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108年度訴字第1572號108年度訴字第1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志盛 洪崇哲 顏敬倫 陳宥銘 張典叡 徐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立豪 陳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8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第91號、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楊志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顏敬倫犯如附表二、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宥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典叡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宗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立豪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志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志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崇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敬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宗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陳志誠、徐宗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則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宗豪與「黃鼎恩」為朋友關係。緣「黃鼎恩」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借錢網」(www.tw97.net)刊登借款訊息,適林庭瑜因有借款需求,於107年7月23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該訊息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媽媽」之人聯繫,該暱稱「李媽媽」之人向林庭瑜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供審核云云,致林庭瑜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14時14分許,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大甲區通天路168 號之統一超商日出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姓名「李昕」)。而徐宗豪依其日常生活經驗,雖知悉現時已有中華郵政、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送件服務,且便利超商提供24小時取貨服務,高價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包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徐宗豪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有所認識),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黃鼎恩」之委託,於107年7月30日1時2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日出店,領取林庭瑜所寄送裝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徐宗豪將上開包裹交予「黃鼎恩」後,並依約收取現金500元之報酬。 二、陳志誠(外號「小鬼」、微信代號「廁所商場人」)、楊志盛(外號「小豬」,微信代號「陸戰隊」)、洪崇哲、顏敬倫、陳宥銘、張典叡、徐宗豪、劉立豪、陳則宇前於107年5月至9 月間,陸續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為首,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車手組織(除徐宗豪外,陳志誠、楊志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70號、第10737號、第11967號提起公訴;洪崇哲、顏敬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654號、第5026號提起公訴;張典叡、劉立豪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394號、25687號、30262號提起公訴;陳宥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公訴;陳則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公訴),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林碧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上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由洪崇哲持楊志盛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依照陳志誠或楊志盛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之提領金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陳志誠;及由楊志盛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哲、陳志誠,持陳志誠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在車上之陳志誠。 (二)陳志誠、顏敬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曾貴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上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由顏敬倫持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陳志誠。 (三)陳宥銘、楊志盛(楊志盛所涉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且非起訴或追加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陳韋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上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由陳宥銘持楊志盛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楊志盛。 (四)陳志誠、張典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張芸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上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由張典叡持陳志誠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陳志誠。 (五)徐宗豪、少年劉○堅(90年3月20日生)、廖○閣(91年7月30日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五所示之葉萬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上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由徐宗豪持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或由劉○堅、廖○閣持徐宗豪在臺中市黎明路「豪客賓館」前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徐宗豪,再由徐宗豪交予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 (六)陳志誠、劉立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邱華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上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由劉立豪持陳志誠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六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陳志誠。 (七)顏敬倫、陳則宇(陳則宇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屬重複起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七所示之陳映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上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由陳則宇依顏敬倫之指示,前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七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顏敬倫。 三、案經林碧霞、陳澈、蕭瑞瑛、陳惠萍、邱耀雄、蔡沛穎、林佳穎、郭錦典、邱咨善、蔡正雄、陳敏芝、陳韋雯、黃巾皊、陳貞羽、楊敏昕、張芸瑄、葉萬英、邱華岳、陳映村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楊志盛、顏敬倫、洪崇哲、陳宥銘、張典叡、劉立豪、徐宗豪,及被告徐宗豪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被告陳志誠及其辯護人對於除被告洪崇哲、楊志盛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崇哲、楊志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志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 訴1331卷二第262至263頁),此外,復查無上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洪崇哲、楊志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志誠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志盛、顏敬倫、洪崇哲、陳宥銘、張典叡、劉立豪、徐宗豪,及被告陳志誠、徐宗豪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陳志誠主張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該次犯行;及被告陳宥銘主張附表三編號 1、3至5所示各次犯行,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志誠、陳宥銘被訴前揭犯行,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8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8年6月10日移送繫屬本院,分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1號案件審理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0日中檢達露108偵7188字第108905852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 (本院108訴1331卷一第9至25頁)。 (二)被告陳志誠被訴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林佳穎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 年9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在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本院繫屬在前,且參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等案件之起訴書,並未指明該案被告陳志誠、楊志盛及洪崇哲各自參與之犯行為何,嗣經該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起稱:被告陳志誠、楊志盛及洪崇哲被訴範圍應以該案起訴書之附表為準,亦即被告陳志誠於該案被訴部分,並未包括告訴人林佳穎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被告陳志誠於該案之受判決範圍並未包括前揭告訴人林佳穎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被告陳志誠主張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容屬誤會,而不可採。 (三)被告陳宥銘被訴附表三編號 1、3至5所示告訴人陳韋雯、陳貞羽、蕭雅婷、楊敏昕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8年7 月26日移送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由該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被告陳宥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8訴1331卷二第9至40頁、第41至63頁、第69頁)。是本院繫屬在前,且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關於被告陳宥銘本案被訴附表三編號 1、3至5所示告訴人陳韋雯、陳貞羽、蕭雅婷、楊敏昕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誠對於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部分】;被告楊志盛、洪崇哲對於其等所涉上揭【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被告顏敬倫對於其所涉【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附表七部分】;被告陳宥銘對於其所涉【犯罪事實二:附表三部分】;被告張典叡對於其所涉【犯罪事實二:附表四部分】;被告徐宗豪對於其所涉【犯罪事實二:附表五部分】;被告劉立豪對於其所涉【犯罪事實二:附表六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8訴1331卷一第278至179頁、卷二第239頁),核與下列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林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107他8478卷第21至22頁) 。 ⒉告訴人陳澈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一第365至367頁 )。 ⒊告訴人蕭瑞瑛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一第387至388 頁)。 ⒋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一第393至394 頁)。 ⒌告訴人邱耀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一第415至416 頁)。 ⒍告訴人蔡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一第419至421 頁)。 ⒎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一第425至427 頁)。 ⒏告訴人郭錦典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一第431至433 頁)。 ⒐告訴人邱咨善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一第437至439 頁)。 ⒑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一第443至446 頁)。 ⒒告訴人陳敏芝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二第13至16頁 )。 ⒓被害人曾貴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一第359至361 頁)。 ⒔告訴人陳韋雯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二第5至8頁) 。 ⒕告訴人黃巾皊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二第39至42頁 )。 ⒖告訴人陳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二第55至57頁 )。 ⒗被害人蕭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二第61頁至63 頁)。 ⒘告訴人楊敏昕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二第67至69頁 )。 ⒙告訴人張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二第125至130 頁)。 ⒚告訴人葉萬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少連偵14卷第51至57頁 )。 ⒛告訴人邱華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二第87至89頁 )。 告訴人陳映村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7188卷二第101至103 頁)。 證人即少年劉○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偵33574卷第69至75頁、108少連偵91卷第41至45頁、108少連偵14卷第31至35頁、第123至126頁、第177至185頁、108少連偵245卷第19至21頁)。 證人即少年廖○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少連偵206卷第33至37頁、108少連偵245卷第20至21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107年9月5日統一超商光輝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一第346頁)。 ⒉107年9月1日統一超商潭厝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86頁)。 ⒊107年9月10日統一超商烏日成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一第403頁)。 ⒋107年9月12日萊爾富中縣甲南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一第403頁)。 ⒌107年9月14日統一超商健興店、雅亭店、學士店、全家超商金美德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一第467、468頁)。 ⒍107年9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一第409頁)。 ⒎107年9月17日統一超商東泓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偵7188卷一第409頁)。 ⒏107年9月17日統一超商昌和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偵7188卷一第410頁)。 ⒐107年9月17日軍功農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偵7188卷一第410頁)。 ⒑107年9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統一超商育仁店、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偵7188卷二第30頁、第31頁)。 ⒒107年8月31日統一超商永平店、大榮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一第379頁)。 ⒓107年9月19日中華郵政旱溪郵局、統一超商東英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二第29頁)。 ⒔107年9月19日統一超商淡溝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偵7188卷二第47頁)。 ⒕107年9月19日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二第79頁)。 ⒖107年9月19日統一超商世界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偵7188卷二第79頁)。 ⒗107年9月19日統一超商十九甲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二第80頁)。 ⒘107年6月14日全家超商一中讚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二第133頁)。 ⒙107年8月13日統一超商漢翔店、廣環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少連偵206卷第75至79頁)、107年8月13日統一超商福廣店、中科路與廣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他7573卷第13至19頁、第33頁、108 少連偵14卷第107至109頁)、107年8月16日統一超商同榮店、同榮路與新興路9 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少連偵91卷第95至101頁)、107年8月16日全家超商臺中文華店、統一超商西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偵7188卷二第161頁)、熱點ATM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時間及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108 少連偵91卷第61頁、第63頁、108少連偵14卷第73頁、第77頁、108少連偵206卷第67至73頁)。 ⒚107年6月21日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偵7188卷二第93頁)。 ⒛107年5月19日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統一超商烏日店及烏日農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偵7188卷二第117至118頁)。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①中華郵政楠梓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張雲光)(107他8478卷第11頁、108偵7188卷一第315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廖欣鈺)(108偵7188卷一第355頁、第383至384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 陳佳伶)(108偵7188卷一第35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張家豪)(108偵7188卷一第407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杜敏馨)(108偵7188卷一第473頁)。 ⑥中華郵政蘭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江英傑)(108偵7188卷二第35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邱昱文)(108偵7188卷二第51頁)。 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吳育潔)(108偵7188卷二第121頁)。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戶名:廣慧娟)(108偵7188卷二第141至142頁、第15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戶名:周惠珒)(108 偵7188卷二第135、137頁)。 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古家凱)(108少連偵14卷第75頁)。 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戶名:謝雅玲)(108少連偵91卷第87至89頁)。 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賴建佑)(108偵7188卷二第83頁)。 ⑬中華郵政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吳仁富)(108偵7188卷二第97頁、107偵29594卷第159至163頁)。 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林碧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07 他8478卷第19頁、第23頁)。 ②告訴人陳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7188卷一第363頁至364頁)。 ③告訴人蕭瑞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 偵7188卷一第385頁、第389頁、第390頁)。 ④告訴人陳惠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7188卷一第391頁、第395頁)。 ⑤告訴人邱耀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 偵7188卷一第413至414頁)。 ⑥告訴人蔡沛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偵7188卷一第417至418頁、第422頁)。 ⑦告訴人林佳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 偵7188卷一第423至424頁)。 ⑧告訴人郭錦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7188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4頁)。 ⑨告訴人邱咨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偵7188卷一第435至436頁、第440頁)。 ⑩告訴人蔡正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偵7188卷一第441至442頁)。 ⑪告訴人陳敏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偵7188卷二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 ⑫被害人曾貴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 偵7188卷一第357至358頁)。 ⑬告訴人陳韋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7188卷二第3至4頁、第9至10頁)。 ⑭告訴人黃巾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山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偵7188卷二第37至38頁、第43頁)。 ⑮告訴人陳貞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偵7188卷二第53至54頁、第58頁)。 ⑯被害人蕭雅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偵7188卷二第59頁、第64頁)。 ⑯告訴人楊敏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偵7188卷二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 ⑱告訴人張芸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 偵7188卷二第123頁)。 ⑲告訴人葉萬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108偵7188卷二第147至148頁、第153至155頁、108少連偵14卷第67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少連偵91卷第57頁、第103至107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108少連偵14卷第59至61頁)。 ⑳告訴人邱華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08 偵7188卷二第85至86頁、第90頁)。 ㉑告訴人陳映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8偵7188卷二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0頁、107偵29594卷第167頁、第175頁、第177至187頁、第191至201頁)。 二、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三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陳宥銘與陳志誠共同犯之等情。惟查,依被告陳宥銘於警詢時供稱:楊志盛是我的朋友,做詐欺之前就認識了,是楊志盛介紹我加入集團,我就直接跟著楊志盛,只有加楊志盛的微信,他的暱稱是「陸戰隊」,由他一對一對我下指揮,每天一早楊志盛會開車載我去找ATM 提款,卡片和密碼都是楊志盛或陳志誠告知我,提領完畢後我就上車把卡片和贓款交給楊志盛或陳志誠等語(108 偵7188號卷一第254至25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之款項,此次是楊志盛或陳志誠交給我金融卡,是楊志盛找我加入的等語(108 偵7188號卷二第20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9 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我知道的成員只有楊志盛、陳志誠、洪崇哲和我總共四個人,我是從107年9月19日開始領款,第1天第1次領款應該是楊志盛在車上交付金融卡給我,由楊志盛開車載我去提款,當天車上沒有其他人,領完後就直接交給楊志盛,警察問我「你們如何分工?」時,我回答說「每天一早楊志盛會開車載著我找ATM 提領,卡片跟密碼都是由楊志盛或者陳志誠告知我,提領完畢之後,我上車就會把卡片及贓款交給楊志盛或者陳志誠」,應該是有搞混, 9月19日那天是楊志盛,9 月20日以後,陳志誠或洪崇哲有時候會在車上,我沒有注意陳志誠是負責何部分的工作,大多都是楊志盛負責開車,陳志誠在副駕駛座,他也會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108 訴1331卷二第202至209頁)。參諸被告陳宥銘前揭證述,被告陳宥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被告陳志誠雖曾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陳宥銘,並向被告陳宥銘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惟107年9月19日係由被告楊志盛在車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陳宥銘,並單獨駕車搭載被告陳宥銘前往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此情業據被告陳宥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訊據被告徐宗豪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前揭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交予友人「黃鼎恩」,並收取現金500 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因為領包裹要支付230 元,加上我從西屯區到大甲區,油資算200 元,我覺得也差不多云云(本院108 訴1331卷二第242至243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徐宗豪係於107 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08年7 月間受「黃鼎恩」委託領取包裹時,「黃鼎恩」並未告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何,被告徐宗豪亦未曾將包裹打開確認其內容物為何,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宗豪對於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本院108訴1331卷二第248頁)。經查: (一)被害人林庭瑜於107年7月23日12時許,在「臺灣借錢網」(www.tw97.net)瀏覽時發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借款訊息,而與該訊息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媽媽」之人聯繫,該暱稱「李媽媽」之人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供審核云云,致被害人林庭瑜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14時14分許,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大甲區通天路168號之統一超商日出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姓名「李昕」),嗣被告徐宗豪以500元之代 價,受「黃鼎恩」之委託,於同年7月30日1時2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日出店,領取裝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交予「黃鼎恩」後,收取現金5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徐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偵33574卷第21頁、第180至181頁、本院108訴1931卷第47頁、108訴1331卷二第236至237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被害人林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7 偵33574卷第89至93頁、107核交5006卷第69至73頁),並有統一超商日出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單據影本、露天拍賣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庭瑜與「李媽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3574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95頁、第97至139頁、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 核交5006卷第35頁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徐宗豪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又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而查,被告徐宗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黃鼎恩」是朋友,他跟我說是不是缺錢,要我幫他領包裹,會給我300至500元,所以我就去領了等語(107偵33574卷第23至2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還沒有開始作車手,「黃鼎恩」跟我說領一個包裹可以賺500 元,黃鼎恩有告訴我要去哪裡領,還有要用哪一個收件人的名字等語(107偵33574卷第180至18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黃鼎恩」在從事什麼工作,只知道他那裡有比較快可以賺到錢的工作等語(本院108訴1331卷一第279頁)。依被告徐宗豪所述上開情節,其所領取之包裹既然應由「黃鼎恩」予以受領,卻不直接寄交予「黃鼎恩」,亦未以「黃鼎恩」本人之名義收件,而係以「李昕」作為收件名義人,再委由被告徐宗豪代為領取;且便利商店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黃鼎恩」卻不願自己出面領取包裹,而另以500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徐宗豪代為出面領取,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黃鼎恩」出資委由被告徐宗豪為上開工作之目的,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況依被告徐宗豪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差不多知道領的包裹是詐騙的東西等語(107 偵33574卷第181頁),堪認被告徐宗豪已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徐宗豪竟仍協助代為領取包裹,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徐宗豪於本院審理時,以其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何而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四、訊據被告陳志誠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 5至11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洪崇哲於107年9月初以前領的錢是交給我,9 月中旬以後洪崇哲就去別的地方,錢就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108 訴1331卷一第257至258頁)。經查: (一)被告洪崇哲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 至10部分犯行是由我本人領款,此次是楊志盛開車,陳志誠坐在副駕駛座把金融卡交給我,由我去提領,提款後交給陳志誠等語(108偵7188卷二第206至20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7年8月底時加入詐欺集團,差不多是9月底快10月的時候被抓到,到了9 月20幾日以後,我已經有說不想做,就跟陳志誠分開行動;9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5該次犯行,是楊志盛開車來拿金融卡給我,陳志誠這一次也有在車上;9 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6 該次犯行,我不記得是誰交付金融卡給我,楊志盛、陳志誠幾乎都連在一起;9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7至10等犯行,都是楊志盛開車及交付金融卡給我,陳志誠也在車上;我於108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都是提領完之後就馬上把贓款交給陳志誠,我記得14日及17日當天是由楊志盛開車,陳志誠副駕駛,由我去當提領車手」等語是正確的,因為中間有一段時間是陳志誠當我車手頭,然後才換成被告楊志盛當我車手頭,領到的錢會交給誰,要看當時誰是我的車手頭;一開始是楊志盛交付金融卡給我去提款,提領金額是用微信聯絡,楊志盛的微信暱稱是「陸戰隊」、陳志誠的微信暱稱是「廁所商場人」,他們會用這兩個帳號跟我聯絡,到後面9 月10幾日時,我開始上車跟他們一起開車出去提款,改由陳志誠拿金融卡給我,每次都是由楊志盛開車,陳志誠會坐在副駕駛座,我領完錢回到車上就會馬上把錢交給他們,到了9 月20日左右,我的車手頭又變回被告楊志盛,由楊志盛交付金融卡給我,9 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11該次犯行,被告陳志誠確實還有在車上的副駕駛座;我去提領贓款時,沒有讓楊志盛以外的人開車載送過,我也沒有加入過楊志盛、陳志誠以外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8訴1331卷二第186至199 頁)。是被告洪崇哲之上開供述既前後相符,並互核大致一致,且被告洪崇哲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向其收受贓款之「車手頭」,一開始係由被告楊志盛擔任,107年9月中旬後係由被告陳志誠擔任,至107年9月20左右後再改由被告楊志盛擔任,及9月中旬至9月20幾日間,係由被告楊志盛駕車搭載被告洪崇哲前往提款,被告陳志誠則乘坐於副駕駛座等節,被告洪崇哲經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之選任辯護人及本院反覆詰問,仍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楊志盛、陳志誠均曾擔任其上手,且其供述內容均前後一致,指證態度甚為肯定,足認其證述內容應堪信實。參以被告陳宥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從107年9月19日開始領款,第1天第1次領款應該是楊志盛在車上交付金融卡給我,由楊志盛開車載我去提款,當天車上沒有其他人,9 月20日以後,陳志誠或洪崇哲有時候會在車上,我沒有注意陳志誠是負責何部分的工作,大多都是楊志盛負責開車,陳志誠在副駕駛座,他也會向我收取款項等語(本院108 訴1331卷二第202至209頁);及被告顏敬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志盛在集團裡的工作是負責開車,楊志盛會開車載我、陳志誠、洪崇哲,我們經常4 個人一起同車等語(本院108訴1331卷一第254頁),益徵被告洪崇哲前揭證述,被告楊志盛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時,被告陳志誠亦會同車乘坐於副駕駛座上,並當場向被告洪崇哲、陳宥銘等車手收取款項等情非虛。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志誠與楊志盛等人間常有嫌隙,被告洪崇哲為偏袒迴護被告楊志盛,並以此報復被告陳志誠,遂於108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依被告陳志誠之指示所為(108偵7188卷一第246頁),然此與其於107 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金融卡係由係由被告楊志盛交所交付,提領所得贓款亦係交予被告楊志盛等情( 108偵7188 卷一第237頁),前後供述亦有矛盾不一;再參被告顏敬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洪崇哲係受被告楊志盛之指揮、監督,並由同案被告楊志盛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被告洪崇哲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陳志誠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犯行等語。然查: ⒈觀之被告洪崇哲於107 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從打線上遊戲認識的人叫我加入楊志盛之微信帳號,而開始參與詐欺集團,大概是8 月底開始;我只有加楊志盛之微信,他的暱稱是「陸戰隊」,由楊志盛一對一對我下指揮,每天一早楊志盛會開車載我去找自動櫃員機提款,卡片和密碼都是楊志盛告知我,提領完畢後我就上車把卡片和贓款交給楊志盛等語(108偵第7188卷一第235至237頁),及於108年1 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7年9月14日、17日即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犯行,卡片是楊志盛交給我,我都是馬上把贓款交給陳志誠,我記得當天是由楊志盛開車,陳志誠副駕駛,由我領款等語(108 偵7188卷一第245至246頁),顯見被告洪崇哲自始即供稱其係經由被告楊志盛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楊志盛對其指揮、監督,及駕車搭載其至各地提領贓款,顯見其並無刻意偏袒、維護而為被告楊志盛隱瞞犯行之情。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洪崇哲係為迴護被告楊志盛,而故意誣指被告陳志誠等情,難認可採。 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 年11月16日對被告洪崇哲製作調查筆錄時,係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11部分犯行詢問被告洪崇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來源及提領所得贓款係交予何人(108偵7188卷一第237至241頁);於108年1 月22日對被告洪崇哲製作調查筆錄時,則係針對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犯行詢問被告洪崇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來源及提領所得贓款係交予何人(108 偵7188卷一第237至241頁)。參諸被告洪崇哲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7年9月中旬前之車手頭為被告楊志盛,107年9月中旬後之車手頭則變更為被告陳志誠,從而,被告洪崇哲於前開 2次警詢調查時所稱對其指揮監督之人不同,自屬當然。辯護人據此質疑被告洪崇哲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之情,亦非可採。⒊另被告顏敬倫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洪崇哲也是楊志盛的車手,我是對陳志誠,洪崇哲是對陳志誠,楊志盛會開車載我、陳志誠、洪崇哲,我們經常4 個人一起同車,我不知道楊志盛於107年9月間,有沒有在臺中地區開車搭載洪崇哲去領錢,但洪崇哲於107年9月間,若有在臺中地區領錢,應該就是楊志盛載他的,洪崇哲領到的錢會交給楊志盛,楊志盛會再交給誰我不知道,就我看到的情況洪崇哲領到的錢不會交給陳志誠,我沒有看到的話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 108訴1331 卷一第255頁)。然被告顏敬倫既稱其對於107年9月間,被告楊志盛是否有在臺中地區駕車搭載被告洪崇哲提領詐欺贓款一節,並不知情;且依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7年9月初,確實有收取被告洪崇哲所提領之贓款,並坦承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犯行(本院108訴1331 卷一第257至258頁),此與被告顏敬倫前揭供述內容亦不相符,顯見被告顏敬倫對於各個車手之分工方式及配合情形,並非全然瞭解,則其供稱被告洪崇哲提領之款項不會交予被告陳志誠等情,是否僅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或有刻意迴護被告陳志誠之情,實有可疑,自無從據此即採為對被告陳志誠有利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志誠、徐宗豪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顏敬倫、洪崇哲、陳宥銘、張典叡、徐宗豪、劉立豪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志誠等人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宗豪係透過「黃鼎恩」之引薦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虎霆」、「蕭笑」、「阿富」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即俗稱「取簿交通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徐宗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⑴關於被害人林庭瑜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共犯成員除「黃鼎恩」外,並無證據證明在前揭「臺灣借錢網」刊登借款訊息,及與被害人林庭瑜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之人,是故尚難認具體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人數確有3 人以上。被告徐宗豪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由友人「黃鼎恩」介紹,於107年8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並加入綽號「虎霆」、「蕭笑」之男子的微信帳號,由他們一對一指揮我去領錢,我會把領到的錢,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交給綽號「阿富」之男子等語(108少連偵14卷第47至48頁、108偵7188卷一第299頁、108少連偵206卷第30頁),而似乎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除自己外,至少尚有「黃鼎恩」、綽號「虎霆」、「蕭笑」、「阿富」等成年男子。然依被告徐宗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7年8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在加入後,才知道「黃鼎恩」那時在詐欺集團工作等語在卷(108少連偵206卷第30頁、本院108訴1331卷二第236至237 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徐宗豪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亦即自107年8月13日起,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徐宗豪於107年8月中旬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徐宗豪於107年7月間,僅單純受「黃鼎恩」委託代為領取包裹時,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尚屬有疑。又現今詐欺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宗豪對於「黃鼎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庭瑜施用詐術之方式,係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宗豪所為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猶嫌不足,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徐宗豪此部分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⑵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徐宗豪所從事者,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直接與「黃鼎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詐欺之計畫,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徐宗豪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徐宗豪所參與者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⒉核被告徐宗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雖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法條逕予審理。(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陳志誠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部分所為;被告楊志盛就附表一部分所為;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部分所為;被告顏敬倫就附表二、附表七部分所為;被告陳宥銘就附表三部分所為;被告張典叡就附表四部分所為;被告劉立豪就附表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宗豪就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及附表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依卷內事證,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認定被告陳志誠等人可預見其等所持以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乃被害人遭詐欺後之匯款,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誠等人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各個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志誠等人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尚難認為被告陳志誠、張典叡、劉立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四、附表六部分】犯行,係冒稱為反詐騙專線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陳志誠、張典叡、劉立豪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亦附敘明。 ⒊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崇哲、顏敬倫、陳宥銘、張典叡、徐宗豪、劉立豪等人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陳志誠、楊志盛、洪崇哲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犯行;被告陳志誠、顏敬倫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宥銘、楊志盛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三部分】部分犯行;被告陳志誠、張典叡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四部分】犯行;被告徐宗豪、少年劉○堅、廖○閣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五部分】犯行;被告陳志誠、劉立豪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六部分】犯行;被告顏敬倫、陳則宇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七部分】部分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認被告徐宗豪所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五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徐宗豪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徐宗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志誠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部分】所示之各罪;被告楊志盛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所示之各罪;被告洪崇哲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所示之各罪;被告顏敬倫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附表七部分】所示之各罪;被告陳宥銘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三部分】所示之各罪;被告徐宗豪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五部分】所示之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徐宗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徐宗豪係85年12月27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訴1331 卷一第41頁)在卷可稽。被告徐宗豪與少年劉○堅、廖○閣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五】部分犯行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徐宗豪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劉○堅、廖○閣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志誠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加入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其等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陳志誠等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組織成員之犯罪分工、犯罪後態度、獲取報酬金額、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損害金額;另被告楊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耀雄以75,000元調解成立,自108 年11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10,000元,及被告徐宗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葉萬英以100,000元調解成立,自108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8訴1331號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宗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顏敬倫、洪崇哲、陳宥銘所處罪刑部分,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另被告徐宗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雖不得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徐宗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宗豪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徐宗豪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志誠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部分】犯行,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1 %作為報酬,共計8,330 元(計算式:30,000元+53,000元+30,000元+79,000元+15,000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29,000元+30,000元+9,000元+30,000元+49,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60,000元+20000元+1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33,000元、833,000元×1% =8,330 元);被告楊志盛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犯行,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共計5,340元(計算式:30,000元+53,000元+30,000元+79,000元+15,000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29,000元+30,000元+9,000元+30,000元+49,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534,000 元、534,000元×1%=5,340元) ;被告洪崇哲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犯行,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共計10,680元(計算式:534,000元×2%=10,680元);被告顏敬倫就上揭【犯罪 事實二:附表二、附表七部分】犯行,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共計2,960元(計算式:60,000元+20,000元+19,000元+20,000+20,000元+9,000元=148,000元、148,000 元×2%=2,960元);被告陳宥銘就上揭【犯罪事 實二:附表三部分】犯行,共計分得報酬3,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誠、楊志盛、陳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本院108訴1331卷一第257頁、第258頁、卷二第210頁);被告洪崇哲於偵查中(108偵7188卷二第207頁);及被告顏敬倫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08偵7188卷一第224頁)。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志誠等人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徐宗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附表五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徐宗豪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包裹交給「黃鼎恩」時,有收取報酬500 元;我領的薪水要跟少年劉○堅、廖○閣分配,我參與詐欺集團的期間,我大概拿到4,000 元等語(107偵33574卷第180頁、第200頁、第207頁),其犯罪所得共計約4,500元,應可認定。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徐宗豪業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4,500 元(107偵33574卷第208至209頁),自應就上開金額逕為沒收之宣告,無庸再諭知追繳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典叡、劉立豪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四、附表六部分】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108 偵7188卷二第211至21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直接分得詐欺金額,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移送併辦理意旨另以:被告徐宗豪與少年劉○堅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葉萬英遭詐欺而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徐宗豪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 條,其修正理由略以: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叁、被告徐宗豪與少年劉○堅固有持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葉萬英遭詐欺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等應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綽號「阿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此種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此等提款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徐宗豪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其金流軌跡明確,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將詐得款項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徐宗豪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肆、綜上所述,被告徐宗豪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志誠提供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陳宥銘,由被告陳宥銘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韋雯等人遭詐欺匯入而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陳宥銘並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陳志誠。因認被告陳志誠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徐宗豪係成年人,前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為首、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織之持續性且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監督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並收集款項繳交上手之俗稱「車手頭」工作,其於 107年8月10日前後數日之2次不詳時間,分別在臺中市不詳地區,向少年劉○堅、廖○閤表示自己從事車手工作,並鼓吹其出手闊綽、容易賺錢等能耐,可提供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內容為收取金融機構金融卡後,前往自動提款設備,依犯罪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將所餘款項交予被告徐宗豪,使少年劉○堅、廖○閤受金錢誘惑而紛紛同意加入,以此方式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徐宗豪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叁、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陳志誠、徐宗豪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宥銘、少年劉○堅、廖○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志誠固坦承被告陳宥銘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並曾於彰化地區收受被告陳宥銘提領之詐欺贓款等情;被告徐宗豪亦坦承有提供「幫忙領錢」之工作訊息予少年劉○堅、廖○閤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陳志誠辯稱:我就附表三部分沒有收過陳宥銘提領的錢,當時我跟陳宥銘不熟,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被告徐宗豪則辯稱:當時是劉○堅、廖仁閣缺錢,問我有沒有比較快可以賺到錢的工作,我知道「黃鼎恩」那裡有比較快賺到錢的方式,他就介紹我這份工作,跟我說只要幫忙領錢,我再告訴劉○堅、廖○閤,我本來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是因為「黃鼎恩」希望我去幫忙,我才與劉○堅、廖○閤一起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志誠就附表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依被告陳宥銘於警詢時供稱:每天一早楊志盛會開車載我去找ATM提款,卡片和密碼都是楊志盛或陳志誠告知我,提領 完畢後我就上車把卡片和贓款交給楊志盛或陳志誠等語(108 偵7188卷一第254至25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之款項,此次是楊志盛或陳志誠交給我金融卡,是楊志盛找我加入的等語(108偵7188卷二第20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07年9月19日開始領款,第1天第1次領款應該是楊志盛在車上交付金融卡給我,由楊志盛開車載我去提款,當天車上沒有其他人,領完後就直接交給楊志盛,9 月20日以後,陳志誠或洪崇哲有時候會在車上,我沒有注意陳志誠是負責何部分的工作,大多都是楊志盛負責開車,陳志誠在副駕駛座,他也會向我收取款項等語(本院108訴1331卷二第202至209頁)。 (二)參諸被告陳宥銘前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陳宥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被告陳志誠固曾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陳宥銘,並向被告陳宥銘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惟107年9月19日係由被告楊志盛在車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陳宥銘,且單獨駕車搭載被告陳宥銘前往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此情業據被告陳宥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是難僅憑被告陳宥銘上開不明確之警詢或偵查供述,即認被告陳志誠確有共同參與附表三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徐宗豪被訴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二)依證人即少年劉○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徐宗豪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認識徐宗豪好一陣子後,大約在107年8月10日之後,徐宗豪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是徐宗豪找我,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集團車手,要我拿他給的金融卡去領錢,提領100萬元就有6000元之酬勞等語(108少連偵14卷第32至33頁、第123至124頁、108 少連偵206卷第47頁、108少連偵245 卷第19至20頁);及證人即少年廖○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由徐宗豪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大約是107年8月10日開始加入,徐宗豪問我說要不要賺錢,跟我說拿金融卡去領錢給他,可以賺錢等語(108少連偵206卷第35頁、108少連偵245卷第20頁),固與被告徐宗豪前揭所辯,少年劉○堅、廖○閤主動向其探詢有無工作可以賺錢等情,並不相符,然依少年劉○堅、廖○閤前揭證述,被告徐宗豪所為僅屬將上開犯罪組織及車手工作之訊息,提供予少年劉○堅、廖○閤,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以上開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志誠有參與上開附表三部分之詐欺犯行;又被告徐宗豪將犯罪組織及車手工作之訊息,介紹予少年劉○堅、廖○閤,亦無另成立所謂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可言。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誠、徐宗豪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志誠、徐宗豪之認定,是被告陳志誠、徐宗豪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宇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七所示告訴人陳映村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七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顏敬倫。因認被告陳則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叁、查被告陳則宇被訴附表七所示告訴人陳映村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3月6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被告陳則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訴1331卷一第113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7日中檢宏劍107偵1463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及本院收狀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631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陳則宇本案被訴前揭犯行,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8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8年6月10日移送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是檢察官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陳映村遭詐欺取財之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審判,爰就被告陳則宇被訴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 戊、退併辦部分: 被告陳則宇本案被訴附表七所示告訴人陳映村遭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已如上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陳則宇所涉同一告訴人陳映村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城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及金額 │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 │ │ │ │ │ │金額 │ │ ├──┼───┼──────┼─────────┼───────┼────────┼───────┤ │ 1 │林碧霞│107年9月5日 │林碧霞於107 年9月4│中華郵政楠梓加│107 年9月5日13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2時32分許 │日14時47分許,接獲│工區郵局帳號00│36分許、13時38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000000000000號│許;臺中市南區美│罪,處有期徒刑│ │ │ │ │電,佯稱其為林碧霞│帳戶(戶名:張│村路2 段79號統一│壹年叁月。 │ │ │ │ │配偶之友人「黃錦池│雲光) │超商光輝店;20,0│楊志盛三人以上│ │ │ │ │」,因支票到期,急│ │00元、10,000元,│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需金錢周轉云云,致│ │共計3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林碧霞陷於錯誤,而│ │ │壹年貳月。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30,0│ │ │洪崇哲三人以上│ │ │ │ │00元至右列帳戶。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 │ ├──┼───┼──────┼─────────┼───────┼────────┼───────┤ │ 2 │陳澈 │107年9月1日 │陳澈於107 年9月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107 年9月1日21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21時16分許、│20時36分許,接獲不│行帳號00000000│23分許、21時24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1時18分許、│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391 號帳戶(戶│許、21時25分許;│罪,處有期徒刑│ │ │ │21時29分許 │,先後佯稱其為「HI│名:廖欣鈺) │臺中市潭子區中東│壹年伍月。 │ │ │ │ │TO本舖」客服人員、│ │路1段5號統一超商│楊志盛三人以上│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 │潭厝店;20,000元│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陳澈因超額訂購│ │、13,000元、20,0│罪,處有期徒刑│ │ │ │ │衣褲,須以操作自動│ │00元,共計53,000│壹年肆月。 │ │ │ │ │櫃員機之方式取消訂│ │元 │洪崇哲三人以上│ │ │ │ │單云云,致陳澈陷於│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107 年9月1日21時│罪,處有期徒刑│ │ │ │ │匯款29,989元、23,1│ │34分許、21時36分│壹年肆月。 │ │ │ │ │23元、29,989元,共│ │許;臺中市潭子區│ │ │ │ │ │計83,101元至右列帳│ │崇德路4段250號之│ │ │ │ │ │戶。 │ │1 統一超商潭豐店│ │ │ │ │ │ │ │;20,000元、10,0│ │ │ │ │ │ │ │00元,共計30,000│ │ │ │ │ │ │ │元 │ │ ├──┼───┼──────┼─────────┼───────┼────────┼───────┤ │ 3 │蕭瑞瑛│107年9月10日│蕭瑞瑛於107年9月10│陽信商業銀行帳│107年9月10日15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4時38分許 │日10時許,接獲不詳│號000000000000│12分許、15時13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號帳戶(戶名:│許、15時13分許、│罪,處有期徒刑│ │ │ │ │佯稱其為蕭瑞瑛之友│陳佳伶) │15時14分許;臺中│壹年叁月。 │ │ │ │ │人「余玉雲」,欲向│ │市烏日區中山路 3│楊志盛三人以上│ │ │ │ │蕭瑞瑛借款云云,致│ │段500 號OK便利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蕭瑞瑛陷於錯誤,而│ │店成功店;2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80,0│ │元、20,000元、19│壹年貳月。 │ │ │ │ │00元至右列帳戶。 │ │,000元、20,000元│洪崇哲三人以上│ │ │ │ │ │ │,共計79,000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 │ ├──┼───┼──────┼─────────┼───────┼────────┼───────┤ │ 4 │陳惠萍│107年9月12日│陳惠萍於107年9月11│同上 │107年9月12日15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3時7分許 │日17時42分許,接獲│ │15分許;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 │電,佯稱其為陳惠萍│ │萊爾富中縣甲南店│壹年叁月。 │ │ │ │ │之友人「庭君」,欲│ │;15,000元 │楊志盛三人以上│ │ │ │ │向陳惠萍借款云云,│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致陳惠萍陷於錯誤,│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而於左列時間匯款15│ │ │壹年貳月。 │ │ │ │ │,000元至右列帳戶。│ │ │洪崇哲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 │ ├──┼───┼──────┼─────────┼───────┼────────┼───────┤ │ 5 │邱耀雄│107年9月14日│邱耀雄於107年9月12│合作金庫商業銀│107年9月14日22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3時16分許 │日18時15分許、同年│行帳號00000000│52分許;臺中市北│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9 月14日某時許,接│10676 號帳戶(│區健行路786 號全│罪,處有期徒刑│ │ │ │ │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戶名:張家豪)│家超商健興店;20│壹年陸月。 │ │ │ │ │接續來電,佯稱其為│ │,000元 │楊志盛三人以上│ │ │ │ │邱耀雄之友人「黃火│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炎」,因調度資金周│ │107年9月14日22時│罪,處有期徒刑│ │ │ │ │轉困難,欲向邱耀雄│ │58分許、22時59分│壹年肆月。 │ │ │ │ │借款云云,致邱耀雄│ │許、23時許;臺中│洪崇哲三人以上│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市北區中清路1 段│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間匯款150,000元 │ │320 號統一超商雅│罪,處有期徒刑│ │ │ │ │至右列帳戶。 │ │亭店;20,000元、│壹年肆月。 │ │ │ │ │ │ │20,000元、20,000│ │ │ │ │ │ │ │元,共計60,000元│ │ │ │ │ │ │ ├────────┤ │ │ │ │ │ │ │107年9月14日23時│ │ │ │ │ │ │ │3分許、23時5分許│ │ │ │ │ │ │ │;臺中市北區學士│ │ │ │ │ │ │ │路163 號統一超商│ │ │ │ │ │ │ │學士店;20,000元│ │ │ │ │ │ │ │、20,000元,共計│ │ │ │ │ │ │ │40,000元 │ │ │ │ │ │ │ ├────────┤ │ │ │ │ │ │ │107年9月14日23時│ │ │ │ │ │ │ │7分許、23時8分許│ │ │ │ │ │ │ │;臺中市北區美德│ │ │ │ │ │ │ │街184 號全家超商│ │ │ │ │ │ │ │金美德店;20,000│ │ │ │ │ │ │ │元、9,000 元,共│ │ │ │ │ │ │ │計29,000元 │ │ ├──┼───┼──────┼─────────┼───────┼────────┼───────┤ │ 6 │蔡沛穎│107年9月17日│蔡沛穎於107年9月17│同上 │107年9月17日17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7時31分許、│日16時35分許,接獲│ │39分許;臺中市大│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7時3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 │里區中興路1段384│罪,處有期徒刑│ │ │ │ │電,先後佯稱其為「│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壹年肆月。 │ │ │ │ │HITO本舖」、合作金│ │行大里分行;30,0│楊志盛三人以上│ │ │ │ │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00元【起訴書誤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蔡沛穎先前購買服│ │為6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飾時,因系統錯誤,│ │ │壹年貳月。 │ │ │ │ │會從其帳戶連續扣款│ │ │洪崇哲三人以上│ │ │ │ │20筆,須以操作自動│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櫃員機之方式先行凍│ │ │罪,處有期徒刑│ │ │ │ │結帳戶,以免遭扣款│ │ │壹年貳月。 │ │ │ │ │云云,致蔡沛穎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27,123元、2,13│ │ │ │ │ │ │ │4 元,共計29,257元│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7 │林佳穎│107年9月17日│林佳穎於107年9月17│同上 │107年9月17日18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7時48分許 │日17時許,接獲不詳│ │4 分許;臺中市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區東門路140 號統│罪,處有期徒刑│ │ │ │ │佯稱其為「EDA耳環 │ │一超商東泓店;9,│壹年肆月。 │ │ │ │ │飾品」及銀行人員,│ │000元 │楊志盛三人以上│ │ │ │ │林佳穎先前購買商品│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時,因工作人員疏失│ │ │罪,處有期徒刑│ │ │ │ │,將其訂購紀錄設定│ │ │壹年貳月。 │ │ │ │ │成多筆訂單須以操作│ │ │洪崇哲三人以上│ │ │ │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消訂單云云,致林佳│ │ │罪,處有期徒刑│ │ │ │ │穎陷於錯誤,而於左│ │ │壹年貳月。 │ │ │ │ │列時間匯款8,985 元│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8 │郭錦典│107年9月17日│郭錦典於107年9月17│同上 │107年9月17日18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8時33分許 │日18時34分許,接獲│ │40分許、18時41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 │許;臺中市北屯區│罪,處有期徒刑│ │ │ │ │電,先後佯稱其為「│ │東山路1段146號之│壹年肆月。 │ │ │ │ │DEVL ICASE手機周邊│ │39統一超商昌和店│楊志盛三人以上│ │ │ │ │配件專賣店」人員、│ │;20,000元、10,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專│ │00元,共計3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 │員,郭錦典先前購買│ │元 │壹年貳月。 │ │ │ │ │商品時,因內部人員│ │ │洪崇哲三人以上│ │ │ │ │疏失,將其訂購紀錄│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罪,處有期徒刑│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 │ │壹年貳月。 │ │ │ │ │款,須以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之方式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郭錦典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29,924元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9 │邱咨善│107年9月17日│邱咨善於107年9月17│同上 │107年9月17日19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8時45分許、│日18時6 分許,接獲│ │32分許、19時33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8時4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 │許、19時34分許;│罪,處有期徒刑│ │ │ │ │電,先後佯稱其為「│ │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壹年肆月。 │ │ │ │ │EVAEVA」客服人員、│ │路2 段39號軍功農│楊志盛三人以上│ │ │ │ │第一商業銀行專員,│ │會;20,000元、2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邱咨善先前訂購商│ │,000 元、9,000元│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時,因客服人員操│ │,共計49,000元(│壹年貳月。 │ │ │ │ │作錯誤,導致其重複│ │含邱咨善、蔡正雄│洪崇哲三人以上│ │ │ │ │訂購20次,須依指示│ │所匯款項)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訂單云云,致邱咨善│ │ │壹年貳月。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款29元、29,1│ │ │ │ │ │ │ │23元,共計29,152元│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10 │蔡正雄│107年9月17日│蔡正雄於107年9月17│同上 │ │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8時53分許 │日18時許,接獲不詳│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罪,處有期徒刑│ │ │ │ │先後佯稱其「HITOBP│ │ │壹年肆月。 │ │ │ │ │」廠商、台新銀行專│ │ │楊志盛三人以上│ │ │ │ │員,蔡正雄先前訂購│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褲子時,因誤將蔡正│ │ │罪,處有期徒刑│ │ │ │ │雄註記為經銷商而誤│ │ │壹年貳月。 │ │ │ │ │認其訂購20件,將進│ │ │洪崇哲三人以上│ │ │ │ │行扣款,,須依指示│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訂單云云,致蔡正雄│ │ │壹年貳月。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款20,123元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11 │陳敏芝│107年9月20日│陳敏芝於107年9月20│第一商業銀行帳│107年9月20日17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7時3 分許、│日15時53分許,接獲│號00000000000 │27分許;臺中市北│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7時27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號帳戶(戶名:│區進化路581 號國│罪,處有期徒刑│ │ │ │ │電,佯稱其為某奇摩│杜敏馨) │泰世華商業銀行;│壹年肆月。 │ │ │ │ │雅虎賣家、郵局客服│ │20,000元 │楊志盛三人以上│ │ │ │ │人員,陳敏芝為 VIP│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客戶,每月均可享有│ │107年9月20日17時│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物折扣,陳敏芝若│ │29分許;臺中市北│壹年貳月。 │ │ │ │ │要取消合約,須以操│ │區進化路583 號統│洪崇哲三人以上│ │ │ │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一超商育仁店;1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進行設定云云,致陳│ │,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敏芝陷於錯誤,於左│ ├────────┤壹年貳月。 │ │ │ │ │列時間匯款29,985元│ │107年9月20日17時│ │ │ │ │ │、30,000元,共計59│ │31分許;臺中市北│ │ │ │ │ │,985元至右列帳戶。│ │區進化路580 號三│ │ │ │ │ │ │ │信商業銀行成功分│ │ │ │ │ │ │ │行;20,000元、10│ │ │ │ │ │ │ │,000元,共計30,0│ │ │ │ │ │ │ │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及金額 │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 │ │ │ │ │ │金額 │ │ ├──┼───┼──────┼─────────┼───────┼────────┼───────┤ │ 1 │曾貴芳│107年8月31日│曾貴芳於107年8月30│上海商業儲蓄銀│107年8月31日14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3時48分許 │日11時24分許,接獲│行帳號00000000│28分許、14時29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173027號帳戶(│許;臺中市太平區│罪,處有期徒刑│ │ │ │ │電,佯裝為曾貴芳之│戶名:廖欣鈺)│中興東路兆豐國際│壹年伍月。 │ │ │ │ │友人,佯稱急需金錢│【起訴書誤載為│商業太平分行;30│顏敬倫三人以上│ │ │ │ │,致曾貴芳陷於錯誤│中華郵政004135│,000元、30,000元│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而於左列時間匯款│0000000 號帳戶│,共計60,000元(│罪,處有期徒刑│ │ │ │ │200,000 元至右列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壹年肆月。 │ │ │ │ │戶。 │ │先分別於107年8月│ │ │ │ │ │ │ │31日14時6 分許、│ │ │ │ │ │ │ │14時8 許,以網路│ │ │ │ │ │ │ │跨行轉帳之方式,│ │ │ │ │ │ │ │自左列帳戶各轉帳│ │ │ │ │ │ │ │50,000元、50,000│ │ │ │ │ │ │ │元至廖欣鈺申設之│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太平分行帳號0461│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再由顏敬倫持上開│ │ │ │ │ │ │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 │ │ │ │ │ │之,下同)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1日14時│ │ │ │ │ │ │ │34分許;臺中市太│ │ │ │ │ │ │ │平區中興東路 189│ │ │ │ │ │ │ │號統一超商大榮店│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31日14時│ │ │ │ │ │ │ │39分許;臺中市太│ │ │ │ │ │ │ │平區永平路1 段63│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永│ │ │ │ │ │ │ │平店;19,0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及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 │ │ │ │ │ │金額 │ │ ├──┼───┼──────┼─────────┼───────┼────────┼───────┤ │ 1 │陳韋雯│107年9月19日│陳韋雯於107年9月18│第一商業銀行帳│107年9月19日18時│陳宥銘三人以上│ │ │ │18時25分許、│日22時28分許,接獲│號 00000000000│41分許、18時41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8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號帳戶(戶名:│許、18時42分許;│罪,處有期徒刑│ │ │ │18時42分許 │電,先後佯稱其為「│杜敏馨) │臺中市東區一心街│壹年肆月。 │ │ │ │ │FM時尚鞋子」客服人│ │403 號中華郵政旱│ │ │ │ │ │員、板信銀行專員,│ │溪郵局;20,000元│ │ │ │ │ │陳韋雯先前購物時,│ │、20,000元、19,0│ │ │ │ │ │因作業疏失誤刷為10│ │00元,共計59,000│ │ │ │ │ │筆交易,使陳韋雯成│ │元 │ │ │ │ │ │為經銷商,將從其帳│ ├────────┤ │ │ │ │ │戶扣除款項,須依指│ │107年9月19日18時│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 │49分許、18時50分│ │ │ │ │ │詢帳戶云云,致陳韋│ │許;臺中市東區自│ │ │ │ │ │雯陷於錯誤,而於左│ │由路4段339號統一│ │ │ │ │ │列時間匯款29,987元│ │超商東英店;20,0│ │ │ │ │ │、29,123元、29,985│ │00元、10,000元,│ │ │ │ │ │元,共計89,095元至│ │共計30,000元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2 │黃巾皊│107年9月19日│黃巾皊於107年9月19│中華郵政蘭嶼郵│107年9月19日22時│陳宥銘三人以上│ │ │ │21時35分許 │日20時許,接獲不詳│局帳號00000000│12分許、22時13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108106號帳戶(│許;臺中市北區民│罪,處有期徒刑│ │ │ │ │先後佯稱其為「FM時│戶名:江英傑)│權路361 號統一超│壹年貳月。 │ │ │ │ │尚鞋子」客服人員、│ │商淡溝店;20,000│ │ │ │ │ │台新銀行專員,黃巾│ │元、20,000元,共│ │ │ │ │ │皊先前購物時,因內│ │計40,000元 │ │ │ │ │ │部疏失貼錯訂單,導│ │ │ │ │ │ │ │黃巾皊會成為批發商│ │ │ │ │ │ │ │,須以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之方式取消訂單云│ │ │ │ │ │ │ │云,致黃巾皊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款29,987元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3 │陳貞羽│107年9月19日│陳貞羽於107年9月19│中國信託商業銀│107年9月19日18時│陳宥銘三人以上│ │ │ │18時39分許、│日17時38分許,接獲│行帳號00000000│57分許、18時58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8時5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9980號帳戶(戶│許、19時許、19時│罪,處有期徒刑│ │ │ │19時2分許 │電,先後佯稱其為「│名:邱昱文) │1 分許;在臺中市│壹年貳月。 │ │ │ │ │KIKI雜貨」客服人員│ │東區精武東路36號│ │ │ │ │ │、第一商業銀行專員│ │新光商業銀行十甲│ │ │ │ │ │,陳貞羽先前購買商│ │分行;20,000元、│ │ │ │ │ │品時,不慎設定為每│ │10 ,000元、20,00│ │ │ │ │ │月扣款之會員,若要│ │0元、16,000 元,│ │ │ │ │ │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共計66,000元 │ │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 │陳貞羽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29,9│ │ │ │ │ │ │ │89元、29,985元、29│ │ │ │ │ │ │ │,989元,共計89,963│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4 │蕭雅婷│107年9月19日│蕭雅婷於107年9月19│同上 │107年9月19日19時│陳宥銘三人以上│ │ │ │18時45分許 │日17時30分許,接獲│ │11分許;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統│罪,處有期徒刑│ │ │ │ │電,先後佯稱其為某│ │一超商世界店;30│壹年貳月。 │ │ │ │ │賣場人員、華南商業│ │,000元(含陳貞羽│ │ │ │ │ │銀行專員,蕭雅婷先│ │所匯款項) │ │ │ │ │ │前購物時,因員工疏│ │ │ │ │ │ │ │失將其登記為每月固│ │ │ │ │ │ │ │定扣款之對象,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取消扣款云云,致│ │ │ │ │ │ │ │蕭雅婷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5,98│ │ │ │ │ │ │ │5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5 │楊敏昕│107年9月19日│楊敏昕於107年9月19│同上 │107年9月19日19時│陳宥銘三人以上│ │ │ │19時18分許、│日18時15分許,接獲│ │27分許;臺中市大│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9時2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 │里區新仁路2 段92│罪,處有期徒刑│ │ │ │ │電,先後佯稱其為「│ │號統一超商十九甲│壹年貳月。 │ │ │ │ │EVAEVA購物網站」客│ │店;20,000元 │ │ │ │ │ │服人員、彰化商業銀│ │ │ │ │ │ │ │行專員,楊敏昕先前│ │ │ │ │ │ │ │購物時,因會計輸入│ │ │ │ │ │ │ │錯誤,將楊敏昕設定│ │ │ │ │ │ │ │為會員,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 │ │ │ │ │ │ │消扣款云云,致楊敏│ │ │ │ │ │ │ │昕陷於錯誤,而於左│ │ │ │ │ │ │ │列時間匯款20,000元│ │ │ │ │ │ │ │、5,000元,共計25,│ │ │ │ │ │ │ │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及金額 │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 │ │ │ │ │ │金額 │ │ ├──┼───┼──────┼─────────┼───────┼────────┼───────┤ │ 1 │張芸瑄│107年6月14日│張芸瑄於107年6月12│第一商業銀行帳│107年6月14日11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1時許 │日9 時許,接獲不詳│號00000000 000│12分許、11時12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號帳戶(戶名:│許、11時13分許、│罪,處有期徒刑│ │ │ │ │先後佯稱其為中華電│吳育潔) │11時14分許、11時│壹年伍月。 │ │ │ │ │信客服人員、電信警│ │15分許;臺中市北│張典叡三人以上│ │ │ │ │察及檢察官,張芸瑄│ │區一中街253 號全│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積欠電話費18,000元│ │家超商台中一中讚│罪,處有期徒刑│ │ │ │ │未繳,涉嫌詐欺、毒│ │店;20,000元、20│壹年肆月。 │ │ │ │ │品及非法洗錢案件,│ │,000元、20,000元│ │ │ │ │ │並以清查資金及繳交│ │、20,000元、20,0│ │ │ │ │ │保證金為由,指示張│ │00元,共計100,00│ │ │ │ │ │芸瑄匯款至指定帳戶│ │0元 │ │ │ │ │ │云云,致張芸瑄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120,000 元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及金額 │匯款金額/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 宣告刑 │ │ │ │ │ │ │、地點、金額 │ │ ├──┼───┼──────┼─────────┼───────┼────────┼───────┤ │ 1 │葉萬英│107年8月13日│葉萬英自107年8月12│100,000 元;中│不詳 │徐宗豪三人以上│ │ │ │11時50分許 │日17時31分許起,陸│華郵政永安郵局│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續接獲不詳詐欺集團│帳號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 │ │ │ │成員來電,佯稱其為│9154號帳戶(戶│ │壹年陸月。 │ │ │ │ │葉萬英之姪子「小財│名不詳) │ │ │ │ │ ├──────┤」,因開設公司急需├───────┼────────┤ │ │ │ │107年8月13日│用錢,欲向葉萬英借│200,000 元;玉│劉○堅(移送併辦│ │ │ │ │12時31分許 │款云云,致葉萬英陷│山商業銀行帳號│意旨書誤載為廖○│ │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0000000000000 │閣);107年8月13│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號帳戶(戶名:│日12時53分許、12│ │ │ │ │ │列帳戶。 │古家凱) │時54分許;臺中市│ │ │ │ │ │ │ │西屯區福星北路59│ │ │ │ │ │ │ │號統一超商漢翔店│ │ │ │ │ │ │ │;20,000元、20,0│ │ │ │ │ │ │ │00元,共計40,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劉○堅(移送併辦│ │ │ │ │ │ │ │意旨書誤載為廖○│ │ │ │ │ │ │ │閣);107年8月13│ │ │ │ │ │ │ │日13時1 分許、13│ │ │ │ │ │ │ │時2 分許;臺中市│ │ │ │ │ │ │ │西屯區環中路2 段│ │ │ │ │ │ │ │698 號統一超商廣│ │ │ │ │ │ │ │環店;20,000元、│ │ │ │ │ │ │ │20,000元,共計40│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廖○閣;107年8月│ │ │ │ │ │ │ │13日13時5 分許、│ │ │ │ │ │ │ │13時6 分許;臺中│ │ │ │ │ │ │ │市西屯區環中路 2│ │ │ │ │ │ │ │段698 號統一超商│ │ │ │ │ │ │ │廣環店;20,000元│ │ │ │ │ │ │ │、20,000元,共計│ │ │ │ │ │ │ │40,000元 │ │ │ │ │ │ │ ├────────┤ │ │ │ │ │ │ │劉○堅;107年8月│ │ │ │ │ │ │ │13日13時 9分許、│ │ │ │ │ │ │ │13時10分許;臺中│ │ │ │ │ │ │ │市大雅區中山路 5│ │ │ │ │ │ │ │號統一超商福廣店│ │ │ │ │ │ │ │;20,000元、10,0│ │ │ │ │ │ │ │00元,共計30,000│ │ │ │ │ │ │ │元 │ │ │ │ ├──────┤ ├───────┼────────┤ │ │ │ │107年8月16日│ │260,000 元;華│徐宗豪;107年8月│ │ │ │ │11時18分許 │ │南商業銀行帳號│16日12時27分許、│ │ │ │ │ │ │000000000000號│12時28分許;在臺│ │ │ │ │ │ │帳戶(戶名:周│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 │ │ │ │ │惠珒)【不詳詐│3之3號全家超商台│ │ │ │ │ │ │欺集團成員先分│中文華店;20,000│ │ │ │ │ │ │別於107年8月16│元、20,000元,共│ │ │ │ │ │ │日12時19分許、│計40,000元 │ │ │ │ │ │ │12時20分許,自├────────┤ │ │ │ │ │ │上開華南商業銀│徐宗豪;107年8月│ │ │ │ │ │ │行帳戶,各轉帳│16日12時33分許、│ │ │ │ │ │ │50,000元、50,0│12時33分許、12時│ │ │ │ │ │ │00元至廣惠娟申│35分許;臺中市西│ │ │ │ │ │ │設之合作金庫商│屯區西屯路2段281│ │ │ │ │ │ │業銀行帳號0360│之3 號統一超商西│ │ │ │ │ │ │000000000 號帳│屯店;20,000元、│ │ │ │ │ │ │戶,再由徐宗豪│20,000元、20,000│ │ │ │ │ │ │持上開合作金庫│元,共計60,000元│ │ │ │ │ │ │商業銀行帳戶之│ │ │ │ │ │ │ │金融卡提領之】│ │ │ │ │ ├──────┤ ├───────┼────────┤ │ │ │ │107年8月16日│ │300,000 元(移│不詳 │ │ │ │ │12時許 │ │送併辦意旨書誤│ │ │ │ │ │ │ │載為400,000 元│ │ │ │ │ │ │ │);玉山商業銀│ │ │ │ │ │ │ │行臺中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戶名不│ │ │ │ │ │ │ │詳) │ │ │ │ │ ├──────┤ ├───────┼────────┤ │ │ │ │107年8月16日│ │400,000元; 中│劉○堅;107年8月│ │ │ │ │12時22分許 │ │國信託商業銀行│16日16時37分許;│ │ │ │ │ │ │嘉義分行帳號08│臺中市北屯區同榮│ │ │ │ │ │ │0000000000號帳│路161 號統一超商│ │ │ │ │ │ │戶(戶名:謝雅│同榮店;100,000 │ │ │ │ │ │ │玲) │元 │ │ └──┴───┴──────┴─────────┴───────┴────────┴───────┘ 附表六: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及金額 │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 │ │ │ │ │ │金額 │ │ ├──┼───┼──────┼─────────┼───────┼────────┼───────┤ │ 1 │邱華岳│107年6月21日│邱華岳於107年6月21│彰化商業銀行帳│107年6月21日15時│陳志誠三人以上│ │ │ │14時54分許 │日14時許,接獲不詳│號000000000000│28分許、15時29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00號帳戶(戶名│許、15時29許、15│罪,處有期徒刑│ │ │ │ │先後佯稱其為中華電│:賴建佑) │時30分許、15時30│壹年伍月。 │ │ │ │ │信客服人員、165 專│ │分許;臺中市中區│劉立豪三人以上│ │ │ │ │線警察人員及檢察官│ │市府路59號三信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邱華岳積欠電話費│ │業銀行臺中分行;│罪,處有期徒刑│ │ │ │ │約10,000多元,另涉│ │20,000元、20,000│壹年肆月。 │ │ │ │ │嫌銀行洗錢案件,並│ │元、20,000元、20│ │ │ │ │ │以清查帳戶及執行監│ │,000元、20,000元│ │ │ │ │ │管為由,指示邱華岳│ │,共計100,000 元│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 │ │,致邱華岳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 │100,000 元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附表七: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及金額 │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 │ │ │ │ │ │金額 │ │ ├──┼───┼──────┼─────────┼───────┼────────┼───────┤ │ 1 │陳映村│107年5月19日│陳映村於107年5月19│中華郵政平鎮郵│107年5月19日22時│顏敬倫三人以上│ │ │ │22時31分許、│日18時52分許,接獲│局帳號00000000│49分許;臺中市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7年5月2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082692號帳戶(│日區公園路306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2時33分許、6│電,先後佯稱其為「│戶名:吳仁富)│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壹年貳月。 │ │ │ │時4分許 │瘋狂賣客」客服人員│ │店;20,000元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專員│ ├────────┤ │ │ │ │ │,陳映村先前購物時│ │107年5月19日22時│ │ │ │ │ │,因內部作業問題,│ │53分許;臺中市○○ ○ ○ ○ ○ ○○○○○○00○○○○ ○○區○○路000 號│ │ │ │ │ │,須以操作自動櫃員│ │統一超商烏日店;│ │ │ │ │ │機之方式解除付款云│ │20,000元 │ │ │ │ │ │云,致陳映村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匯│ │107年5月19日23時│ │ │ │ │ │款49,989元、49,988│ │3 分許;臺中市烏│ │ │ │ │ │元、49,986元,共計│ │日區中山路1段441│ │ │ │ │ │149,963 元至右列帳│ │號烏日農會;9,00│ │ │ │ │ │戶。 │ │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