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理由 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璋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4 日審理程序所為之裁定,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告訴人曾史妃及告訴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辯護人以告訴人並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對被告劉國璋提出告訴不合法,僅為告發人,且未聲請訴訟參與,其委任之律師不得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意見為由,要求本院裁定是否准予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在庭陳述意見,本院諭知「告訴人並非訴訟參與人,係以代理人身分到場陳述意見,准予在庭陳述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辯護人當庭對本院上開諭知(即裁定)提出抗告,請求撤銷等語(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由本院另行駁回),茲敘述裁定理由。 二、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在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自無偽造或行使告訴人名義之文書,起訴犯罪事實欄⑴⑵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直接被害人係主管機關及漢祥公司,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犯罪事實欄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漢祥公司應分配與股東之款項部分,被告提領漢祥公司帳戶內的款項,被害人係漢祥公司,並非股東個人,檢察官起訴是侵占漢祥公司應分配給股東之款項,但漢祥公司無盈餘,無分配問題,另外縱有盈餘亦屬漢祥公司所有,該部分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告訴人本案不得告訴,其告訴不合法,核屬告發,不得聲請訴訟參與,無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害賠償,或為任何法庭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129 至130 、205 、卷三第62、97至102 頁)。是本案應審究者乃告訴人告訴是否合法: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意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示明知漢祥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先於105 年4 月26日或之前某日在「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一、時間: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該股東臨時會議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柒佰萬股。六討論事項: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用以表彰漢祥公司於105 年4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且無異議通過所營事業變更及修正章程決議之意,並於105 年5 月2 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漢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變更內容登載在執掌之公文書上。⑵再於105 年8 月2 日或之前某日在「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一、時間: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柒佰萬股。六討論事項:遷移地址及修正章程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用以表彰漢祥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且無異議通過公司遷址及修正章程決議之意,並於105 年8 月19日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漢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變更內容登載在執掌之公文書上,有上揭2 次漢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69652號函、臺中市政府105 年8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07810 號函、上揭2 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漢祥公司案卷--外放卷)。從而,縱被告並未偽造告訴人署押,惟漢祥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自無出席,被告竟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且同意上開變更事項,繼持該不實內容之文書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除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漢祥公司外,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亦係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屬得為告訴之人。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於法未合。 ㈡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司股東或其他常務董事等,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等得提起自訴外,要無逕行自訴被告等背信之權能,況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起訴,而訴訟之主體要仍為公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依告訴意旨,被告如事實欄⑶所示被告掛失告訴人所保管之漢祥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並申請補發後,提領104 年9 月至106 年4 月27日止起,安泰銀行向漢祥公司租用上揭房地而按月支付至上開帳戶之租金,侵占漢祥公司應分配給股東即告訴人之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即漢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以「所有權人」財產法益被害角度而言,告訴人固係漢祥公司股東,縱主張其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而無論漢祥公司有無盈餘可供分配,均無礙於漢祥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之認定。復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12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告訴人雖亦係漢祥公司監察人,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漢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漢祥公司案卷--外放卷),惟觀之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名義人為「告訴人曾史妃」、內容敘及「告訴人除了是漢祥公司股東外,更具有劉祥如繼承人身分。被告若擅自領取漢祥公司存放於安泰銀行存款並據為己有,身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除無法行使權利外,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受到損害,告訴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犯罪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見他1616號卷第1 至8 頁),可知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告訴,而非以漢祥公司監察人身分提起本件告訴。故告訴人未依公司法規定經漢祥公司股東會決議,以監察人身分代表漢祥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此部分辯護意旨固非無見。至告訴意旨以漢祥公司為劉祥如一人獨資,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陳舜花、劉淑芳名下,部分贈與告訴人,劉祥如過世後,告訴人為劉祥如配偶,乃法定繼承人,被告侵占漢祥公司款項,告訴人法益直接受有侵害,自得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然告訴人告訴果屬實,漢祥公司乃劉祥如一人獨資設立,而劉祥個人出資設立者為股份有限公司,屬法人組織,非獨資商號,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侵占漢祥公司所有之財產,以所有權人之角度而言,被害人仍係漢祥公司,並非劉祥如,告訴人固係劉祥如繼承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併予指明。 ⑶惟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意旨,被告如事實欄⑶所示被告所侵占之漢祥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存摺、印章自開立起即由劉祥如交付告訴人保管(見他1616號卷第3 頁),是告訴人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先掛失告訴人所保管之漢祥公司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並申請補發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告訴人管領權亦受有侵害,自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屬得為告訴之人。 ⑷此外,本件告訴意旨尚以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掛失告訴人保管,劉祥如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並申請補發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95萬元(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掛失存摺、印章,並申請補發之情形,惟未敘及是否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見起訴書第2 頁),難認業已起訴,嗣再經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見本院卷三第275 至276 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確非起訴範圍,惟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倘告訴指訴屬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該帳戶內之款項依告訴意旨並非漢祥公司租金收入,為劉祥如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乃劉祥如所有,而劉祥如業已死亡,告訴人為劉祥如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屬得為告訴之人。 ⑸基上,本件依告訴意旨形式上觀察犯罪事實欄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漢祥公司應分配與股東之款項(起訴範圍)及侵占劉祥如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款項,前者,告訴人管領權受有侵害,後者,告訴人所有權及管領權均受有侵害,自屬得為告訴之人。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非得為告訴之人,於法未合。 ㈢至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告訴逾期,認本案告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4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犯罪事實欄⑶之告訴,該署於105 年2 月5 日收受(見他1616號卷第1 至8 頁),於106 年3 月6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充告訴被告涉嫌侵占劉祥如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款項,該署於翌日收受(見他501 號卷第57至60頁);另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提出犯罪事實欄⑴、⑵之告訴,該署於106 年1 月3 日收受(見他501 卷第1 至7 頁),分別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及蓋於該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而犯罪事實欄⑴、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告訴期間問題,告訴人此部分告訴自屬合法。另犯罪事實欄⑶侵占罪,被告與告訴人乃二親等之旁系姻親,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此部分侵占犯行,為接續犯,行為終了之日為106 年4 月27日止(見起訴書第2 頁),告訴人此部分告訴並無逾告訴期間。準此,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屬得為告訴之人,其告訴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亦無逾告訴期間,其告訴合法。辯護意旨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三、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本院認告訴人告訴合法,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自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係律師,對於卷宗及證物自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從而,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准予告訴代理人在庭陳述意見,並無違背訴訟程序,辯護人以告訴人並非被害人,其所委任之律師不得在庭陳述意見,要無可採。至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至5 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455 條之41第1 項亦有明定。惟本院並非以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身分通知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辯護人一再以訴訟參與之規定,認告訴人不得訴訟參與,顯有誤會。至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諭知「駁回被告聲請裁定曾史妃不得訴訟參與」,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抗告要旨就此提出抗告,毫無根據,本院無須贅敘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