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瑞盛與汪姓少年(民國91年2月生)、鄧姓少年(90年12 月生)、郭姓少年(91年8月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6日13時許,分 別假冒「健保局專員」、「劉俊賢警員」、「臺中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曹志成,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而涉入案件,現由「臺中地方法院陳啟民法官審理」,須配合交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臺中地方法院專員」辦理公證帳戶,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曹志成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XXXXXX)、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XXXXXXX)、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之 帳戶存摺暨金融卡、密碼,寄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即轉交予汪姓少年。汪姓少年隨即與鄧姓、郭姓少年於如附表所示之107年11月17日16時34分許至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偉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警衛室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由郭姓少年持上開曹志成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汪姓、鄧姓少年則在旁把風,鄧姓少年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周瑞盛,周瑞盛從中取出1萬7000元之報酬予鄧姓少年, 自己則抽取1400元為報酬,餘款依指示放置臺中市東區三賢公園公廁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周瑞盛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瑞盛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04號卷《下稱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曹志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93 至97頁)、郭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58號卷《下稱他卷》第339至342頁)、 汪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1至193頁)、鄧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32至333頁)相符,且有⑴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及爽文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03至111頁);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X號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91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瑞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汪姓、鄧姓、郭姓少年共同就附表所示就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接續多筆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汪姓少年、鄧姓少年、郭姓少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汪姓、鄧姓、郭姓等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是未成年,在收款時我是與鄧姓少年接觸,旁邊另有兩位,但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汪姓少年及郭姓少年,那兩位我不曉得他們幾歲,當時我以為鄧姓少年是18歲,因為在案件發生前我在感化院時就結識鄧姓少年,當時我以為他跟我同年齡都是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汪姓少年、鄧姓少年、郭姓少年之年齡,尚難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伊將款項放到公廁前,自己抽出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獲取報酬為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尚未發還被害人,惟下落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由被告終局取得,難認即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 │被害人│被害人申設之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曹志成│臺灣銀行000-000000│郭姓少年、│107年11月17日16時34分15秒 │20,000元 │扣款20,005元│ │ │XXXXXX │鄧姓少年、├─────────────┼─────┼──────┤ │ │ │汪姓少年 │107年11月17日16時35分11秒 │20,000元 │扣款20,005元│ │ │ │ ├─────────────┼─────┼──────┤ │ │ │ │107年11月17日16時36分12秒 │20,000元 │扣款20,005元│ │ │ │ ├─────────────┼─────┼──────┤ │ │ │ │107年11月17日16時37分3秒 │20,000元 │扣款20,005元│ │ │ │ ├─────────────┼─────┼──────┤ │ │ │ │107年11月17日16時38分17秒 │20,000元 │扣款20,005元│ │ │ │ ├─────────────┼─────┼──────┤ │ │ │ │107年11月17日16時39分14秒 │20,000元 │扣款20,005元│ │ │ │ ├─────────────┼─────┼──────┤ │ │ │ │107年11月17日16時40分40秒 │20,000元 │扣款20,005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