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庭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7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庭自民國108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28分前之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熊大」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該販毒集團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為「刀」、「呆」、「諺」之集團成員。渠等均明知標示「Aape」毒品咖啡包內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硝西泮成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庭與不詳集團成員以輪班之方式,依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之指示,至約定地點,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購毒買家,並收取購毒價款,嗣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42分、108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先後在微信刊登「2 包造型餅乾(即愷他命)2500、4 包造型餅乾4800、7 包造型餅乾8000、Aape(即毒品咖啡包)限量公仔600 ,歡迎來電預約!!進口優質餅乾回來囉,為您提供最優質的服務」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黃正豐見聞後,遂與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指示陳俊庭與不詳集團成員2 人,於108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28分許,由陳俊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文心威秀社區,待黃正豐進入該車後座,陳俊庭即以新臺幣(下同)5,800 元、4,800 元之價格,販賣「Aape」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4 公克予黃正豐,並收取黃正豐交付之購毒價款10,600元。 二、陳俊庭係邱澄河之國中學長。陳俊庭明知標示「Aape」毒品咖啡包內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硝西泮成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27分許,以微信(暱稱「俊」)與邱澄河(暱稱「BV」)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嗣陳俊庭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7分許,步行前往停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復興路5 段路口附近之系爭汽車旁等待邱澄河,旋邱澄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渠等即進入系爭汽車,陳俊庭即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Aape」毒品咖啡包1 包予邱澄河,並收取邱澄河交付之購毒價款600 元。 三、嗣陳俊庭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57分許,為警拘提,並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4 分許,經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K 盤1 個。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黃正豐、邱澄河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且其等亦未在監在押,此有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75-183 、255-26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 年10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38648號函(本院卷第34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3日彰檢錫智108 助475 字第1089043886號函(本院卷第375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證人現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審諸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況,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於警詢之陳述,對於最近犯罪時點,記憶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較不至於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心態,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被告陳俊庭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黃正豐、邱澄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如前述,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其等前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意旨復未指明此等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13-314 頁),即已完成證據調查之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辯稱:我不認識黃正豐,沒有在這個時間點開車去販賣毒品,可能是黃正豐認錯人,小腿刺青的人很多,我也沒有參加「熊大」販毒組織,只是向「熊大」購買毒品而已云云;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辯稱:邱澄河叫我幫他調1 包咖啡包,我一手交咖啡包給邱澄河,他交600元給我,但我是將600元交給「怪獸」,沒有從中獲利,咖啡包是向「怪獸」調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稱:被告曾向「熊大」購買毒品,並未參與「熊大」販毒集團,黃正豐是凌晨4 點多從副駕駛座後方上車,怎麼可能看到駕駛座之被告左腳有刺青,又李百榮係無償借車給被告,其證述內容隱匿、反覆,並不可採云云;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稱:被告僅單純為邱澄河調貨,被告向邱澄河收取的價錢與交給「怪獸」的相同,確非出於營利目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系爭汽車是108 年3 月份向我一個叔叔李百榮借用的,大概在108 年3 月底的時候把車輛歸還李百榮,就警方提示編號7 監視畫面(中檢108 偵11275 號卷一第75頁,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08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19分,該卷下稱偵二卷),是當天我經過文心威秀社區而已(偵二卷第23、29頁)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汽車是108 年3 月在烏日向李百榮借車代步,借車期間是從108 年3 月初到3 月底,借用期間都是我在開這台車等語(偵二卷第398 頁);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向法官供稱:我本身做UBER及跑腿,我確實在文心威秀附近跑腿,我不清楚送什麼,是代替送東西,送給誰也不清楚,因為客戶很多等語(中檢108 偵11275 號卷二第60頁,該卷下稱偵三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汽車是在108 年3 月間由我使用,我在偵查中說這台車我在108 年3 月初到3 月底有使用,是因為我自己的車借別人使用,所以才跟李百榮借這台車代步,我借用這台車時,李百榮說他有鑰匙,若他要用他會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基此,依被告所述,自108 年3 月初至3 月底之間,係由其使用系爭汽車,且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系爭汽車108 年3 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閱覽後,被告始稱有駕車行經文心威秀社區,後在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復稱有至文心威秀社區跑腿,既其係經閱覽監視錄影畫面後,方為如此陳述,足見此部分供述應較為可信;嗣其於審理時,卻翻異前供,辯稱並未駕駛系爭汽車至該處,已前後矛盾,核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遽採。 ⒉雖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係其向李百榮借用,且李百榮有鑰匙,如果他要用他會使用系爭汽車云云。惟證人即系爭汽車前車主李百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在108 年3 月間有將系爭汽車借給被告,我是在做汽車保養廠的,客人牽車來給我整理,會跟我借車去代步,我的車子會借人,車子108 年2 月26日過戶之後就沒有在我手上,我就沒有用過了等語(本院卷第211-212 、222 頁);另考諸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可知李百榮係前車主,系爭汽車於108 年2 月26日已過戶登記予「江宏彬」,而警方於「2019/03/17、2019/04/04」調閱車籍資料時,系爭汽車登記車主仍為「江宏彬」,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08 他2011號卷第175-17 6、399 頁,該卷下稱偵一卷)在卷可佐;則稽諸車籍資料及李百榮證述內容,系爭汽車已於108 年2 月26日過戶予「江宏彬」,可見斯時李百榮即未持有或使用該車,更無可能於108 年3 月12日案發時間仍將車借予被告使用;況且,被告辯稱向李百榮借車之原因係其已將自己車輛借予他人,但此又與李百榮所稱會將車借予他人係因客人牽車來保養之情節不符,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百榮審理中有關究竟有系爭汽車幾副鑰匙乙情,一下說1 副,一下又說2 副,反覆不定,隱匿事實(本院卷第213 頁)云云;茲系爭汽車既已於108 年2 月26日過戶他人,未在李百榮持有、使用中,且李百榮以汽車保養、買賣為業,其於案發後之108 年9 月26日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未能清楚記得已出賣之系爭汽車究竟有幾副鑰匙,應與常情無違,故此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黃正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8 年3 月14日搜索時,我主動取出2 包Aape玫瑰金色毒咖啡包交付警方查扣,我所施用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跟微信暱稱叫「熊大」的人購買,我會使用微信軟體跟「熊大」聯絡,他會問我所在的地方在哪裡,然後會有1 至2 名男子共乘一部車輛送毒品來,我向他購買好幾次了,我有留下紀錄的有108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23分許、2 月6 日凌晨1 時2 分許、3 月5 日凌晨5 時56分許、3 月12日凌晨4 時28分許,其中3 月12日這次,是在我住處樓下,有購買10包Aape毒咖啡包5800元及愷他命4 克4800元共計10,600元,我與「熊大」對話內容所稱格子、飲料、Aape、橘子、彩惡、克羅、線條都是指毒咖啡包,餅乾則是指愷他命,警方有帶同我到現場指認被告,108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28分許,在我住處樓下購買10包Aape毒咖啡包就是被告送過來的,當時他是駕駛車輛的人,除了這次以外,印象中之前還有看過他1 次,但交易的時間、地點我沒辦法詳細說明,我記得這個人的小腿有刺青,因為他來的時候穿短褲,我有看到,因為指認照片看起來不像被告所以認不出來,我在現場看本人之後就確認是他,基本上我不會認錯人等語(偵一卷第71、73、75頁,偵二卷第323 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我與「熊大」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5-285 頁),熊大傳的菜單有一個「aape限量公仔」,旁邊還有一個橘子的圖案,所以我在108 年3 月11日傳「aape」跟他確認那個東西是否是橘子的,對方回答「是橘子」的,是指口味,我留「臺中工業區38路7-11 10 個」,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他說太遠了,108 年3 月12日凌晨我又問他「兄弟你在哪裡」,他回說在太平,我回「我昨天講的話」,那是我當時在講電話打太快,意思是我請他用打字的方式,接著我打「我家」,是指叫他來我文心威秀家,他有去,但是這次是我們上車講的,我跟他講要10包Aape,這次是2 個人來,我有從副駕駛座後方上車,沒有看到東西從哪裡拿出來,我給他們5800元,本來我要給他們5000元,我說買那麼多次不能算便宜一點嗎,他們說回帳之後才賺2、300元,所以給我5800元價格,我還有買愷他命4包4克,照價目表4800元,我有確定買的數量,所以給他10,600元,他們有把錢收下,我東西有拿走,108年4月17日警察做筆錄時有看到被告,我印象中見過2次,但只有1次我可以確認,印象他胖胖的,小腿有刺青,我總共跟「熊大」群組交易4次,這4次交易中,印象中較明確是凌晨4點被告拿Aape10包、愷他命4克給我那次,我有看到他的臉,他腳有刺青,就我手機翻拍照片編號第23-27頁(偵一卷第277-285頁),是108年3月12日凌晨4點,在我家文心威秀附近,我跟他購買10包Aape及4克愷他命,那次陳俊庭印象中是開車,副駕駛座有坐一個人,10包毒咖啡包錢是剛好5800元,原本10包6000元,我說能否便宜,他們才說5800元,我是跟前座的人講,印象是司機說可以,說他們賺也沒賺多少,愷他命的價格我忘了,是照價目表給我,我需要毒品時就直接打電話給「熊大」,他們就會派人把毒品送過來等語(偵一卷第427、429、453、456頁)。由是可知,黃正豐已明確證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係被告駕車搭載另一不詳集團成員到場販賣「Aape」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4公克,並收取購毒價款10,600 元,且其與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交易共4 次,雖曾見聞被告到場交易2次,但其中1次無法特定時、地,然另1 次即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確係被告駕車前來,可見黃正豐並非一味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又黃正豐有經警帶同至現場指認被告,此種現場見聞並指認之真實性,衡情應高於單純以紙本、照片指認之情形;另觀諸黃正豐所提供與微信暱稱「熊大」之對話紀錄,其中不僅有「4包造型餅乾、Aape 限量公仔」之廣告圖片,尚有「我們的aape是橘子的喔、10個、你在哪裡、我家、我到了」等對話內容,核與黃正豐證述係在聯繫交易毒品之經過相符;況被告亦不否認「熊大」廣告圖片中「造型餅乾」、「線彩」等文字,即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暗語(本院卷第91、322 頁),準此,足徵黃正豐之證述內容係客觀且公正,並無誣指被告之虞,其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 ⒋黃正豐於108 年3 月14日,經警搜索扣得之「Aape」咖啡包2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91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19-231 頁;中檢108 偵11275 號卷二第109-111 頁,該卷下稱偵三卷)在卷可證,就此,益徵黃正豐所稱其係向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購買毒品,而係由被告駕車前來交易等節,應屬實在。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黃正豐是凌晨4 點多從副駕駛座後方上車,怎麼可能看到駕駛座之被告左腳有刺青,可能認錯人云云。然而,衡諸常情,現場交易情況,難為外人所知悉,且被告左小腿處有刺青圖案,確與黃正豐所述之情相符,有被告刺青照片2 張(偵二卷第147 頁)在卷可稽;又依黃正豐所述,除此次外,尚曾見聞被告到場交易1 次,誠如上述,故黃正豐陳稱被告左腳有刺青乙事,已與客觀事證相符,並非不可採。 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係在販賣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之事實,並不否認,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黃正豐前開所述,其共向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聯繫買賣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4 次,聯繫後會由1 至2 名男子共乘一部車輛前來交易,而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則係被告駕車搭載另一集團成員前來交易。再者,考諸被告與邱澄河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8年3月11日,傳送「熊大」廣告圖片予邱澄河,而邱澄河隨即詢問「這誰」,被告則回覆稱「我們的」,有微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9頁)在卷可參,而依此對話語意,被告已明確稱「熊大」是「我們的」,可見其為該販毒集團之成員乙事,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是騙他的,是故意打腫臉充胖子云云(偵二卷第27、404頁,本院卷第322頁),然此已與對話紀錄之語意有間,應屬卸責之詞。況且,觀諸被告與微信暱稱為「熊大」、「刀」、「呆」、「諺」之人對話紀錄,其與「熊大」互傳標有毒品種類、價格之廣告圖片多張,並稱:「我拉群你過去找」等語(偵二卷第109-111 頁);又向「刀」稱:「為什麼微信掌握那麼多客、熊大能移快移吧」等語(偵二卷第126 頁);另與「呆」間之對話有:「刀不讓你做喔、對啊也叫我不要再搞先洗白、你跟諺都是、對呀、你們怎都知道被盯、客人擊落、加上阿諺有請在總局工作的叔叔去調查、確定有」等語(偵二卷第132-133 頁);而與「諺」間之對話有:「不然我直接過去找你、然後跟你一起跑、也一起回補、你跟刀說剛客人要7 的、等等回補完再補一小給客、妳先再幫我貼400等交班」等語(偵二卷第139-141頁);就此等對話紀錄內容,核屬集團成員間就毒品買賣聯繫、交易、換班、經客人檢舉後應如何處理等節之對話,足證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回補)、聯繫購毒者(客人)、成員輪班(交班)及小蜜蜂送貨(補貨予客人)等各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即經由縝密計畫、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⒎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及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茲黃正豐先向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Aape」毒品咖啡包後,被告即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不詳集團成員前往約定地點,販賣該等毒品予黃正豐,並收取購毒價款,顯見被告係依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之指示,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前往約定地點,與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負責聯繫之購毒者交易毒品,參與毒品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與微信暱稱為「熊大、刀、呆、諺」及不詳集團成員等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故被告自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共同負其責任。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並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交付「Aape」毒品咖啡包1 包予邱澄河,並收取600 元;而此除有證人邱澄河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另有被告與邱澄河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7-93 頁)、警方蒐證及監視錄影照片(偵一卷371-377 頁)等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邱澄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曾在臺中市精武路與復興路5 段交叉口附近,向「俊」購買毒品咖啡包1 包,價錢是600 元,當天我與「俊」先用微信聯絡,他先跟我約在一中街附近,後來約我在精武路跟復興路5 段,叫我到了打給他,我是騎我的機車716-MZD 號前往,我到了精武路與復興路5 段交叉口時「俊」還沒出來,我有再傳微信給他叫他趕一下,過一陣子他就站在路邊等我,我看到他坐上一部喜美的轎車,他坐到駕駛座,我就從後側左方坐進該車後乘客座,先拿600 元現金給他,他拿了l 包毒品咖啡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從左側下車等語(偵二卷第165 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我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9-93 頁),108 年3 月11日我們在講他要推工作機給我,「熊大」是販賣毒品工作機,他本來叫我加那個跟「熊大」聯絡,108 年3 月20日會說「時間緊迫」,是因為我當時想趕快拿到毒咖啡包,「俊」指定我到復興路5 段與精武路,而就警方蒐證照片(偵一卷371-377 頁),畫面中的人是我學長「俊」,我跟他上車購買毒品,當天我騎機車去,機車停在他後面,他是喜美鐵灰色的車,我有上他的車,車上只他一人,他從駕駛座門邊拿給我毒品Aape 1包,我給他600 元,他有收下,回去我有用毒咖啡包,確實是毒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463-464 頁)。綜衡邱澄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關其係以6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Aape」毒品咖啡包1 包乙情,均互核一致;且依被告與邱澄河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即先傳送「熊大」之名片予邱澄河,並稱:「我們的」,再對比該名片所示之ID「abc00000000 」(偵二卷第89頁),與被告自108年3月27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熊大」對話之ID(偵二卷第109-111 頁)相符,另輔以被告自承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係在販賣毒品乙事,足見被告所傳送之「熊大」名片,即為買賣毒品之訊息,則邱澄河證述係向被告購買「aape」毒品咖啡包乙節,應可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此次僅係為邱澄河向「怪獸」調毒品,而非販賣「Aape」毒品咖啡包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9 月至12月間,跟怪獸拿了2 次,每次都拿50包Aape毒品咖啡包,價格15,000元,今年2 月中也是跟怪獸拿1 次50包Aape咖啡包,價格15,000元,我跟「怪獸」拿的毒品咖啡包大部分都是自己吸食,就只有那一次是拿毒品咖啡包給邱澄河等語(偵三卷第89-91 頁);後於偵查中則供稱:是邱澄河請我調毒品,他說想喝毒咖啡包,我幫他調Aape外包裝,邱澄河不知道我跟誰拿毒品,我是跟「怪獸」拿Aape毒品給邱澄河的,拿毒品的時間是108 年1 、2 月,我每次都拿50包,價格15,000元,這50包都是自己吸食,我是從裡面拿1 包給邱澄河等語(偵三卷第156 頁)。依被告供述情節,倘其所述為真,可知其最近1 次向「怪獸」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係108 年1 、2 月間,然其交付「Aape」毒品咖啡包予邱澄河之時間,卻係已經過相當時日之108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7分;另輔以被告與邱澄河之前開微信對話紀錄,其最早與邱澄河對話及傳送「熊大」名片之時間係108 年3 月11日,且渠等相約見面之時間則係108 年3 月20日(偵二卷第89-93 頁),就此,可見被告係未經邱澄河委託之情況下,早於108 年1 、2 月間,即自己向「怪獸」購買毒品咖啡包,則其所辯係為邱澄河調貨云云,應屬卸飾之詞。另外,果其確係以15,000元之價格,向「怪獸」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經換算後每包價格為300 元),然其向邱澄河收取毒品咖啡包1 包之價格卻係600 元,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此部分詳如後述)。 ⒋況且,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茲邱澄河係與被告以微信聯繫後,即至交易地點,向被告拿取「Aape」毒品咖啡包1 包,並交付600 元予被告,亦即邱澄河交易之對象及管道均係被告,而遍觀卷證資料,並無邱澄河與被告所稱「怪獸」之人有何聯繫或約定之事,則縱如被告所稱僅係調貨云云,因其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而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應仍屬販賣毒品之行為。 ⒌至依邱澄河所證,其在系爭汽車上僅見過被告1 人在場(偵二卷第167 頁),且邱澄河係逕以微信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非向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聯絡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到場交易,足認被告在此部分犯行中,係單獨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邱澄河,並未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特此敘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黃正豐(此部分為共同犯罪)、邱澄河,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與黃正豐互不相識(偵二卷第399 頁),且與邱澄河雖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但依邱澄河所述,渠等並不熟識(偵二卷第1 63頁),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到場交付毒品予黃正豐、邱澄河,故而,被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黃正豐、邱澄河,主觀上均具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灼然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黃正豐、邱澄河,然其等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誠如前述,核屬不能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稱並無證人新址可供傳喚(本院卷第306 頁),是應認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加重詐欺取財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就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具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他罪名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微信暱稱為「熊大、刀、呆、諺」之人及與其前往交易地點之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UBER與泥作之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3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75-80 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一(一)⒈及一(二)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犯行取得之價金分別為10,600元、600 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就該筆10,600元,亦無證據證明已分配予其他共同正犯,故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本院卷第35頁),且用以與邱澄河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偵二卷第89-93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因黃正豐係與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且卷附黃正豐與「熊大」之微信對話紀錄,係自黃正豐行動電話中擷取所得,又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可證微信暱稱「熊大」之人係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並指示其前往交易,故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即不予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既與賣方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黃正豐,而黃正豐係買受毒品之一方,雖經警搜索扣得「Aape」毒品咖啡包2 包,然此等毒品既經出售並完成交付,即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Aape」毒品咖啡包2 包及其包裝袋。至起訴書雖另聲請沒收黃正豐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之「DIABLO」毒品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6 個),然因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且此等毒品經鑑驗後,均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汽車係案外人江宏彬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75 頁),且各次交易之毒品重量尚微,可隨身攜帶,該車應僅作為代步之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K 盤1 個,並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於108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47分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暱稱「熊大」刊登「2 包造型餅乾2800、4 包造型餅乾5300、新版線條、限量公仔600 ,歡迎來電預約!!進口優質餅乾回來囉!為您提供最新最優質的服務」之暗示提供愷他命、毒咖啡包等販賣交易之訊息,黃正豐看見上開訊息,便通報警方,並佯為有意購買之賣家,經渠等以「家(房子圖示)?」、「線條(針線圖示)什麼口味?」、「餅乾(餅乾圖示)2 、線條(針線圖示)5 」、「這樣58?」等訊息,與「熊大」談妥交易品項、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嗣於108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被告陳俊庭駕駛本案小客車,依照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上開地點,黃正豐坐上本案小客車後座,被告陳俊庭在本案小客車交付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毒咖啡包5 包、愷他命1.4663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品項)予無購買真意之黃正豐,並收取黃正豐所交付之5800元現金,其後黃正豐下車,被告陳俊庭察覺有異,遂駕駛本案小客車加速離開現場。黃正豐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主動將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毒咖啡包5 包(淨重約58.7078 公克)、愷他命1 包(淨重1.4663公克,驗餘淨重1.3405公克)交付給警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被告陳俊庭另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晚間,以上開微信號聯繫邱澄河,雙方於微信通訊軟體上,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富路口碰面,被告陳俊庭無償轉讓標示「aape」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 包給邱澄河。因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正豐及邱澄河之證述、黃正豐與「熊大」108 年3 月18日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8 年3 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GOOGLE MAP交易地點示意圖、系爭汽車車行紀錄、108 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3 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正豐交付價金之紙鈔照片、108 年3 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4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黃正豐與警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澄河與被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汽車係其所借用,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①伊並未與黃正豐碰面,可能他認錯人;②當時係邱澄河跟我借500 元,並沒有給他咖啡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 ⒈證人黃正豐於警詢時證稱:「熊大」於108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31分許,傳送訊息給我,告知他已經抵達我家樓下,於是我就下樓上他的車,對方來了兩個人,都是之前來與我交易過的男子,當時我先拿購買毒品的錢給副駕駛座的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毒品拿給我,駕駛該車的男子就跟我說感覺附近有警察,就匆匆提前讓我下車,然後倒車往文心路方向駛離,所以警察沒有辦法攔下對方,而108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28分許,在我住處樓下購買10包Aape毒咖啡包,就是被告送過來的,當時他是駕駛車輛的人,除了這一次以外,印象中之前還有看過他一次,但交易的時間、地點我沒辦法詳細說明等語(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323 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3 月18日這駕駛座的人是先前拿毒品給我的人,右邊那個人是第一次看到,警察做筆錄時我有看到被告,印象中見過2 次,但只有1 次我可以確認,印象他胖胖的,小腿有刺青,跟我差不多高約170 ,我總共跟「熊大」交易4 次,他們其實分好幾班,來面交毒品的人都不一定等語(偵一卷第438 、455 頁)。經核黃正豐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曾與微信暱稱為「熊大」之販毒集團成員交易毒品4 次,而其僅能特定、確認被告係108年3月12日(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到場與其交易,且該販毒集團成員係採輪班制,到場交易者不一,果此,實無從排除係集團內其他成員到場與黃正豐交易,況當時警方並未當場逮捕到場交易之人,被告係直到108年4月16日始為警拘提到案,故要難遽認108年3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係被告到場與黃正豐交易。 ⒉觀諸黃正豐與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之對話紀錄,雖曾談及買賣毒品暗語,然此僅為黃正豐與微信暱稱為「熊大」之人之對話紀錄,且此等對話紀錄,係從黃正豐之行動電話中發現,並非自被告扣得之行動電話中擷取而得,則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⒊雖警方在交易現場有蒐證,卷內亦有系爭汽車車行紀錄、GOOGLE MAP交易地點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正豐交付價金之紙鈔照片、黃正豐與警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並扣得黃正豐108 年3 月18日提供之毒品;惟此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曾有集團成員駕駛系爭汽車到場與黃正豐交易毒品,依警方蒐證及監視錄影照片,並未攝得究係何人駕車到場,既在場交易之一方即黃正豐未能特定、指證此次即係被告與其交易,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被告與到場交易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則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下,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被告涉犯轉讓偽藥罪嫌部分: 證人邱澄河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3 月26日當天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是微信帳號「俊」送給我施用的,當天他給我l 包毒咖啡,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二卷第161 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8 年3 月26日我有去找「俊」拿毒咖啡包,他開同一台灰色喜美,我騎機車去,我沒上他的車,他站在路邊等我,我當天提到我過幾天生日,他就沒收我的錢,那包算是送我的等語(偵一卷第464 頁)。依邱澄河所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係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轉讓毒品咖啡包;然而,依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邱澄河之微信對話紀錄,渠等對話內容有: 「BV:記得千萬要幫我留,不要到時候我去找你,你跟我說沒了,我會哭喔。 BV:我在忠明南路。 俊:你在加油站等我。 BV:好那我大概知道了。 俊:到了嗎。 BV:我要往哪個巷子去找你呢?忠明南路跟什麼路?還是。 BV:告訴你一個祕密。 BV:我生日。 BV:快到了,哈哈。 俊:哈哈乾。 BV:俊哥謝謝你,你生日幾號? 你也給我報一下,下次換我幫你做個生日。」等語 觀諸此等對話紀錄,邱澄河(微信暱稱「BV」)雖稱要被告(微信暱稱「俊」)幫其留東西,但渠等並未言明此等物品是否為毒品咖啡包,且衡酌對話全文語意,多在聯繫如何到約定地點見面及邱澄河生日等事,並未有何「熊大」名片或廣告圖片得以補強,則此等對話內容,尚難作為證人邱澄河證述之補強證據,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應難遽認被告有何轉讓偽藥(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部分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3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一(一)⒉及一(三)部分,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罪嫌,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為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之此等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陳俊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二│陳俊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五○○八六七│ │ │ │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