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楊雋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雋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195號及108年度調偵字第23號、107年度偵字第25110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雋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雋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 「竟偽造雅典娜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未扣案)」應更正為「竟盜用雅典娜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詳下列四、㈡所述)、起訴書附表均更正如附表二、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變 造會計憑證,原屬變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 變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變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逃漏稅捐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雅典娜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盜刻「順源公司」大、小章及盜蓋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於「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私文書蓋用偽造「順源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營業稅依法係以每2月為 一期,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發票開立月份均為106年11月、12 月,故應論以一罪,且僅於107年1月間申報一期,是本件並無起訴書載之「故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期內偽造會計憑證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罪數」之情事自明。而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在107年1月15日前同一期為申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偽造會計憑證之方式,而逃漏營業稅捐,其所為各該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另被告如附件二所示就「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偽造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本身,行為之目的單一,可認即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應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客戶對其之信任而分別為詐欺、偽造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造成告訴人黃信智金錢損害、國家稅賦短收,顯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另亦間接造成順源公司及白玉公司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兼衡其犯後與告訴人雅典娜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陳銘宇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有上開調解書及匯款憑證在卷可參,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信智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信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使紅綻公司、紘綻公司、白玉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額,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尚非屬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由國 稅局依法向營業人核定補(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明。㈡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順源國際貿易關係有限公司」、「陳桂銘」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仍 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在「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之「營業人簽章」欄、「負責人簽章」欄及其旁空白處所偽造之「順源國際貿易關係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桂銘」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起訴書所指未扣案被告偽刻之雅典娜公司大小章,應係告訴人陳姿雲先前留存予被告保管之印章,而非被告所偽刻,此見刑事告訴狀、協議書記載自明(107年度偵字第30088號卷第13、29頁),是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該等印章尚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順源公司「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等不實文書,雖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均經提出申報而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附件一起訴│楊雋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書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㈠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附件一起訴│楊雋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 │ │書犯罪事實欄│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㈡、附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二起訴書犯罪│之「順源國際貿易關係有限公司」、「陳│ │ │事實欄一、所│桂銘」印章各壹個、「營業人逾期未自動│ │ │示 │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之「營業人│ │ │ │簽章」欄、「負責人簽章」欄及其旁空白│ │ │ │處偽造之「順源國際貿易關係有限公司」│ │ │ │印文貳枚、「陳桂銘」印文壹枚,均沒收│ │ │ │之。 │ └──┴──────┴──────────────────┘ 附表二:被告楊雋佑偽造雅典娜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 │編號│交易對象名稱│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㈠ │紅綻資本股份│106年11月 │QS00000000│180萬元 │9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60萬元 │8萬元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70萬元 │8萬5000元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60萬元 │8萬元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90萬元 │9萬5000元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70萬元 │8萬5000元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220萬元 │11萬元 │ ├──┼──────┼─────┼─────┼─────┼─────┤ │㈡ │紘綻管理顧問│106年11月 │QS00000000│200萬元 │10萬元 │ │ │有限公司(起│ │ │ │ │ │ │訴書附表誤載│ │ │ │ │ │ │為紅綻資本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9張 │1600萬元 │80萬元 │ ├──┬──────┬─────┼─────┼─────┼─────┤ │㈢ │傅億國際開發│106年12月 │QS00000000│160萬元 │8萬元 │ │ │有限公司(起│ │ │ │ │ │ │訴書附表誤載│ │ │ │ │ │ │為紅綻資本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三:被告楊雋佑偽造順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號│交易對象名稱│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㈠ │白玉國際股份│106年11月 │QS00000000│130萬元 │6萬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20萬元 │6萬元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60萬元 │8萬元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40萬元 │7萬元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30萬元 │6萬5000元 │ │ │ │(起訴書附│(起訴書附│ │ │ │ │ │表誤載為10│表誤載為QS│ │ │ │ │ │6年12月) │00000000)│ │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20 萬元(│6 萬元(起│ │ │ │ │ │起訴書附表│訴書附表誤│ │ │ │ │ │誤載為130 │載為6 萬50│ │ │ │ │ │萬元) │00元)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60 萬元(│8 萬元(起│ │ │ │ │ │起訴書附表│訴書附表誤│ │ │ │ │ │誤載為120 │載為6 萬元│ │ │ │ │ │萬元) │) │ │ │ ├─────┼─────┼─────┼─────┤ │ │ │106年11月 │QS00000000│140 萬元(│7 萬元(起│ │ │ │ │ │起訴書附表│訴書附表誤│ │ │ │ │ │誤載為160 │載為8 萬元│ │ │ │ │ │萬元) │) │ │ │ ├─────┼─────┼─────┼─────┤ │ │ │106年12月 │QS00000000│150 萬元(│7 萬5000元│ │ │ │(起訴書附│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 │ │ │表誤載為10│ │誤載為140 │表誤載為7 │ │ │ │6年11月) │ │萬元) │萬元) │ │ │ ├─────┼─────┼─────┼─────┤ │ │ │106年12月 │QS00000000│130 萬元(│6 萬5000元│ │ │ │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 │ │ │ │ │誤載為150 │表誤載為7 │ │ │ │ │ │萬元) │萬5000元)│ │ │ ├─────┼─────┼─────┼─────┤ │ │ │106年12月 │QS00000000│120萬元 │6萬元 │ │ │ ├─────┼─────┼─────┼─────┤ │ │ │106年12月 │QS00000000│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 │ │ │106年12月 │QS00000000│140萬元 │7萬元 │ ├──┴──────┴─────┼─────┼─────┼─────┤ │ 合計│14張 │1940萬元 │97萬元 │ └───────────────┴─────┴─────┴─────┘ 附件一(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5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 告 楊雋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雋佑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8「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鎧睿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其業務內容包括為客戶申報稅務及代客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交稅款。㈠楊雋佑明知己並無募資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楊雋佑對黃信智佯稱,願意協助其募資新臺幣2500萬元,黃信智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手續費,嗣楊雋佑以紅綻公司名義與睿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信智,於107年5月22日在紅綻公司上揭所在地簽約,黃信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給楊雋佑。楊雋佑得款後,隨即逃匿無蹤。㈡楊雋佑利用其客戶雅典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典娜公司)負責人陳姿雲對於其之信任,利用受雅典娜公司之委託,為其辦理停業登記之機會,於106年11、12月間 ,未依雅典娜公司之委託,為其辦理公司停業登記,竟偽造雅典娜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未扣案),基於偽造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雅典娜公司並無銷貨予楊雋佑之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綻公司)之事實,竟自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雅典娜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紙,總計銷售額1,760萬元,營業稅額88萬元,充當紅綻公司之進 項憑證,逃漏紅綻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雅典娜公司告訴及黃信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雋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智、雅典娜公司代表人陳姿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募資專案合約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9605號卷)、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自 行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納稅額催繳通知、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更正申請書、雅典娜公司106年11月-12月開立發票明細資料(附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建議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條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逃漏稅捐罪嫌。 ㈢再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2所示各期內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 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俊言 附件二(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10號被 告 楊雋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雋佑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8「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鎧睿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其業務內容包括為客戶申報稅務及代客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交稅款。楊雋佑利用其客戶順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負責人陳銘宇(原名:陳桂銘)對於鎧睿會計事務所之信任,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未依順源公司之委託,為其辦理公司停業登記,竟偽造順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未扣案),明知順源公司並無銷貨予楊雋佑之白玉公司之事實,竟自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順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4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940萬元,營業稅額97萬元,充當白玉公司之進項憑證,逃漏白玉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於107年1月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人員通知時,以順源公司之代理人自居,持上開偽造之順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在「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上,擅自盜蓋順源公司及負責人陳桂銘之印章,並持以交還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而表示收受上開通知書之意致生損害於順源公司、陳銘宇及中區國稅局。嗣順源公司於107年4月12日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文時,始知順源公司之銷貨明細及資產負債表有不實之情形,應繳納營業稅及滯納金共新臺幣109萬7,0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雋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4月12日中區國稅豐原服務字第1070102640號函暨所附資料、入出境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4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81103900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建議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 ㈢再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期內偽造會計憑證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罪數;又被告所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俊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