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濡安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解除委任)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謝冠生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陳碧珠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232 號、107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濡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湯濡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冠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二罪,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免刑。 陳碧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湯濡安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擔任技術士(嗣於107 年1 月8 日調整職務至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臺中服務所水表股),負責辦理淨水場化學性監測設備操作、氯氣管理、廢毒物申報、水質檢驗,與水質相關之聚氯化鋁藥劑(即PAC ,為淨水處理過程添加之混凝劑)採購案中廠商交貨、點收、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等業務,於上開業務範圍內,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等法令,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緣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東展公司,代表人為謝清文,謝清文、謝冠生為父子關係)於103 年9 月30日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鋁6,000,000 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46,000元,謝冠生係東展公司之廠長,陳碧珠係東展公司之業務經理。湯濡安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9日前之某日,以東展公司依上開採購契約履約交貨之聚氯化鋁溶液品質有問題,要求謝冠生與其見面商議,二人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儲藥槽旁,湯濡安即以「按慣例及前輩告知工程有10%回扣,物料也有」等語向謝冠生要求賄賂,且為促使謝冠生有意願行賄,湯濡安向謝冠生提議東展公司交貨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之聚氯化鋁溶液濃度,雖依自來水公司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聚氯化鋁規定及採購合約上約定規格濃度為10%至11%,其可違背職務同意東展公司以濃度9.5 %之聚氯化鋁交貨,即東展公司出貨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之聚氯化鋁溶液中,95%交貨量係自東展公司儲存藥槽抽出,其餘5 %交貨量加水補足(以交貨1,000 公斤之聚氯化鋁為例,實係交貨950 公斤聚氯化鋁溶液及50公斤之水),東展公司因此可節省成本,並與謝冠生議妥以每1,000 公斤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交付100 元計算予湯濡安之賄賂,而自來水公司四區豐原給水場原則上均於上班時段收貨,且依自來水公司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採購收料標準流程,本應由湯濡安偕同送貨司機於交貨時當場分前、中、後三時段混合取樣,湯濡安為掩飾犯行,即令東展公司送貨司機儘可能選擇深夜、清晨時段等非上班時段交貨聚氯化鋁溶液至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且未依規定陪同過磅,當場對東展公司交貨之聚氯化鋁溶液取樣,及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而由謝冠生備妥已裝填完成、符合原契約規格濃度10%至11%之聚氯化鋁溶液樣品罐予送貨司機顏榮豪等人,再由送貨司機顏榮豪於交貨時交付予湯濡安,或直接置放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地磅室旁化驗室,使東展公司交付之聚氯化鋁得以通過檢驗,謝冠生同意交貨達一定數量後,於交貨時或另行約定時間交付賄款予湯濡安。謝冠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湯濡安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日期,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豐原區等處,分別為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3 年標案第6 、7 批共計948,93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冠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4 年5 月29日自其申立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其中9 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㈡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3 年標案第8 、10、11、12批共計2,033,24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冠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4 年8 月13日自前揭帳戶內提領20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㈢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3 年標案第14批共計802,36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冠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4 年9 月23日自前揭帳戶提領10萬元,其中8 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東展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復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鋁6,000,000 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為3,654 萬元,104 年標單聚氯化鋁每公斤單價調漲為5.8 元,湯濡安與謝冠生復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湯濡安明知依自來水公司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聚氯化鋁規定及採購合約上約定規格濃度為10%至11%,仍與謝冠生議妥以每1,000 公斤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交付100 元計算交予其之賄賂,其可違背職務同意東展公司以濃度9.5 %之聚氯化鋁交貨,謝冠生與湯濡安達成合意後,湯濡安即令東展公司送貨司機儘可能選擇深夜、清晨時段等非上班時段交貨聚氯化鋁溶液至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且未依規定當場對東展公司交貨之聚氯化鋁溶液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而由謝冠生備妥已裝填完成、符合原契約規格濃度10%至11%之聚氯化鋁溶液樣品罐予送貨司機張建泓、顏榮豪等人,再由送貨司機張建泓、顏榮豪於交貨時交付予湯濡安,或直接置放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地磅室旁化驗室,使東展公司交付之聚氯化鋁得以通過檢驗,謝冠生同意交貨達一定數量後,於交貨時或另行約定時間交付賄款予湯濡安。謝冠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湯濡安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日期,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豐原區等處,分別為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標案第1 、2 批共計約1,605,62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冠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4 年11月30日自前揭帳戶提領15萬元,連同現金1 萬元,湊足16萬元後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㈡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標案第3 、4 批共計約1,101,760 公斤,第6 、7 批共計約1,205,70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冠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5 年3 月21日,自前揭帳戶提領11萬元、12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㈢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標案第8 、9 、10、11批共計約2,417,14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冠生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5 年6 月22日自前揭帳戶提領24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東展公司於105 年5 月4 日再度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鋁6,000,000 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為3,780 萬元,105 年標單聚氯化鋁每公斤單價調漲為6 元,湯濡安明知依自來水公司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聚氯化鋁規定及採購合約上約定規格濃度為10%至11%,仍與謝冠生議妥以每1,000 公斤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交付100 元計算交予其之賄賂,其可違背職務同意東展公司以濃度9.5 %之聚氯化鋁交貨,謝冠生與湯濡安達成合意後,湯濡安即以前述未依規定採樣檢驗之方法,使東展公司交付之聚氯化鋁得以通過檢驗。謝冠生、湯濡安雙方議妥後,謝冠生指示陳碧珠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105 年標案第1 、3 、4 批共計約2,037,790 公斤之不合格聚氯化鋁溶液予四區處,陳碧珠於交貨中業已知悉謝冠生交付賄賂予湯濡安,陳碧珠向湯濡安表示其所要求之賄賂金額過高,提議湯濡安將索賄金額調降減半,惟湯濡安認其要求金額係以103 年標案每公斤聚氯化鋁單價5.42元計算,105 年標案每公斤聚氯化鋁單價已調整為6 元,其並未提高索賄金額,拒絕陳碧珠之提議。陳碧珠返回東展公司與謝冠生商議後,仍決定僅以原約定賄賂金額之一半即10萬元(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應為20萬元)行賄湯濡安。謝冠生、陳碧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謝冠生自前揭帳戶內提領1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指示陳碧珠於同日在豐原給水廠二廠地磅室交付予湯濡安,湯濡安雖質問陳碧珠「為什麼少一半」,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 嗣因湯濡安收受上開賄賂共計110 萬元後,於105 年8 、9 月間,以時值汛期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原水濃度過高,質疑東展公司交貨之聚氯化鋁濃度低於9.5 %,謝冠生認湯濡安已收受賄賂竟仍挑剔交貨品質,認湯濡安欲索取更多之賄賂,遂至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行,經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於106 年8 月10日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701號搜索票對湯濡安、謝冠生、陳碧珠及東展公司執行搜索,並自東展公司會計使用之電腦(扣案物編號3-2-30)查得東展公司「104 年度會計系統」、「105 年度會計系統」、「106 年度會計系統」檔案,東展公司分類帳上以「雜支」項目記載上開賄款支付情形,進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此等證據,經法院審判中踐行調查程序後,即得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湯濡安及其辯護人認證人謝冠生、陳碧珠、張建泓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冠生於106 年6 月7 日、106 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及證人張建泓於106 年6 月7 日、106 年8 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係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具結之證言,被告湯濡安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謝冠生、張建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受詰問,業經合法調查,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冠生於106 年10月2 日、107 年4 月13日、108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及證人陳碧珠於107 年3 月16日、108 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均未經具結,證人謝冠生、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檢察官並未釋明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有何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對被告湯濡安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湯濡安及辯護人認同案被告謝冠生、陳碧珠及證人張建泓於廉政官面前之陳述筆錄為被告湯濡安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 、170 頁、卷二第54頁),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謝冠生、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證人謝冠生、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渠等在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證人謝冠生、陳碧珠於廉政官面前之陳述,對被告湯濡安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建泓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張建泓於本院審理時就謝冠生要其在載運聚氯化鋁之槽車中加水之原因,及謝冠生有無備好取樣之樣品交予其攜至過磅室交予湯濡安,其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何以前後陳述不一等關鍵性問題,均答稱「我忘記了」、「事隔2 年多,當時講的如果正確就正確,我現在忘記了」、「我現階段忘記了,當下所做的筆錄回答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63 頁),則證人張建泓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有記憶模糊及迴避問題之情形,本院認為證人張建泓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顯較本院審理作證時清晰,且彼時被告謝冠生、湯濡安、陳碧珠並未在場,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廉政官詢問筆錄記載完整,證人張建泓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復有前揭記憶不清、有意識迴避之情形,其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㈣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9 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被告謝冠生提出其與被告湯濡安於105 年9 月9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被告謝冠生為對話之一方,私自側錄其與被告湯濡安之對話內容,旨在蒐證被告湯濡安要求、收受賄賂之不法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被告湯濡安亦供承該錄音內容係其與被告謝冠生於105 年9 月9 日之對話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32 號卷(下稱偵23232 號卷)一第38頁、偵23232 號卷三第106 頁〕,另觀諸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見偵23232 號卷一第339 至351 頁),對話內容連續,足見錄音過程連續並未中斷或擷取部分片段,且亦無被告謝冠生對被告湯濡安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被告湯濡安供述之情事,則被告謝冠生、湯濡安上開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言詞陳述已具備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上開錄音譯文亦經本院提示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 ㈤被告湯濡安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謝冠生與陳碧珠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而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卷內被告謝冠生與陳碧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21頁),所截取之對話紀錄形式外觀完整,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湯濡安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又證人謝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謝冠生、湯濡安、陳碧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冠生、陳碧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 、129 頁、卷二第181 至189 頁),被告湯濡安固坦承於102 年11月13日起迄107 年1 月8 日止任職於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負責辦理淨水場化學性監測設備操作、氯氣管理、廢毒物申報、水質檢驗、與水質相關之聚氯化鋁藥劑採購案中廠商交貨、點收、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等業務,於上開業務範圍內,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等法令,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於東展公司得標103 至105 年度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鋁採購案後,向謝冠生陸續取得46萬元,且曾於東展公司交付聚氯化鋁予自來水公司,未依規定當場取樣,由東展公司司機將採樣之樣品交予其,或直接放置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豐原給水廠地磅室旁化驗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 、162 頁),惟矢口否認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要求、收受賄絡犯行,辯稱:我只是向謝冠生借錢,如謝冠生向我索回借款的話,我會歸還給他,檢驗聚氯化鋁的濃度不是我的職務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辯護人為被告湯濡安辯護稱:湯濡安之職務內容係檢驗聚氯化鋁之比重,而非聚氯化鋁之濃度,無法踐履起訴書指稱謝冠生行賄目的之特定行為,雙方意思無法合致,賄賂罪關於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顯不存在;湯濡安收受之款項,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也無與謝冠生達成履行特定行為之賄賂條件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2 頁)。 ㈡被告湯濡安於102 年11月13日起迄107 年1 月7 日止任職於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負責辦理淨水場化學性監測設備操作、氯氣管理、廢毒物申報、水質檢驗、與水質相關之聚氯化鋁藥劑採購案中廠商交貨、點收、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等業務,於上開業務範圍內,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等法令,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淨水股股長謝德財於廉政官詢問中指述明確(見偵23232 卷一第210 至212 頁),並有自來水公司四區處員工到職報告單、自來水公司四區處員工任現職職務情形調查表、台灣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工程)處員額設置標準表修正對照表(見調查卷第323 至324 、331 頁)、被告湯濡安於自來水公司四區處獎懲紀錄、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採購收料、標準流程圖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201 至203 、323 至324 頁、偵23232 卷三第97頁),且為被告湯濡安自承在卷(見偵23232 卷一第16至17、33至36頁),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東展公司分別於103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5 日及105 年5 月4 日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鋁6,000,000 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分別為34,146,000元、36,540,000元及37,800,000元等情,有103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5 日、105 年5 月4 日「聚氯化鋁6,000,000 公斤」決標公告各1 份、自來水公司四區處契約字號(103 )四物約字第39號、(104 )四物約字第28號、(105 )四物約字第17號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23232 卷三第3 至6 、7 至9 、11至14頁)。依前揭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自來水公司四區處向東展公司購買之聚氯化鋁溶液規格均為濃度10%至11%,103 年度標案聚氯化鋁之單價為每公斤5.42元,104 年度標案單價為每公斤5.8 元,105 年度標案單價則為每公斤6 元。又東展公司依約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聚氯化鋁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乙節,有東展公司(103 )四物約字第39號、(104 )四物約字第28號、(105 )四物約字第17號產品交貨明細單、自來水公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01 至122 頁、偵23232 卷三第15至53頁)。東展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聚氯化鋁至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時,被告湯濡安係豐原給水廠之收料人,亦有第四區管理處聚氯化鋁通知交貨總明細單附卷可稽(見偵23232 卷三第259 、267 、271 、277 、281 、285 、289 、293 、297 、301 、307 、311 、315 頁),且經證人謝冠生、張建泓、黃勝南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23232 卷一第148 、292 、248 頁及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152 至154 頁),並為被告湯濡安所自承,亦堪認定為真實。證人謝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們送聚氯化鋁去,湯濡安要負責採樣,他要看外觀、量比重再裝瓶。採樣可能有分階段,要前、中、後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證人即東展公司司機張建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依我的常態作業,應該是採樣罐是空的,到豐原給水廠由湯濡安採樣,但有時候會方便行事,由我來幫他做。曾經在採樣前我就先簽好4 張封條給湯濡安,車子就直接去儲存槽進料,剩下的部分就給湯濡安自己去處理,因為這本來就是他的工作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148 頁)。證人黃勝南於廉政官詢問時亦陳稱:廠長謝冠生或經理陳碧珠會通知我哪時候要開始送貨至自來水公司,載運時我會開車至東展公司先過磅空車,之後至儲存槽裝聚氯化鋁,填裝完畢後再過磅重車,送達後我會先在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再次過磅,交貨清單我會交給湯濡安,有時他不在現場我會放在他桌上,然後取樣第1 瓶(由湯濡安負責取樣,若湯濡安不在現場則由我取樣放在湯濡安的辦公桌旁邊),取樣第1 瓶是從車上桶糟取出,第2 、3 、4 瓶則是由入料預備口讓該藥品滴下,之後將4 瓶樣品交給湯濡安,若湯濡安不在現場則放至湯濡安辦公桌旁,每次每輛車都要取樣品4 瓶,取樣完之後將聚氯化鋁下到湯濡安指定的儲存槽,填充完畢後我再駕駛空槽車再次過磅,我會自己記載空車過磅的重量在我車上的紀錄單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254 、255 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載送聚氯化鋁到豐原給水廠後要通知湯濡安收貨,到自來水公司聯絡湯濡安後,他會到地磅處過磅,取第一瓶樣品,樣品是湯濡安取的,都是我開孔蓋讓他取樣品,將交貨清單交給湯濡安,他會告知我到那個槽卸貨,剩下的三瓶樣品就在卸貨的過程中取等語(見23232 卷一第248 頁)。證人謝德財於廉政官詢問時亦陳稱:一開始會由承辦人員聯絡廠商告知要送的聚氯化鋁數量及送達期間,之後廠商會依指定期間將數量進場交貨,該批藥劑交貨完成供貨廠商代表會到場並繳交自主檢測報告單及數量清單,並註明批次,槽車運送聚氯化鋁藥劑到指定廠區儲槽時會先進入自來水公司的地磅站過磅,過磅時會由淨水股的收藥人員會同過磅記錄總重,地磅電腦會記錄總重,但淨水股收藥人員及廠商司機還會共同手抄過磅總重數據,過磅後淨水股收藥人員就引導槽車至指定的儲藥槽旁準備下料,收藥人員會先從槽車後方以小桶子接一些藥水,目視初驗其色澤是否為灰褐色及用比重器量比重是否為1.2 以上,才符合契約規定,上開目視初驗完畢如果符合契約規定就可以下料,收藥人員就會開啟儲槽收藥口端蓋的鎖頭,實務上雖然有要求要上鎖,但收藥人員偶爾會有疏忽未上鎖,槽車的輸藥軟管就會連接豐原給水廠儲槽的收藥口,開始下料時,收藥人員就要準備採樣器具進行採樣,依規定必須要採樣2 瓶,每瓶約350CC 的藥水,由豐原給水廠儲槽的收藥口旁的小凡而裝採樣的藥水,並當場在瓶子上貼上封條,由收藥人員及司機在封條上簽名,簽名後就會將樣品送至豐原給水廠第二場的地磅室暫時存放,到整批交貨完成後再進行混樣,混樣後就送1 瓶至水質課檢驗及送1 瓶至物料課再轉送至委外的實驗室進行檢測。完成下料後槽車再到地磅室秤其空重,秤空重時收藥人員也會在現場陪同過磅,產出磅單由收藥人員及司機都要在磅單上簽名確認,磅單上會記明總重、淨重、空重等數據。每批次的數量交貨完成後,淨水股的收藥人員要將儲槽的封蓋蓋上並上鎖貼封條,並在藥槽外壁上的進藥標示板寫上契約字號批次、交貨日期。待區處的物料課及水質課的樣品檢測合格之後,我們就可以開始使用這批藥劑,然後區處就會辦理驗收、付款事宜;上述的收藥人員就是初驗人員,要初驗聚氣化鋁的色澤跟比重,當場發現比重不夠或色澤有異,初驗人員可以拒收該批藥品。聚氯化鋁交貨時初驗人員不可以不在現場,因為初驗人員如果沒有在現場的話就沒有辦法做初驗,也就沒有辦法收貨,將藥品注入儲槽。初驗人如果未在現場初驗,不可以在交貨清單初驗人簽單欄簽名及在豐原給水廠淨水用藥初驗檢測紀錄「初驗是否合格攔」勾選「是」並核章,藥品也不可以交貨,因為沒有初驗,沒有辦法確認初驗是否為合格物或者是交貨的品項確為聚氯化鋁,所以當然不可以交貨。初驗人員未會同過磅不可在秤量單(即過磅單)的「過磅員」欄位核章,因為沒有在現場確認重量。這些在「台灣自來水公司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管理作業要點」裡面都有詳細規定;湯濡安是約102 年10月由第四區管理處檢驗室調任豐原給水廠淨水股擔任技術士。湯濡安102 年10月到淨水股後負責藥品的收藥、管理及水質儀器的維護保養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210 至212 頁)。被告湯濡安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叫料是我主動跟廠商叫料,至於廠商何時運送到豐原給水廠,由司機決定,如果是非上班時間、夜間或凌晨的話,司機會打電話通知我。我跟司機說不論何時,槽車下國道四號後,都一定要打給我通知,初期我都有確實陪同進料,過磅、採樣,東展公司運送聚氯化鋁至自來水公司的藥槽時,我是監工,理論上我應該在現場全程參與近2 小時,這是我的職責所在,我應在進料過程的前中後期進行採樣。聚氯化鋁的藥槽依規定必須要上鎖,但如果超音波故障時,我們會拿竹竿去戳、測量藥槽的深度,以確認剩餘聚氯化鋁的量。注入口、槽頂會上鎖,鎖頭鑰匙都是同一個,所以一個鑰匙可以開所有的鎖,東展公司運送聚氯化鋁至自來水公司的藥槽時,由我取樣,封緘是由我和司機共同簽名在封條並貼在樣瓶上。空的取樣瓶、空白封條都是廠商負責提供,理論上經由我在進料前中後期採樣後,會先沖洗瓶身,之後立即會同司機一同簽名、貼封條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34至3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淨水用藥部分包含混凝劑、消毒劑,混凝劑指的是聚氯化鋁,豐原給水廠沒有進明礬,消毒劑指的是高壓液態氯。關於淨水用藥部分,我負責進貨跟管理,使用的是由控制室,收藥時我是場所的初驗人員。初驗後,如果合格,就可以進料到儲料槽,淨水用藥要符合飲用水藥劑管理辦法,在辦理裡面並且有規定進藥時要做採樣,依規定就是要前、中、後段採樣。豐原給水廠對聚氯化鋁的採購濃度規定在10%至11%之間,沒有達到濃度的話會影響藥性,會影響能否當作混凝劑的功用,聚氯化鋁得標廠商,司機送貨過來後,我要初驗,樣品罐是由廠商提供,比較辛苦點可以爬到槽車上採,但為了方便,經常從管道口採集,依規定要前、中、後段採集,初驗跟過磅的時間點其實不太重要,因為只要初驗沒過,也不用過磅,依規定就是要退貨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16至17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謝德財、謝冠生、張建泓之證述及被告湯濡安之陳述,被告湯濡安係聚氯化鋁之收藥人員即初驗人員,依採購收料標準流程圖、採樣方法、淨水用藥初驗檢測記錄(見調查卷第201 至203 頁、偵23232 卷一第219 頁及23232 卷三第213 至217 頁),被告湯濡安需陪同東展公司送貨司機過磅、引導至廠內儲藥槽,並進行藥品收料查驗,初驗檢視聚氯化鋁藥品色澤、比重,當場混合取樣送驗,亦足堪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106 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精神、健康狀況良好,我於106 年6 月7 日在廉政官前所為之供述實在,前開陳述交付金錢給湯濡安之內容實在,因湯濡安從104 年間向我索賄,上開款項都是賄賂湯濡安的錢;103 年底或104 年初,東展公司要交付聚氯化鋁標案的貨品時,湯濡安卻說我們的聚氯化鋁有問題,要送貨司機找可以負責的人去找他,我是東展公司廠長,公司是我父親的,但公司大小事都是我在管,所以我去豐原給水廠找湯濡安,湯濡安說他前輩告訴他工程都有10%回扣,問我物料有嗎?我回稱我們公司3 、40年來都沒有給回扣的慣例,湯濡安就提議說我們可改交9.5 %的聚氯化鋁,契約是約定濃度10%,因交付的聚氯化鋁濃度較低,1 噸可以省200 多元,然後拿這些差價的1/3 給他,另2/3 當作公司公關及我的費用,我就同意,之後東展公司交貨的聚氯化鋁濃度都低於10%,我們交貨的聚氯化鋁是液態的,東展公司生產液態聚氯化鋁都是濃度10%,由司機去儲存槽把聚氯化鋁抽出來,抽出95%的聚氯化鋁,剩下5 %由我或司機加水,但實際濃度多少,我們沒有測過;東展公司生產完聚氯化鋁後,打進儲存槽前,會先採樣確認聚氯化鋁濃度有無超過10%,出貨前不會再採樣,我們會事先準備好樣品,一車會準備4 罐樣品,這些樣品是從儲存槽取出,濃度都會在10%以上,如果湯濡安不在,我們就會把樣品放在過磅的地方,過磅的地方還會留有每次送貨驗剩的樣品;張建泓是在105 年1 月擔任東展公司司機,之前司機是顏豐樺,每次出貨前我都會拿4 罐樣品給張建泓,我跟司機說樣品都是有經過送驗合格的;我交付賄賂大部分都是在交貨的時候,地點都是在豐原給水廠,我都是給現金;我與陳碧珠的LINE對話是湯濡安稱原水濁度太高,要求東展公司出標準10%的聚氯化鋁給他,把聚氯化鋁進到給水廠的FRP 就是玻璃纖維的儲存槽,我叫陳碧珠找謝豐原處理,但後來並沒有送貨,陳碧珠可能知道湯濡安有收錢,所以說湯濡安敢拿錢卻不辦事;我交付賄賂目的是湯濡安向我索賄,且建議可以降低聚氯化鋁濃度節省成本,節省成本中的1/3 給湯濡安;我沒有主動告知陳碧珠、張建泓、謝清文我有支付賄賂給湯濡安,我只跟張建泓稱儲存槽的4 罐樣品要放在地磅站或交給湯濡安,另外曾叫陳碧珠交賄賂給湯濡安,我沒有告訴她信封袋裡裝什麼,也沒有告訴她給湯濡安的目的為何;東展公司得標105 年聚氯化鋁標案,湯濡安說原先以這樣計算賄賂是很少的,他沒有直接提高賄賂,但我們一直覺得他在刁難我們,105 年的標案就沒有再給賄賂了,我與湯濡安沒有仇恨,我對於違背職務行賄罪認罪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111 至116 頁)。證人謝冠生於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105 年9 月份時,我在豐原第一給水廠就我與湯濡安之對話錄音,因為我覺得湯濡安一直刁難我,想要拿到更多的金錢,所以我不得已只好錄音,當時因為我沒付賄賂給湯濡安,而湯濡安刁難我,我就不想給他了;105 年度的標案我沒給湯濡安錢。我有時候會交代陳碧珠拿東西給湯濡安,但陳碧珠有沒有給湯濡安10萬元,我不知道。錄音譯文中「是不是因為她有跟你砍的問題」,「她」指的是陳碧珠,陳碧珠有沒有跟湯濡安砍價,我不清楚。我之前與湯濡安見面時,湯濡安有跟我說陳碧珠好像也想要分一杯羹,但我沒問過陳碧珠,因為我答應湯濡安的事情,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我沒跟陳碧珠說過行賄的事情,是不是湯濡安自己跟陳碧珠講的,我不確定;湯濡安於錄音譯文中稱:「以前是0.1 」、「前面加起來有3 批是2,000 噸、2,000 噸應該是20」,就是指2,000 噸的PAC 應該要給湯濡安20萬元;錄音譯文中提到:「是當初5.42的1/3 」,「5.42」是指PAC 的單價,「1/3 」是指我們交貨9.5 %的PA C,差0.5 %,省下來的1/3 當作是給湯濡安的賄賂,湯濡安是這樣提議的。湯濡安說他的前輩、師傅都有跟他講,說工程類的拿10%回扣;我所開立京城銀行帳戶裡面有公款,也有夾雜我個人的金錢。以前是許富子保管,如是公款的話,我將錢領出,我會跟會計說領特支費出來,會計自己來作帳;我從京城銀行提錢出來,是要交給湯濡安的賄款,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我有跟交貨明細做對照,並不是每次交貨都給湯濡安賄款,而是分批或集合好幾批才給,我要等到自來水公司化驗後,已經有撥款進入帳戶後,我才會將賄款交給湯濡安等語(偵23232 卷一第319 至325 頁)。證人謝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⒈我於東展公司做自來水公司標案之後認識湯濡安,我們送聚氯化鋁去,湯濡安要負責採樣,他要看外觀、量比重再裝瓶。採樣可能有分階段,要前、中、後採;湯濡安找我談事情,他問我說我們公司交貨的時候有沒有依照慣例交付錢給收貨、驗貨的人員,我跟他說沒有,我們已經開了30幾年,從來沒有這樣做過,他說他以前的經歷都是有,他就說「不然這樣,既然你們沒有,那我跟你提議好了,要你們白白拿出這筆錢來你們一定不願意,不然你們可以不用交到10%」,原先標案東展公司要交給自來水公司的聚氯化鋁濃度為10至11%,湯濡安說我們交貨濃度到9.5 %就好,湯濡安直接以我標案的標價計算我們如果交貨9.5 %濃度之聚氯化鋁,1 公噸可以節省270 元,他拿1/3 約90元,就算100 元,但我實際節省下來的只是原料成本,如考慮我的人事、運輸成本等固定成本,每公噸大概只省下100 元。我仍答應湯濡安的條件,我們送貨到台水公司驗收完,向台水公司請到款後,每1,000 公斤聚氯化鋁就給他100 元,103 年標案6,000 公噸聚氯化鋁全部交貨完成,1 年約給湯濡安60萬元,104 年也是東展公司得標,該年度的數量全部交貨並驗收完成,自來水公司有給付款項,104 年的標案我大約給付60萬元予湯濡安,印象中10 5年標案沒有支付賄款給湯濡安,我交付給湯濡安約120 萬元,並未講是賄賂還是借款,是湯濡安向我要這筆錢,他是有跟我說「不然算我跟你借的」,但事實上我也不當他是借的,因為他也從來沒有還過我;我交錢給湯濡安,有時候我會與司機一起過去交給他,有時候交給陳碧珠轉交,非交貨時間,如果剛好有經過也會去找湯濡安交錢。四區處叫貨在雨季時蠻頻繁,一個月交二批,數量或者40 0噸或者600 噸,剛開始交錢我都是親自跑,到後來我會順便坐司機的車子去。交錢時,我只會跟湯濡安說東西在我後口袋或者車子上,你自己去拿。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的部分陳碧珠不知情,其實陳碧珠哪一次知情我不知道,起先我只有請他轉交。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及之後我不確定是否請陳碧珠轉交,我當然有請陳碧珠轉交錢,但是哪幾次我無法確定;⒉我交金錢給湯濡安不會特別記帳,但是交給湯濡安的款項都是從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提出,所以要回溯也是滿容易的,因為都是整數很明顯,只要我看到大概就可以知道那是要給湯濡安的,我於偵訊及廉政官詢問時係依據檢察官提示的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的存摺、東展公司的進銷帳冊及分類帳,去證述交付的賄賂是針對哪幾批的交貨,當時有逐一核對確認哪些錢是交給湯濡安的賄款,及該筆款項是對應到哪幾批貨物,檢察官當時有給我計算機叫我自己計算。我於京城銀行六甲分行104 年5 月29日提領10萬元與本案賄款有關,我現在忘記該筆款項是對應分類帳哪幾批貨物,我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10 3年得標的標案第6 、7 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948,930 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9 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4 年5 月29日所提領出來的10萬元去支付」等語正確;104 年8 月13日提領的20萬元款項也跟賄款有關,我於廉政署詢問時陳述「103 年標案8 、10、11、12這幾批要交給自來水廠的聚氯化鋁重量為2,033,240 公斤,因此我向湯濡安行賄20萬元,所以是從104 年8 月13日所提領的20萬元去支付」等語正確;104 年9 月23日提領之10萬元也跟賄款有關,我於偵訊中陳稱103 年第14批交給自來水廠的重量802,360 公斤,因此而給付湯濡安8 萬元賄款等語實在;104 年11月30日有提領15萬元款項與本案賄款有關,我於偵查中表示是在104 年得標第1 、2 批交給自來水廠,重量為1,605,620 公斤,因此向湯濡安行賄16萬元等語正確,另外1 萬元現金是我補上的;105 年3 月21日總共提領11萬及12萬元,這兩筆一筆是賄款,一筆不是,現在不能確定哪筆不是賄款(後改稱:偵查中我供述「104 年得標的標案第3 、4 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為1,101,760 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湯濡安行賄11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5 年3 月21日所提領出來的11萬元去支付。104 年得標的標案第6 、7 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為1,205,700 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12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5 年3 月21日所提領出來的12萬元去支付」等語正確,當初偵查中我有計算,如果計算剛好符合數量就是了,提領這二筆款項都是交給湯濡安的賄款);105 年6 月22日有提領24萬元,這筆也是賄款,偵查中我陳稱「104 年得標的標案第8 、9 、10、11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2,417,140 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24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5 年6 月22日所提領出來的24萬元去支付」等語實在。105 年的標案我就沒有再給付賄賂給湯濡安(後改稱:我於偵查中供述「105 年9 月9 日的錄音主要的目的是要湯濡安承認他有收過我給的錢,所以譯文中提到的20萬元指的應該是105 年得標的標案,這個標案的第1 、3 、4 批貨是出給豐原給水廠,第1 、3 、4 批貨加起來的數量大約就是20噸」等語正確,第1 、3 、4 批正常是要給湯濡安20萬元沒錯),我因為不滿湯濡安一直刁難,要表明我的態度所以只給一半,指的就是這筆賄賂,這筆的金額我請陳碧珠交付10萬元給湯濡安。湯濡安開始刁難我們之後,我覺得很麻煩,就沒有再稀釋聚氯化鋁濃度;我交付款項給湯濡安,湯濡安沒有簽借據,我們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交付金錢的款項都是依照當初約定的金額給,湯濡安沒有說要還錢給我,也沒說何時要還;⒊依照湯濡安跟我的協議,我在第一標、第二標前半段為了交付賄款給湯濡安要降低成本,我會加水稀釋聚氯化鋁,我們廠內的做的聚氯化鋁濃度一定都超過10%,但是當初在配合湯濡安的時候,出廠的時候我們會稍微調整就是加水,加水完我沒有再化驗一次,所以到底有沒有低於10%我不確定,因為我們有可能做出來是10.3%、10.5%,甚至我們驗出來的報告還有10.7%,我加水完沒有再化驗一次,所以我不確定它有沒有低於10%,有可能低於也可能高於10%,假設它是10%的,加多少水會是9.5 %,我是大概而已,但是可能原始的東西就已經超過10%,所以稀釋後有可能超過10%,但是也有可能是9.6 %、9.7 %;⒋我會自行開車載東展公司的聚氯化鋁到四區處交貨,湯濡安有時會在場,有時候不在,湯濡安在場時,我有看過他在現場取樣,如果湯濡安不在場沒有取樣,就由我們司機下車取樣,湯濡安現場取樣或者司機代取的樣品,都是車上取下來的聚氯化鋁,取樣後化驗不合格,四區處會退貨,我們就要再送合格的聚氯化鋁過去;有時候是為了方便,司機懶得爬來爬去會事先取樣,但到現場他要取樣,我們還是會取給他,如果他沒有取樣,為了方便我們就直接拿樣品給他。103 、104 年標案交付的聚氯化鋁濃度有可能降到10%以下,我自己有疑慮,也不確定是否符合標準,我會事先準備樣品讓湯濡安檢驗,湯濡安也要我給他預先準備好濃度10%之樣品,湯濡安應該都會使用我準備的樣品,他實際上有無使用準備的樣品,我也不確定(後改稱:湯濡安現場是否會再去取樣我不知道,即使他去取樣,但是送驗的時候也是會拿我們給他的樣品)。106 年6 月7 日廉政官詢問筆錄中(問:湯濡安要以何種方式讓你們公司所交給豐原給水廠的聚氯化鋁可以驗收通過?),我回答「在105 年7 、8 月前,我都有依他的指示交付賄款給他,所以他就沒有依正常該有的取樣程序來做,我會事先準備好樣品託給該次送貨的司機張建泓或是外面的司機,請他直接交給湯濡安,如果湯濡安不在的話,就放在地磅室,這些樣品的濃度一定都是10%,然後在每批貨交完後混樣,因為每瓶樣品的濃度一定是足的,所以混樣後濃度一定也是10%,他就拿著這些混樣後的聚氯化鋁交給檢驗室檢驗,讓我們公司交的貨可以通過驗收」等語實在,我們已經約定好交付賄款,東展公司可以交濃度低於10%的聚氯化鋁,因此湯濡安指導我先準備樣品交給他送驗,後來105 年的標案如果是預先準備好的樣品,就只是為了方便,並非為了降低濃度的問題。東展公司在103 、104 、105 年的標案,沒有曾經因為聚氯化鋁的濃度低於10%或不足而遭四區處罰錢或退貨過;⒌東展公司會配合自來水公司的要求交貨,晚上交貨需要自來水公司同意,他們不同意我們也沒有辦法交貨。縱使晚上自來水公司有需要,如缺藥或是大量使用的時候,我們也會交貨,我並非特意交代司機在凌晨或半夜交貨。一台車到四區處交貨需要一小時上下,其他公司車輛要交貨的話,如果在不同下藥管要排隊,在同一個下藥管可以一起打。我們下午到四區處交貨,也曾因下藥過程較久,所以到下班時間後還在下藥;⒍調查卷第21頁LINE對話譯文是我與陳碧珠的對話,當時湯濡安打給我們經理陳碧珠,陳碧珠打電話給我,已經晚上11、12點,陳碧珠說湯濡安叫她載聚氯化鋁過去,說水濁度太高還是怎麼樣,我不確定,當時已經那麼晚了,要請司機出來送貨又是臨時的,也很困難,當時我剛好去台東不在臺南,我就叫陳碧珠自己想辦法;⒎偵卷㈠第339 頁錄音譯文是我與湯濡安的對話,我是在105 年9 月錄音的,當時因為我在交貨的時候就一大堆問題,例如他說我的罐子太髒,我認為湯濡安故意刁難東展公司,想拿到更多錢,我已經不想這樣做了。對話中湯濡安有提到「那時候是5.4 」、「算起來大概90塊而已」、「那現在6 塊了,我也就算了。因為都連續的,就想說我也懶得改了」,他意思是之前的標案單價5.4 元,後來漲到6 元,他也沒有多拿,照之前的條件去拿這筆錢;錄音譯文中湯濡安說「他就是說以後就是砍一半,就是這樣。而且他規格要從那個,原始本來講好要95%,那他現在要求降到90%,你又要降規格,你又要砍我」,湯濡安意思是說本來要交濃度9.5 %的聚氯化鋁,最早的時候湯濡安就有說其實我們1 公噸拿給他100 元算是很少,依照他的經驗以前不只這樣,但是因為剛開始,就先從濃度9.5 %的開始,以後濃度還可以再降到9 %,這樣的話他就可以拿更多;我曾把錢拿給陳碧珠,叫她幫我拿給湯濡安2 、3 次,但我不會跟她講裡面是什麼,哪一次拿的我不知道,金額我也不確定。105 年8 月20日2,000 噸的貨款依照我們的約定要支付20萬元給湯濡安,那次我只拿10萬給陳碧珠轉交予湯濡安,因為我覺得交錢給湯濡安也沒用,我們的聚氯化鋁濃度明明沒問題,他一直說我們的藥有問題,讓我很不高興,我會覺得是不是因為你要拿更多,所以明明沒問題的藥你硬要說有問題,我想說從今以後不想給他,但是我如果全部都沒給他,覺得道義上說不過去,就表達我的不滿,給他一半;⒏106 年6 月7 日我到廉政官署製作筆錄是要檢舉湯濡安跟我們索賄的事情,本件犯行是我向廉政署檢舉的,檢舉之前我有要陳碧珠提供資料給我,一起提出檢舉。當時因為湯濡安讓我感覺他的胃口愈來愈大,他在105 年7 、8 月間開始刁難我們送貨,跟我們正常交貨過程不同,我確定藥沒有問題,還被他刁難,就覺得他是不是想要拿更多賄賂所以故意這樣做。我與湯濡安並無其他仇怨或糾紛,在廉政官署所證述的的內容是否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69 頁)。 ㈤證人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8 月20日我有交付10萬元給湯濡安,這次我事先就知情,謝冠生交給我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我摸到牛皮紙到裡面有一疊錢就問謝冠生,謝冠生說是湯濡安要跟他借,他說他處理就好,叫我拿給湯濡安,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有說請謝冠生自己送,他說他今天沒空。105 年8 月20日我交付這10萬元給湯濡安時,湯濡安怎麼說的我忘記了,但是我有跟他表示這樣錢很多了啊。我知道這筆錢是謝冠生要給湯濡安「茶水錢」,因為東展公司下藥跨到晚上湯濡安幫我們收料,所以給他「茶水錢」當作補貼,謝冠生叫我拿牛皮紙袋給湯濡安時沒有跟我說目的為何,也沒有請我傳話給湯濡安或是交代湯濡安做什麼事情,湯濡安也沒有跟我說這些錢就是要換取東展公司可以以濃度9.5 %聚氯化鋁交貨。謝冠生有說過是給湯濡安的茶水錢,也有說湯濡安跟謝冠生借錢。我拿給湯濡安的牛皮紙袋裡面有裝交貨清單和封條,我知道裡面還有錢,我沒有說那疊是10萬元;我沒有試圖向湯濡安砍價,我只是跟他說我們利潤這麼薄,我們公司都沒賺錢,我們會扣薪水,是不是可以不要收錢,湯濡安沒有回答,後來我還是依照謝冠生指示交付錢給湯濡安,沒有提到要砍一半的問題;我之前沒有交付過賄款給湯濡安。我有跟謝冠生說我們品質又沒有不好,為何要給錢,謝冠生說沒關係,還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7 頁)。 ㈥證人張建泓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印象中好像是105 年2 月份開始送聚氯化鋁至自來水公司的豐原廠,在非正常上班時間送貨到豐原廠時,我下國四交流道時會打電話給湯濡安,告知他我要去送貨,但他大多數時間都不在場,只有很少數的時間有出現過,湯濡安於非正常上班時間陪同過磅的機率大約只有兩成,不論湯濡安有沒有來現場,所有裝卸聚氯化鋁、取樣的過程都是我自行完成,如果湯濡安不在現場,我會打電話給他,他會指示我將聚氯化鋁下在哪個藥槽,我就先把槽車開到地磅過磅,然後將車輛開封湯濡安指示的藥槽下藥,下藥時我就會順便取4 罐樣品,下完藥後就將空車開到地磅過磅,並將4 罐藥品、地磅單、交貨清單及我簽過名的封條放在地磅室後就離開;在我105 年1 月到任後,謝冠生曾指示過我在送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豐原水廠的聚氯化鋁槽車中,將以入料約29至30噸的聚氯化鋁的槽車中,指示我加入2 噸的水,我是以公司廠區儲存槽上方的水管,直接將水加入槽車中,當時因為聚氯化鋁的料不夠,所以謝冠生就叫我在槽車中加水運至四區處,次數大約不超過10次,我印象中不是連續這樣做,好像是分批這樣做;謝冠生曾經將裝好的聚氯化鋁的樣品放在東展公司地磅旁邊的化驗室,沒有上封條,並交代我出車至自來水第四管理處豐原水廠可以至化驗室取樣品四罐,我就於出車到豐原集水廠時,將四罐樣品及由我簽名的封條放在豐原集水廠的地磅室,我不用特別通知湯濡安,他就會來拿樣品,謝冠生裝填好並放置在化驗室的聚氯化鋁樣品數量大約十幾罐,謝冠生裝填的樣品只有聚氯化鋁。謝冠生確實會先準備好樣品給我拿去交給湯濡安或放在地磅室,但是這不是常態等語(見調查卷第281 至285 頁),於106 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另具結證稱:謝清文是我老闆,陳碧珠是業務經理,我是東展公司的司機;關於我送貨到自來水公司的樣品,有發生過幾次是謝冠生把已經裝好聚氯化鋁溶液的樣品放在東展公司的化驗室,叫我出貨前直接去拿,我拿樣品4 罐後,就送貨到自來水公司,將樣品直接拿到地磅室,湯濡安有時在有時不在,我就是將樣品放在地磅室,並拿出封條簽名,將封條跟樣品擺一起,因為公司說作的料太燙了,告訴我這樣化驗可能會驗不過,所以叫我拿已經裝好的樣品罐,直接送到自來水公司的地磅室。謝冠生說聚氯化鋁料太燙了,所以叫我加水到載送往豐原給水廠聚氯化鋁的槽車內,但這樣的次數很少,一年沒幾次。我拿到的樣品不是我裝的,我只是受指示去拿。我忘記是在那個批次、那個車次,拿化驗室的樣品去送貨,也忘記是哪一次在槽車內注入水,因為那不是常態;於廉政官前所述實在,上次庭訊時沒有確定,我上次是說我沒印象,是擔心講錯了,但開完庭後有問過廠長,確定有這件事,我只是跑車的。今天講的是實在的,上次是沒講清楚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291 至293 頁)。證人張建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至105 年間在東展公司任職擔任聯結車司機,當時有載運PAC 到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依正常流程我會先打電話聯繫湯濡安,由湯濡安陪同過磅,過磅時湯濡安會一併取樣,我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湯濡安於非正常時間陪同過磅之機率只有2 成等語正確,他不在場時,過磅、採樣及下料都是由我完成,我自己操作電腦過地磅,再拿桶子採樣,單子就放著湯濡安事後補簽,謝冠生曾經指示我在PAC 槽車中加水,那是製程濃稠度的問題,我不知道製作比例為何,我在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因聚氯化鋁的料不夠,謝冠生叫我在槽車加水,運到四區處,次數不超過10次等語有據實陳述,我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謝冠生曾將裝好的聚氯化鋁樣品交給我,交代我出車到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時,把這4 罐樣品及有我簽名的封條放在豐原給水廠地磅室,湯濡安會來拿樣品等語,我當時有據實陳述,沒有故意要說謊,我與謝冠生、湯濡安、陳碧珠均無仇怨或糾紛,不會故意說謊陷害他們3 人,106 年6 月7 日廉政官詢問後,我與謝冠生一起回臺南,當時有聊到這件事,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陳稱上次庭訊我說我沒印象,是擔心講錯了,但開完庭後有問廠長,確認有這件事,我只是跑車的,今天講的實在,上次是沒有講清楚等語正確,我跟謝冠生聊天時,謝冠生並未要我故意陷害別人,也沒有叫我要改口供說謊去誣陷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64 頁)。證人顏榮豪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大約民國104 年左右到東展公司任職,任職6 個月左右,我在東展公司擔任司機主要負責載運東展公司的化學藥劑。東展公司和自來水公司有簽訂契約,所以我常常載送化學藥劑到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豐原給水廠。我曾經送過聚氯化鋁到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豐原給水廠;我記得有一次東展公司老闆謝冠生曾把取樣的樣品裝好並交給我,我就半夜開車載送聚氯化鋁到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豐原給水廠,我要到之前我會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接洽人員湯濡安,我到自來水公司後保全會開門讓我開車進去,湯濡安會下來幫我過磅,湯濡安叫我將謝冠生交給我已經取樣好的樣品放在地磅室或檢驗室的桌上,湯儒安說有時間的話會找人去驗,之後我就將車開進去,直接將藥水打入藥水槽,打完之後我會打電話給湯濡安,叫他下來將空車過磅,湯濡安會拿磅單給我,我會在上面簽名,至於我有沒有拿磅單回公司,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了,我這次送已經取樣好的樣品至自來水公司,就是在颱風天晚上。另外如果自來水公司急需藥劑,我也會在晚上送貨,一般情形藥劑都是我自己打到貨運車上,照理說我會帶空瓶到現場,並在自來水公司人員監視下取樣送驗,取樣好的樣品我就直接交給湯儒安等語(見調查卷第301 至305 頁)。 ㈦被告湯濡安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東展公司運送聚氯化鋁至自來水公司的藥槽時,我是監工,理論上我應該在現場全程參與近2 小時,這是我的職責所在,我並應在進料過程的前中後期進行採樣。聚氯化鋁的藥槽依規定必須要上鎖,但如果超音波故障時,我們會拿竹竿去戳、測量藥槽的深度,以確認剩餘聚氯化鋁的量。注入口、槽頂會上鎖,鎖頭鑰匙都是同一個,所以一個鑰匙可以開所有的鎖;初期我都有確實陪同進料,過磅、採樣,但在103 年、104 年我初次處理東展公司聚氯化鋁部分第一標後大約3,000 噸時,我在少數非上班時間收料,就沒有去陪同去過磅、採樣等行為;106 年2 月2 日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懲處令懲處對象是我,懲處是由因辦理初驗、收料,未會同過磅及採樣,任由廠商自行收料、抽驗均屬真實,廠商是指東展公司,我被懲處申誡2 次,我沒有提出申訴;我負責東展公司部分沒有每一次都陪同收料,因為被第四區處懲處,所以該項業務只做到105 年底;報表如果是夜間或非上班時間進場進料,就有可能我未陪同司機進料,但因為時間久遠,我沒有辦法每一次都確認。夜間或非上班時間進場進料的交貨清單、秤量單、封條都是我事後補簽名的,我沒有去陪同進料時,確實會有疑慮司機所載運的物品、重量是否與交貨清單、秤量單相符,所採的樣品的內容是否與當車次進料所採樣的,這也都是我被記申誠的原因。105 年7 月13日、7 月14日、8 月10日、8 月17日東展公司派司機運送聚氯化鋁溶液到豐原給水廠時,我未陪同過磅及親自取樣,卻仍簽署於交貨清單、秤量單上;我指示東展公司之司機自行過磅、取樣(後改稱:不是我指示),我事後同意東展公司之司機自行過磅、取樣,我不在場陪同採樣,若司機另外提供採樣是濃度符合契約規範的樣品,但實際上進料的聚氯化鋁卻是濃度不足,我確實無法確認;105 年9 月9 日湯濡安與謝冠生對話譯文內容係我與謝冠生間的對話,其中37分11秒的對話,謝冠生說「我有稍微聽到,是不是因為她有跟你砍的問題?」,對話中的「她」指的是陳碧珠經理,我回答有砍,然後謝冠生說砍一半,意思是廠商為了打好關係所以會有借貸關係,我本來是希望跟廠商借款能夠先還學貸,想說不用算利息。是廠商說要借錢給我,我也有跟廠商說我要跟他借款,但詳情我記不太得,我忘記是我主動跟他借,還是他主動要借給我的,主要因為他沒有辦法一次借我太多,所以陳碧珠說要砍一半,意思是只借我一半;錄音譯文37分32秒我說「我就說不接受啊,而且最好笑的是陳經理當時沒砍成,最後又自顧自的交的時候,又只給一半」,按照出貨比例,東展公司出貨1,000 公斤可以借我100 元,如果東展賺錢,手頭寬裕才有辦法借我。因為陳碧珠說不能借我太多,陳碧珠當時說是她的長官交辦,我就問他說怎麼這樣子呢?陳碧珠也覺得她只是幫人家做事,最後也不了了之;這次謝冠生借我的金額大致上是10萬元,因為這次是2,000 噸,原則上可以借我20萬元,但他砍一半只借我10萬元。錄音譯文37分57秒時我說「以前是0.1 嘛」,是指交貨1,000 公斤的聚氯化鋁,謝冠生借我100 元;錄音譯文38分23秒時我說「前面加起來有3 批是2,000 噸,2,000 噸應該是20」,20指的就是20萬元,因為之前有交貨2,000 噸,謝冠生有賺錢了,所以可以借我20萬元還學貸。我後來實際上只借到10萬元,陳碧珠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的愛買購物中心交給我的;錄音譯文38分35秒謝冠生說「我們之前也是這樣,只要驗收過,付款,我們就會給你,不用緊張啦」,意思是我處理東展公司笫一標採購案的一半開始,我就陸陸續續跟東展公司有借款。謝冠生有時候沒有借給我,總計應該沒有超過60萬元,我迄今都還沒還款;錄音譯文40分2 秒我提到「她的意思很明確,她的意思就是說,明明就是這樣啊,我們上次不是說好了嗎,對不對。現在不是0.1 是0.05啊。我說不是啊本來就是0.1 ,而且0.1 是當初契約單價的5.42時候的算法,然後她當時跟我砍,我就反而就反問她了,現在單價已經6.0 ,現在6.0 的單價,你怎麼還砍呢?對不對?我單價還保持在當初5.42的1/3 耶,對不對。1 份是甲乙,然後是區處嘛,對不對?」意思是指謝冠生要有獲利,才有辦法做這個人情。以前第一次標案中聚氯化鋁單價每公斤5.42元時,談好的借款情形是交1,000 公斤的聚氯化鋁,謝冠生可以借我100 元,現在單價提高到每公斤6 元,陳碧珠反而要砍成只能借50元。「區處」部分,我的意思是謝冠生對於其他單位也要給人情,指的是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錄音譯文40分22秒我說到「那現在6 塊了,我也就算了。因為都連續的,就想說我也懶得改了,之後再說。」是指聚氯化鋁單價提高到6 塊了,四區處的聚氯化鋁標案這幾年都是東展公司得標,所以原本借款的比例沒有改;錄音譯文41分43秒我說「是她先跟我砍價,我才反過來問她說,你是怎麼算的,你現在已經,首先當初是5 %的誤差來算的,當時的單價是5.42,這樣子我們分3 份,本來算法是這樣。現在你要跟我砍價,你的原因是什麼?你怎麼算的,那你算給我看,她就算不出來。他就說那是老闆的意思,她只是傳個話。」5 %是指契約規範聚氯化鋁濃度合理誤差範圍,就是說東展公司原本應交100 %符合契約的物品,但東展公司只交95%是符合誤差範圍,誤差所節省的利益可以分成3 份,1 份借我,另外2 份就看謝冠生如何處理。我忘記當初我與謝冠生如何約定分3 份,謝冠生把另外2 份給誰,我不清楚,要問謝冠生,他是透過陳碧珠處理。陳碧珠當時是跟我說長官交辦,所以我跟謝冠生講的老闆是指東展的老闆,不是謝清文就是謝冠生。我曾做過試驗,東展交貨的聚氯化鋁的比重是1.23,契約規範是1.19,我把他稀釋10%後,比重仍在1.19以上,符合契約規範。我跟謝冠生講5 %的誤差是我可以接受的範圍,他可以用節省的成本去做人情。我認為我不要太嚴格,聚氯化鋁的比重也是在契約規範內;錄音譯文38分35秒謝冠生說「我們之前也是這樣,只要驗收過,付款,我們就會給你,不用緊張啦」,意思是我處理東展公司笫一標採購案的一半開始,我就陸陸續續跟東展公司有借款;錄音譯文43分32秒我說「但是翻池(音譯)的事情,讓我決定終止合作」,「翻池」是指淨水程序上,沉澱池無法作用,濁度超過標準,至於「終止合作」是指我就不借錢了,我之前的執行業務標準比較寬鬆,現在終止合作,我就會依契約規定處理,比較嚴格,所以我給東展公司方便,如非上班時間交料、帶現場、監工、執行契約上東展公司應作的行為如洗槽等及其他協助執行業務,東展公司就會借我錢。我原本可以很機車的去刁難東展公司,但我就不會這樣去做。我希望5 %的誤差是正常範圍,這是我可以給東展公司的寬限值,但因為發生翻池事件,所以我在質疑東展公司的規格是低於90%,甚至可能到70%,這是東展公司交代不過去的。因為是有可能是我沒有陪同過磅、採樣,致使東展公司交付濃度較低的聚氯化鋁;錄音譯文54分40秒我說到「所以從第五批我就跟陳經理講說,好,現在汛期,我覺得這樣子沒有辦法。其實坦白講95%,如果說我們降到90%,降到80%,最誇張的時候還降到70%,那個時候其實我也在觀察,我在觀察如果沒事的話,藥性夠好,那就算了,那其實不關我的事」,我的意思是我當時在觀察東展公司交貨情形為何。我事後估測東展公司交貨聚氯化鋁濃度降到契約規範之下即譯文所稱最低降到70%,是因為初驗時我根本沒驗,控制室的人反應藥性不好,我只是簡單的做比重測試,發現濃度曾有降低到最誇張的70%,可能是從104 年採購案的第3 批開始,但交料第五批約105 年間開始,我就告知謝冠生說不給方便,照規矩來執行;錄音譯文1 時6 分50秒謝冠生說到「對啊,可是依我們原本所談的條件,會不會這些問題就沒有了,直接講清楚。」「原本所談的條件」是指我可以接受5 %的誤差。不借我錢,我就算了,屆時執行業務就按照規矩的;錄音譯文1 時10分18秒至1 時10分52秒謝冠生說「答應你了,就是會給你,那她為什麼沒有給你,就是他是不是還沒有驗收過,或還沒有付款,還沒有結餘款?」,我說「不是,不是這個意思。她就是說以後就是砍一半,就是這樣。而且她規格要從那個,原始本來講好要95%,那她現在要求降到90%,你又要降規格,你又要砍我,這樣前前後後就差了4 倍了,那你們到底在幹什麼,為什麼要這樣?我說,你計算給我看。然後她就跟我說,是老闆的意思。我就說那就算了,從第5 批開始,我就跟他說,不行了,這樣,不要了。」「她」是指陳碧珠,要求降到90%,陳碧珠希望我容忍10%的誤差;錄音譯文1 時11分8 秒至1 時11分30秒謝冠生說「你當初講的時候95,然後最差到90,那我們一定是拼那個最低的,我們不會給你95啦,我們一定要拼90的。」,我說「但是我當時跟你算,算好,那是5.42。…。我的意思是說,怎麼可能這麼準,頂多容忍到90,但是我們現在的算法是95%來算喔,你不要. . . 如果你確定你要從90%算的話,那就重新算喔,對不對?」我確實有跟謝冠生講誤差5 %,即交貨95%的契約濃度聚氯化鋁,至於為何謝冠生講最差90,是在我的最低標準,因為我曾是驗過90%而且比重合格。驗比重是我的工作,我沒有特別跟謝冠生講說我不會去驗,但我確實沒有去驗,所以才會讓謝冠生有機可乘,交貨90%的契約濃度聚氯化鋁。因為謝冠生一直在凹,我就覺得沒辦法,大不了這朋友不交了,不過因為公事公辦,我也會很辛苦(後改稱:90%是指責氣話應該是95%)。一開始是謝冠生先這樣做,交貨90%的契約濃度聚氯化鋁,我就去瞭解一下原因、觀察,我想說我不要作那麼辛苦,後來我跟謝冠生約定講好,同意謝冠生不要太過分,可以交貨90%的契約濃度聚氯化鋁,同時謝冠生願意借我錢作為兩人間的合意(後改稱:90%是指責氣話,應該是95%);我總共向東展公司借過10幾次錢,但確實的次數我記不得,總金額不到新臺幣60萬元,借款幾乎都是陳碧珠交給我的,有1 、2 次是謝冠生交給我的。陳碧珠、謝冠生每次都是把現金放在信封袋內,信封袋的外觀、型式、顏色我沒特別注意。每一次交付借款我都沒有簽收收據等語(見調查卷第183 至199 頁)。被告湯濡安於106 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02 年底起在豐原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職務內容關於水質監測儀器部分是要維護、保養儀器、原水與自來水的水質檢測,淨水用藥部分包含混凝劑、消毒劑,混凝劑指的是聚氯化鋁,關於淨水用藥部分,我負責進貨跟管理,使用的是由控制室,收藥時我是場所的初驗人員。初驗後,如果合格,就可以進料到儲料槽,淨水用藥要符合飲用水藥劑管理辦法,在辦理裡面並且有規定進藥時要做採樣,依規定就是要前、中、後段採樣。豐原給水廠對聚氯化鋁的採購濃度規定在10%至11%之間,沒有達到濃度的話會影響藥性,會影響能否當作混凝劑的功用,投入濃度不足的聚氯化鋁因藥性受影響,就要再增加投入量。在豐原給水廠單一時段只會有1 人負責與我相同的職務內容;聚氯化鋁得標廠商,司機送貨過來後,我要初驗,樣品罐是由廠商提供,比較辛苦點可以爬到槽車上採,但為了方便,經常從管道口採集,依規定要前、中、後段採集;陳碧珠交付給我款項蠻多次的,但時間我不記得,金額通常不會超過10萬元。一開始是由謝冠生一、二次借我錢,但後來不太想借,後來都由陳碧珠轉交借款,這是廠商跟承辦人打交道的方式,但我是用借的,謝冠生沒有依照原本講好的方式借我錢,一開始是謝冠生開藥車來送,我先跟他溝通,起先謝冠生不守信用,我要求公事公辦。後來就換陳碧珠來轉交借款,但是陳碧珠也是一樣,經常故意要忘記,就會少借。我有問謝冠生是否需要借據,他說不用。我跟廠商協調溝通,協調說我不會太機車很硬梆梆的盯你,但是你給我的主成分我可以容許5 %的誤差,我認為是合理的誤差值,這時我忘記當時是怎麼說的,當時我將契約單價5.42計算5 %的誤差,他可以拆成3 份,這個部分是東展公司有的彈性空間,這時謝冠生表示說願意將其中1 份借我,用借貸的方式,其他的部分由東展公司自行處理,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利息,也未提供擔保品,沒有簽借據,東展公司可以要求我還錢,我跟謝冠生溝通說借我錢會給他方便,由他自己處理整個進藥的流程,我配合不去初驗;我實際上應該拿到的款項沒超過60萬元;東展公司於103 年至105 年的標案交貨給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的聚氯化鋁的濃度不符合規格,因為控制室經常抱怨藥性不夠,我拿比重計去檢驗,比重非常低,可能只有7 %。東展公司給的聚氯化鋁可能還低於9.5 %以下,根本就亂交貨,東展公司送貨時,我沒有初驗,我經常沒去會同,讓東展公司的司機自己處理。他們將裝好聚氯化鋁的樣品罐放在地磅室。我還沒跟他們溝通前,他們就已經這樣做,就不想理我。我本來以為5 %的誤差是可以接受,原本是希望規範東展公司,至少可以掌控在5 %內。但自來水公司確實會損失這5 %。東展公司有自主檢驗報告,出貨前就會提供,水公司驗到的樣品其實是東展公司自己取的樣品,東展公司會提供合格的樣品,他們也一直在規避我採樣的動作;背信罪我承認,關於賄賂部分,我一開始就跟謝冠生說是借的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15至21頁)。被告湯濡安於106 年10月2 日廉政官詢問另供稱:我自己做的實驗是由東展公司所提供的聚氯化鋁再稀釋5 %之後,比重仍可通過檢驗,所以我跟謝冠生說樣品再稀釋5 %後是合理的誤差,而非上次筆錄所供稱的10%,契約內沒有合理誤差範圍的規定,這是化學實驗的誤差概念,理論上是不能有5 %的誤差,我沒有這個權責去容許東展公司有5 %的誤差,我當時不應該這樣講,我跟東展公司謝冠生約定容許上開5 %誤差,就是東展公司可以交9.95%的聚氯化鋁濃液,東展公司省下來的費用就讓東展公司去做人情,東展公司每一噸可以省下的原料費用來計算,每公噸約可節省原料費300 元,這個部分東展公司可以分3 邊去做人情,就是甲方即豐原自來水場、乙方即東展公司還有區管理處,我是屬於豐原自來水廠這邊,東展公司每公噸給我100 元,我一開始就跟東展公司說這是借款,因為我有還助學貸款的壓力。第一標採購案執行到中期的時候,我才跟東展公司收取金錢,我跟東展公司總共拿取約10次金錢,每次向東展公司可能拿5 萬,最多拿到大概7 、8 萬,就是105 年8 月間由陳碧珠轉交的;我於106 年8 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6萬元,陳碧珠交付金錢給我的機會比較多,我跟陳碧珠經常在豐原水源路的愛買購物中心交付金錢,每次交付的金錢大約是幾萬元不等,我懷疑陳碧珠在交付的金錢上動手腳。謝冠生常不依照當初我們講好的,每公噸要給我100 元的說法,有時我跟謝冠生借10萬,但陳碧珠卻只拿7 、8 萬給我。謝冠生可能交付給我金錢大約2 、3 次,金額也是幾萬元不等,東展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交付之第1 批聚氯化鋁,我發現聚氯化鋁溶液顏色有一點點偏綠色並拍照留存,那次我是直接跟東展公司的謝冠生或陳經理反映,但陳經理向我表示他們的產品沒有問題,之後我陸續還是有發現東展公司所交貨之聚氯化鋁溶液顏色有異並拍照留存,自我104 年10月間發現東展公司所交貨之聚氯化鋁溶液顏色有異狀時起,謝冠生陸續仍有交付我幾次金錢,但實際上謝冠生交付我幾次金錢,我記不起來了。謝冠生每次交付給我如我上述約5 至8 萬不等的現金。第2 標的後期即約105 年初時,我有向區處物料課鄭芳玲及股長謝德財反應,鄭芳玲表示要以檢驗結果為主;我有時候自己怠惰沒有去採樣,任由東展公司的司機自行過磅及採樣,因為是由司機負責採樣,所以我無從知悉該批聚氯化鋁比重是否合於規定。東展公司交貨之聚氯化鋁的比重依照契約規定應該在1.19以上,記載在「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淨水用藥劑封條」及「豐原給水廠淨水用藥初驗檢測紀錄」上的比重,應該是要由我填載。我沒有授權給東展公司的司機填載。初驗檢測紀錄則要陳給股長及廠長核閱。我自己採樣的部分沒有驗出過東展公司交貨之聚氯化鋁的比重不符作業程序規定的1.19,但我曾經自己到藥槽去採樣,曾經驗出東展公司交貨之聚氯化鋁比重低於1.19,如果該車比重低於1.19,初驗人員應將該車聚氯化鋁載回,不得注入藥槽;謝冠生106 年6 月7 日於偵訊時證稱:「我和湯濡安就在藥槽旁談話,他說以他所知道以前的慣例及前輩告訴他的,工程類都有拿10%的回扣,物料也有拿」等語,我是隨便講的,是閒聊八卦,謝冠生交付給我金錢的部份不是依照我前述分3 邊的方式計算,都是謝冠生想要借我多少就借多少,實際上的金額是我反推我花費的項目,計算出謝冠生交付給我的總金額等語(見調查卷第261 至268 頁)。被告湯濡安於108 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復陳稱:我跟謝冠生拿的錢我沒有紀錄,我主動問謝冠生要不要寫借據,謝冠生說不用,所以我沒有紀錄,謝冠生算是救濟我,所以也沒有什麼規律,沒有辦法紀錄;湯濡安與謝冠生錄音譯文是我與謝冠生的對話,跟我砍一半金額的人是陳碧珠,當時我還在豐原給水廠,謝冠生已經好幾次沒去,都是透過陳碧珠,陳碧珠給我款項次數很少,因為陳碧珠不太想理我,陳碧珠好像就沒有要借我錢,陳碧珠代替謝冠生來豐原給水廠,在給我錢之前就跟我說以後都只給一半,並說以後不想交那麼多,我就說算了,我來問謝冠生,後來陳碧珠於105 年8 月20日只交一半錢給我,但我當場並沒有點錢,反正就是一包;錄音譯文中有提到「原本講好是要95%,現在要求降到90%,你又要降規格,又要砍我,前前後後差4 倍」,95%是指我希望東展化工交貨的聚氯化鋁不能低於95%,原本是要交100 %,合理誤差為5 %,陳碧珠說要降到90%,我不懂陳碧珠為何會提到濃度,所以我才問謝冠生是否知道這件事;我的工作內容是確保比重要過及顏色,所以我有說合理誤差不能超過5 %,再來就是顏色,顏色應該是淡褐色或是透明色之間,後來東展公司給的顏色有偏綠色,所以我才會問,因而跟陳碧珠交惡,偏綠色有可能會是使用工業級的,實際上東展公司給多少濃度我不知道,因為沒有全部驗,沒有全部驗是因為我偷懶,且謝冠生有答應我誤差不會太多,若是誤差在5 %以內就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23232 卷三第105 至109 頁)。 ㈧從而,依前揭證人即被告謝冠生、陳碧珠、證人張建泓、顏榮豪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謝冠生因被告湯濡安表示東展公司交付予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豐原給水廠之聚氯化鋁有問題,與被告湯濡安碰面,被告湯濡安告以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承辦人員均有收取10%之回扣,並向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提議東展公司可僅交付濃度9.5 %之聚氯化鋁,東展公司因而節省下之成本,以每1,000 公斤之不合格之聚氯化鋁交付100 元予被告湯濡安之方式,向證人即被告謝冠生要求賄賂,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應允後,被告湯濡安為免東展公司交付濃度9.5 %之不合格聚氯化鋁遭檢驗出來,指示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送貨前備妥已裝填完成、符合契約規格即濃度10%至11%之聚氯化鋁樣品罐,交予送貨司機即證人張建泓、顏榮豪等人,再由證人張建泓、顏榮豪等人於交貨時交予被告湯濡安,或直接放置於豐原給水廠地磅室旁之化驗室,證人謝冠生於交貨達一定數量後,於交貨時或另行約定時間交付匯款予被告湯濡安,嗣105 年8 月20日證人即被告謝冠生因認遭被告湯濡安故意刁難,故僅交付約定金額一半之10萬元賄款予證人即被告陳碧珠,由證人即被告陳碧珠交予被告湯濡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碧珠所陳其於108 年8 月20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湯濡安,及證人張建泓、顏榮豪所證稱謝冠生曾交付已裝好聚氯化鋁之樣品罐,由證人張建泓、顏榮豪帶至豐原給水廠交予被告湯濡安,或放置於地磅室,證人張建泓曾於裝載約29至30公噸的聚氯化鋁的槽車中,依謝冠生指示加入2 公噸的水等情互核一致。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冠生、陳碧珠、證人張建泓、顏榮豪與被告湯濡安素無仇怨或糾紛,業據證人謝冠生等人證述如前,實難認渠等有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被告湯濡安之動機,證人謝冠生係因被告湯濡安於105 年標案執行時,屢次於東展公司交貨之過程刁難,認被告湯濡安可能欲索取更高之賄賂,始於106 年6 月7 日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交付賄賂之犯行,證人謝冠生自首其交付賄賂之犯行,不僅使其及證人陳碧珠可能背負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刑事責任,自來水公司更可能因此重新檢驗東展公司交付之聚氯化鋁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使東展公司可能陷於違約而遭自來水公司求償之窘境,實難想像證人謝冠生、陳碧珠會因單純欲報復被告湯濡安而為前揭陳述。此外,被告湯濡安亦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曾向謝冠生稱「按慣例及前輩告知工程有10%回扣,物料也有」,並要求謝冠生東展公司交貨1,000 公斤的聚氯化鋁即借款100 元予其,其為使謝冠生獲利,讓謝冠生借款予其做人情,其可容許東展公司僅交付原本契約要求濃度(即10至11%)之95%的聚氯化鋁,東展公司每公噸可節省原料費300 元,東展公司將節省之利益中1/3 即100 元借款予其,東展公司交付之聚氯化鋁再稀釋5 %後仍是合理的誤差,其從東展公司第一標採購案一半開始,即陸續向東展公司借款,金額不到60萬元,其於東展公司交付聚氯化鋁至豐原給水廠時,經常未到場陪同司機進料,由司機將裝好聚氯化鋁之樣品罐放置在地磅室,交貨清單、秤量單、封條均係其事後補簽名,其配合東展公司不去初驗,伊向東展公司約拿到10次金錢,嗣後因陳碧珠要求濃度降到契約要求濃度之90%,又要求將借款降為一半,其即「終止合作」不借錢了,其之前的執行業務標準比較寬鬆,現在終止合作,其就會依契約規定處理,比較嚴格,屆時執行業務就按照規矩,其與東展公司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利息,也未提供擔保品,沒有簽借據等情,核與證人謝冠生前揭所陳內容相符,益可佐證證人謝冠生、陳碧珠、張建泓、顏榮豪前開陳述確屬真實無訛。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湯濡安辯護稱:證人張建泓於第一次與第二次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不一,且證人張建泓證稱第二次偵訊前有跟謝冠生討論過,謝冠生是東展公司廠長,證人張建泓一個員工下屬當然要迎合老闆的話,讓老闆避免以後不必要之風險,證人張建泓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被告謝冠生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依照我們當初跟湯濡安的約定,他是說只要交濃度9.5 %的聚氯化鋁給豐原給水廠就好,但實際上我們都是交超過10%的聚氯化鋁給豐原給水廠,因為我們自己做出來的聚氯化鋁的濃度都超過10%,即使我有再加水稀釋,濃度也應該有超過10%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334 頁),於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曾經在聚氯化鋁加過水,但是為了將濃度降為10%,不是要降為9.5 %,我有交合乎標準的藥水給他們。我上次這樣講時是以10%的調配方式去陳述9.5 %的作法,我上次所陳述的是湯濡安的提議,我沒有交低於10%的PAC 給自來水公司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323 頁),於107 年4 月13日偵訊時則陳稱: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所述為真,106 年6 月7 日當天身體不舒服,晚上有拉肚子、失眠,而且那天是廉政官詢問,我是說如果是交9.5 %的聚氯化鋁,你會怎麼做,所以我才這樣做說明。我們廠內出產的有10.4%到10.5%的濃度,必須加水,因為合約規定不能超過11%,至於濃度超過會如何,我無法回答,我加水只是要將濃度降到接近10%等語(見偵23232 卷二第250 頁),於108 年1 月10日偵訊時則供稱:對於東展公司提供給自來水公司的聚氯化鋁的濃度,我第一次做筆錄時身體不舒服,我只想趕快做一做回家,當時我已經40小時沒有睡覺,因為前一天狂拉肚子,所以睡不好,我第一次跟廉政官說的是湯濡安向我索賄的條件是這樣,並不是東展公司實際供應的聚氯化鋁濃度(見偵23232 卷三第59至61頁)。證人張建泓亦於106 年6 月7 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東展公司沒有事前取得自來水公司的封條,我確定是我和湯濡安當場取樣並貼上封條,東展公司廠長謝冠生、老闆謝清文、經理陳碧珠或我沒有送事先裝好的樣品至自來水公司給湯濡安等語(見調查卷第271 至277 頁),證人謝冠生、張建泓此部分之陳述與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謝冠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犯行是我向廉政署檢舉的,提出檢舉前,我要陳碧珠提供資料與我一起提出檢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足見證人謝冠生係於整理相關行賄之跡證資料後,於106 年6 月7 日自行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於同日13時46分製作詢問筆錄,並於同日19時26分經檢察官偵訊,觀諸證人謝冠生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謝冠生對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問題均能確實回答、連續陳述,並無精神狀態不佳,無法理解廉政官及檢察官詢問問題之情形,且證人謝冠生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為通過檢驗,會事先準備好濃度在10%以上之聚氯化鋁樣品,由司機送給湯濡安,如證人謝冠生所述在運送聚氯化鋁之槽車上加水,目的在使聚氯化鋁之濃度降為10%,東展公司交付予自來水公司之聚氯化鋁即符合契約規格,又何需特地準備濃度10%以上之聚氯化鋁樣品交予被告湯濡安以供檢驗?且依被告謝冠生於107 年4 月13日偵訊時之陳述,東展公司廠內出產聚氯化鋁濃度為10.4%到10.5%的濃度,即符合東展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簽訂之合約約定之規格濃度10%至11%,被告謝冠生又何需在槽車中加水,降低聚氯化鋁之濃度?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同日及107 年4 月13日、108 年1 月10日檢察官偵訊之陳述,顯有違常情。再者,證人謝清文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在上次被貴署約詢後,回去聽陳碧珠說湯濡安向謝冠生要求支付以契約每公升1 角的款項,回去後謝冠生有跟我太太許富子說,他有送錢給湯濡安,我那時就叫謝冠生和陳碧珠找律師去解決這件事。我知道他們可能有找律師談,詳情我不清楚,我有寫7 頁的手札資料給陳碧珠,叫她拿給謝冠生參考,我寫這個手札也是關心謝冠生,給他做參考;手札第1 頁內容「沒有對價關係,沒有接受湯先生9.5 %的條件」,我認為湯濡安只負責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豐原廠收貨的工作,因為要履約驗收的程序很多,過程中要經過化驗室的化驗、抽檢,還要送到公正單位檢驗,而且環保局還會不定時來抽檢,層層關卡,所以我認為湯儒安層級不夠高,沒有辦法控制這麼多單位;書寫手札第4 頁第8 點記載「我們感謝他的協助與配合,因他不能向公司申請加班費,我們樂意給他一些補償…」我的意思是說謝冠生拿錢給湯濡安的理由,是要補償他在非上班時間收我們公司的貨,支付他一點金錢作為補償,我這樣寫是為了給謝冠生參考,因為我想不出其他謝冠生要給湯濡安錢的理由;書寫手札第6 頁記載「去年105 年的七月以後,我就沒有給湯濡安逾時收貨的酬勞,因為我認為我們給他的應該很夠了…」這個內容中的「我」是代表謝冠生的身份寫的,不是代表我自己有拿錢給謝冠生支付給湯濡安的意思。而且我認為謝冠生支付給湯濡安的錢已經夠多了,但我不知道謝冠生實際上給湯濡生多少等語(見偵23232 卷二第68至71頁)。證人謝清文於106 年8 月11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到後來才知道謝冠生有送錢給湯濡安,因為謝冠生想交貨比較方便,且湯濡安有提出他與謝冠生私下的協定,協定內容只有他們知道,就是不要找交貨的麻煩,所以我在手札上寫「二個堅持」。湯濡安只是收貨員,他沒這個份量,他也沒權決定品質是否合格等語(見偵23232 卷二第62至63頁)。證人謝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調查卷第75至85頁謝清文手稿是我寫的,我知道他們要傳訊的時候我就寫了這份手稿,偵訊前接受到傳票以後我就知道這個事,我有跟陳碧珠討論,她說剛開始湯濡安想找麻煩,到最後湯濡安好像有要錢的意思,湯濡安有提出9.5 %的條件。我不是學法律的,我不太清楚「對價關係」意思為何,平常在報紙上還是哪裡都有看到「對價關係」,不是律師講的,我在手稿上寫「沒有接受湯先生9.5 %的條件」,是指東展公司不需要接受他的條件;手稿記載「二十幾年來交貨的品質始終如一,都控制在10.3%到10.5%之間以確保安全」,這是我寫我以前有在管事的時候那段時間的作法讓他們知道而已,並不是說謝冠生、陳碧珠怎麼做,我根本不了解,這份手稿我是寫給謝冠生看,讓他瞭解以前我們交貨的情形,我認為湯濡安並沒有決定權,所以沒有對價關係,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7 頁)。而證人謝清文於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106 年8 月10日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前,曾書寫手稿1 份,手稿上記載「二個堅持:沒有對價關係,沒有接受湯先生9.5 %的條件。20幾年來交貨的品質,始終如一,都控制在10.3~10.5 %,已確保安全,避免雙方化驗的誤差,而遭退貨。說明:①本公司生產PAC 之流程之控制,全部為氧化鋁10.0%之規格,沒有其他規格. . . ②20幾年來,本公司生產PAC 之配料及操作基準,都以10%為基準,如果貿然改變為9.5 %或其他濃度,操作員不熟悉、不適應,品質也會不穩定,本公司得不償失。③9.5 %與10.0%之PAC 之直接原料成本相差非常有限,每公斤約只有1 角,如以得標價每公斤5.5 元計算,只降低得標價的1/55,所以湯先生提出9.5 %之要求,本公司沒有接受的理由,對本公司並沒有實質的益處。. . . 我們感謝他(即被告湯濡安)的協助與配合,因他不能向公司申請加班費,我們樂意給他一些補償,這樣做我們交貨會比較順暢,另一方面也避免湯先生故意找麻煩。」,有前開手稿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75至83頁)。證人謝清文於85年後即未參與東展公司之營運,東展公司之運作實際上係由被告謝冠生負責,證人謝清文就被告謝冠生與被告湯濡安協商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亦毫無所悉,業據證人謝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謝清文自無從知悉東展公司於103 至105 年間交付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之聚氯化鋁是否符合契約規格,及被告謝冠生、湯濡安商議之條件,證人謝清文仍書寫上開手稿交予被告謝冠生,顯係在避免東展公司因交付未符規格之聚氯化鋁予自來水公司,遭自來水公司解除契約甚或求償之危險。證人即被告謝冠生係於106 年6 月7 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後更改證述內容,顯係受其父即證人謝清文壓力影響所致,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同日及107 年4 月13日、108 年1 月10日檢察官偵訊之陳述,難信為真。 ⒉證人張建泓部分:證人張建泓於106 年6 月7 日廉政官詢問時雖陳稱:謝冠生或我沒有送事先裝好的樣品至自來水公司給湯濡安等語,然證人張建泓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06 年6 月7 日來詢問的時候,其實不大記得當時的情形,是後來詢問後回到東展公司,我就回去問謝冠生,他有提及當時有請我將先裝填好的聚氯化鋁樣品送到豐原集水廠,我才想起來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301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上次庭訊時沒有確定,我上次是說我沒印象,是擔心講錯了,但開完庭後有問過廠長,確定有這件事,我只是跑車的。今天講的是實在的,上次是沒講清楚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293 頁)。證人張建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因聚氯化鋁的料不夠,謝冠生叫我在槽車加水,運到四區處,次數不超過10次等語有據實陳述,我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謝冠生曾將裝好的聚氯化鋁樣品交給我,交代我出車到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時,把這4 罐樣品及有我簽名的封條放在豐原給水廠地磅室,湯濡安會來拿樣品等語,我當時有據實陳述,沒有故意要說謊,我與謝冠生、湯濡安、陳碧珠均無仇怨或糾紛,不會故意說謊陷害他們3 人,106 年6 月7 日廉政官詢問後,我與謝冠生一起回臺南,當時有聊到這件事,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陳稱上次庭訊我說我沒印象,是擔心講錯了,但開完庭後有問廠長,確認有這件事,我只是跑車的,今天講的實在,上次是沒有講清楚等語正確,我跟謝冠生聊天時,謝冠生並未要我故意陷害別人,也沒有叫我要改口供說謊去誣陷別人等語。證人張建泓係東展公司聘用之聯結車司機,負責為東展公司載運貨物,自難期待證人張建泓得以記憶每次運送貨物之情形,證人張建泓一時忘記其運送聚氯化鋁至豐原給水廠之過程,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謝冠生於106 年6 月7 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張建泓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內容,足認證人謝冠生、陳碧珠涉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亦使東展公司陷於遭自來水公司解除契約及求償之危險,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告謝冠生實無可能甘冒自入其罪及違約之風險而誣陷被告湯濡安,證人張建泓自亦無「迎合」證人即被告謝冠生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㈩被告即證人謝冠生與被告湯濡安於105 年9 月9 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為被告湯濡安,B為被告謝冠生): B :我有稍微聽到,是不是因為她有跟你砍的問題? A :對,有砍。 B :有砍,她砍多少? A :她砍一半。本來需要。 B :你也可以不接受啊。 A :我就說不接受啊,而且最好笑的是陳經理當 時沒砍成,最後又自顧自的交的時候,又只給一半。 B :他怎麼只給一半? A :對啊,他當時沒砍成,然後他就說他回去問一下老闆。 B :他現在一半是什麼意思? 他現在已經交了多少了? A :以前是,以前是0.1 嘛,也就是說,簡單來說,就是前3 批2,000噸。 B :2,000 多,2,000 噸,這一批是第幾批? A :這一批算是第五批,但是有一個是鯉魚潭的。 B :第四批是鯉魚潭的。 A :就是中間有一批是鯉魚潭。 B :其中有一批鯉魚潭的。 A :那前三個。 B :那前三批。 A :前面加起來有三批是2000噸,2000噸應該是20,這樣子,可是他就... B :那個驗收過了嗎? A :那個一定過的啊,那個哪有什麼問題。 B :不是啊,我們之前也是這樣,只要驗收過,付款,我們就會給你,不用緊張啦。 A :她的意思不是這樣,她的意思就是砍一半,她本來就要跟我砍一半。 B :她後來有跟我講說她有砍,對。 A :結果她沒砍成啊。 B :她的意思不是說沒砍成,還是照原先的這個。 A :剛剛給的時候,她就是說就是這樣。 B :你為什麼不等等看。 A :不是等等看,他還反過來說,啊我們不是講好了嗎?沒有啊,你那時候你沒有砍成啊。對啊,她還反過來一直跟我凹。 B :不是阿,做生意有時候就是這樣嘛。 A :他就是在攻防而已啊。 B :對阿。 A :就是在攻防,但這個太誇張。 B :沒有砍成,那也照原本的給你啊。 A :沒有,她說沒有。 B :只是他那一批還沒有請款,所以一般我們都是結餘款項。 A :她的意思很明確,他的意思就是說,明明就是這樣啊,我們上次不是說好了嗎,對不對。現在不是0.1 是0.05啊。我說不是啊!本來就是0.1 ,而且0.1 是當初契約單價的5.42時候的算法,然後她當時跟我砍,我就反而就反問她了,現在單價已經6.0 ,現在6.0 的單價,你怎麼還砍呢?對不對?我單價還保持在當初5.42的3 分之1 耶,對不對。1 份是甲、乙,然後是區處嘛,對不對? B :那時候是5.4。 A :那時候是5.4。 B :算起來大概90塊而已。 A :90幾,將近,對啊。 B :那個也不是重點。 A :差不多。那現在6 塊了,我也就算了。因為都連續的,就想說我也懶得改了,之後再說。 B :什麼之後,吃我們夠夠,這要細水長流,什麼之後。A :那怎麼可能。 B :我是覺得說我不知道她做這些動作拉,但我覺得大家就好來好去就好了啊,就已經。 A :沒有現在就是說,至少陳經理他的信用已經是不OK了,如果今天他砍這一半,你們不知道,那你們公司以為給了我,其實是進她自己口袋,那她以後一定會一直想要做這種事。那她這個人就沒有信用了。因為她會永無止盡的想砍我,或者是說她對你們公司甚至說哄抬價額,然後你們還對我很不滿,然後還傻傻的給她了,她其實才交給我一半而已,如果這種情況,所以我已經覺得透過她... B :你要抬價,不是嗎? A :是他先跟我砍價,我才反過來問他說,你是怎麼算的?你現在已經,首先當初是百分之5 的誤差來算的,當時的單價是5.42,這樣子我們分3 份,本來算法是這樣。現在你要跟我砍價,你的原因是什麼? 你怎麼算的,那你算給我看,她就算不出來。他就說那是老闆的意思,她只是傳個話。 B :嗯。 A :這樣子,那我就說不然找時間我去找你們老闆,就是我跑一趟台南也沒關係。 B :不是啦,有時候你有什麼問題,她擺不平的時候,就直接找我,雖然我現在沒有在負責了。 A :對。 B :但是再怎麼講我也是老闆啊。你如果對找信任的,或對她有質疑的,你就來找我。 A :OK,OK,好。 (中間略) B :我不知道陳經理她怎麼談,她不想理你。我們就沒有問題,為什麼講什麼你也不接受,講什麼你也覺得。A :總之現在如果說情況這樣子的話,我就沒有辦法了,這個已經失控了,他就是藥性不行。我絕對沒有那麼無聊,我也不想要這樣子,但是這樣子我就沒辦法,我就是要照規矩來。所以從第五批我就跟陳經理講說,好,現在汛期,我覺得這樣子沒有辦法。其實坦白講百分之95,如果說我們降到百分之90,降到百分之80,最誇張的時候還降到百分之70,那個時候其實我也在覯察,我在觀察如果沒事的話,藥性夠好,那就算了,那其實不關我的事,( 聽不清楚) 。 (中間略) B :對啊,可是依我們原本所談的條件,會不會這些問題就沒有了,直接講清楚。 A :不可能,這真的不可能。 B :那這樣問題就大啊。 A :對啊,你還要去各方打點。 B :對啊,對啊。 A :那沒辦法,你必須打點一下,現在這個事情已經壓不住了,還真的要打點。這就是我從之前就一直跟陳經理強調說,不要再這樣子了。然後我一直跟陳經理好聲好氣的說,以後不要再發生(聽不清楚),就當作沒有這回事,好不好。她的態度是說,我們就是這樣子啊,跟以前都一樣啊,本來就這個顏色啊。好聲好氣的希望她不要(聽不清楚),她就不要,我能怎麼辦,然後她砍,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的話(聽不清楚) B :他有跟我講說,…(聽不清楚),她是講說這是上面的意思。我現在是都沒有在管這一塊(聽不清楚),這個狀況她應該會處理,我是沒有再過問這個。最近發生一堆問題,我有跟她聊,她有在講說,上面的意思是這樣,所以應該是沒問題,應該是我那天有跟她講說看可不可以少一點,這個是我. . .(聽不清楚) 。但是我先說,現在砍不砍,同不同意,也是要雙方同意嘛,我要砍那些,我有我的利益,做生意的,我當然希望說。 A :這個他才誇張了。她當初說砍一半,然後我就問她說你到底是怎麼算的,她就說那是你們老闆的意思(聽不清楚)。她就說那她回去問老闆,結果後來她回來就說算了算了,就不砍。結果我在交的時候,2,000 噸,她才給我10而已。她還一直堅持說,上次我們不是講好了。沒有,這個很扯耶。然後我當天就約她吃個飯,你回去問一下你們老闆,然後就說算了,不是嗎?她就好像活在自己的那個世界,自說自話。 B :我們老闆也覺得說就照原本的 。 A :照原本的啊。 B :他砍成了,他大功一件啊,不要說自己啦。他回去,人家說哇. . . A :那就算了,那就算了,不要了。 B :但是我是覺得我們跟公司至少,沒有說,既然已經答應你了,嘿,就是會給你。 A :從第四批的時候就已經很不順了,從第四批,就上一批。 B :答應你了,就是會給你,那他為什麼沒有給你,就是他是不是還沒有驗收過,或還沒有付款,還沒有結餘款? A :不是,不是這個意思。她就是說以後就是砍一半,就是這樣。而且她規格要從那個,原始本來講好要百分之95,那她現在要求降到百分之90,你又要降規格,你又要砍我,這樣前前後後就差了4 倍了,那你們到底在幹什麼,為什麼要這樣? 我說,你計算給我看。然後他就跟我說,是老闆的意思。我就說那就算了,從第五批開始,我就跟他說,不行了,這樣,不要了。那藉這個機會。 B :你當初講的時候95,然後最差到90,那我們一定是拼那個最低的,我們不會給你95啦,我們一定要拼90的。 A :但是我當時跟你算,算好,那是5.42。. . .(聽不清楚)。我的意思是說,怎麼可能這麼準,頂多容忍到90,但是我們現在的算法是百分之95來算喔,你不要( 聽不清楚) 。如果你確定你要從百分之90算的話,那就重新算喔,對不對? B :就像你講的不可能很準,你也不用( 聽不清楚),95下去算,但是至少要在90。 A :如果今天真的是百分之90、95的話,絕對不可能是這樣子,絕對不可能壓不住,所以那個問題是什麼,我還真的不知道,這要問你?我也絕對沒有那麼無聊,我不可能撼動控制室,撼動股長,然後判斷超出個人,然後把事情鬧成這樣,鬧成這樣是我有事,不是你有事。所以說第五批,我從第四批就開始跟陳經理,等於是有一點不想合作了,第四批的時候就已經跟他說,這一批那就不要了。現在汛期我不敢,現在這個事情很難收拾。 (中間略) A :也行啊,那你就去。反正你先跟股長講一下。 B :股長那邊打個招呼。 A :沒有,股長不是重點。他不會,我們絕對不可能去故意搞那個東西的,我們不可能故意去搞這個事件,來嚇唬你,絕對不可能。我今天講白一點,你每年6,000 萬,這個算什麼。他才不想跟你搞這些有的沒的,把自己弄的半夜12點還要出來弄,他沒那麼無聊。這個四區處的案子,他也希望說大家有(聽不清楚),他不會故意搞你,絕對不會。但是這個事情真的是,現在出這個包,那跟陳經理早就已經講說第五批,不可能過了,我都要照規矩來,我都已經跟他早就講過了,不是。我不是突然殺個措手不及,已經早就說好了。那所以說,現在我也藉這個機會,真的很好奇說那個綠色的成份可能是什麼,那我們真的混這個樣子試試看,而且是早就講好的,對不對,我也確定每一車的比重都夠,所以這個樣品,我們拿去試試看,驗驗看,對啊。 B :如果這一批還有問題。 A :那就可能要解約了,那就之類的。 B :解約是不至於啦,藥就是沒問題的怎麼跟我解約,我再怎麼拿去化驗就是沒問題的,我是說這一批啦,如果再出問題,再怎麼給我驗我就沒問題,合乎標準(聽不清楚)。 A :反正這一批先這樣做啦,然後我先照規矩來,照規矩來是從上一批在( 聽不清楚) 就已經說好,就說我們接下來我們都正常來,你現在正常時間這樣子,我做的工作,讓大家看到,然後你夜間施工,你就讓大家講不清嘛,你在幹嘛。 B :(聽不清楚) A :對啊。你就( 聽不清楚) 這個,我在白天讓大家看,這是早就講好,如果說這樣子,那其實說真的,驗就是要驗過,因為那邊其實一定都OK的。 B :驗不是。 A :驗一定驗的過啦。 (中間略) A :因為我們股長挺我,他一直很挺我,他每次發生事情,他都會看操作課,他都會看控制室操作單,他一定是看他們的,那是因為他挺我,因為我幫他做很多事,所以說他一定會挺我。但是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他一直挺我,在他們眼裡我就變成一個奸臣,我變成是一個一手遮天的奸臣。仗著股長捧我,仗著自己是紅牌,然後(聽不清楚)。股長他每次都挺我,反而讓大家對股長沒有信心這是一個問題,那所以說現在(聽不清楚),第五批開始照規矩來是早就講好的事,我相信陳經理應該,至少第一個比重都夠,那所以說檢驗那個地方趙大哥來跑,應該沒問題。 B :比重夠也不用照規矩這樣下去用。 A :現在這一批先這樣run 過,其實應該OK吧。因為早就講好的,早就講好了,那我還真的。對啊,我早就已經講好,第五批,汛期了,那就不要,之前就已經說好了,然後你們都照規矩來,現在(聽不清楚)。 B :(聽不清楚) A :那我是建議(聽不清楚)。 B :你這邊要照程序要怎麼處理,(聽不清楚)。 A :對,別人也要看,我也想知道說這個驗出來大概是什麼結果。驗出來,他這種製程的數據大概長什麼樣子看不到(聽不清楚) 。都跟你們講好了,你們應該也會處理好,其實有時候我在想比例這個問題,對不對。你的顏色跟正常顏色的比例如果說OK的話,你們自己驗就知道了,反正早就說好的,應該不會出差錯了。所以說這一次不管是做做樣子,還是怎樣,總之第五批就是正常作業,那就算了。我是建議你,你想要做什麼事情,比方說你會想去認識幹嘛幹嘛,跟我們股長談一談? B :好好好,0K 啊。 (以下省略) 以上譯文內容,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察23232 卷三第79至93頁)。被告湯濡安於上開對話中陳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所陳被告湯濡安表示東展公司因得交付濃度9.5 %之聚氯化鋁(即譯文中被告湯濡安所稱「原始本來講好要百分之95」、「我們現在的算法是百分之95來算」、「如果你確定你要從百分之90算的話,那就重新算喔」),因而節省之成本中之1/3 款項作為交付被告湯濡安之賄款,即東展公司每交付1,000 公斤之聚氯化鋁,應給付100 元之賄款予被告湯濡安(即譯文中被告湯濡安所稱「首先當初是百分之5 的誤差來算的,當時的單價是5.42,這樣子我們分3 份」、「本來就是0.1 」、「我單價還保持在當初5.42的3 分之1 」),嗣後其因認被告湯濡安故意刁難,故於105 年8 月20日僅交付原約定金額一半之款項即10萬元予被告陳碧珠,由被告陳碧珠轉交予被告湯濡安(即譯文中被告湯濡安所陳「她砍一半」、「前面加起來有三批是2,000 噸,2,000 噸應該是20」、「現在不是0.1 是0.05啊」、「結果我在交的時候,2,000 噸,她才給我10而已」)等情相符。又被告湯濡安因辦理聚氯化鋁採購初驗、收料,未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親自會同過磅及採樣,任由採購廠商即東展公司自行收料、抽驗,經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核定申誡2 次,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6 年2 月2 日台水四人字第0000000000C 號令、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8 年4 月18日台水四人字第1080008121號函文暨附件附卷可考(見調查卷第205 至206 頁及偵23232 卷三第95、97頁),並經證人謝德財證述在卷(見偵23232 卷一第213 頁),且為被告湯濡安所自承(見偵23232 卷一第36頁),亦可佐證證人謝冠生、張建泓、顏榮豪前揭所陳被告湯濡安令東展公司事先準備好聚氯化鋁樣品交予其送驗等情,確屬真實無訛。辯護人雖為被告湯濡安辯護稱:湯濡安收貨、採樣之過程中沒辦法掌握到聚氯化鋁之濃度,湯濡安職務範圍顯然沒法達成謝冠生所希冀可以將聚氯化鋁降為濃度9.5 %交貨之目的,謝冠生、湯濡安無法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湯濡安並未於東展公司任職,如何知道東展公司交付濃度9.5 %之聚氯化鋁可以節省之成本為何,雙方是否有達成每公噸給付100 元賄賂之合致,實令人存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 頁)。惟依前揭所述,被告湯濡安之職務範圍雖未包含檢驗聚氯化鋁之濃度,然被告湯濡安係聚氯化鋁之收藥人員即初驗人員,應陪同東展公司送貨司機過磅、引導至廠內儲藥槽,並進行藥品收料查驗,初驗檢視聚氯化鋁藥品色澤、比重,當場混合取樣4 瓶送驗。而依證人即被告謝冠生、證人張建泓、顏榮豪前揭所陳,被告湯濡安收取賄款後,為免事跡敗露,配合被告謝冠生不做初驗,令證人即被告謝冠生事先備好合乎規格濃度10至11%之聚氯化鋁樣品供被告湯濡安送驗,被告湯濡安於東展公司送交聚氯化鋁至豐原給水廠時,未當場初驗聚氯化鋁比重、色澤,亦未當場混合取樣,甚至未到場收料查驗,任由東展公司司機自行過磅、下料及檢送樣品,使自來水公司水質課及委外之實驗室,均係對東展公司事先準備好之聚氯化鋁樣品進行檢驗,而未能查知東展公司實際交付之聚氯化鋁濃度可能未達濃度10%,以此掩護東展公司交付未合契約規格聚氯化鋁之情形,被告湯濡安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又證人謝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先標案東展公司要交給自來水公司的聚氯化鋁濃度為10至11%,湯濡安說我們交貨濃度到9.5 %就好,湯濡安直接以我標案的標價計算我們如果交貨9.5 %濃度之聚氯化鋁,1 公噸可以節省27 0元,他拿1/3 約90元,就算100 元,我實際節省下來的只是原料成本,如考慮我的人事、運輸成本等固定成本,每公噸大概只省下100 元,但我仍答應湯濡安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第251 )。而東展公司得標之103 年標案每公斤聚氯化鋁單價為5.42元(見偵23232 卷三第5 頁),單純以聚氯化鋁原料成本計算,以交貨1,000 公斤為例,東展公司依約原須交付1,000 公斤濃度10%之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然如濃度降為9.5 %,東展公司僅需交付950 公斤濃度10%之聚氯化鋁溶液及50公斤之水,則東展公司交貨1,000 公斤濃度9.5 %之聚氯化鋁溶液,可節省50公斤濃度10%之聚氯化鋁溶液,以每公斤單價5.42元計算,可節省271 元(計算式:5.42×50=271 ),核與證人謝冠生上開陳述相符。被告湯濡 安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亦陳稱:錄音譯文40分2 秒我提到「他的意思很明確,他的意思就是說,明明就是這樣啊,我們上次不是說好了嗎,對不對。現在不是0.1 是0.05啊。我說不是啊本來就是0.1 ,而且0.1 是當初契約單價的5.42時候的算法,然後他當時跟我砍,我就反而就反問他了,現在單價已經6.0 ,現在6.0 的單價,你怎麼還砍呢?對不對?我單價還保持在當初5.42的1/3 耶,對不對。1 份是甲乙,然後是區處嘛,對不對?」意思是指謝冠生要有獲利,才有辦法做這個人情。以前第一次標案中聚氯化鋁單價每公斤5.42元時,談好的借款情形是交1,000 公斤的聚氯化鋁,謝冠生可以借我100 元,現在單價提高到每公斤6 元,陳碧珠反而要砍成只能借50元;錄音譯文41分43秒我說「是他先跟我砍價,我才反過來問他說,你是怎麼算的,你現在已經,首先當初是5 %的誤差來算的,當時的單價是5.42,這樣子我們分3 份,本來算法是這樣。現在你要跟我砍價,你的原因是什麼?你怎麼算的,那你算給我看,他就算不出來。他就說那是老闆的意思,他只是傳個話。」5 %是指契約規範聚氯化鋁濃度合理誤差範圍,就是說東展公司原本應交100 %符合契約的物品,但東展公司只交95%是符合誤差範圍,誤差所節省的利益可以分成3 份,1 份借我,另外2 份就看謝冠生如何處理。我忘記當初我與謝冠生如何約定分3 份,謝冠生把另外2 份給誰,我不清楚,要問謝冠生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40至42頁),被告湯濡安於106 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我跟東展公司協調溝通,協調說我不會太機車很硬梆梆的盯你,但是你給我的主成分我可以容許5 %的誤差,我認為是合理的誤差值,當時我將契約單價5.42計算5 %的誤差,他可以拆成3 份,這個部分是東展公司有的彈性空間,這時謝冠生表示說願意將其中1 份借我,用借貸的方式,其他的部分由東展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17至18頁)。是依被告湯濡安前開陳述,被告湯濡安雖未於東展公司任職,不知東展公司生產聚氯化鋁所需之原料、人力、運送等成本為何,惟被告湯濡安確實以東展公司於103 年間得標之聚氯化鋁每公斤單價5.42元,計算東展公司交付濃度9.5 %之聚氯化鋁溶液,因而每1,000 公斤可節省之原料成本為271 元,並以此向證人即被告謝冠生索賄約1/3 之金額即每交付1,000 公斤之聚氯化鋁溶液,交付賄賂100 元予被告湯濡安,並與證人即被告謝冠生達成意思之合致,亦堪認定為真實,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難信為真。 關於證人即被告謝冠生行賄被告湯濡安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訊及廉政官詢問時係依據提示的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的存摺、東展公司的進銷帳冊及分類帳,去證述交付的賄賂是針對哪幾批的交貨,當時有逐一核對確認哪些錢是交給湯濡安的賄款,及該筆款項是對應到哪幾批貨物,當時有給我計算機叫我自己計算。我於京城銀行六甲分行104 年5 月29日提領10萬元與本案賄款有關,我現在忘記該筆款項是對應分類帳哪幾批貨物,我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103 年得標的標案第6 、7 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948,930 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9 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4 年5 月29日所提領出來的10萬元去支付」等語正確;104 年8 月13日提領的20萬元款項也跟賄款有關,我於廉政署詢問時陳述「103 年標案8 、10、11、12這幾批要交給自來水廠的聚氯化鋁重量為2,033,240 公斤,因此我向湯濡安行賄20萬元,所以是從104 年8 月13日所提領的20萬元去支付」等語正確;104 年9 月23日提領之10萬元也跟賄款有關,我於偵訊中陳稱103 年第14批交給自來水廠的重量802,360 公斤,因此而給付湯濡安8 萬元賄款等語實在;104 年11月30日有提領15萬元款項與本案賄款有關,我於偵查中表示是在104 年得標第1 、2 批交給自來水廠,重量為1,605,620 公斤,因此向湯濡安行賄16萬元等語正確,另外1 萬元現金是我補上的;105 年3 月21日總共提領11萬及12萬元,這兩筆一筆是賄款,一筆不是,現在不能確定哪筆不是賄款,(後改稱:偵查中我供述「104 年得標的標案第3 、4 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為1,101,760 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湯濡安行賄11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5 年3 月21日所提領出來的11萬元去支付。104 年得標的標案第6 、7 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為1,205,700 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12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5 年3 月21日所提領出來的12萬元去支付」,當初偵查中我有計算,如果計算剛好符合數量就是了,提領這二筆款項都是交給湯濡安的賄款);105 年6 月22日有提領24萬元,這筆也是賄款,偵查中我陳稱「104 年得標的標案第8 、9 、10、11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2,417,140 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24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5 年6 月22日所提領出來的24萬元去支付」等語實在。105 年的標案我就沒有再給付賄賂給湯濡安(後改稱:我於偵查中供述「105 年9 月9 日的錄音主要的目的是要湯濡安承認他有收過我給的錢,所以譯文中提到的20萬元指的應該是105 年得標的標案,這個標案的第1 、3 、4 批貨是出給豐原給水廠,第1 、3 、4 批貨加起來的數量大約就是20噸」等語,第1 、3 、4 批正常是要給湯濡安20萬元沒錯,我因為不滿湯濡安一直刁難,要表明我的態度所以只給一半,指的就是這筆賄賂,這筆的金額我請陳碧珠交付10萬元給湯濡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7 頁)。證人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8 月20日我有交付10萬元給湯濡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證人即東展公司會計毛貴暇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謝冠生名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提供東展公司使用。該帳戶主要是用來給東展公司未開發票的客戶收款使用,所以該帳戶的收入(含代收支票存入或現金存入)大部分都是東展公司應開發票而未開發票的收入,至於該帳戶的提出是否是公司的費用,我不是很清楚,但這個帳戶的使用就是公司的內帳,謝冠生或謝清文從這個帳戶有提錢的話,會跟我們說這個帳戶有支出,但不會講支出的原因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231 至23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另具結證稱:京城銀行所開立的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然是用謝冠生的名義開的,但實際上用途是東展公司的代收票據跟收款帳戶。這個帳戶的使用目的,是針對沒有開發票的客戶,收客票代收用的。之前是由許富子保管這個帳戶,現在就放在辦公室抽屜中,抽屜有上鎖。我不清楚謝冠生提領款項之原因,我只負責管帳不管錢。謝冠生也是股東,謝冠生京城銀行帳戶有些東展公司的代收票,關於謝冠生京城銀行的收入、支出,我們只會記在內帳,不會記在外帳,前開提示的分類帳就是內帳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225 至227 頁)。 ⒉被告湯濡安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5 年9 月9 日湯濡安與謝冠生對話譯文內容係我與謝冠生間的對話,其中37分11秒的對話,謝冠生說「我有稍微聽到,是不是因為她有跟你砍的問題?」,對話中的「她」指的是陳碧珠經理,我回答有砍,然後謝冠生說砍一半,意思是廠商為了打好關係所以會有借貸關係,我本來是希望跟廠商借款能夠先還學貸,想說不用算利息。是廠商說要借錢給我,我也有跟廠商說我要跟他借款,但詳情我記不太得,我忘記是我主動跟他借,還是他主動要借給我的,主要因為他沒有辦法一次借我太多,所以陳碧珠說要砍一半,意思是只借我一半,另外謝冠生的意思就是等我手頭寬裕、有錢的時候再還給他就好,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錄音譯文37分32秒我說「我就說不接受啊,而且最好笑的是陳經理當時沒砍成,最後又自顧自的交的時候,又只給一半」,按照出貨比例,東展公司出貨1,000 公斤可以借我100 元,如果東展賺錢,手頭寬裕才有辦法借我。因為陳碧珠說不能借我太多,陳碧珠當時說是她的長官交辦,我就問他說怎麼這樣子呢?陳碧珠也覺得她只是幫人家做事,最後也不了了之。這次謝冠生借我的金額大致上是10萬元,因為這次是2,000 噸,原則上可以借我20萬元,但他砍一半只借我10萬元;錄音譯文38分39秒時,我說「他的意思不是這樣,他的意思就是砍一半,他本來就要跟我砍一半。」,謝冠生回答說「他後來有跟我講說他有砍。」是說陳碧珠經常會來豐原給水廠辦業務,所以謝冠生透過陳碧珠把借款拿給我。陳碧珠曾經跟我說要砍一半,並告知我這是長官(未說明是謝清文或謝冠生)的意思,但我覺得可能是陳碧珠欺負我是菜鳥,所以拿長官來壓我。錄音譯文39分6 秒我說「不是等等看,他還反過來說,啊我們不是講好了嗎,沒有啊,你那時候你沒有砍成啊。對啊,他還反過來一直跟我凹。」錄音譯文39分16秒謝冠生說「沒有砍成,那也照原本的給你啊。」,是指當時陳碧珠說要砍一半的時候,我問她為什麼,陳碧珠沒回答,所以我並沒有同意借款的事情要砍一半,我沒有答應陳碧珠以後只借款一半;錄音譯文40分2 秒我提到「他的意思很明確,他的意思就是說,明明就是這樣啊,我們上次不是說好了嗎,對不對。現在不是0.1 是0.05啊。我說不是啊本來就是0.1 ,而且0.1 是當初契約單價的5.42時候的算法,然後他當時跟我砍,我就反問他了,現在單價已經6.0 ,現在6.0 的單價,你怎麼還砍呢?對不對?我單價還保持在當初5.42的1/3 耶,對不對。1 份是甲乙,然後是區處嘛,對不對?」意思是指謝冠生要有獲利,才有辦法做這個人情。以前第一次標案中聚氯化鋁單價每公斤5.42元時,談好的借款情形是交1,000 公斤的聚氯化鋁,謝冠生可以借我100 元,現在單價提高到每公斤6 元,陳碧珠反而要砍成只能借50元。「區處」部分,我的意思是謝冠生對於其他單位也要給人情,指的是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但是四區處哪個人員我不清楚,甲乙是指誰,我忘記了。謝冠生從未跟我表示要我還錢;錄音譯文43分32秒我說「但是翻池(音譯)的事情,讓我決定終止合作」,「翻池」是指淨水程序上,沉澱池無法作用,濁度超過標準,至於「終止合作」是指我就不借錢了,我之前的執行業務標準比較寬鬆,現在終止合作,我就會依契約規定處理,比較嚴格,所以我給東展公司方便,如非上班時間交料、帶現場、監工、執行契約上東展公司應作的行為如洗槽等及其他協助執行業務,東展公司就會借我錢。我原本可以很機車的去刁難東展公司,但我就不會這樣去做;錄音譯文54分40秒我說到「所以從第五批我就跟陳經理講說,好,現在汛期,我覺得這樣子沒有辦法。其實坦白講95%,如果說我們降到90%,降到80%,最誇張的時候還降到70%,那個時候其實我也在觀察,我在觀察如果沒事的話,藥性夠好,那就算了,那其實不關我的事」,我的意思是我當時在觀察東展公司交貨情形為何。我事後估測東展公司交貨聚氯化鋁濃度降到契約規範之下即譯文所稱最低降到70%,是因為初驗時我根本沒驗,控制室的人反應藥性不好,我只是簡單的做比重測試,發現濃度曾有降低到最誇張的70%,可能是從104 年採購案的第3 批開始,但交料第五批約105 年間開始,我就告知謝冠生說不給方便,照規矩來執行;錄音譯文1 時6 分50秒謝冠生說到「對啊,可是依我們原本所談的條件,會不會這些問題就沒有了,直接講清楚。」「原本所談的條件」是指我可以接受5 %的誤差。不借我錢,我就算了,屆時執行業務就按照規矩的;我總共向東展公司借過10幾次錢,但確實的次數我記不得,總金額不到新臺幣60萬元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38至44、46頁)。 ⒊從而,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犯罪事實㈠至㈢、㈠至㈢、所載之時間,於附表所載東展公司分批交付聚氯化鋁予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驗收通過後,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自其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後,交付附表行賄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予被告湯濡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毛貴暇亦證稱上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確係供東展公司使用。而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前揭時間自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提領上述金額,並於東展公司分類帳中記載「雜支」等情,亦有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存摺翻拍畫面及交易明細、東展公司104 至106 年度會計系統檔案列印之東展公司分類帳(內帳)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至17、123 至125 頁)。證人即被告謝冠生上開所述提領之款項、時間、行賄之金額與東展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交貨數量(即每交付1,000 公斤之聚氯化鋁溶液行賄100 元)相符,亦有東展公司104 、105 年度產品交貨明細單、自來水公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09 至111 、115 至117 頁及偵23232 卷三第15至53頁)。而被告湯濡安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其與謝冠生約定依照出貨比例,東展公司出貨1,000 公斤「借」其100 元,其曾向東展公司「借款」10餘次,其並未同意被告陳碧珠對其「砍價」為一半之金額,如謝冠生未依原條件「借錢」與其,其即要終止合作,按契約規定執行業務,其於105 年第5 批開始,告知謝冠生不給方便,要照規矩來執行等語,被告湯濡安所陳其向證人即被告謝冠生取得款項之次數(即10餘次)大於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所述交付款項之次數(即7 次),被告湯濡安於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105 年8 月20日僅交付約定金額一半之10萬元賄款予其後,在105 年東展公司交付第5 批聚氯化鋁溶液時,即告知證人即被告謝冠生要依規定執行收貨、點收、取樣及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等業務,足見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105 年6 月22日前,均依渠與被告湯濡安之約定,於東展公司交付聚氯化鋁經自來水公司驗收通過撥款後,每1,000 公斤交付100 元賄款予被告湯濡安,迄105 年8 月20日東展公司交付105 年標案第一、三、四批聚氯化鋁溶液共計2,037,790 公斤予自來水公司公司後,證人即被告謝冠生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碧珠轉交予被告湯濡安,被告湯濡安認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未依約履行,始告知第5 批開始要「終止合作」,證人即被告謝冠生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 ⒋被告湯濡安辯稱:我當時有跟謝冠生提到我就學貸款的困難,我把謝冠生當成很好的朋友,他就願意資助我,我是向他借錢,約定我之後職等高了,經濟比較寬裕之後再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130 頁)。辯護人另為被告湯濡安辯護稱:湯濡安主觀上是基於借錢的意思向謝冠生借錢,是否因最後湯濡安沒有還錢,謝冠生心生不滿,就否認借貸的事,去咬湯濡安貪污、收受賄賂,且東展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104 年9 月23日及104 年11月30日這三日並無交貨到四區處之紀錄,謝冠生如何利用交貨時間來給付款項,謝冠生不會單純為了交付款項跑到台南交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5 頁)。然證人謝冠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錢給湯濡安,有時候我會與司機一起過去交給他,有時候交給陳碧珠轉交,非交貨時間,如果剛好有經過也會去找湯濡安交錢。四區處叫貨在雨季時蠻頻繁,一個月交二批,數量或者400 噸或者600 噸,剛開始交錢我都是親自跑,到後來我會順便坐司機的車子去。交錢時,我只會跟湯濡安說東西在我後口袋或者車子上,你自己去拿;我交付給湯濡安約120 萬元,並未講是賄賂還是借款,是湯濡安向我要這筆錢,他是有跟我說「不然算我跟你借的」,但事實上我也不當他是借的,因為他也從來沒有還過我,湯濡安沒有簽借據,我們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交付金錢的款項都是依照當初約定的金額給,湯濡安沒有說要還錢給我,也沒說何時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7 、268 至269 頁)。被告湯濡安於106 年8 月11日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將契約單價5.42計算5 %的誤差,他可以拆成3 份,這個部分是東展公司有的彈性空間,這時謝冠生表示說願意將其中1 份借我,用借貸的方式,其他的部分由東展公司自行處理,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利息,也未提供擔保品,沒有簽借據,東展公司可以要求我還錢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17至18頁)。故依證人即被告謝冠生之陳述,其通常係東展公司送貨至豐原給水廠時,與司機一併北上至臺中,將先前聚氯化鋁驗收通過依約應付之賄款交予被告湯濡安,如非交貨時間,證人即被告謝冠生因他事剛好經過臺中時,亦會順道將賄款交予被告湯濡安。從而,辯護人所陳上開三日雖非東展公司送貨至豐原給水廠之時間,亦難據此即認證人謝冠生並未於上開日期交付賄款予被告湯濡安。又一般民間消費借貸關係,貸與人若非基於親友故交之情誼關係允予借貸,即係考量自身之財力、借用人之信用關係、償債能力、能否提供擔保品,及因借貸所得賺取之利息,而決定是否借貸及借貸之金額。而被告湯濡安與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東展公司得標本案聚氯化鋁採購案前並不相識,僅因被告湯濡安負責聚氯化鋁收貨、採樣業務而結識,彼此並無親友故交之情誼,證人即被告謝冠生並非經營地下錢莊為業,被告湯濡安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擔保債務,雙方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更未簽立借據,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有違。且證人即被告謝冠生交付款項予被告湯濡安,係被告湯濡安向其提及自來水公司工程都有10%回扣,被告湯濡安提出東展公司可交付濃度9.5 %之聚氯化鋁溶液為條件,由東展公司以每1,000 公斤聚氯化鋁溶液交付100 元之款項予被告湯濡安,被告湯濡安於被告陳碧珠向其砍價,僅交付半數之賄款即10萬元時,向被告謝冠生表示不滿及不同意降低賄款金額,有前揭錄音譯文及被告湯濡安之供述可參,亦可見上述每1,000 公斤給付100 元之條件,係由被告湯濡安主導決定,並非證人即被告謝冠生考量量自身之財力、借用人之信用關係、償債能力、能否提供擔保品及因借貸所得賺取之利息,而決定交付之金額,凡此,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態樣有違。被告湯濡安及辯護人認被告湯濡安與證人即被告謝冠生係借貸關係,實難採信。被告湯濡安於106 年8 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另陳稱:謝冠生從未跟我表示要我還錢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41頁),證人即被告謝冠生亦陳稱其並未當被告湯濡安是借的,則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既未將交予被告湯濡安之款項視為借款,實際上亦從未向被告湯濡安索回款項,辯護人所述因被告湯濡安未清償借款,證人即被告謝冠生心生不滿,攀咬被告湯濡安向其要求賄賂乙節,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參之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理由略以: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1 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業務。參之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1 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本件自來水公司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上訴人等五人之職務,均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臺上字第7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臺水公司係依據自來水法、公司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律所成立之國營事業機構,其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 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又自來水法第1 條揭示,該法規範自來水事業之目的,係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同法第7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公共事務)事務,原則上為公營。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7條至第70條等亦規定,有關自來水事業對水源之保護、營業章程、水價之訂定、供水義務、優待用水,檢查用水,停水原因等通盤性之規定,亦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再依臺水公司章程第1 條可知,該公司以達成提高供水普及率之目的,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依此可知,臺水公司之設立,本質上係以從事公共事務為主,而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構。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臺水公司章程第23條)。再參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51條至第53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61條、第62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法第68條規定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臺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以此可知,臺水公司在本質上,係以從事公共事務為主,為自來水法第7 、8 條所規定之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係從事公共事務為主之公用事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湯濡安擔任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技術士期間,於水質相關之聚氯化鋁藥劑採購案,負責於廠商交貨時點收、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等業務,。依自來水法第10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84條規定:「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第101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非屬前項公告之藥劑,供水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其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程序、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七、水質之檢驗及控制事項。)」,足認被告湯濡安係依前揭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另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參照)。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成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固不論係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或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亦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惟仍須涉其職務之事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69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濡安係負責上開聚氯化鋁藥劑採購案中廠商交貨、點收、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及水質檢驗相關業務,被告湯濡安以同意東展公司用低於契約約定規格濃度9.5 %之聚氯化鋁交貨為條件,向被告謝冠生要求、收受賄賂,並因而於東展公司交貨時不在場點收、取樣及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令東展公司以事先準備之聚氯化鋁樣品送驗,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湯濡安與被告謝冠生、陳碧珠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依前揭被告湯濡安之供述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謝冠生如未依原條件給付每1,000 公斤給付100 元之賄賂,被告湯濡安即終止同意東展公司以低於契約約定規格濃度9.5 %之聚氯化鋁交貨,足見被告湯濡安、謝冠生、陳碧珠在主觀上均認為交付賄賂與被告湯濡安消極不執行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被告謝冠生、陳碧珠實際上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湯濡安亦因而收受被告謝冠生、陳碧珠交付之賄賂,被告湯濡安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謝冠生、陳碧珠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冠生、陳碧珠均為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被告謝冠生犯罪事實至所為、被告陳碧珠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湯濡安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湯濡安要求、期約賄賂行為,被告謝冠生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其前階段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冠生、陳碧珠就犯罪事實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謝冠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 至105 之標案得標後,湯濡安跟我提議依其之前講的條件要求賄賂,講好之後,我就依原先講好之約定交付賄賂,但有得標才會賄賂,如果沒有得標就不用賄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189 頁)。被告謝冠生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於東展公司得標103 、104 年聚氯化鋁標案後,與被告湯濡安議妥東展公司於標案履行期間交付不合格聚氯化鋁每1,000 公斤給付賄賂100 元之條件,嗣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被告謝冠生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接續交付賄賂予被告湯濡安收受,被告謝冠生犯罪事實所載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湯濡安犯罪事實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數個舉動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謝冠生、湯濡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謝冠生、湯濡安於103 年標案履行期間,尚難預料東展公司亦能得標104 、105 年之標案,故被告謝冠生、湯濡安應係於東展公司分別得標104 、105 年聚氯化鋁標案後,始分別起意為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謝冠生、湯濡安就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冠生犯罪事實至所示犯行,於未發覺之前即向廉政官自首,有廉政官106 年6 月7 日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23232 卷一第119 至127 頁),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為免刑之諭知。被告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陳碧珠為東展公司業務經理,僅係受被告謝冠生指示,代為交付賄款予被告湯濡安,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較為輕微,犯後並提供資料予被告謝冠生,供被告謝冠生對被告湯濡安提出檢舉,業據證人即被告謝冠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亦具有悔意,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免除其刑。 另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被告湯濡安於106 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謝冠生協調,我可以容許聚氯化鋁主成分5 %的落差,當時我將契約單價5.42元計算5 %落差,謝冠生可以拆成3 份,謝冠生表示願將其中1 份借我,我跟謝冠生溝通說會給他方便,由他自己處理整個進藥的流程,我配合不去初驗等語(見偵23232 卷一第17至19頁)。故被告湯濡安於偵訊時就被告謝冠生將交付聚氯化鋁濃度降為9.5 %因而節省之原料成本1/3 款項交予其,其允許東展公司得交付濃度9.5 %之聚氯化鋁,並配合不至豐原給水廠初驗等情供述明確,堪認被告湯濡安業已自白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又被告湯濡安犯後繳回犯罪所得4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23232 卷二第121 至124 頁)。而被告湯濡安收取犯罪事實至所示之賄賂款項後,業與其個人存款混同,無從區別,業據被告湯濡安供述在卷(見偵23232 卷一第48頁),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湯濡安係繳回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37萬元及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9 萬元。是被告湯濡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並繳交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37萬元,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湯濡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湯濡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湯濡安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湯濡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豐原給水廠任職,負責水質檢驗等業務,職務內容與水質、供水穩定有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竟未恪守職責,利用職權,挾勢循私而圖陳德守不法利益,向被告謝冠生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罔顧飲水安全與國民健康,暨被告湯濡安於三次犯行分別收受37萬元、63萬元及10萬元之賄賂,被告湯濡安犯後繳回部分不法所得,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是被告所犯前揭3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7 年及7 年。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 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 、6 、7 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非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就前揭各罪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無庸合併定其執行之期間。 沒收部分: ㈠被告湯濡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刑罰之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無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顯明易懂(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86 號判決)。被告湯濡安犯罪事實至收受之賄賂金額共計110 萬元,被告湯濡安業已繳回46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證人即被告謝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依照湯濡安跟我的協議,我為了交付賄款給湯濡安要降低成本,我會加水稀釋聚氯化鋁,我們廠內的做的聚氯化鋁濃度一定都超過10%,但是當初在配合湯濡安的時候,出廠的時候我們會稍微調整就是加水,加水完我沒有再化驗一次,所以到底有沒有低於10%我不確定,因為我們有可能做出來是10.3%、10.5%,甚至我們驗出來的報告還有10.7%,我加水完沒有再化驗一次,所以我不確定它有沒有低於10%,我只是大概而已,有可能低於也可能高於10%,假設它是10%的,加多少水會是9.5 %,我是大概而已,但是可能原始的東西就已經超過10%,所以稀釋後有可能超過10%,但是也有可能9.6 %、9.7 %等語。故東展公司雖因被告謝冠生、陳碧珠交付賄賂之行為,可能交付未達濃度10%之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因而節省製作成本,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東展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之聚氯化鋁實際濃度究為多少,是否確實低於濃度10%亦屬不明,自難遽認東展公司確有因被告謝冠生、陳碧珠之犯罪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年度│批次│交貨時間 │交 貨 數 量 │ 小 計 │ 提款時間 │提 款 金 額 │行 賄 金 額 │ │ │ │ │ (公斤) │ (公斤)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03 │ 6 │104 年4 月14日至│564,610 │ │ │ │ │ │ │ │104年4月22日 │ │ │ │ │ │ ├──┼──┼────────┼──────┼──────┼───────┼──────┼──────┤ │103 │ 7 │104 年5 月4 日至│384,320 │948,930 │104 年5 月29日│100,000 │90,000 │ │ │ │104 年5月9日 │ │ │ │ │ │ ├──┼──┼────────┼──────┼──────┼───────┼──────┼──────┤ │103 │ 8 │104 年5 月25日至│524,680 │ │ │ │ │ │ │ │104年6月3日 │ │ │ │ │ │ ├──┼──┼────────┼──────┼──────┼───────┼──────┼──────┤ │103 │ 10 │104 年6 月15日至│460,440 │ │ │ │ │ │ │ │106年6月25日 │ │ │ │ │ │ ├──┼──┼────────┼──────┼──────┼───────┼──────┼──────┤ │103 │ 11 │104 年6 月29日至│522,820 │ │ │ │ │ │ │ │104年7月8日 │ │ │ │ │ │ ├──┼──┼────────┼──────┼──────┼───────┼──────┼──────┤ │103 │ 12 │104 年7 月17日至│525,300 │2,033,240 │104 年8 月13日│200,000 │200,000 │ │ │ │104年7月28日 │ │ │ │ │ │ ├──┼──┼────────┼──────┼──────┼───────┼──────┼──────┤ │103 │ 14 │104 年8 月13日至│802,360 │802,360 │104 年9 月23日│100,000 │80,000 │ │ │ │104年8月28日 │ │ │ │ │ │ ├──┼──┼────────┼──────┼──────┼───────┼──────┼──────┤ │104 │ 1 │104 年10月8 日至│822,410 │ │ │ │ │ │ │ │104年10月21日 │ │ │ │ │ │ ├──┼──┼────────┼──────┼──────┼───────┼──────┼──────┤ │104 │ 2 │104 年10月22日至│783,210 │1,605,620 │104年11月30日 │150,000 │160,000 │ │ │ │104年11月4日 │ │ │ │ │ │ ├──┼──┼────────┼──────┼──────┼───────┼──────┼──────┤ │104 │ 3 │104 年11月9 日至│519,320 │ │ │ │ │ │ │ │104年11月18日 │ │ │ │ │ │ ├──┼──┼────────┼──────┼──────┼───────┼──────┼──────┤ │104 │ 4 │105 年1 月4 日至│582,440 │1,101,760 │105年3月21日 │110,000 │110,000 │ │ │ │105 年1月13日 │ │ │ │ │ │ ├──┼──┼────────┼──────┼──────┼───────┼──────┼──────┤ │104 │ 6 │105 年1 月27日至│653,520 │ │ │ │ │ │ │ │105年2月4日 │ │ │ │ │ │ ├──┼──┼────────┼──────┼──────┼───────┼──────┼──────┤ │104 │ 7 │105 年2 月15日至│552,180 │1,205,700 │105年3月21日 │120,000 │120,000 │ │ │ │105年2月24日 │ │ │ │ │ │ ├──┼──┼────────┼──────┼──────┼───────┼──────┼──────┤ │104 │ 8 │105 年3 月14日至│488,540 │ │ │ │ │ │ │ │105年3月21日 │ │ │ │ │ │ ├──┼──┼────────┼──────┼──────┼───────┼──────┼──────┤ │104 │ 9 │105 年3 月28日至│484,900 │ │ │ │ │ │ │ │105年4月7日 │ │ │ │ │ │ ├──┼──┼────────┼──────┼──────┼───────┼──────┼──────┤ │104 │ 10 │105 年4 月18日至│546,440 │ │ │ │ │ │ │ │105年4月27日 │ │ │ │ │ │ ├──┼──┼────────┼──────┼──────┼───────┼──────┼──────┤ │104 │ 11 │105 年5 月4 日至│897,260 │2,417,140 │105年6月22日 │240,000 │240,000 │ │ │ │105年5月18日 │ │ │ │ │ │ ├──┼──┼────────┼──────┼──────┼───────┼──────┼──────┤ │105 │ 1 │105 年6 月14日至│490,770 │ │ │ │ │ │ │ │105年6月22日 │ │ │ │ │ │ ├──┼──┼────────┼──────┼──────┼───────┼──────┼──────┤ │105 │ 3 │105 年7 月7 日至│735,940 │ │ │ │ │ │ │ │105 年7月20日 │ │ │ │ │ │ ├──┼──┼────────┼──────┼──────┼───────┼──────┼──────┤ │105 │ 4 │105 年8 月5 日至│811,080 │2,037,790 │105年8月20日 │100,000 │100,000 │ │ │ │105 年8月19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