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修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2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孟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楊孟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楊孟修於民國108 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中清路與同榮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每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每1 公克愷他命18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咖啡包35包及愷他命數公克以伺機販賣,並由該販毒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智慧型手機內之「微信」通信軟體(帳號暱稱「異人館(奔跑中」)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製作內容為「1 人餐2800、3 人餐8100、5 人餐13100 、7 人餐 18100 、9 人餐23100 、梅小姐600 、拿鐵700 、貢丸湯 600 」等暗示交易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0- 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 )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後,以前開微信帳號發送至不詳群組內,而以每1 公克愷他命28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700 元不等之價格,藉以出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牟利,並傳送前揭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人。嗣黃晟棠持用手機於108 年4 月21日收受前開廣告後,遂向警方檢舉並配合查緝,於108 年5 月5 日16時3 分起至同日17時29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異人館(奔跑中」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每包毒品咖啡包金額700 元,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碰面,再由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與持用扣案粉紅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之楊孟修聯繫,指示楊孟修前往現場交易,楊孟修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經黃晟棠交付1500元予楊孟修,楊孟修即交付2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100 元予黃晟棠,隨即離開現場。黃晟棠旋將該2 包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毒品咖啡包及現金 100 元予警方查扣而販賣未遂。 ㈡、黃晟棠於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為查緝上手,配合警方假意向暱稱「異人館(奔跑中」之人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於108 年5 月5 日19時48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再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異人館(奔跑中」之人聯繫佯裝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約定金額為1 萬4000元,同時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碰面,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遂與持用扣案粉紅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之楊孟修聯繫,再指示楊孟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楊孟修駕車抵達上址後,旋為警方查獲而未遂,經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3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07.2347公克,純度1.6 %,總純質淨重3.3158公克)、愷他命14包(檢驗前總淨重25.2020 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 24.95 公克)、現金5 萬1500元、iPhone手機2 支及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5 月5 日對被告實施搜索所扣得之物品,因此部分屬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為員警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103 頁),然本案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所屬販毒集團成員,確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異人館(奔跑中」傳送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引誘他人主動與其聯繫,且被告主觀上原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仍由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前往現場交易,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且員警當場查獲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3包、愷他命14包、現金5 萬1500元、iPhone手機2 支等物,上開扣案物並非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孟修(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晟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異人館(奔跑中」微信資料(見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2 份表、微信對話翻拍紀錄及交易照片、被告遭盤查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45至49、第53至105 頁)在卷可稽,復有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3包、愷他命14包、現金5 萬1500元、iPhone手機2 支、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 包、現金100 元等物扣案為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5.2020 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24.95 公克),扣案之23包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內淡黃色粉末,經抽取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總毛重合計230.31公克),扣案之2 包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內淡黃色粉末,經抽取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總毛重19.47 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72號、108 年5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7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1 至185 、187 至189 、197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所屬販毒集團在微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異人館(奔跑中」傳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並與購毒者黃晟棠聯繫接洽後,再由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以進行交易,顯見被告與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販毒集團間已有犯意聯絡,且所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屬參與構成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應與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販毒集團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前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再者,我國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黃晟棠素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愷他命1 公克以2000元販售,成本價為1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以700 元販售,成本價每包400 元,每包販售成功可以賺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毒品咖啡包1 包買 400 元,賣700 元,愷他命1 包1 公克買1800元,賣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7 至148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異人館(奔跑中」在108 年4 月21日發送販賣毒品訊息時,證人黃晟棠表示「現在還不用,需要再摳你」,之後並沒有再發送廣告訊息,而是證人經警方的要求之下主動聯繫被告,才成立犯罪事實,從客觀情事看來,並沒有進一步犯罪的邀約或原有的犯罪意思,108 年5 月5 日第2 次是證人主動邀約,在警方的要求下去創造新的犯罪事實,否則如果在警方的監控之下,第1 次犯罪行為已經完成,為何警方不依法逮捕,而縱放被告,此部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都是我跟「小愷」買的,買的數量我忘記了;我本來就要賣,但是我沒有客戶,我還欠「小愷」錢,「小愷」就幫我介紹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且於偵訊時即供稱:扣案的23包咖啡包及14包愷他命是同一時間、地點跟「小愷」買的,愷他命本來要拿來賣,「小愷」幫我分裝好;108 年5 月5 日晚上8 點半,我開車帶愷他命、咖啡包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是準備要販賣,我要賣給我不認識的人,是我朋友介紹我說那邊有人要買咖啡包,我才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8 、146 頁),而明確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原本就是要販賣的,顯見其向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販入該等毒品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意,故在扣案毒品售完之前,倘有購毒者有交易需求,被告應會進行交易,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仍然存在,並非原無犯罪意思而事後萌生犯意。又證人黃晟棠未曾與該販毒集團交易過,不知廣告真實與否,而於犯罪事實一、㈠與警方配合,以確認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業經證人黃晟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警方進行蒐證後確認有犯罪情形始發動偵查,並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進行交易時當場查獲,所為之偵查行為並無不法,難謂警方前次交易時未予逮捕,有辯護人所指縱放被告之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明顯不符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由前述證人、相關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係證人黃晟棠主動配合警方查緝販毒者,而假冒購毒者與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販毒集團持用微信暱稱「異人館(奔跑中」之人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出面交易,目的雖係在於誘捕販賣毒品之人,惟本件係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所屬販毒集團持用微信暱稱「異人館(奔跑中」之人先主動傳送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給證人黃晟棠,有上開微信對話翻拍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亦供稱其所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本來就是要賣乙情明確,足見被告、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販毒集團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並非因員警引誘始為販毒之行為,並不構成陷害教唆至明。又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係證人黃晟棠為協助員警查獲販毒者而與持用微信暱稱「異人館(奔跑中」之人聯繫,此乃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而被告既本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備妥毒品咖啡包,縱犯罪事實一、㈠已完成交易,然因證人黃晟棠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買賣之意思表示無從合致,犯罪事實一、㈡經警方當場查獲,致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既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8 年4 月中旬某日同時向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以約9 萬元之代價購得扣案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25包(含證人黃晟棠購得之2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14包等物,供己施用並伺機販售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同時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再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毒品咖啡包共2 次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查獲之愷他命14包檢驗前淨重25.2020 公克,參照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73號鑑驗書之純度99%推估計算,純質淨重合計24.95 公克,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是被告此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同時販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依前揭說明,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就前開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購毒者並無實際購買該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就被告前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且被告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均無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之情狀,自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毒品戕害他人健康且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與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施用,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之對象及毒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台積電上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2 包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內淡黃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總毛重19.47 公克,參偵卷第49、197 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 25.2020 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24.95 公克,參偵卷第41、181 至189 頁),扣案之23包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內淡黃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總毛重230.31公克,參偵卷第41、181 至185 頁),均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向共犯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購得後欲供販賣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顯為犯罪所用之物,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粉紅色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已變價),為被告與綽號「小愷」之成年男子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現金5 萬1500元,其中1400元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業經證人黃晟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現金及銀色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雖分別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向友人借用以供代步使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121 頁),然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或屬被告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楊孟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標示「DIABLO」彩│ │ │ │色條紋包裝貳包(總毛重拾玖點肆柒公克,含包裝│ │ │ │袋貳只)、粉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楊孟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標示「DIABLO」彩色條│ │ │ │紋包裝貳拾參包(總毛重貳佰參拾點參壹公克,含│ │ │ │包裝袋貳拾參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純│ │ │ │質淨重共貳拾肆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 │ │ │粉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