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育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吳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7 年6 月間,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且同時與「吳尊」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全國電子對面大樓,將附表編號1 之節費設備2 台交予賴育成,再由「吳尊」將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物品,郵寄至賴育成當時承租之臺中市西屯區向上路U行管社區住處,賴育成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後,即自107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號「樂活行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 號「美之旅商務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將DMT 節費設備2 台、D-LINK交換器及ASUS交換器接上旅館網路設備,再連接ASUS筆記型電腦後,使用附表編號5 號所示行動電話與「吳尊」聯絡,將遠端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吳尊」,由詐欺集團話務人員遠端操作筆記型電腦方式架設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前揭節費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人員於107 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10月23日13時許、10月24日13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康勇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康勇,佯稱需要借款,使康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0月22日12時14分許、同年10月23日13時7 分許及同年10月24日13時58分許,各將12萬元、10萬元、3 萬元,分別匯入鄭世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建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恩良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人員於107 年12月6 日12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陳慶土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慶土,佯稱需要借款,使陳慶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將3 萬元匯入張克中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遭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於107 年12月6 日20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 號「美之旅商務旅館」803 號房,當場查獲賴育成,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康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賴育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勇、被害人陳慶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照片、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於107 年11月8 日、12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樂活行館及住美之旅商務旅館入住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吳尊」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則該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並應宣告強制工作3 年,容有誤會。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尊」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前後3 次向告訴人康勇騙取12萬元、10萬元、3 萬元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向「吳尊」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後,架設移動式節費器,使「吳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系統而向告訴人康勇及被害人陳慶土騙取金錢,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康勇及被害人陳慶土財產損失,及其犯後與告訴人康勇及被害人陳慶土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各為:「相對人(賴育成)願給付聲請人(康勇)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法:⒈自民國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⒉餘款壹拾萬元自109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相對人(賴育成)願給付聲請人(陳慶土)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⒈自民國108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08 年度司中調字第5187、518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惟迄未賠償任何款項,兼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康勇、被害人陳慶土受詐騙金額、被告所獲得報酬之多寡,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7 月9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方面: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係「吳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架設非法DMT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7 年6 月起至遭警查獲為止,向「吳尊」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取得合計1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他卷第465 頁),核屬其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康勇及被害人陳慶土達成和解,惟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於108 年11月15日將約定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康勇及被害人陳慶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DMT節費設備 │2 台│├──┼────────────────────┼──┤│ 2 │ASUS筆記型電腦 │1 台│├──┼────────────────────┼──┤│ 3 │D-LINK交換器 │1 台│├──┼────────────────────┼──┤│ 4 │ASUS交換器 │1 台│├──┼────────────────────┼──┤│ 5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