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撤緩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政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然其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緣「匯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金宜威委託「上格室內裝修工程行」業務員李逸閔裝修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工地,李逸閔為清除裝修工程 產生之廢棄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託趙政毅清運,趙政毅允諾後,即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上揭工地,以牌照號碼9V-7809號自小貨車裝載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之塑膠袋20餘包,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棄置。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7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前往甲地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趙政毅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政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952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196頁、第205頁),核與證人金宜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李逸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⑴上格室內裝修工程行合約書(見偵卷第37至41頁);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47288號函及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見偵卷第26至36頁、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至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政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體力工作、承攬處理本件廢棄物賺取6000元,致罹刑罰,且被告經李逸閔詢問後,已於107年4月13日前往甲地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回另行處理等節,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47288號函及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雖應非難,但幸無造成環境重大傷害,被告於偵查伊始即坦認犯罪,亦有悔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本件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在本件指有期徒刑1年以上)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任意棄置至他人土地,不顧及行為造成環境之污染,對環境確已造成影響,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將廢棄物另行處理,參酌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承攬清運而獲取現金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