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書玄前受僱「全懋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擔任工程師。「全懋公司」因承攬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林書玄乃受派至臺中市執行業務,並居住在「全懋公司」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宿舍。嗣因林書玄欲搬離該宿舍,而受「全懋公司」之託清運其所保管、「全懋公司」所有置於該址之床板、床墊、紙張及大型黑包膠袋約4 包(內含「全懋公司」所有之工程帽、反光背心、臺中市政府捷局建造資料) 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時,其明知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起訴書誤植為犯意聯絡,應予更正),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旁未登錄國有土地上傾倒。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後,函請警方依現場傾倒之廢棄物循線追查,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旁未登錄國有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流程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158 空間資訊網資料3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6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62697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7 月10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70051539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上述地點,然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同時成立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擔任通風工程工作,對自己因便宜行事而犯本案感到後悔,將來不會再犯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