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其祿 黃宗瑋 林建村 段嘉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4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其祿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5),無罪。 林建村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5),無罪。 黃宗瑋無罪。 段嘉榮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方其祿為漢昍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承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之記帳士,受託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其受託處理上開事務時,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 。其於黃宗瑋(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100年8月23日至101年3月1日),負責保管承 瑋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因黃宗瑋不欲繼續經營承瑋公司,經方其祿介紹將承瑋公司轉讓予鄭燕珍(對外自稱「鄭金池」,未據起訴),並以劉瑤東(檢察官通緝中)名義登記為承瑋公司負責人(自101年3月2日至101年4月22日)。詎方其祿竟基於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及與鄭燕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承瑋公司於101年1、2月黃宗瑋擔任 負責人期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推由鄭燕珍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行 號為買受人併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將所 取得承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幫助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嗣段嘉榮(未據起訴,追加起訴不合法,詳下述)自鄭燕珍處轉讓取得承瑋公司後,即邀約林建村擔任承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101年9月12日至102年5月21日,並於101年12月5日將承瑋公司之登記地址改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林建村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 人,段嘉榮則為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段嘉榮為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以購置不動產,竟與林建村、許春發(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承瑋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交易之事實,竟由段嘉榮將承瑋公司統一發票交予許春發,而由許春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買受人併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司將所取得承瑋公司不 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營業人係屬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方其祿、林建村等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61、451至4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方其祿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其祿固坦承其於黃宗瑋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為承瑋公司之記帳士,且其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 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是不小心將承瑋公司101年1、2月的發票交給鄭燕珍,不是有心的,就 鄭燕珍虛偽開立承瑋公司統一發票乙事,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二)被告方其祿為漢昍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承瑋公司之記帳士,其於黃宗瑋擔任負責人期間(100年8月23日至101年3月1日止),負責保管承瑋公司 之大小章、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因黃宗瑋不欲繼續經營承瑋公司,經方其祿介紹將承瑋公司轉讓予鄭燕珍,並以劉瑤東名義為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年3月2日至101年4月22日)。被告方其祿並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瑋公司於101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予佳吉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佳吉公司)、豪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纖公司)等節,為被告方其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反面至152頁、227至228頁反面、231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106年5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83420號函檢送附件:承瑋開發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106年度他字 第194號卷第61至68頁)、承瑋公司代理記帳業者調查資料-附件八①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漢昍記帳士事務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二第349 至35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承瑋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佳吉公司、豪纖公司於101年1、2月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為被告方其祿所明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瑋公司於101年1、2月間開立予佳吉公司、豪纖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係虛偽開立,業據被告黃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略以:伊不認識佳吉公司、豪纖公司,在伊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進、銷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與證人黃世豪即豪纖公司之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略以:伊沒有聽過承瑋公司,豪纖公司取得承瑋公司之統一發票應該沒有實際買賣等語(見443號交查字卷第119至120頁)相符 ,此外,並有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附件一:①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附表:承瑋國際有限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及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表、承瑋公司稅籍資料-附件二①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請設立登記) ②經濟部100年08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427050號函及附件(准予承瑋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所在地)④經濟部101年 03月02日府授中字第10131711840號函及附件(101年3月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⑤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項目)⑥經濟部101年4月23日府授中字第10131925360號函及附件:(101年4月23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 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⑧經濟部101年9月12日府授中字第10132487030號函及附件:(101年9月1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 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⑩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217690號函 及附件:(101年12月3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⑪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3884320號函及附件:(102年5月2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 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承瑋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附 件四①101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瑋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資料-附件五①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②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09月 2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9055號函及附件:承瑋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④豪纖企業有限 公司之相關文件: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5月15日北區稅審四字第104000793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進銷情形分析表(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一第1至12、17至34、40至81、91、99至108-11頁)、 佳吉國際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⑵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⑶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瑋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附件七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二第274至277、347至34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2月1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 1009525號函檢送承瑋公司102年1至4月之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明細表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卷第151至156頁 )附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瑋公司於101年1、2月間,開立予佳吉公司、豪纖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2、被告方其祿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黃宗瑋之供述,其經營承瑋公司之期間,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進、銷項,嗣其不欲繼續經營承瑋公司後,方其祿告知有人要購買承瑋公司,就透過方其祿將公司轉賣予他人。在後期,其有將承瑋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及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方其祿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51頁反面)。而被告方其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介紹黃宗瑋將承瑋公司賣給鄭燕珍。黃宗瑋為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其有保管承瑋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然該期間並未開立任何統一發票或取得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 是其負責記帳的,該些發票是鄭燕珍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227至232頁);於本院108年5月30日審理程序時則自承:因為黃宗瑋本來就要結束承瑋公司,是伊建議黃宗瑋將承瑋賣掉,而鄭燕珍是伊的記帳客戶,本來就認識,簽約日期是在101年2月29日。因為承瑋公司每期的401表都是伊在幫忙申報,所以伊知道在黃宗瑋擔任承瑋 公司負責人的營業期間沒有營業額。承瑋公司101年1至2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伊製作、申報的,其上的進、銷項資料都是鄭燕珍或鄭燕珍公司的會計所交付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瑋公司101年1月間開立予佳吉公司的2張發票,是鄭燕珍交給伊的。伊是因為疏忽才將承瑋公司101年1、2月的空白統一發票交給鄭燕珍,後來鄭燕珍有開立101年1、2月的統一發票,伊沒有注意到、就申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9頁)。是依被告黃宗瑋、方其祿前開供述,堪認黃宗瑋係經被告方其祿介紹,始將承瑋公司轉讓予鄭燕珍,嗣並變更以劉瑤東為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均由被告方其祿代為處理,則被告方其祿於黃宗瑋為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其為承瑋公司之記帳士,受託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且收取記帳費用,又為黃宗瑋保管承瑋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其明知黃宗瑋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之101年1、2月間,承瑋公司未與任何 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竟仍將承瑋公司101年1、2月之空白 統一發票交予鄭燕珍,任由鄭燕珍填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見被告方其祿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瑋公司於101年1、2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其僅泛詞辯稱係因一時疏忽云云,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方其祿主觀上有與鄭燕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被告方其祿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林建村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村固坦承其於101年9月12日至102年5月21日擔任承瑋公司之負責人、段嘉榮為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因為想要請領支票,經被告段嘉榮建議擔任公司負責人會較容易申請支票,經過一段時間後,伊有跟被告段嘉榮說不想繼續擔任負責人,但是段嘉榮一直推託。承瑋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均由段嘉榮保管,統一發票是段嘉榮叫會計師去請領的,伊沒有拿過發票、印章,都是段嘉榮在處理的。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承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易是否真實,伊不瞭解。伊不知道段嘉榮將承瑋公司的發票開給誰,從頭到尾伊都沒看到發票云云。經查: (二)被告林建村自101年9月12日至102年5月21日,為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段嘉榮為實際負責人。段嘉榮為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以購置不動產,將承瑋公司統一發票交由許春發,推由許春發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節,核與證人即佶笙公司、仂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清風於偵訊時、共同被告段嘉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443號交查字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 二第51至53、472頁),並有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附件一: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附表:承瑋國際有限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及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表、承瑋公司稅籍資料-附件二①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 請設立登記)②經濟部100年08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427050號函及附件(准予承瑋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所在地)④經濟部101年03月02日府授中字第10131711840號函及附件(101年3月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 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⑤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項目)⑥經濟部101年4月23日府授中字第10131925360號函及附件:(101年4月23日申請股東出 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⑧經濟部101年9月12日府授中字第10132487030號函及附件:(101年9月12日申請股東出 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⑩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217690號函及附件:(101年12月3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⑪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3884320號函及附件:(102年5月21日申請股東出 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承瑋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附件四⑤101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⑥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⑦102年2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⑧10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瑋公司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資料-附件六①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②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④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 :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⑶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⑷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⑸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⑹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2168008號函及附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⑦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3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04527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⑶佶笙國際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⑷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⑧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8月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2065450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⑷仂侑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⑸仂侑企業有限公司100年8月至101年12月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承瑋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附 件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一第1至12、17至34 、40至81、95至98、231至252頁、分析報告卷二第253至273、278至291、294至296、300至314、347至34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承瑋公司開立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爾公司)、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仂侑公司)、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笙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係虛偽開立,有前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林建村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林建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時,承瑋公司買、賣貨物之數量很小,並未實際開立統一發票或取得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建村明知承瑋公司並未有實際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交易之事實,然其既自101年9月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承瑋公司之負責人,竟任由實際負責人段嘉榮,為提高公司之進、銷項金額以申辦銀行貸款,將承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許春發,不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堪認被告林建村主觀上有與被告段嘉榮、許春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甚明。蓋縱被告林建村辯稱係為申請支票始擔任承瑋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屬實,然其既已應被告段嘉榮之邀約,擔任承瑋公司之負責人,本即負有管理之責,然卻未曾實際保管承瑋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存摺等物,而任由實際負責人被告段嘉榮將承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許春發,推由許春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是被告林建村對於承瑋公司統一發票之用途、流向,自不能諉為不知,尚難以其前開辯解,為有利被告林建村之認定。綜上,被告林建村係經被告段嘉榮之邀約而擔任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二人與許春發均明知承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竟仍推由許春發以承瑋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節已堪認 定。是被告林建村前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林建村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林建村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方其祿、林建村等人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 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方其祿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係承 瑋公司之記帳士,受託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處理上開事務時,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 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其明知承瑋公司於101年1 、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卻將承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 鄭燕珍,推由鄭燕珍以承瑋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各得因此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方其祿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加重其刑。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方其祿此部分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漏未審酌 被告方其祿具有合法代理人資格,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林建村自 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係承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承瑋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卻任由許春發以承瑋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營業人因此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林建村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被告方其祿與鄭燕珍,被告林建村與段嘉榮、許春發,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準此,被告林建村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查被告方其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鄭燕珍於同一申報期別 內填載接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同一稅期營業稅;被告林建村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由許春發分別於同一申報期內接續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稅期營業稅(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屬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係接續犯。另被告方其祿就附表一編號1、林建 村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建村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附表一編號4至6論以3罪)。 三、爰審酌被告方其祿、林建村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方其祿身為承瑋公司之記帳士,竟任由鄭燕珍虛開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並因 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林建村 為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任由實際負責人段嘉榮、許春發虛開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公司,並因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危害交易秩序,並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等人各自涉案之期間、程度及情節,被告方其祿、林建村犯後猶否認犯罪等節;兼衡被告方其祿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記帳士工作,收入情況小康,已婚、育有一名17歲子女;被告林建村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剛假釋出監、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4至 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建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方其祿幫助佳吉公司、豪纖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林建村幫助富吉爾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則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爰不再予以宣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林建村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村與段嘉榮共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各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林建村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 ,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仂侑 公司,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認 定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佶笙公司,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認定該公司於102至103年間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84頁),是上開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也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非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則被告林建村虛開及交付前揭不實統一發票,縱經該等公司全數申報進項稅額及與銷項稅額進行扣抵,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是被告林建村虛開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公司之行為,難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林建村有何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建村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宗瑋於100年8月23日至101年3月1日期間擔任承瑋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與方其祿共同基於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明知承瑋公司實際並無銷售商品或勞務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予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 營業稅;明知承瑋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營業 人進貨購買商品或勞務,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承瑋公司之進 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承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黃宗瑋就附表一編號1,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 二編號1,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被告方其祿與劉瑤東、林建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承瑋 公司負責人為李茂安,已歿,起訴書誤載為該期間之負責人為林建村)共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又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承瑋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為承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方其祿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被告林建村明知承瑋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公司交易之事實,竟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期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承瑋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承瑋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建村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宗瑋、方其祿、林建村等人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被告黃宗瑋、方其祿、林建村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段嘉榮、宋清風、余美淑、黃世豪、王世疄於偵訊時之證述、承瑋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承瑋公司設立登記表、承瑋公司101年2月至10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臺中商業銀行傳 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 106101001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8號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承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承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承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承瑋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未有實際交易,為被告黃宗瑋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00、26136號起訴書(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43號卷第218至25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一第121至123頁)、承瑋公司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資料-附件六①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②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④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⑶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⑷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一第231至252頁)、榮紡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⑴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0390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⑶案情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二第315至318、323至 337頁)、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8至66頁)等附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 (一)被告黃宗瑋就附表一編號1,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 稅捐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黃宗瑋固坦承於100年8月3日至101年3月1日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其有將承瑋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給被告方其祿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承瑋公司取得及開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犯行,辯稱略以:伊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承瑋公司並無實際經營,後來是被告方其祿表示有人要買承瑋公司,伊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代價將承瑋公司轉賣,伊不清楚方其祿 將公司賣給誰,就虛偽開立、取得統一發票之事伊不知情等語。 2、查被告黃宗瑋於100年8月23日至101年3月1日固為承瑋公司 之登記名義人,而其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涉案之發票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然依同案被告方其祿於本院108年5月3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當初是伊建議被告黃宗瑋將承瑋公司賣掉,被告黃宗瑋不知道承瑋公司出賣給誰,僅是單純出賣公司而已,簽約日期是在101年2月29日。伊將承瑋公司(101年1、2月)的空白發票交給鄭 燕珍的時候,被告黃宗瑋不在場,在黃宗瑋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的營業期間沒有營業額。承瑋公司101年1至2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伊製作、申報的,其上的進、銷項資料都是鄭燕珍或證人蔡婉貞所交付的。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承瑋公司101年1月間開立予佳吉公司的2張發票,是鄭燕 珍交給伊的。伊是因為疏忽才將承瑋公司101年1、2月的空 白統一發票交給鄭燕珍,後來鄭燕珍有開立101年1、2月的 統一發票,伊沒有注意到、就申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7至259頁)。是黃宗瑋既於101年2月29日即透過被告方其祿出賣承瑋公司,被告方其祿又自承係由其將承瑋公司101 年1、2月之統一發票交予鄭燕珍,被告黃宗瑋並不知情,自難逕認被告黃宗瑋明知或可預見被告方其祿會將承瑋公司 101年1、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鄭燕珍,並推由鄭燕珍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或取得不實101年1、2月承瑋公司進項之統 一發票,而難認被告黃宗瑋就方其祿、鄭燕珍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宗瑋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承瑋公司並無任何營業交易,且未曾開立或取得統一發票,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瑋公司101年1、2月間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被告方其祿擅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予鄭燕珍,由鄭燕珍所開立,足認被告黃宗瑋前開辯稱,就承瑋公司101年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不知情云云,尚 非虛妄,堪可採信。 3、次查,承瑋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充當承瑋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部分,並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詳下述(二)方其祿部分),承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黃宗瑋自不因而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二)被告方其祿就附表一編號2至6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5,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1、訊據被告方其祿固坦承其自100年8月23日至101年11月29日 止,擔任承瑋公司之記帳士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略以: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鄭燕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承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承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均係由鄭燕珍所交付,伊認為該等發票應有實際交易。而承瑋公司遷址至臺南後,實際負責人為段嘉榮,伊已非承瑋公司之記帳士,另伊只是經許春發指示為承瑋公司轉帳、跑銀行,發票是否不實伊不知情等語。 2、查被告方其祿固於100年8月23日至101年11月29日擔任承瑋 公司之記帳士,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瑋供稱其係將承瑋公司轉賣予他人,並非直接賣給被告方其祿,而被告段嘉榮又自承其係向鄭燕珍買受承瑋公司,於被告林建村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其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業如上述;另依證人即鄭燕珍所聘僱公司之會計蔡婉貞於本院108年5月30日審理程序時之證述:伊是鄭金池(註即鄭燕珍)所聘僱的會計,鄭燕珍經營的公司有榮紡、榮奕等鄭燕珍所經營的公司,發票本大概都由伊保管,開立統一發票係由鄭燕珍交代伊開立,公司收取其他公司開立的發票,都是鄭燕珍交給伊的。就伊所知,被告方其祿在鄭燕珍所開立的公司,擔任的角色是會計師、記帳業者。進侯企業有限公司、鴻總興業有限公司,好像是鄭金池開立的公司,承瑋公司伊沒有印象,有可能是鄭金池所經營的公司。就方其祿所說:他在拿到承瑋公司的統一發票的空白發票本之後,是直接交給伊,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了,伊可能有收,也可能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6頁),堪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劉瑤東、李茂安擔任承瑋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鄭燕珍,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告林建村擔任承瑋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段嘉榮,均難認被告方其祿為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方其祿自100年8月23日由黃宗瑋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迄至102年5月由林建村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期間,其為實際負責人等情,已有未洽。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承瑋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務,非被告方其祿所申報,此由承瑋公司101年4月至10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人均非被告方其祿足證(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一第92至98頁),是被告方其祿既非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方其祿有虛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承瑋公司統一發票之情事,或被告方其祿就附表一編號2至3鄭燕珍不實開立承瑋公司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許春發不實開立承瑋公司統一發票乙事為知情,難認被告方其祿就此部分,與鄭燕珍或許春發、段嘉榮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被告方其祿此部分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3、至依被告方其祿於偵訊時之供述(見443號交查字卷第159至161頁)及卷內承瑋公司存、提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二第376至491頁),而可見被告方其祿曾經處理承瑋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公司之存、提款事務等銀行事務,然依證人許春發於另案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拿現金委託方其祿幫伊處理銀行轉帳事情,方其祿不知道這些資金就是要虛做資金流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22至23頁),而 證稱方其祿對其虛偽製作金流、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事並不知情,核與被告方其祿所辯相符,是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其祿曾處理承瑋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轉帳等事務,然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方其祿與許春發間具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4、再查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仂侑、佶笙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業如上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懋旭企業有限公司、榮紡企業有限公司,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0頁)在卷可參,是就承瑋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公司之行為,難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相繩,附此說明。 5、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承瑋公司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承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稅額,但因承瑋公司於涉案稅期,另有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經核對後,承瑋公司於101年1至2月(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5至6月(即附表一編號3)、101年11至12月(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102年1至2月(即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3至4月( 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各期所申報虛偽之銷項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而其中101年3、4月間之進項稅額雖大於 銷項稅額,惟該期之所有銷項金額及進項金額均為虛偽(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此有承瑋公司申報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瑋公司虛交易進/銷項發票 、實際交易進/銷項發票整理表格等附卷可稽(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一第2、91至98頁、12846號偵卷第157至161頁),足認承瑋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並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繩,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1月29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061010014號函說明二雖略以:承瑋國際有限公司涉案期間,按每期虛報進項稅額扣除虛報銷項稅額計算,漏稅額為9474元,已裁處罰鍰23685元,截至目前為止尚未 繳納等語(見443號交查字卷第3頁),認承瑋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云云,然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函文,並未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以計算有無逃漏稅捐。自難憑前開函文逕予認定承瑋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附予敘明。 (三)被告林建村就附表二編號3至5,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查承瑋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鼎笠公司、照能公司、峻鴻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雖無實際交易之事 實,然查,承瑋公司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承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稅額,但因承瑋公司於涉案稅期,另有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經核對後,承瑋公司於各該期所申報虛偽之銷項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業如上(二)、5方其祿無罪部分所述,是就前述公訴意旨(三)部 分,被告林建村雖因承瑋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提出以扣抵稅額,但因被告林建村於涉案期間,另有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不實發票,經核算後,涉案期間之虛偽銷項金額仍大於虛偽進項金額,從而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從而,被告林建村不成立逃漏稅捐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就被告黃宗瑋就附表一編號1,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方其祿就附表一編號2至6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就附表二編號1至5,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被告林建村就附表二編號3至5,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宗瑋、方其祿、林建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嘉榮自100年8月23日起為承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一)於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明知承瑋公司與附表1所示之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豪 纖國際有限公司、佳佶國際有限公司、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懋旭企業有限公司、仂侑企業有限公司、榮紡企業有限公司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開立附表1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合計18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8,566,600元、 稅額計428,330元,交付與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豪纖 國際有限公司、佳佶國際有限公司、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懋旭企業有限公司、仂侑企業有限公司及榮紡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二)於同期間,明知承瑋公司與附表2所示之豪纖企業有 限公司、鼎笠國際有限公司、鴻總興業有限公司、進侯企業有限公司、鑫益成有限公司、照能實業有限公司及峻鴻開發有限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17張、銷售 額計9,366,924元、稅額計468,347元,充當承瑋公司進項憑證,並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等語。因認被告段嘉榮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此部分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8 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 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 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二)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 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既係在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與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之「 急迫情形」不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98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1279號座談會紀錄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段嘉榮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審理中之100年度 訴字第1488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逕向本院追加起訴,惟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對照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等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不得越區逕向其所配置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而被告段嘉榮之戶籍地在臺南市,檢察官如認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 案件確有合併審判之必要,應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追加起訴;如認相關證據調查已臻完備,亦可逕向其所配置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提起公訴,始稱妥適。公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逕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取得銷項憑證) ┌─┬────────┬───┬─────┬────┬───┬─────┬─────────┐ │編│營業人名稱 │所屬年│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名義負責人│主文 │ │號│統一編號 │月 │ │ │ │ │ │ ├─┼────────┼───┼─────┼────┼───┼─────┼─────────┤ │1 │佳吉國際有限公司│101 01│YU00000000│80,000 │4,000 │黃宗瑋 │方其祿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 │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佳吉國際有限公司│101 01│YU00000000│40,000 │2,000 │ 同上 │證罪,處有期徒刑肆│ │ │00000000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豪纖企業有限公司│101 02│YU00000000│80,000 │4,000 │ 同上 │日。 │ │ │00000000 │ │ │ │ │ │ │ ├─┼────────┼───┼─────┼────┼───┼─────┼─────────┤ │2 │懋旭企業有限公司│101 04│AH00000000│413,400 │20,670│劉瑤東 │ │ │ │00000000 │ │ │ │ │ │ │ │ │(虛設行號) │ │ │ │ │ │ │ ├─┼────────┼───┼─────┼────┼───┼─────┼─────────┤ │3 │榮紡企業有限公司│101 05│BW00000000│28,900 │1,445 │李茂安(起 │ │ │ │00000000 │ │ │ │ │訴書誤載為│ │ │ │(虛設行號) │ │ │ │ │林建村) │ │ ├─┼────────┼───┼─────┼────┼───┼─────┼─────────┤ │4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101 11│GM00000000│645,000 │32,250│林建村 │林建村共同犯商業會│ │ │限公司 │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 │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證罪,處有期徒刑肆│ │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101 11│GM00000000│645,000 │32,250│ 同上 │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限公司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0 │ │ │ │ │ │日。 │ │ ├────────┼───┼─────┼────┼───┼─────┤ │ │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101 12│GM00000000│516,000 │25,800│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101 12│GM00000000│315,000 │15,750│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5 │仂侑企業有限公司│102 01│KN00000000│564,000 │28,200│ 同上 │林建村共同犯商業會│ │ │00000000 │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虛設行號) │ │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 │仂侑企業有限公司│102 01│KN00000000│761,400 │38,070│ 同上 │肆,如易科罰金,以│ │ │00000000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仂侑企業有限公司│102 01│KN00000000│564,000 │28,200│ 同上 │ │ │ │00000000 │ │ │ │ │ │ │ │ ├────────┼───┼─────┼────┼───┼─────┤ │ │ │仂侑企業有限公司│102 02│KN00000000│761,400 │38,070│ 同上 │ │ │ │00000000 │ │ │ │ │ │ │ ├─┼────────┼───┼─────┼────┼───┼─────┼─────────┤ │6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102 03│LL00000000│655,000 │32,750│ 同上 │林建村共同犯商業會│ │ │公司 │ │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00000000 │ │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 │(虛設行號) │ │ │ │ │ │證罪,處有期徒刑參│ │ ├────────┼───┼─────┼────┼───┼─────┤肆,如易科罰金,以│ │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102 03│LL00000000│655,000 │32,750│ 同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公司 │ │ │ │ │ │日。 │ │ │0000000 │ │ │ │ │ │ │ │ ├────────┼───┼─────┼────┼───┼─────┤ │ │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102 04│LL00000000│562,500 │28,125│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102 04│LL00000000│655,000 │32,750│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102 04│LL00000000│625,000 │31,250│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總計(18張)│8,566,60│428,33│ │ │ └─┴────────┴───┴─────┴────┴───┴─────┴─────────┘ 附表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進項憑證) ┌─┬────────┬───┬─────┬────┬────┬────┐ │編│營業人名稱 │所屬年│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名義負責│ │號│統一編號 │月 │ │ │ │人 │ ├─┼────────┼───┼─────┼────┼────┼────┤ │1 │進侯企業有限公司│10102 │YU00000000│65,000 │3,250 │黃宗瑋 │ │ │00000000 │ │ │ │ │ │ │ ├────────┼───┼─────┼────┼────┼────┤ │ │鑫益成有限公司 │10102 │YU00000000│120,000 │6,000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2 │進侯企業有限公司│10103 │AH00000000│900,000 │45,000 │劉瑤東 │ │ │00000000 │ │ │ │ │ │ │ ├────────┼───┼─────┼────┼────┼────┤ │ │豪纖企業有限公司│10103 │AH00000000│4,762 │238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 │鴻總興業有限公司│10104 │AH00000000│823,500 │41,175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 │豪纖企業有限公司│10104 │AH00000000│4,762 │238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3 │鼎笠國際有限公司│10111 │GM00000000│687,500 │34,375 │林建村 │ │ │00000000 │ │ │ │ │ │ │ ├────────┼───┼─────┼────┼────┼────┤ │ │鼎笠國際有限公司│10111 │GM00000000│625,000 │31,250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 │鼎笠國際有限公司│10112 │GM00000000│312,500 │15,625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 │鼎笠國際有限公司│10112 │GM00000000│300,000 │15,000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4 │照能實業有限公司│10201 │KN00000000│1,261,95│63,098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 │照能實業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1,261,95│63,098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5 │峻鴻開發有限公司│10203 │LL00000000│620,000 │31,000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 │峻鴻開發有限公司│10203 │LL00000000│620,000 │31,000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 │峻鴻開發有限公司│10204 │LL00000000│540,000 │27,000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 │峻鴻開發有限公司│10204 │LL00000000│620,000 │31,000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 │峻鴻開發有限公司│10204 │LL00000000│600,000 │30,000 │ 同上 │ │ │00000000 │ │ │ │ │ │ ├─┼────────┼───┼─────┼────┼────┼────┤ │ │ │ │總計(17張)│9,366,92│468,34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