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8月(2罪)、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③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④案),前開第①②③④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⑤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案),前開第⑤⑥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7日假釋,後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16日(現執行中)。 二、鄧孟軒於108年2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太平國 小前地上,拾得陳玉茹所有交予其子林敬源使用,而遺落該處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未簽名,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另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起訴書誤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2月8日14時27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天津店購買商品(攜帶型藍牙喇叭及生活用品),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帳,冒充「王啟源」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王啟源」署押1枚,表示王啟源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意思,而偽造具 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1張,持向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天津店之 店員行使之,使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天津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33元之商品予鄧孟軒,足以生損 害於陳玉茹、王啟源、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8年2月8日16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姊妹通訊行(廣益通訊行)購買商品(OPPO廠牌手機),並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付帳,冒充「王啟源」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王啟源」署押1枚,表示王啟源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意 思,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1張,持向姊妹通訊行之 店員行使之,使姊妹通訊行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7200元之商品予鄧孟軒,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茹、王啟源、姊妹通訊行、永豐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玉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孟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系爭信用卡所有人陳玉茹、證人即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天津店店長葉冠宏、姊妹通訊行負責人陳麗雅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3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155號函送卡戶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小北百貨- 天津店簽帳單影本、益廣通訊行簽帳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侵占拾得系爭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在小北百貨公司天津店、姊妹通訊行購物刷卡付帳,於簽帳單上偽造「王啟源」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二之㈠㈡所示以盜刷系爭信用卡偽造簽帳單方式詐取財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8月(2罪)、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③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④案),前開第①②③④案,後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8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⑤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 ⑥案),前開第⑤⑥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7日 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16日(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開第②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既於103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部分後雖與前開第①③④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第⑤⑥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至106年4月17日假釋,後假釋撤銷執行殘刑中,惟其於前案第② 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且被告已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犯上揭兼有財產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顯然對刑罰反 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 欺等前科紀錄,復侵占拾得之系爭信用卡,先後2次持系爭 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價值833元及7200元之商品,動機非議 ,法治觀念偏差,危害交易安全,損害系爭信用卡所有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偽造名義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廚師工作,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撫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偽造之特約商店小北百貨-天 津店簽帳單(影本見偵卷第75頁)上偽造之「王啟源」署押1枚、偽造之特約商店益廣通訊行簽帳單(影本見偵卷第77 頁)上偽造之「王啟源」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二之㈠所示之罪所得價值633元之商品、犯上揭二之㈡所示之罪所 得價值7200元之商品,均屬於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相關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系爭信用卡,並未扣案,財產價值低微,已辦停卡,被告並供稱業經其丟棄,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二所│鄧孟軒犯侵占遺失物罪,│無。 │ │ │示侵占系爭信用│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 │ │卡部分。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鄧孟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約商店小北百貨-天 │ │ │㈠所示部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津店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啟源│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參拾參│ │ │ │ │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鄧孟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特約商店益廣電訊行簽│ │ │㈡所示部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帳單上偽造之「王啟源」署押│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商品│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