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55、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原共同犯如附表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九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耀原為臺中市梧棲區草湳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草湳發展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理事長,工作範圍包含負責統籌協會相關活動。林淑美(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4 年11月2 日起,任職於為該協會,擔任會務人員,工作範圍包含負責該協會之政府補助事項及經費核銷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呂珀瑀則為該協會之秘書(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工作範圍包含負責執行該協會相關活動之申請、規劃、執行及經費核銷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黃耀原、林淑美及呂珀瑀3 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浩綾(為尚廣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尚廣公司〉負責人)、歐澄郁(為盈昌鐵櫃家俱行之實際負責人)、陳瓊瑛(為衛康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康公司〉負責人)、廖偉嘉(任職於仕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亦負責該公司發票開立之業務),羅浩綾、歐澄郁、陳瓊瑛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廖偉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4 人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黃耀原於辦理該社區老人供餐等業務期間,因所支出之食材、廚師、物品設備等費用無法取據核銷,黃耀原明知其於104 年間,以草湳發展協會名義,透過陳順福(為全益音響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向尚廣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液晶電視實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 萬8900元,向盈昌鐵櫃傢俱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躺椅實際價格為2 萬元,向衛康公司購買之屏風實際價格為1 萬9800元,且其係以草湳發展協會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向向廖偉嘉購買碳粉匣而非租用事務影印機,且於106 年10月17日係向廖偉嘉購買型號為「EPSON L360」、價格為5000元之影印機,並非型號「EPSON L485」、價格為6200元之影印機;黃耀原亦明知草湳發展協會並未於如附表二至七、十至十三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與附表二至七、十至十三所示之渝祥商行、名昌打字行、林全元商行、皇米商行、吉利碾米工廠、富昱糧食行、富源豐糧行等營業人為如附表二至七、十至十三「品名」欄商品之交易行為,詎黃耀原竟與呂珀瑀及羅浩綾、歐澄郁、陳瓊瑛及廖偉嘉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指附表一、附表八、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1 、3 部分)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附表二至七、附表十編號1 、3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2 及附表十三部分)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間,由其委託羅浩綾、歐澄郁、陳瓊瑛等人,填製較實際交易價格為高之不實發票(發票張數、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及實際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及於106 年9 月、10月間,由呂珀瑀委託廖偉嘉填製交易品項或價格與實際交易品項或價格不符之不實發票(發票張數、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及實際交易金額均如附表八所示),另於104 年10月至12月、105 年1 月至6 月、8 月至11月及106 年3 月至10月、12月,由其本人或委託林淑美在其前於不詳時間,向附表二至七、十至十三所示之營業人所取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不實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合計金額」等事項(其中附表三編號2 之105 年3 月5 日、附表六編號1 之105 年11月30日、附表六編號2 之105 年10月1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黃耀原所填寫),林淑美再根據前述免用統一發票之不實記載事項,製作內容不實、屬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黏貼憑證用紙文書,再由黃耀原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蓋章。黃耀原等人即以上開所填製之不實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憑證用紙等,作為核銷該協會之食材、廚師、物品設備等費用之核銷單據,而以草湳發展協會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行使並申請補助款,使上開政府機關、公司以為所草湳發展協會檢附之核銷單據係屬真實而核撥如附表十四之金額款項至草湳發展協會之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其中關於附表九部分,本院另諭知無罪,詳下述),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政府機關、公司對於核定補助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耀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淑美、歐澄郁、陳瓊瑛、廖偉嘉、羅浩綾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證人陳順福、黃志斌、陳惠珊、王俊傑、林宏洋、鐘予彣、林子欽、余順吉、洪梅貴、黃月英、洪敏騰、洋秀玲、蘇月英、蔡瑞峯、劉鶴松、洪錦標、林駿安、李進文、林國鎮、歐棋山、洪宏昌、蕭娖、柯李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115 號他卷第9-10頁,發查卷第11-20 、21-33 、195 -200、217-219 、227-230 、239-242 、253-261 、297 -301、313-321 、377-38 0、389-394 、407-411 、000 -000000-000 、563-565 、569-571 、587-592 、679 -682、687-689 、701-703 、707-711 、頁,6899號偵卷第42-41 、41-44 、63-66 、75-7 7、141-143 頁,5255號偵卷第299-302 、311-314 、337- 340、347-349 、359-361 、371-380 、435-443 、475-482 、507-516 頁)。 (二)並有以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1.法務部調查處航業調查處107.7.26航處防字第 10752526370 號函(發查卷第9-10頁)。 2.臺中市梧棲區草社區發展協會支出傳票及估價單、請款單、認購單等相關單據(發查卷第35-45 頁)。 3.臺中市104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 ⑴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4-8(發查卷第47頁)。 ⑵第1 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48頁)、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49-58 頁)。 ⑶第2 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201-203 、221 、231 、243 頁、5255號偵卷第47、52、55、303 、315 、341 、363 、381 、391 、397 、519 、529 、535 頁)、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05-215 、223-225 、233-237 、245-247 頁、5255號偵卷第48-51 、53-54 、56-57 、305-309 、317-321 、343-345 、365-369 、383-389 、393-395 、399-403 、521-527 、531-533 、537-541頁)。 4.臺中市105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 ⑴105 年4 月8 日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5-01(發查卷第59頁)。 ①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60頁)。 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61-63 頁)。 ⑵105 年7 月8 日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5-01(發查卷第65頁) ①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66頁)。 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67-68 頁)。 ⑶105 年10月13日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5-01(發查卷第69頁) ①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70頁)。 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71-73 頁)。 ⑷105 年12月5 日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5-01(發查卷第75頁) ①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76頁)。 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77-80 頁)。 5.臺中市106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 ⑴106 年7 月7 日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6-01(發查卷第81、89頁) ①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82、90頁)。 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83-88 、91-98 頁)。 6.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計畫名稱「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⑴104 年度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發查卷第99頁)。 ⑵105 年度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發查卷第100 頁)。 ⑶梧棲區草湳社區關懷據點財務收支(發查卷第101-132 頁、397-403 、543-562 、659-678 頁、5255號偵卷第121 -133、549-585 頁)。 7.草湳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整體照顧服務計畫之相關進用人員出勤紀錄表(發查卷第135-154 頁)。 8.草湳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老人供餐服務暨節約用電宣導活動」: ⑴105.7.1 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157 頁、5255號偵卷第219 頁)、黏貼憑證用紙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158-161頁、5255號偵卷第220-222 頁)。 ⑵105.12.20 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163 頁、5255號偵卷第227 頁)、黏貼憑證用紙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164- 166頁、5255號偵卷第228-229 頁)。 ⑶106.7.7 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167 頁、5255號偵卷第223 頁)、黏貼憑證用紙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168-171頁、5255號偵卷第224-226 頁)。 ⑷106.12.14 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173-176 頁、52 55 號偵卷第230 頁)、黏貼憑證用紙及相關發票( 5255號偵卷第231-233 頁)。 9.草湳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5 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 ⑴第1 次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發查卷第177 頁、5255號偵卷第235 、244 頁)、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178-18 1頁、5255號偵卷第236-243 、245-248 頁)。 ⑵第2 次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發查卷第183 頁)、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184-187 頁)。 ⑶領據(5255號偵卷第234頁)。 10.草湳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6 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 ⑴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發查卷第189 頁、5255號偵卷第470頁)、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190-192 頁、 5255號偵卷第471-474 頁)。 11.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4.12.10 (104 )梧草社發字第058 號函暨檢附「辦理臺中市104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計畫第四季核銷」相關表件(發查卷第264 、303 、323 頁、5255號偵卷第61、67、72頁): ⑴臺中市104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65-271 、305-311 、325-329 頁、52 55 號偵卷第62-66 、68-71 、73-75 頁)。 12.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5.4.8 (105 )梧草社發字第27號函暨「辦理臺中市105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計畫第一季核銷」相關表件(發查卷第272 頁、5255號偵卷第76、79頁): ⑴臺中市105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73-275 頁、5255號偵卷第77、80-82 頁)。 13.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5.7.8 (105 )梧草社發字第43號函暨「辦理臺中市105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計畫第二季核銷」相關表件(發查卷第276 頁、5255號偵卷第83頁): ⑴臺中市105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77-280 頁、5255號偵卷第84-86 頁) 14.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5.11.4(105 )梧草社發字第67號函暨檢附「辦理臺中市105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計畫第三季核銷」(發查卷第281 、331 頁、5255號偵卷第87、411 頁): ⑴臺中市105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82-283 、333-335 頁、5255號偵卷第88-90 、413-415 頁): 15.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5.12.5(105 )梧草社發字第73號函暨檢附「辦理臺中市105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計畫第四季核銷」(發查卷第284 、337 頁、5255號偵卷第91、96頁)。 ⑴臺中市105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85-288 、339-341 頁、5255號偵卷第92-95 、97-98 頁)。 16.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6.7.7 (106 )梧草社發字第56號函暨檢附「辦理臺中市106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計畫第二季核銷」(發查卷第289 、343 頁、5255號偵卷第99頁)。 ⑴臺中市106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90-295 、345-351 頁、5255號偵卷第100-109 頁)。 17.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 年3 月27日】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 5、106 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老人供餐服務暨節約用電宣傳活動」補助款之計畫書、核銷明細(含單據、發票、匯款)等相關憑證資料(發查卷第353-365 頁、413-423 、431-439 頁、5255號偵卷第483-491 頁)。 18.草湳社區發展協會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關於「106 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費用之領據(發查卷第367 頁)、黏貼憑證憑證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369-375 頁)。 19.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4.1.12】104 年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申請表(發查卷第457 、593 、713 頁、5255號偵卷第137 頁): ⑴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發查卷第459 、597 、715 頁、5255號偵卷第138 頁)。 ⑵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461-484 、599-622 頁、52 55 號偵卷第139-188 頁)。 ⑶支出憑證簿(發查卷第595、714頁)。 20.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4.12.28 】105 年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申請表(發查卷第485 、573 、623 、651 頁、5255號偵卷第189 頁): ⑴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發查卷第487 、576 、629 、697 頁、5255號偵卷第191 頁)。 ⑵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489-541 、577-586 、631- 657、699 頁、5255號偵卷第192-218 頁)。 ⑶領款收據(發查卷第574 、625 、693 頁)。 ⑷支出憑證簿(發查卷第575 、627 、695 頁、5255號偵卷第190 頁)。 21.梧棲區農會108.5.9 梧農信字第1086000070號函(6899號偵卷第97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6899號偵卷第99-10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6899號偵卷第109-119頁) 22.臺中商業銀行108.5.7 中業執字第1080013398號函(6899號偵卷第121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自104.1.1-108.5.2 止存款交易明細(689 9 號偵卷第123-125 頁) 23.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5.10中管字第1081800737 號函(6899號偵卷第127 頁) ⑴帳號0000000 號帳戶自104.1.1-108.5.5 之往來交易明細(6899號偵卷第129-133 頁) 24.臺中市104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 ⑴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5255號偵卷第58、351 、405 、543 頁)、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5255號偵卷第59-60 、353-357 、407-409 、545-547 頁)。 25.104年度會計分類表(5255號偵卷第253-297 頁)。 26.臺中市政府草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耀原詐領補助款明細表(5255號偵卷第327-335 、613-617 頁)。 27.105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 ⑴領據(5255號偵卷第417頁) ⑵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5255號偵卷第419 頁)、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5255號偵卷第421-433 頁)。 ⑶實際支用經費明細(5255號偵卷第503 頁)、黏貼憑證及相關支票(5255號偵卷第505 頁)。 28.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6 年度補助辦理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經費分期付款明細表(5255號偵卷第445 頁)。 29.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度補助辦理長照十年計畫2.0 之「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 ⑴106.10.30 所得扣繳證明書(5255號偵卷第446 頁)。 ⑵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5255號偵卷第447-448 頁)。 30.臺中市梧棲草湳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老人供餐服務暨節約用電宣導活動」: ⑴106.7.7 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5255號偵卷第493 頁)。⑵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5255號偵卷第495-501 頁)。 31.草湳社區發展協會不實核銷單據列冊 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①長青快樂學堂開辦費:單據1-4 (5255號偵卷第621-627 頁)。 ②長青快樂學堂核銷:單據5-33(5255號偵卷第629-685 頁)。 ③社區整體照顧服務計畫:單據34-35 (5255號偵卷第687 -689頁)。 ⑵梧棲區公所:單據37-47 (5255號偵卷第693-713 頁)。⑶中油公司臺中液化天然氣廠:單據48-59 (5255號偵卷第715-737 頁)。 32.本院108 院監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5頁) 33.本院電話紀錄表 ⑴受話人:中檢柏股檢察官(本院卷一第105 頁) ⑵受話人:梧棲區公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局(本院卷一第151-153 頁)。 34.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9.8.18梧區社會字第1090013389號函(本院卷一第155 頁): ⑴「105 、106 年度社區關懷據點老人供餐服務暨節約用電宣導活動」相關核銷資料(本院卷一第157-287 頁) 35.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9.8.18社家老字第1090020258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89-309 頁)。 36.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8.19中市社青字第109009416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11-455 頁及本院卷二第9-335頁)。 37.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臺中液化天然氣廠109.9.24臺中廠關發字第10902764810號函(本卷卷二第371頁)。 38.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9.9.25梧區社會字第1090015637號函(本院卷二第373 頁)。 39.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9.28中市社青字第109010951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375-384 頁)。 40.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9.28中市社青字第109010950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385-387 頁)。 41.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9.9.29社家老字第1090007631號函(本院卷二第389-390 頁)。 (三)又證人即共犯廖偉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仕偉負責影印機業務之人,單據34、35(即分別為附表八所示之106 年9 月20日及106 年10月17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事務機2205元並不是租金,實際上是購買碳粉匣的錢,單據35實際上是賣EPSON L360,實際交易價格是5000元,但我依呂珀瑀之指示,開EPSON L485,金額為6200元等語(見6899號偵卷第42頁),是附表八之實際交易金額應為7205元(計算式:2205+5000=7205),附表八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82條明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1 項)。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第2 項)。」,而該條文中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行政院57年8 月28日台57經字第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5 萬元以下獨資或合夥商業,有上開函釋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01 至202 頁),是如合夥或獨資商業合於上揭行政院所核定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即應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被告黃耀原為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中油公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等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款,其以草湳發展協會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尚廣電器有限公司、盈昌鐵櫃傢俱行、衛康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八所示之仕偉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為交易時,委由上開營業人之負責人開立不實交易品項或金額之發票;被告復明知草湳發展協會並未與如附表二至七、十至十三所示之營業人為實際交易,其竟先向此部分附表所示之商家取得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後,由其或共犯林淑美填寫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據以製作不實之黏貼憑證後,被告並在黏貼憑證上用印蓋章,而以上開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憑證為核銷單據,持之向上述機關或單位申請補助。又被告委由共犯林淑美所製作之「黏貼憑證」係記載草湳發展協會支出款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自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此外,附表二至七、附表十編號1 、3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2 及附表十三所示之營業人渝祥商行、名昌打字行、林全元商行、吉利碾米工廠、富昱糧食行等均為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之商業,業據證人陳惠珊、王俊傑、林宏洋、林子欽、余順吉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253-261 、297-301 、313-321 、407-411 、425-429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向上開商行或工廠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填寫不實內容,持以申請補助款項,即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另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1 、3 所示之營業人皇米商行(已歇業)、富源豐糧行之登記資本額分別為20萬元、158 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參,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與上揭行政院所核定小規模獨資商業之標準不符,故仍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八、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二至七、附表十編號1 、3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2 及附表十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至八、十至十三部分均構成行使業務商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顯有誤會。被告於業務上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然查共犯林淑美自104 年11月2 日起,任職於草湳發展協會,擔任會務人員,工作範圍包含負責該協會之政府補助事項及經費核銷等業務;共犯呂珀瑀為該協會之秘書,工作範圍包含負責執行該協會相關活動之申請、規劃、執行及經費核銷等業務;另證人羅浩綾為尚廣公司負責人,證人歐澄郁為盈昌鐵櫃家俱行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陳瓊瑛為衛康公司負責人,證人廖偉嘉任職仕偉公司,負責該公司發票開立之業務,故共犯林淑美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共犯呂珀瑀、證人廖偉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共犯羅浩綾、歐澄郁、陳瓊瑛則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既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共犯林淑美、呂珀瑀、羅浩綾、歐澄郁、陳瓊瑛、廖偉嘉等人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共犯羅浩綾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共犯歐澄郁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共犯陳瓊瑛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與共犯林淑美就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1 、3 部分,與共犯呂珀瑀就附表八部分,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二至七、附表十編號1 、3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2 及附表十三部分,與共犯林淑美共同實行行使業務商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共犯林淑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 、3 所為陸續多次填製不實之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憑證,及就附表二至七、附表十編號1 、3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2 及附表十三所為陸續將不實之交易事項登載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憑證等文書所為,係就草湳發展協會各該年度之活動或計畫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附表所示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接近,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十、附表十二部分,係以一行使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憑證之行為,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八、附表十、附表十二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 罪);就附表二至七、附表十一、附表十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8 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不良素行,被告係草湳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當知依據實際交易狀況申請草湳發展協會之補助款,竟以不實之核銷單據作為申請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政府機關或公司對於核定補助款之正確性,妨害政府機關或公司對於補助款審核之正常機制,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各附表部分所填製之不實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之差額不一,犯罪情節有異,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前開設公司,經營塑膠射出業務,該公司已無營業,現長期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次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彼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至四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 ,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憑證等,已由被告持以交付上開政府機關、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原為草湳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被告於辦理社區老人供餐等業務期間,因所支出之食材、廚師等費用無法取據核銷,竟與共犯呂珀瑀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商家即共犯廖偉嘉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呂珀瑀委託廖偉嘉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發票後,以草湳發展協會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行使並申請補助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廖偉嘉之證述、發票日期為「106 年10月27日」,金額為5500元,品名為「EPSONL485 」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證人即共犯廖偉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仕偉負責影印機業務之人,單據36(即為附表九所示之106 年10月27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實際上是賣EPSON L360,實際交易價格是5000元,但我依呂珀瑀之指示,開EPSON L485,金額為5500元等語(見6899號偵卷第42頁),可見該張發票之發票日期應為106 年無誤。參以起訴書附表九之發票日期亦確時記載為「106 年10月27日」,金額為5500元,品名為「EPSONL485 」,此有該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5255號偵卷第449 、691 頁、發查卷第406 頁)。然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以該張不實之發票作為草湳發展協會申請「104 年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之單據,依時間點觀之,起訴意旨豈非係以「未來」之發票作為申報補助款之單據,顯然違背常情。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張發票均非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或「106 年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之核銷單據,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28日中市社青字第10901095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起訴書附表九所示收據在發查卷第406 頁之106 年10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是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104 年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計畫部分,有以任何不實之發票作為核銷單據申請補助款之情事,卷內就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等語,悖於常情,且毫無實據,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此部分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檢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至十三: 附表一(104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發票張│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實際交易金額│ │ │ │ │ │數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羅浩綾│尚廣電器有│液晶電視│1 │104 年7 月24日│3 萬9000元│2 萬890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2 │歐澄郁│盈昌鐵櫃傢│躺椅等 │2 │104 年7 月20日│5 萬4000元│2萬元 │ │ │ │俱行 │ │ │104 年7 月20日│ │ │ ├───┼───┼─────┼────┼───┼───────┼─────┼──────┤ │3 │陳瓊瑛│衛康醫療儀│屏風 │1 │104 年7 月24日│2 萬7000元│1 萬9800元 │ │ │ │器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附表二(104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四季):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新臺幣) │ │ │ │ │ │收據張│ │(新臺幣)│ │ │ │ │ │ │數 │ │ │ │ ├───┼───┼─────┼────┼───┼───────┼─────┼──────┤ │1 │陳惠珊│渝祥商行 │牛皮 32K│6 │104 年11月15日│3 萬4170元│未交易 │ │ │ │ │畫本等 │ │104 年12月1 日│ │ │ │ │ │ │ │ │104 年10月12日│ │ │ │ │ │ │ │ │104 年12月20日│ │ │ │ │ │ │ │ │104 年10月5 日│ │ │ │ │ │ │ │ │104 年11月5 日│ │ │ ├───┼───┼─────┼────┼───┼───────┼─────┼──────┤ │2 │王俊傑│明昌打字行│紅布條等│2 │104 年11月15日│1 萬2000元│未交易 │ │ │ │ │ │ │104 年11月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礦泉水等│2 │104 年10月30日│5180元 │未交易 │ │ │ │ │ │ │104 年11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105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一季):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新臺幣) │ │ │ │ │ │收據張│ │(新臺幣)│ │ │ │ │ │ │數 │ │ │ │ ├───┼───┼─────┼────┼───┼───────┼─────┼──────┤ │1 │王俊傑│明昌打字行│紅布條 │1 │105年3月1日 │4000元 │未交易 │ ├───┼───┼─────┼────┼───┼───────┼─────┼──────┤ │2 │陳惠珊│渝祥商行 │彩色筆等│2 │105 年1 月21日│7134元 │未交易 │ │ │ │ │ │ │105 年3 月5 日│ │ │ └───┴───┴─────┴────┴───┴───────┴─────┴──────┘ 附表四(105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二季):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新臺幣) │ │ │ │ │ │收據張│ │(新臺幣)│ │ │ │ │ │ │數 │ │ │ │ ├───┼───┼─────┼────┼───┼───────┼─────┼──────┤ │1 │陳惠珊│渝祥商行 │雙面膠等│2 │105 年4 月20日│5969元 │未交易 │ │ │ │ │ │ │105 年6 月1 日│ │ │ └───┴───┴─────┴────┴───┴───────┴─────┴──────┘ 附表五(105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三季):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金額 │ │ │ │ │ │一發票│ │額 │(新臺幣) │ │ │ │ │ │收據張│ │(新臺幣)│ │ │ │ │ │ │數 │ │ │ │ ├───┼───┼─────┼────┼───┼───────┼─────┼──────┤ │1 │陳惠珊│渝祥商行 │彩色筆等│1 │105 年9 月15日│4055元 │未交易 │ ├───┼───┼─────┼────┼───┼───────┼─────┼──────┤ │2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礦泉水 │1 │105 年5 月13日│2400元 │未交易 │ └───┴───┴─────┴────┴───┴───────┴─────┴──────┘ 附表六(105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四季):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陳惠珊│渝祥商行 │光碟片等│3 │105 年10月16日│1 萬307 元│未交易 │ │ │ │ │ │ │105 年11月10日│ │ │ │ │ │ │ │ │105 年11月30日│ │ │ ├───┼───┼─────┼────┼───┼───────┼─────┼──────┤ │2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茶包 │1 │105 年10月12日│1400元 │未交易 │ └───┴───┴─────┴────┴───┴───────┴─────┴──────┘ 附表七(106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二季):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陳惠珊│渝祥商行 │拋接杯球│5 │106 年4 月28日│2 萬7550元│未交易 │ │ │ │ │組等 │ │106 年5 月3 日│ │ │ │ │ │ │ │ │106 年6 月15日│ │ │ │ │ │ │ │ │106 年4 月20日│ │ │ │ │ │ │ │ │106 年5 月10日│ │ │ ├───┼───┼─────┼────┼───┼───────┼─────┼──────┤ │2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長毛巾等│3 │106 年4 月20日│1 萬2250元│未交易 │ │ │ │ │ │ │106 年5 月11日│ │ │ │ │ │ │ │ │106 年6 月8 日│ │ │ └───┴───┴─────┴────┴───┴───────┴─────┴──────┘ 附表八(106年社區整體照顧服務計畫):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廖偉嘉│仕偉國際有│事務影印│2 │106 年9 月20日│8405元 │7205元 │ │ │ │限公司 │機租金等│ │106 年10月17日│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八誤載為5500│ │ │ │ │ │ │ │ │元) │ └───┴───┴─────┴────┴───┴───────┴─────┴──────┘ 附表九(104 年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此部分本院諭知無罪)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張數 │日期 │合計金額 │實際金額 │ ├───┼───┼─────┼────┼───┼───────┼─────┼──────┤ │1 │廖偉嘉│仕偉國際有│Epson │1 │106 年10月27日│5500元 │5000元 │ │ │ │限公司 │L485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105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老人供餐服務暨宣導活動):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白米 │3 │105 年4 月8 日│2 萬160 元│未交易 │ │ │ │ │ │ │105 年4 月22日│ │ │ │ │ │ │ │ │105 年4 月27日│ │ │ ├───┼───┼─────┼────┼───┼───────┼─────┼──────┤ │2 │周景義│皇米商行 │白米 │1 │105年9月8日 │8820元 │未交易 │ ├───┼───┼─────┼────┼───┼───────┼─────┼──────┤ │3 │林子欽│吉利碾米工│白米 │1 │105 年11月2 日│8820元 │未交易 │ │ │ │廠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106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老人供餐服務暨宣導活動):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白米 │3 │106 年3 月8 日│2 萬160 元│未交易 │ │ │ │ │ │ │106 年5 月6 日│ │ │ │ │ │ │ │ │106 年4 月3 日│ │ │ ├───┼───┼─────┼────┼───┼───────┼─────┼──────┤ │2 │余順吉│富昱糧食行│白米 │3 │106 年7 月10日│2 萬160 元│未交易 │ │ │ │ │ │ │106 年9 月15日│ │ │ └───┴───┴─────┴────┴───┴───────┴─────┴──────┘ 附表十二(105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陳冠樺│富源豐糧行│白米 │4 │105 年1 月21日│3 萬3750元│未交易 │ │ │ │ │ │ │105 年2 月18日│ │ │ │ │ │ │ │ │105 年3 月16日│ │ │ │ │ │ │ │ │105 年4 月14日│ │ │ ├───┼───┼─────┼────┼───┼───────┼─────┼──────┤ │2 │林子欽│吉利碾米工│白米 │3 │105 年8 月25日│2 萬4300元│未交易 │ │ │ │廠 │ │ │105 年11月2 日│ │ │ │ │ │ │ │ │105 年10月20日│ │ │ ├───┼───┼─────┼────┼───┼───────┼─────┼──────┤ │3 │周景義│皇米商行 │白米 │1 │105年9月8日 │9450元 │未交易 │ └───┴───┴─────┴────┴───┴───────┴─────┴──────┘ 附表十三(106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白米 │4 │106 年12月1 日│3 萬3750元│未交易 │ │ │ │ │ │ │106 年10月2 日│ │ │ │ │ │ │ │ │106 年8 月30日│ │ │ │ │ │ │ │ │106 年7 月19日│ │ │ └───┴───┴─────┴────┴───┴───────┴─────┴──────┘ 附表十四:核撥金額 ┌────┬────────┬───────┐ │活動或計│核撥金額 │卷證出處 │ │畫 │ │ │ ├────┼────────┼───────┤ │附表一 │70萬8504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二 │20萬8504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三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四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五 │22萬6600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六 │17萬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七 │25萬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八 │65萬5650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九 │18萬1250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十 │4萬元 │本院卷二第373 │ │ │ │頁 │ ├────┼────────┼───────┤ │附表十一│4萬元 │本院卷二第373 │ │ │ │頁 │ ├────┼────────┼───────┤ │附表十二│12萬元 │本院卷二第371 │ │ │ │頁 │ ├────┼────────┼───────┤ │附表十三│12萬元 │本院卷二第37 │ │ │ │頁 │ └────┴────────┴───────┘ 附表十五: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附表一 │黃耀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二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三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四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五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六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七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八 │黃耀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十 │黃耀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附表十一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附表十二 │黃耀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附表十三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