茗豐,後續他再賣給誰,後續情形我都不曉得(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㈡、被告林峯得辯稱:5075號車是我跟大有俥車行用74萬買的,買了好幾個月後,我坐高鐵下去屏東恆春,因為朋友介紹一塊土地給我我去看,回來車子就在烏日高鐵火車站這邊不見,我那台車停在路邊,沒有停車格,我這台車真的被偷了,後來我先去烏日分局報警,之後才去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

㈢、被告李正偉辯稱:這台是林水金去購買,委託我修理,我幫他處理過戶的事情,後續這台車有保失竊險、失竊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當初跟林水金講30萬包修到好,修車的錢林水金在交車那天已經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㈣、經查:

⒈證人謝茗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是我擔任負責人的大有俥車行賣出的,是我跟林水金買的,我不知道這台車有發生過事故,林水金沒有告訴我;林水金賣我72萬元,我自己再賣給林峯得74萬元,跟林水金沒有關係,林水金沒有參與,林峯得也不知道這台車前手是林水金;有跟林峯得簽買賣契約,過戶跟保險是我幫他辦的,我不知道這部車失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5、170至171頁),核與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我是經過盤商買的,不知道第幾手,後來去李正偉那付了30萬元包修,連帶驗車,賣給大有俥車行72萬元,沒有跟謝茗豐說這部車怎麼來的,當時我知道發生過車禍,但是死亡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做這行有一個忌諱,如果這台車死過人,我們不可能會去買,修配廠也不可能幫我修理,盤商也不可能跟我講這個;我不知道這台車後來林峯得去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9至290頁)相符。

⒉證人李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林水金拖過來請我修理的,30萬元包修,包括驗車驗到好,當時車子右前方有撞到,我交車給他,後續買賣部分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至213頁),核與被告林水金供稱購買該車後委由被告李正偉修復等語一致。

⒊被告林水金將5075號委託被告李正偉修復後,再出售給被告謝茗豐經營之大有俥車行,後由被告林峯得以74萬元價格向大有俥車行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李正偉、謝茗豐證述如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7月3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69164號函檢附之ABY-5075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等資料(見他2326卷二第19、23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林峯得有於102年9月12日匯款59萬5184元至大有俥車行指定帳戶,其中43萬5000元為被告林峯得當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尾款15萬元則於102年9月24日交付現金,同日另有將38萬元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林峯得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汽車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附卷為憑(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207、215至218頁),是被告林峯得確實有與大有俥車行簽立買賣契約並支付74萬元購得該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證人林峯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大有俥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買這台車時,不知道是事故車,購買時已經修理好了,不知道是誰修理,也不認識李正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0至531頁),又依證人謝茗豐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5075號車先前有發生過重大人身傷亡車禍事故,被告林水金亦供稱只知該車先前有發生事故,不知有人死亡,而被告林水金將該車委由被告李正偉修復後,再出售給大有俥車行,業經證人李正偉證述如前,故被告謝茗豐不知該車先前有發生過重大人身傷亡車禍事故,乃屬當然,從而被告謝茗豐經營之大有俥車行取得該車後,將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繳後重新請領車牌ABY-5075號,再予售出,並無不當之處。

㈤、檢察官所舉之ADD-1082號車重大車損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復資料,見他2326卷二第53至81頁),雖可證明該車先前確實有發生過有人死亡之重大車禍事故之事實,然尚難遽以認定購買該車之被告林水金、林峯得,及修理該車之被告李正偉即知悉有人死亡之事;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5075號車失竊及被告林峯得有報案失竊及請領保險理賠之情形,要難認定被告林水金、林峯得、李正偉有與其他不詳共犯,佯裝該車失竊以詐領保險金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上開9251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金、林峯得、邱文欽、謝茗豐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1、被告林峯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告邱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3、被告謝茗豐於警詢之自白與證述。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3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9251號車被解體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19號與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9251號車確實遭變賣解體)5、9251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資料)、財溢公司登記資料、投保及理賠相關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與新光產險公司至邱文欽住所訪談時現場照片(林峯得在旁)、支付9251號車保險費用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FY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萬元支票影本(新光產險公司函覆資料)與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支票號碼FY0000000之開戶人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函覆資料)、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04年9月11日臨櫃提領319萬元提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函覆資料)、大有俥車行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函覆資料)。6、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林水金辯稱:這台是我跟林峯得共同從美國辦進來,這台車是我去辦的,當時進口成本約280幾萬,回來整理約花14萬,總共約花302萬,後續假失竊、真詐保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是單純買賣而已;我把車牽去大有俥車行寄賣,之後車子賣掉,我就去收錢,後續車子的情形我也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㈡、被告林峯得辯稱:這台車也是用我的錢買的,這台車是我跟林水金合資進口進來的,寄在大有俥車行賣掉,賣給誰我不知道,這台車是否有被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㈢、被告邱文欽辯稱:我車子確實被偷了,我下去臺南,晚上在那邊住旅館,隔天起來車子就不見了,我是停在旅館的停車場,我有跟旅館的人反應我的車子停在他們停車場被偷,也有去報案,後來警察有打電話告訴我,車子在高雄那邊找到,我有去指認,後續是新光產險去處理的,我也不曉得後來他們怎麼處理,保險公司有把保險金匯到財溢公司的戶頭裡面;我做營造需要用到車子,因為車子放在公司名下可以抵稅,我跟負責人林明瑩是朋友;後來匯到財溢公司的理賠金是我拿公司的存摺、印章去領取,錢領出來我沒有交給其他人;我是跟大有俥車行買的車,林水金、林峯得是買這輛車子後,我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

㈣、被告謝茗豐辯稱:當初是林水金把9251號放在我這裡寄賣,這部車的實際銷售金額是我決定的,因為林水金當初有開寄賣的金額330萬元給我賣,只要超過這個金額我都可以自行決定實際出賣的金額,超出的部分就是我的,最後我與邱文欽談好以360萬元做交易,裡面包含維修費及領牌的費用,維修及領牌的費用是由我自己負責;在作這筆交易時,我不曉得林峯得這個人,我以為這部車子是林水金的,直到汽車要辦理過戶時才知道這台車子是林峯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頁)。

㈤、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以被告林峯得名義申辦進口,該車進口日期為104年1月25日,報關日期為同年月28日,被告林峯得並於104年5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領得車牌ALY-9251號牌照,再於同年月18日過戶至被告邱文欽持用之財溢公司名下等事實,業經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91頁),核與證人林峯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林水金在做中古車、外匯車的買賣,有跟他合作買1台BMW廠牌X5的車,我們一人出一半的錢,進口手續都是林水金辦的,我有看過這台車,也有開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6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09年6月30日台關緝字第1091014778號函檢附之車輛進口報單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61至4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60181046號函暨ALY-925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2326卷四第153至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7月12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23002號函暨ALY-925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見他2326卷四第157至165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謝茗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X5型號自小客車是林水金寄賣的,是林水金自己跟我接洽,這是外匯車,剛辦進口,在臺灣算第一手車,直接在我們車行寄賣,到後來拿到行照,領牌是林峯得的名字,我有問林水金,林水金說他們合作,我才知道這台車是林水金跟林峯得一起購買;這部車辦到臺灣就來寄賣,寄賣時沒有車牌,是掛臨時牌照,林水金給我330萬元底價寄賣,後來賣給邱文欽360萬元,邱文欽來看了3、4次左右,說他想買,就跟他拿訂金,他第一次在4月22日匯150萬元,第二次在4月29日又匯150萬元給我,尾款是過戶好時他拿現金60萬元來交車;後來我匯150萬元到林水金指定的帳戶,第二次拿現金180萬元給他;車應該是過戶完才交給邱文欽,我沒有幫他辦保險,只有一般過戶而已,保險是邱文欽自己去辦的;買賣契約本來手寫是用邱文欽的名字,後來邱文欽想要辦貸款還是辦保險,我記不得他原本的意思,他要用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買,說他需要一份合約書,我就把手寫的撕掉,換打一份電腦的,後來才補他字第2326號卷四第173頁的買賣契約給他,日期會押104年4月10日可能是當初林水金把車子送來我這邊寄賣的時間,這份買賣合約書跟林水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69、172至174、179、186、190至192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見他2326卷四第173頁)、大有俥車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41頁)存卷可參。

⒊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車當時是1月底去辦,3月進來,到臺灣還要測試,測試期間領臨時牌,一定要測試完才可以過戶領牌,當時新車價快要600萬元,這台是2年車,我的成本大約288萬元左右;我大概3、4月間去謝茗豐車行寄賣,約定寄賣價330萬元,超過的部分是謝茗豐的;謝茗豐當時有匯一筆150萬元到林峯得給我的指定帳戶,交車時謝茗豐拿現金180萬元給我;這部車賣給何人、後來失竊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的事情我都不瞭解;因為是用林峯得的護照去美國登記,回來的話一定要先過戶給林峯得,這台車差不多3、5月就寄放在大有俥車行,如果要測試,會開出去再開回去,當時都是掛臨時牌,還沒請到正式牌照時,可以買賣,但是一定要測試完才有辦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至293、303頁),所述寄賣情形核與證人謝茗豐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證人邱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經過大有俥車行看到,有進去看,是老闆謝茗豐跟我接洽,我買360萬元,分兩次電匯,各150萬元,剩下60萬元交車時再付款,從看車子到過戶差不多1個月左右,當初買賣時是用我的名字,後來要辦保險才用財溢營造公司,才叫車行再補一張;謝茗豐有說這是進口車,還要測試,車子交給我才有車牌;買車時我不認識林峯得,投保是車行幫我辦的或我自己辦的,我回想不起來,但車子保險的保費是我用支票出的,是跟叫什麼忠的借票收工程款的錢,這台車後來我去臺南,在飯店失竊;因為當時跟人家借牌,公司要報稅,我跟謝茗豐要求要再寫一份合約;這台車是我拿錢跟車行買的,跟林水金沒有關係,買車過程不曾看過林水金,只有跟謝茗豐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至195、197至202、205、210至211頁),核與證人謝茗豐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該車保險費以發票人李志忠之支票繳納,亦有新光產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新產法發字第833號函(見他2326卷四第167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106)新產法發字第975號函暨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2326卷四第193至1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6年8月30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60000028號函暨發票人資料及該金融帳號(見他2326卷四第197至201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邱文欽證述情形相符,堪認證人邱文欽上開證詞應為真實。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是由被告林水金以被告林峯得個人名義申辦進口,並委由被告謝茗豐之大有俥車行寄賣,最後由被告邱文欽購買,並以財溢公司名義辦理過戶,相關進口、交易、付款、過戶情形均有上開書證可佐,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邱文欽購得該車後,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於104年7月23日在臺南市遭竊,被告邱文欽發現後即報警,並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車嗣後業經尋獲,保險公司尋回後將該車標售等情,則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4年11月6日、104年7月24日邱文欽自小客車失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總發字第1040001349號函暨ALY-9251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相關交易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LY-9251自小客車失竊案」照片(見偵5530卷十六第137、269至281、323至337頁)、新光產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新產法發字第833號函暨附件①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②汽車買賣契約書、③理賠資料、④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⑤新光產物保險汽車被竊賠案處理調查表、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表、⑥顧客資料表、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ALY-9251號車投保案在邱文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拍攝存證之紀錄影像(見偵5530卷十六第161至19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108年9月6日(108)新產法發字第1069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80頁)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⒍檢察官雖以新光產險公司至被告邱文欽住所訪談時現場照片(見他2326卷四第189頁),拍得被告林峯得在旁,而認前揭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然證人邱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邊照片的人跟右邊照片的人是不同人,左邊照片中之人是我下包的一個工人,在買賣車子時不認識林峯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至201頁),而證稱該人並非被告林峯得,被告林峯得雖曾指認該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見他2326卷第頁),惟亦未說明是何原因在場,從而,照片中之人外表上雖與被告林峯得相似,是否即為被告林峯得,尚非無疑。再者,縱若該人為被告林峯得,觀諸上開照片說明,亦僅記載在旁陪同之人不願告知保險公司人員其姓名,即使該人不願告知姓名,亦難因此即認有為不法情事存在。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林水金、林峯得、邱文欽、謝茗豐有此部分犯行。

六、上開7157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金、李正偉、陳志嘉、戴漢德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1、被告林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2、被告李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3、被告陳志嘉、戴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4、715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進口報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函復資料)、領牌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復資料)、投保及理賠資料(華南產險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函復貸款資料。5、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林水金辯稱:這台車也是我從國外辦進來,以220萬賣給李正偉,我單純賣車而已,因為車子要貸款,我要找我認識的車行去辦貸款,這樣我才拿得到款項,所以我就去找陳志嘉、戴漢德配合,一般買賣價金都會寫得比較高,我沒有詐欺的心態;後來這台車賣給李正偉,他後續如何投保的事情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㈡、被告李正偉辯稱:當初是我委託林水金購買外匯車,林水金跟我講這台車進來是220萬,我先付70萬訂金給他,其餘向陽信銀行貸款150萬,車子過戶後都是我在使用,後來我帶家人到高雄玩,到旗津過夜,我停在旗津坐渡輪的公有停車場,隔天回來車子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㈢、被告陳志嘉辯稱:當時林水金來找我說要辦貸款,叫我幫他寫契約書,實情如何我也不知道,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寫了一份合約書給他,他說要辦理貸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㈣、被告戴漢德辯稱:當時我是幫忙李正偉寫合約書而已,是李正偉要求我寫的,他說要貸款用的,請我幫忙寫;這台車確實是我介紹買賣的,是我介紹李正偉向小胖買的,小胖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我是聽李正偉說要貸款用的而已,他們接洽哪壹台車,價金多少我都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㈤、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李正偉以2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水金所購買之外匯車,並以被告李正偉名義申辦進口入境,嗣於104年4月30日委由被告李正偉之妻洪佳玟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辦理過戶,被告李正偉於105年1月9日駕駛7157號車搭載家人南下高雄遊玩,該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遭竊,被告李正偉於105年1月11日1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並取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5WGK0UHYR號),進而持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華南產險公司遂於105年4月1日,理賠250萬5000元(其中122萬8000元係匯至李正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127萬7000元則匯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該車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證人林水金、李正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4、296頁),並有(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10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078200號函暨105年1月11日李正偉自小客車失竊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財政部關務署106年9月30日台關緝字第1061020616號函暨自小客車進口報單資料、(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9月26日中監車字第1060255041號函暨ALY-7157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106)華產車業字第037號函暨ALY-7157號自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失竊車查訪表(一)(二)(三)、事故訪查表、李正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李正偉理賠匯款明細、(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1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69929082號函暨附件(見偵5530卷八第7至79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志嘉、戴漢德實際上並無以298萬元出售7157號車,卻配合與被告李正偉簽立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5530卷八第33頁)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林水金、李正偉、陳志嘉、戴漢德所自承,然渠等簽立此份買賣合約,乃因被告李正偉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使用,業據①證人李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是我委託林水金去代標公司幫我標回來的,是外匯新車,我請林水金幫我找比較好配合要貸款的,林水金帶我去芳茗車行申請貸款,芳茗車行是介紹要送貸款用的,與買賣無關;找芳茗汽車商行最主要的目的是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至215、220頁);②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李正偉錢還沒有通通給我,車號000-0000號車也在測試中,他要辦貸款給我,我當然要找認識的芳茗車行才有保障;以個人買賣名義的話,利息會比較高,經過車行的話,利率會比較優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6至307頁);③證人陳志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交易過程完全沒有參與,單純只是簽立不實在的買賣合約書,之所以在104年5月10日簽立芳茗車行把車賣給李正偉,是因為他說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至336頁),而被告李正偉確實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此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69929082號函(見偵5530卷八第63頁)附卷為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形相符,是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足徵被告陳志嘉、戴漢德主觀上認知被告李正偉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李正偉簽立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李正偉於偵查中已坦承有簽訂不實買賣契約,再據以向保險公司辦理竊盜損失險而涉嫌詐欺,及被告林水金前後供述不一,但坦承有要被告陳志嘉配合被告李正偉簽訂虛偽汽車買賣契約,若非被告林水金等人係為謀求取得高額失竊保險理賠,何須抬高交易價額致應給付較多之車輛貸款及保險費支出,而認前揭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然本案被告李正偉雖有持該不實買賣合約書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經華南產險公司參考權威車訊資料估定該車價值而定投保金額為270萬元,此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見偵5530卷八第31頁)在卷可考;又不實之汽車買賣契約,雖可能影響汽車擬定的竊盜險保險承保金額,但保險公司承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如為中古汽車(含外匯車),會評估該車買賣合約價、出廠年、月、市場上買賣行情、汽車狀況與外觀是否良好等態樣,以評估保險承保金額,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109)華產車業字第012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3頁)在卷可參,可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非保險公司認定承保金額之唯一判斷基準,保險公司仍會評估其他條件予以認定,況該車於被告李正偉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時,經估價為305萬元,此有該銀行檢附之權威車訊104年4月29日出具之鑑價證明(見偵5530卷八第63至65頁)附卷為憑,此與被告李正偉104年5月7日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日相距不到10日,應不致影響該車之價值,且證人李正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輛車跟林水金買220萬元,不包含測車跟驗車的費用,買賣合約書上買賣價格要提高為298萬元,是因為當初這台車有那個價值,我回來也有花很多,當時是要辦貸款,事實上也是有這個行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從而,被告李正偉雖以2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水金購得7157號車,但該車市場上之價值高於其購買價格,其與被告戴漢德簽訂不實買賣契約之行為雖有可議,然難以由此認定被告李正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續持此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亦難遽認其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

㈥、觀諸本案卷內證據,亦只能證明上開被告有買賣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等情,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共同謀議或參與而為此部分佯裝失竊方式詐保犯行,自不足遽以誣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七、上開9253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翔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1、被告林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2、被告張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3、被告王建翔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4、9253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王建翔報案車輛失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9253號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含監視錄影畫面)、理賠相關資料(富邦產險公司函覆資料)、和潤公司扣除車貸後給付王建翔54萬38元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王建翔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建翔於105年5月26日匯款40萬元至簡俊吉之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書影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函覆資料)、9253號車未請領有ETC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5、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王建翔辯稱:9253號車是我買的,繳款也是我在繳,剛好當時連續假日,我要回老婆娘家高雄,但小孩吵說要坐火車,我們就去搭火車南下高雄3天,回來時就發現車子不見。林水金是我鄰居,也會跟我買輪胎,在車子失竊前,林水金有找我借過車,我就想說會不會是他把我的車開走,但沒有證據,因為同樣在修車界,有聽說他有竊車前科,這是借車給他之後才知道。張世德是因為他的工程車在我的輪胎店外面破胎,由我幫他維修,這樣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

㈡、經查:

⒈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的前3、4個月,我有跟王建翔借車,借了2、3次來開,我有去西屯路拷貝鑰匙;因為王建翔前一天晚上去我家喝酒,有說他隔天要載小孩去搭火車,隔天中午我就跟蹤他,看他停在哪裡,我就約張世德去偷牽這台車;這台車交給「阿興」處理掉之後,「阿興」有給我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8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車號000-0000號(筆錄誤載為ABM-9253號)、LEXUS廠牌這輛車我與張世德偷牽,送去清水服務區交給綽號阿興,我承認有去偷車,但沒有詐領保險金,保險金部分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9頁反面);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車號000-0000號車王建翔何時向何人購買,該車領牌過戶、貸款及投保我都沒有經手,這台車是我跟張世德是偷的,王建翔報案失竊時沒有跟我說,大約過了十幾天後他才去我家跟我說這件事,我覺得他是懷疑車是我偷的;我在偷該車大約4、5個月前有跟王建翔借用該車,然後趁機複製該車鑰匙,接著就開始跟蹤王建翔;我偷車當天發現王建翔開AMB-9253號車出門,我就開我的AHR-9152號車開始跟他,接著王建翔就直接將車開到雙十路、公園路口附近準備停放,我就知道他要把車停在那邊,他大約是下午3點左右停的,接著我就去國碩電子遊藝場找張世德跟綽號「阿興」,「阿興」就要我把車開到清水休息站,接著我就開我的AHR-9152號車載張世德到雙十路、公園路口,再將我複製的鑰匙交給張世德並要他將該車開到清水休息站會合,會合後就將AMB-9253號車停放在休息站的停車場並將鑰匙放在前座置物箱,我再開車載張世德回去國碩遊藝場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103、107頁)。

⒉證人張世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水金拿鑰匙約我,車開去哪邊交給林水金,林水金再載我回來;車號000-0000號車我牽去清水休息區交給林水金,我不曉得之後這台車去哪裡,之後林水金就載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4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我是從國碩遊藝場出發,林水金跟我說車牌號碼,車子地點在雙十路一段、公園路口,那次是林水金載我過去,鑰匙也是林水金交給我,之後我將車子開到清水休息站停車場,將鑰匙交給林水金,林水金再載我回國碩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434頁)。而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車號000-0000號車車主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林水金利用我營造車輛失竊詐領保險金,他們後面怎麼處理我不知道;那時候我還不認識王建翔,後面才認識;林水金沒有跟我說這麼做是要假裝失竊,是要詐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1頁反面)。

⒊上開證人林水金、張世德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依證人張世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不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王建翔,亦不知竊取並將該車交給被告林水金後,被告林水金後續所為為何,更無與被告王建翔有任何聯繫,是認被告王建翔上開辯解,非無可能。

⒋被告王建翔雖於106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自白犯罪,並稱:AMB-9253號這台是林水金叫我把車停在固定點的位置,我把車鑰匙交給林水金,為了要詐領保險金,是因為林水金掛我的名字跟我講的,當初買車的時候林水金就跟我商量好了,就是要詐領保險金,買車是林水金花錢的,貸款用我的名字去貸款,林水金請我幫他配合的時候,我把鑰匙給他,我分到的好處就是免費開車,保險金我沒有分到,林水金就是請我幫忙去買這台車,林水金有過給我四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台車,後來這台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一第35頁),然被告林水金已稱並不知被告王建翔何時向何人購買該車,何來被告王建翔所稱買車是被告林水金花錢的,又本件車輛失竊後,富邦產險公司受理理賠後,係將保險理賠金23萬9850元及160萬5150元匯至該車貸款之和潤公司帳戶,和潤公司扣除車貸後,再將剩餘之54萬38元匯入王建翔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253號函暨附件①理算簽結作業、②賠案資料查詢、③理算簽結明細、106年7月19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106年7月7日一沙鹿字第000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326卷五第271至299頁)在卷可查,亦與被告王建翔供稱保險金沒有分到等情不符,是被告王建翔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建翔有此部分犯行。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證明被告王建翔有此部分犯行。

八、上開3257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翔、林水金、楊忠憲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1、被告林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王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3、被告楊忠憲於警詢時之自白。4、證人簡惠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5、王建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水金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簡惠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雙向通信紀錄分析及3257號車於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車行紀錄。6、3257號車之過戶登記書。7、325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該車報案失竊資料(報案失竊紀錄)、進口報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函覆資料)、原始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抵押權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函覆資料)、投保及理賠資料(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函覆資料)、貸款資料(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函覆資料)、簡惠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8、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林水金辯稱:這台我聽王建翔說他表姐要找車,王建翔再請我幫忙,我就找到這台車賣給他們。付錢是王建翔付給我,車子是我賣出去的,廣昇車行是辦貸款,是為了辦貸款才寫買賣汽車合約書的,後續投保保險、失竊情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㈡、被告王建翔辯稱:3257號這台是我表姐的車,因為她做土地代書,她請我幫她找車,買回來,開約二、三週後,他跟我反應這台車有問題,叫我再檢查看看,我就邊開邊檢查,加上我當時車子不見,缺一台車,我就請她這台先讓我開,後來我去澎湖釣魚,我停在高雄機場那邊,回來後就發現車子被偷,這台車簡惠蓉是跟廣昇車行買的,負責人楊忠憲我認識,算是透過林水金介紹買這台車,因為林水金有從事外匯車買賣。簡惠蓉委託我去跟林水金接洽,我請她在網路上看樣式,車子進來到廣昇車行,我跟簡惠蓉有到現場看車,簡惠蓉有貸款約150或160萬,其餘付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㈢、被告楊忠憲辯稱:我還沒有設立廣昇車行時,我剛開始做車輛買賣時就是用穎昌車行的名義,是到103年時,因為我要申請公司營業登記,因為名字跟別人重覆,所以我才用廣昇興業有限公司去做公司登記,所以招牌直接打廣昇汽車。簡惠蓉有去看,也有在店裡面打契約,我是用廣昇車行的名義打契約,把資料送到貸款的聯邦銀行時,因為我從90幾年還是100年時,我在聯邦銀行設定代辦汽車貸款的窗口,當初就是用穎昌車行的名義,銀行才要求我改用穎昌車行的名義賣這台車,不然他們沒有辦法建檔,實際上當場買賣雙方,就是以286萬出售,這台車不是由我車行賣出去,只是經由我車行去辦理貸款;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㈣、經查:

⒈證人簡惠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RH-3257號車是透過王建翔跟穎昌車行購買,交車及後續維修都是王建翔在負責,王建翔幫我代辦的,沒有與林水金接觸過;穎昌車行負責人是楊忠憲,有去過該車行看車,看車時老闆楊忠憲在;我之前在車行有看過楊忠憲,之前有簽過一張,他跟我說那一張合約不知道寫錯還是什麼情形,他說那張是作廢的,所以後來王建翔又再重新傳真一張來給我重簽;買車跟貸款過戶都是委託王建翔,沒有跟其他人接洽;該車原本我在使用,後來因為車子有很多小毛病,我拜託王建翔當我維修,所以把車子放在他那裡,他後來跟我講說他要去旅行,跟我借車,之後車子就不見了,當天王建翔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車子不見了;失竊險是我自己辦,王建翔應該不知道這台車保怎樣的險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35頁),已明確證稱該車是委託被告王建翔購買,未曾與被告林水金接洽,簽約後被告楊忠憲有另外以穎昌車行名義再簽一份合約,且保險部分是自己辦理,僅購車、過戶及貸款委託被告王建翔處理,車輛購得使用後,因車輛有出現問題,才將該車交給被告王建翔維修及使用,之後車輛才不見等情,核與被告王建翔、林水金、楊忠憲上開所辯並無歧異。

⒉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是外匯新中古車,是從國外引進來,在臺灣算是第一手車;王建翔當時跟我說這台車實際上是他姐姐簡惠蓉買的,因為王建翔是專業的車行,後面整理大部分是王建翔整理的;這台車我委託廣昇車行負責人楊忠憲辦理貸款,如果有車行貸款的話,利息會比較低,因為銀行會給車行優惠,當時楊忠憲也需要業績,我想說做個人情讓楊忠憲去辦貸款,因為我被騙過,所以我一定要找認識的;這台車是我賣的,不是楊忠憲賣的,楊忠憲只是辦貸款;這台車貸款多少、有無去投保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車子失竊王建翔有去報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5至288、304頁)。

⒊依證人簡惠蓉證述可知,因此車是其委由被告王建翔處理買賣事宜,且其居住在臺南,故此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簡惠蓉欄位之聯絡電話書寫被告王建翔持用之0000000000,可方便與被告王建翔聯繫,並無不當,而該車是被告林水金自國外購買進口後出售,並委由被告楊忠憲車行代售,則過戶登記書上代辦人之電話欄位書寫「水金」,以彰顯是被告林水金所購之車輛,亦無可疑之處。

㈤、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3257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提領理賠金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建翔、林水金及楊忠憲確有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佯裝失竊方式詐保犯行。

九、上開5757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金、廖煌淵、廖煌仁、陳志嘉、余世雄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1、被告林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3、被告余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證述。4、被告廖煌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5、被告廖煌仁於警詢時之供述。6、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詹惠君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據以對林水金所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譯文、相關被告所持門號通信紀錄與行動數據通聯等。8、575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報案失竊調查筆錄與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資料)、完稅價格(財政部關務署函覆資料)、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投保資料(兆豐產險公司函覆資料、含買賣契約書)、陳志嘉查訪表(臺北市刑大製作)、余世雄查訪表(臺北市刑大製作)。9、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林水金辯稱:廖煌淵、廖煌仁兄弟,二人在短時間內都有各自跟我買壹台車,價位我有一點模糊,5757號這台車是買280萬,廖煌仁買的那台是250萬,後來我有請陳志嘉、余世雄寫一份買賣合約書,也是為了辦理貸款,這台車的車款是廖煌淵拿現金到我家給我。這台車後來如何失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㈡、被告廖煌淵辯稱:我車子真的被偷了,是我開出去時被偷了,林水金我不知道他本名,我都叫他阿郎(台語),這台車是我跟他買的,是在我親大哥告別式當天,我跟他接觸到,他跟我講他有在辦理外匯車的事情,後來我就跟他買,價金280萬元,這也是我跟林水金談的,第一次他叫我匯20萬訂金到指定郵局,後續260萬都是我自己去他家當面分次拿給他。我車子不見,沒有跟林水金講。我去小琉球只有我跟我太太出去而已,我沒有跟其他家人或朋友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㈢、被告廖煌仁辯稱:因為廖煌淵先前有陸續拿將近600萬的錢投資我的事業,後來因為廖煌淵告訴我他要買車,需要現金,我約於105年底就陸陸續續有拿約400萬的現金給他。我只有單純有一次,廖煌淵沒有空,請我幫他去繳納保險費,去拿收據,車子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㈣、被告陳志嘉辯稱:這台林水金也是跟我說要辦理貸款,叫我簽一份合約書給他,他也有包1萬元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㈤、被告余世雄辯稱:我單純是林水金叫我打一份合約,說要跟銀行辦貸款,我單純幫他忙而已,實際上這台車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㈥、經查:

⒈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這台車當時是廖煌淵跟我買的,廖煌仁、廖煌淵都有跟我買車,時間相隔1、2個月,又買同型的,所以當時我有點搞混;廖煌仁跟我買BMW 550i,跟廖煌淵買的同款同顏色,但廖煌淵這台比較高級,新車價約540萬元,當時的市價約300萬至400萬元,我賣給廖煌淵280萬元,頭期款給我50萬元,後面陸續分5、6次給我現金,尾款剩下50萬元,廖煌淵說他想要貸款,說他差不多需要250萬元資金,南投要投資幼稚園,我叫他匯20萬元到芳茗車行,這樣要貸款比較好作業,後來可能嫌利息太高,就沒辦了;陳志嘉是芳茗車行,要辦貸款,余世雄只是被我叫去寫辦理貸款的資料,找他們參與,是因為廖煌淵當時打算辦貸款,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余世雄沒有跟我買這台車,是我拜託他幫忙寫契約書,比較好貸款;這台車是廖煌淵來跟我交車,之後保險、失竊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8至302頁),並有被告廖煌仁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足徵證人林水金上開證稱被告廖煌仁亦有向其購買同款車輛,應屬事實。

⒉證人余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水金有拜託我寫車號000-0000號買賣車子的契約,契約上是林水金以280萬元賣給我,我以300萬元賣給陳志嘉,但實際上沒有買賣;林水金拜託我說要去銀行貸款,簽約沒有實際交易的目的,是辦貸款用的;警詢中所述是我依照契約內容陳述,但實際上不是這樣,因為我有問林水金:「我只是單純簽這份契約,為什麼會變得這麼複雜?」,他說:「你就照契約內容下去說就好」,我怕我卡到偽造文書,所以才依照內容陳述,林水金沒有說簽這份合約要給我酬勞,我沒有收到20萬元;林水金當初跟我說是銀行要貸款,要打這份契約,後面又帶我去陳志嘉那邊打一份契約,我如果知道打這份契約會搞得這麼複雜,我哪敢簽;我跟廖煌淵不認識,過程就是林水金叫我打這份合約,再帶我去車行找陳志嘉,陳志嘉我也完全不認識,我的角色就是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至323、326至327頁)。

⒊證人陳志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余世雄,是林水金帶他到我車行簽合約書,實際上沒有跟余世雄買車,簽這份契約當時林水金說要辦貸款,辦貸款有問而已,後來就沒有辦貸款;我有再跟車主廖煌淵簽約,簽約價格是378萬元,實際交易價格不知道,這台車不是我賣的,實際何人交易要問林水金;這台車實際的交易跟交車,跟車主洽談協議,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至330頁)。

⒋依證人余世雄、陳志嘉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雖無實際交易,而簽立內容虛偽之買賣契約,然主要目的都是為了讓車主辦理貸款使用,至於實際交易情行為何,其2人均不知悉。從而,自無從因其2人有簽立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逕認被告林水金與被告廖煌淵間並無車輛買賣或有從事不法情事。

⒌被告廖煌仁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知道廖煌淵有跟林水金買一部BMW車子,因為廖煌淵有5、6百萬在我這邊投資,叫我如果資金有回來,把錢給他,他要拿去付車款,廖煌淵從105年底至106年初,陸續從我這拿了4百多萬回去,有的用匯款的,有的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二第337至338頁),並有被告廖煌淵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供參(見本院卷五第45至59頁),堪信為真實。

⒍檢察官雖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門號通信紀錄與行動數據通聯等證據,然上開被告並未否認彼此間有通聯,而此部分乃本件案發後所為之通聯資料,被告林水金與被告陳志嘉、被告余世雄本即熟識,平日有所通聯亦屬合理,況余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接獲警方調查後有詢問被告林水金原委,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間乃相約見面,至於談論內容為何,尚無從得知,亦無法遽以推論有何不法情事,甚或認定渠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㈦、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5757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被告彼此間有聯繫見面之情形,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水金、廖煌淵、廖煌仁、陳志嘉、余世雄有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佯裝失竊方式之詐保等犯行。

十、上開3803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良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1、被告林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張世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3、被告廖國良於偵查中之供述。4、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函覆資料)、9152號車車籍資料(車主林水金)、3803號車及9152號車之車行紀錄、A門號與B門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址。5、3803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偵查報告、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車投保及理賠資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廖來通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廖國良持廖來通所有之高雄大順郵局帳戶提款卡在ATM提領錢款之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覆光碟資料)。6、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廖國良辯稱:3803號車是我跟林水金買的,買了之後,真的不見。我當初用73萬跟林水金買這台車,林水金給我2副鑰匙,他有沒有備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

㈡、經查:

⒈證人李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是南投一間修配廠介紹我買的,我自己買回來修理,修完後我開1、2個月,之後林水金說有客戶要買這種車,所以先跟我借去要給客戶看,我車子會交給林水金開去給客戶試乘;這台車我給林水金67、68萬元的底價,讓林水金幫我賣,後來有成交,實際成交價多少我不知道,議價過程我都沒有參與;過戶給廖國良之前,林水金有跟我牽2次說要給客戶看,我不知道是牽給廖國良還是哪一個客戶看,廖國良也有來我車行2次,第1次就是試車、訂金,第2次就是交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7、223至224頁),核與被告廖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因為我跟林水金認識,我去找他問有沒有CAMRY車,聊到後來他說有一部2500C.C,林水金開車來我家,我試車,因為車不是很乾淨,我叫他再整理一下,過幾天就去李正偉那邊看車子整理的怎麼樣,看完我就下訂金給林水金,過幾天就交車,尾款是給林水金,從頭到尾都是跟林水金買的,我跟李正偉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34頁)大致相符。

⒉被告廖國良雖證稱:這輛車買來以後,沒有再借給人開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而被告林水金上開供稱是後來去跟人家借車,借車時再去拷貝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不符,然被告林水金並未言明是向何人借車時拷貝鑰匙,參酌被告林水金於108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這台車還在李正偉修理的時候,那時候鑰匙就拿去COPY;廖國良也拜託我去試駛,中間我也有COPY鑰匙;修好可以買賣時,(後改稱)車子修前就有COPY,還沒有過戶給廖國良前COPY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52頁),對於複製鑰匙之時間點雖無法具體指明,然始終堅稱有複製該車鑰匙,且依證人林峯得、廖國良上開證述可知,在被告廖國良購買該車辦理過戶之前,被告林水金確實有向證人李正偉借車給證人廖國良駕駛,是被告林水金事實上有機會複製車號000-0000號車鑰匙。

⒊被告林水金於108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廖國良住哪裏我知道,他的車固定停在岸邊;廖國良我也熟,他車都在哪等語(見偵29140號卷十三第252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被告林水金夥同被告張世德共同竊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該車實際上確實失竊,被告廖國良因此向保險公司申請失竊保險理賠,乃屬當然。

㈢、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雖能證明林水金有與張世德聯繫,及3257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提領理賠金之情形,然被告林水金、張世德所為乃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國良有共同謀議而為此部分佯裝失竊方式詐保犯行。

、上開7867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金、林峯得、張世德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1、被告林峯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林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被告張世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證述。4、證人林韋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字第721號)及通訊監察A門號所得於106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6、A、B門號於本件案發期間之通聯、上網紀錄與基地臺位置。7、786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林詩桓報案失竊調查筆錄、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偵辦情形報告(含監視錄影畫面)、7867號車承保與理賠資料(華南產險公司函覆資料)、林韋青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賀徠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資料(林水金為該公司股東、臺中市政府函復資料)、林韋青於106年6月19日匯款至林峯得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函覆資料)、林峯得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8、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林峯得辯稱:這台我是跟施勝諭買的,後來我過戶給我女兒,這台車後來為何不見我也不知道。車子不見一、二天後,我女婿打電話給我才知道車子不見。我女兒有把保險金轉給我,因為她說買車子的錢是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㈡、經查:

⒈證人施勝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是我自己於104年買進來,跟賀徠租車公司沒有關係,不是公司的租賃車;後來經過林水金介紹林峯得跟我買,我有建議他是否就由我跟他承租,等他有需要才過戶,我自己開不到1年,實際過戶應該是105年,過戶後就沒有再留車,2支原廠鑰匙也點交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2至526頁)。

⒉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是我介紹施勝諭賣給林峯得的,過戶是施勝諭辦的,不曉得保險誰去辦的;當時在國碩電子遊藝場認識「阿興」,他說要日系的東西,當時我跟林峯得借車有去複製鑰匙,我就約張世德去偷牽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94至295頁)。依證人施勝諭、林水金上開證述可知,車號0000-00號車確實是由林水金介紹被告林峯得向施勝諭購買。

⒊證人張世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0號車是林水金在前1、2天或當天,請人在國碩遊藝場拿鑰匙給我,車號、地點、時間通常是晚上林水金會先跟我講,我拿到鑰匙之後,搭計程車去立仁路某路口,車子停在住家樓下,是林水金跟我說車主住在幾號,然後車子停在樓下,我就以鑰匙開門之後,把車子開到山區,將車子、鑰匙交給林水金,他再載我回到國碩;我不知道林水金與車號0000-00號車主的關係,也不知道該車車主是誰,是林水金叫我去牽的,我不知道車主知不知道,林水金是否有跟車主講我也不清楚;林水金只有拿鑰匙給我,並叫我去開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432至433頁),而證稱是被告林水金提供鑰匙給其開車,其餘之事均不清楚;證人張世德雖有證稱:我想他們後面已經講好了,不然林水金怎麼會有鑰匙;林水金有跟我講過車子牽走,我想應該是有跟車主講好,然後再報失竊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433頁),然此僅為證人張世德臆測之詞,非其親身見聞,不足以為不利被告林峯得之認定。

㈢、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雖能證明林水金有與張世德聯繫,及7867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提領理賠金之情形,然林水金、張世德所為乃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峯得有此部分犯行。

、上開8013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正偉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1、被告林水金於106年10月17日警詢及106年10月18日偵訊之自白與證述。2、被告張世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證述。3、被告李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4、證人陳志偉、洪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A門號所得於106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A、B門號於106年6月21日及22日之通聯、上網紀錄與基地臺位置。6、被告李正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6月21日之通聯、上網紀錄與基地臺位置。7、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8、AQA-801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失竊紀錄)、過戶原始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與新竹區監理所等函復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8013號車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重大車禍與重大車損照片)、8013號車承保與理賠資料(富邦產險公司函覆資料)。9、本案失竊車輛一覽表(與被告有關獲得竊盜保險理賠之車輛數量異於常態)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林水金坦承竊盜,並稱:都是我叫張世德去牽的,我給張世德備份鑰匙,我給張世德3000到5000元,情形都一樣,車子後來我也賣給阿興,阿興給我3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㈡、被告張世德固不否認有將8013號車開至東勢山區,並自被告林水金處獲得3000到4000元,然辯稱:我之前不知道是竊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8、346頁)。

㈢、經查:

⒈證人林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我報給李正偉買,有賺2萬元佣金,修理好我有跟李正偉借車,有去偷拷貝鑰匙;因為李正偉生日,他之前有邀請我去銀櫃KTV,當天我約張世德去國碩電子遊藝場,我把住址、車牌、鑰匙給他,我有跟張世德講說大智路那邊,你去看看車子是不是有在那邊,有在那邊的話,方便的話你就處理,他的車子有沒有開去,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8、308頁),核與被告張世德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106年6月21日我是開AQA-8013號車去東勢區山區,我大約是在106年6月19日或20日晚上,在國碩遊藝場遇到林水金,他叫我6月21日23時許到樂天電子遊戲場旁邊的停車場幫他移車,21日那天大約晚上6點有人拿鑰匙給我,我就到梧棲的樂天電子遊戲場旁邊的停車場,去找林水金說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照他指示將車開到他之前帶我去的東勢山區的工寮;林水金叫我幫他移車的代價是3000元;我不知道他移車是什麼意思,他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是誰的,但是我知道這應該不是合法的,因為移車就能拿3000元等語(見偵29140號卷五第377至378頁)大致相符。又證人李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是林水金介紹我買的事故車,牽回來時沒辦法開,買回來後我有整理,車子後來賣給我姊夫,是我自己交易的;車子失竊當天是我生日,差不多一個禮拜之前,我就有約林水金看那天要不要一同去唱歌,我有跟他說KTV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至219、225、229頁)。由此堪認證人林水金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陳志偉於偵訊時證稱:該車106年6月21日在梧棲銀櫃KTV旁邊的停車場失竊,那天李正偉生日,我們原本就約好要去那邊唱歌,我晚上一個人開AQA-8013號車子過去等語(見偵29140號卷四第47頁);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李正偉生日,我就去臺中市梧棲區銀櫃KTV幫李正偉慶生,李正偉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將車停放於何處,我是去到那邊時,看到停車場裡面有位子,就馬車子停進去了等語(見偵29140號卷四第10頁),而證稱被告李正偉並無特別指示車輛停放位置。

⒊被告林水金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李正偉將AQA-8013號車子鑰匙拿給我,我推想李正偉有可能要拿該車子零件或要去請領保險等語(見他2326卷八第6至7頁),然車號000-0000號被告李正偉既已因買賣而過戶給證人陳志偉,對於車輛保險自無從置喙,何來請領保險理賠之舉,林水金因不知被告李正偉已將該車出售過戶,故為上開供述。再者,案發當日,被告李正偉雖有邀約證人陳志偉,然證人陳志偉是否會出席?會否駕駛AQA-8013號到場?亦非被告李正偉可以掌控之事,是被告林水金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被告李正偉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雖能證明8013號車輛有辦理過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報案失竊、申請保險理賠及提領理賠金之情形,然林水金、張世德所為乃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正偉有此部分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上開車輛有報案失竊、請領保險理賠及被告間有通聯等情形,然難逕以認定上開被告起訴書所指之開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有罪心證,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起訴書之│本判決之認定│  主    文                        │
│號│犯罪事實│            │                                  │
├─┼────┼──────┼─────────────────┤
│1 │一、㈠  │犯罪事實一  │謝正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一、㈡  │犯罪事實二  │謝正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蕭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3 │一、㈢  │無罪部分一  │謝正富無罪。                      │
│  │        │            │                                  │
├─┼────┼──────┼─────────────────┤
│4 │一、㈣  │無罪部分二  │謝正富無罪。                      │
│  │        │            │                                  │
├─┼────┼──────┼─────────────────┤
│5 │一、㈤  │犯罪事實三  │謝正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
│  │        │            │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一、㈥  │犯罪事實四  │謝正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壹佰│
│  │        │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建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7 │一、㈦  │犯罪事實五  │謝正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王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簡麒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8 │一、㈧  │犯罪事實六  │謝正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王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簡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9 │一、㈨  │犯罪事實七  │謝正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王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簡麒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0│一、㈩  │犯罪事實八  │王建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麒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  │        │            │拾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1│一、  │犯罪事實九  │謝正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賴瑞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2│一、  │犯罪事實十  │謝正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賴瑞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3│一、  │犯罪事實  │謝正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無罪部分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
│  │        │            │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
│  │        │            │王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  │        │            │例部分,無罪。                    │
│  │        │            │賴瑞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
│  │        │            │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
├─┼────┼──────┼─────────────────┤
│14│一、  │犯罪事實  │林水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
│  │        │            │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朱金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一、  │無罪部分四  │林水金、李正偉、林峯得均無罪。    │
│  │        │            │                                  │
├─┼────┼──────┼─────────────────┤
│16│一、  │無罪部分五  │林水金、林峯得、邱文欽、謝茗豐均無│
│  │        │            │罪。                              │
├─┼────┼──────┼─────────────────┤
│17│一、  │無罪部分六  │林水金、李正偉、陳志嘉、戴漢德均無│
│  │        │            │罪。                              │
├─┼────┼──────┼─────────────────┤
│18│一、  │犯罪事實  │林水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無罪部分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世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建翔無罪。                      │
├─┼────┼──────┼─────────────────┤
│19│一、  │無罪部分八  │王建翔、林水金、楊忠憲均無罪。    │
│  │        │            │                                  │
├─┼────┼──────┼─────────────────┤
│20│一、  │無罪部分九  │林水金、廖煌淵、廖煌仁、陳志嘉、余│
│  │        │            │世雄均無罪。                      │
├─┼────┼──────┼─────────────────┤
│21│一、  │犯罪事實  │林水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無罪部分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世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廖國良無罪。                      │
├─┼────┼──────┼─────────────────┤
│22│一、  │犯罪事實  │林水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無罪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世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峯得無罪。                      │
├─┼────┼──────┼─────────────────┤
│23│一、  │犯罪事實  │林水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無罪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世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正偉無罪。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