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義務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義雄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雲」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節費電信設備系統操作之工作,並約定每周或隔週領取報酬。林義雄即與「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與「雲」見面,「雲」即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Apple 廠牌iPhone5 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1 組(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含無線網路分享器)等物品交予林義雄,並責由林義雄每隔3 至4 天承租不同之旅館,在旅館房間內架設操作DMT 系統。二、林義雄因而自108 年4 月24日起,先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豪客賓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00號「心戀逢甲」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星悅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架設操作DMT ,供詐欺集團其他話務人員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前揭節費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即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楊朱富娣、劉慶田將款項匯入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吳冠樺因臨櫃匯款經銀行業務人員發覺而遭勸阻,未匯出款項而未遂。嗣被害人發覺有異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等警察機關,於108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星悅旅館」由林義雄承租之7 樓房間內,當場查獲林義雄非法架設DMT ,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上開白色行動手機1 支、DMT (含無線網路分享器)1 組。 三、案經楊朱富娣、劉慶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林義雄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林義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雲」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等物品,並先後於前述旅館承租房間,以架設操作DMT 系統,且其承認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2 次既遂、1 次未遂),惟否認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並辯稱:其只有認識「雲」,並不知悉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與「雲」見面,「雲」即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白色行動電話1 支、DMT (含無線網路分享器)1 組等物品交予被告,被告自同年4 月24日起,先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豪客賓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00號「心戀逢甲」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星悅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架設操作DMT ;「雲」所屬詐欺集團話務人員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前揭節費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即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楊朱富娣、劉慶田將款項匯入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吳冠樺因臨櫃匯款經銀行業務人員發覺而遭勸阻,未匯出款項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63、23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朱富娣、劉慶田、證人即被害人吳冠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67-69 、73-74 、77-80 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述對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至與3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件被告依照「雲」之指示,擔任架設DMT 系統之工作,再由被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施行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又另有被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提領贓款,參以本案犯罪型態,其分工細膩,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系統、收集人頭帳戶或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顯非單一行為人所能實施,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或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被告雖辯稱其僅向「雲」一人接洽取得節費系統設備而架設、操作,然節費設備即係做為中繼站轉接跨境電話,以支援其他詐欺成員所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可見該詐欺集團除「雲」、被告操作DMT 系統外,尚有「雲」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由此益徵其分工精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超過3 人以上,被告對此應有認識,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自無足採,其確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共犯間之分工,架設操作DMT 設備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義雄加入「雲」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操作DMT 之工作,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發送電話行騙,以此方式施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詐術,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以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人頭金融帳戶內,另指派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內贓款,分工精細,足認本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分別與被害人吳冠樺聯繫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致吳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欲臨櫃匯出款項,幸經銀行業務人員發覺阻止而未匯出,該款項尚未能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置於所能支配之狀態,上開犯行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該犯行應依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顯屬有誤,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或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若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操作DMT 系統,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告訴人楊朱富娣、劉慶田,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吳冠樺則因遭勸阻而未匯出款項為未遂,是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到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與其餘共犯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所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劉慶田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實行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吳冠樺施用詐術之行為,吳冠樺之財產法益即陷於受侵害之危險,雖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惟業已著手於實行詐術之行為,屬未遂犯,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向「雲」取得節費電信設備後聽從指示操作,使「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系統而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騙取金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50 頁),與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期間、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等物,均係「雲」交予被告,用以聯繫與操作DMT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筆記本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對該等詐得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難認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義雄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底加入前揭「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縱使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被告係於108 年4 月22日以微信聯絡「雲」,並於同日前往臺中,於上開時、地與「雲」見面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等物品,並自同年4 月24日起開始架設操作DMT 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236-237 頁),顯然被告所參與之「雲」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第一次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108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37分許前之108 年4 月24日,已有被害人黃美方遭騙款項等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76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9-145、191 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倘若成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其另案首次犯行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即108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37分許為審究,是被告於其首次犯行之後所為操作DMT 犯行,屬於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不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等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日期:108 年6 月27日、發文字號: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083007025號)移送除被害人劉慶田以外之部分,與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楊朱富娣、吳冠樺、劉慶田部分有提供架設DMT 之接續犯行,因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876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該併辦意旨書內除被害人劉慶田以外,其餘被害人均與本案起訴部分完全不同,顯係侵害不同法益,而屬分論併罰之數罪,自應就併辦被害人黃美方、呂淑敏、朱美英、盧梅玉、邱景彬、林翊芳部分另行追加起訴,是本院無從就此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 │ │ │ │ │ │(新臺幣)│ │ │ ├──┼────┼────┼───────────┼─────┼─────────┼──────┤ │1 │楊朱富娣│108 年5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3萬元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聯邦銀行、帳│ │ │(告訴)│月2 日下│間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 │4 段258 號(中國信│號:00000000│ │ │ │午1 時35│電話給被害人,假借朋友│ │託銀行) │6361 │ │ │ │分許 │名義,佯稱需用錢云云,│ │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2 │吳冠樺 │108 年4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未匯款( 未│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台新國際商業│ │ │ │月28日下│間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遂) │3 段50號(上海銀行│銀行、帳號:│ │ │ │午4 時37│電話給被害人,假借朋友│ │) │000000000000│ │ │ │分許 │名義,佯稱需用錢云云,│ │ │73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3 │劉慶田 │①108 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①15萬元 │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①中國信託商│ │ │(告訴)│4 月29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②12萬元 │5 號(土城區農會信│業銀行、帳號│ │ │ │上午10時│電話給被害人,接續假借│ │用部) │:0000000000│ │ │ │9分許 │親戚名義,佯稱需用錢云│ │ │54 │ │ │ │②108 年│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②合作金庫商│ │ │ │4 月29日│分別依指示匯款 │ │ │業銀行、帳號│ │ │ │下午12時│ │ │ │:0000000000│ │ │ │7 分許 │ │ │ │466 │ └──┴────┴────┴───────────┴─────┴─────────┴──────┘ 附表二: ┌─────────────────────────────────┐ │證據明細 │ ├─────────────────────────────────┤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卷 │ │ 1、林義雄108年5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23頁) │ │ 2、員警職務報告(第25至26頁) │ │ 3、楊朱富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7頁) │ │ 4、吳冠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9頁) │ │ 5、劉慶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1頁)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第35至38頁) │ │ 7、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42頁) │ │ 8、扣押物品照片6張(第47至49頁) │ │㈡本院卷 │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8年7月 │ │ 22日職務報告(第191頁) │ │ ⑴黃美方、呂淑敏、劉慶田、朱美英、盧梅玉、邱景彬、林 │ │ 翊芳之DMT內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第193至205頁) │ │ ⑵扣案之DMT設備內之序號外觀照片共32張(第211至215頁)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林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等物,均│ │ │所示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 │ ├─┼───────┼──────────────────────┤ │ │二│如附表一編號2 │林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 │ │所示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三│如附表一編號3 │林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 │ │所示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Apple 廠牌iPhone5 手機1 支(│1支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白色) │ │ │ ├──┼──────────────┼──┼─────────────────┤ │ 2 │DMT 設備(含無限分享器) │1組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3 │Apple 廠牌iPhone6 手機(金色│1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4 │三星廠牌手機(黑色)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5 │記事本 │1本 │與本案無關。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