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泰良 王芊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泰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柯智中」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王芊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柯智中」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柯泰良前已因故積欠卓金東新臺幣(下同)46萬元,然其前妻王芊方因經營生意需款孔急,其2人為清償上開欠款及再 向卓金東借款,柯泰良及王芊方明知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不動產)為其2 人之子柯智中所有,而柯智中並未同意或授權柯泰良及王芊方得以上開不動產供借款擔保,亦無同意其2 人以柯智中名義為票據背書或簽立收據,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卓金東佯稱上開不動產為其等2 人以柯智中之名義購入,其等2 人可提供上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等語,而向卓金東借款200萬元,卓金東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柯泰 良、王芊方已獲得柯智中同意及授權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遂於同年4月12日,會同柯泰良、王芊方至臺 中市○○區○○路000○0號郭梅桂地政士事務所,由柯泰良、王芊方提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以假藉辦理上開不動產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為由所取得之柯智中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柯泰良與王芊方在未獲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柯智中之授權及同意下,即共同冒柯智中名義與卓金東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由王芊方偽造柯智中之署押並盜蓋印文於上開私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暨接續於該日在附表編號3、4之柯泰良簽發之本票背面、附表編號5、6之收據上盜蓋柯智中印鑑章(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欄位、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完成偽造柯智中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及同意背書及借得款項之私文書後,當場將上開本票及收據交付卓金東而予以行使,隨後並與卓金東於當日、同年月24日,分別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到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真正,於同年月16日及25日,將上開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柯智中、卓金東之權益,卓金東因此誤以為其所出借之款項確有如實擔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給柯泰良及王芊方,柯泰良、王芊方因此接續於同年月17日、24日向卓金東詐得100萬 元、100萬元(利息及前揭46萬元另行扣除)。嗣因柯智中 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卓金東方知受騙及柯泰良、王芊芳未獲柯智中同意及授權辦理抵押權登記、用印、代簽名之情。 二、王芊方為持支票向卓金東借款周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某日,明知未取得柯智中之同意 及授權,即盜用「柯智中」之印章,在不詳之地點,持前開印章接續蓋用於其所簽發之:⑴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 票人龍旺企業社王芊方、發票日104年9月28日(嗣王芊方更改票期為105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臺中 市外埔區農會信用部;⑵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龍 旺企業社王芊方、發票日104年12月25日(嗣王芊方更改票 期為105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外 埔區農會信用部之2紙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完成柯智中 同意背書之意之私文書後,再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卓金東住處,交卓金東調現而行使之,並向卓金東借得 80萬元,足生損害於柯智中;王芊方借得前開款項後已陸續清償,並於107年11月清償完畢。 三、案經卓金東委由洪俊誠律師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泰良及王芊方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9至2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柯泰良及王芊方固不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卓金東之犯行,被告柯泰良辯稱:是被告王芊方和告訴人去講的,且係告訴人叫其簽本票等語,被告王芊方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叫其這麼做,其有跟告訴人說房子是兒子柯智中的,但告訴人說沒關係,只有給他利息就可以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借貸,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均如期繳息,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債務已和解,現正依約履行,足見被告2人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甚明等語。經查: ⒈被告柯泰良及王芊方有於前揭時、地,提出其等假藉辦理本案不動產自用住宅稅率所騙取柯智中辦理之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之權狀、柯智中印鑑章及身分證資料,並盜用柯智中之印鑑章及偽造柯智中之署押,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文件、附表編號3、4之本票背書及附表編號5、6之收據,再與告訴人卓金東共同於101年4月12日、同年月24日前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卓金東,並於101年4月16日、同年月25日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告訴人即依約交付借款,被告2人亦交付附表編號5、6之收據予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柯泰良、王芊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誤,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偵卷一第137頁、 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0頁、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金東於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經證人柯智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2頁)及證人即代書郭桂梅於 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上字第475號卷第201至202頁),復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108年5月1日甲地一字第1080003275號函所檢附之⑴甲 地資字第2041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柯智中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⑵甲地資字第2297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柯智中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一第227頁、第279至303頁)、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本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23、225頁)、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影本(見偵卷一第81、8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經柯智中於1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後,柯智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告訴人卓金東應將本案不動產所辦理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證核閱無誤。從而,被告2人確有未經柯智中之同意及授權,即共同盜用柯智中 之印鑑章及偽造柯智中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復持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100萬元予告訴人卓金東以擔保借款,並因此先後借得200萬元乙節,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2人確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手段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其借款已有擔保,進而同意借款予被告2人乙節,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自始即知悉上開房地為柯智中所有, 係告訴人叫其等為上開行為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稱係被告2人向其表示上開不動產係其2人以柯智中名義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138、216頁),並曾於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中提出告訴人、被告2 人及居中協調之邱姓友人之錄音譯文為憑,而柯智中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正(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卷第58至60頁、第62 頁反面),參諸被告柯泰良於錄音譯文中稱:柯智中念東吳夜間部時,白天賺錢,其也照常給生活費,自備款50萬元是其拿出來的,其又花100多萬元整理房子,總共花費700多萬元,頭期款貸350萬元,一開始是其在付,等柯智中畢業就 換柯智中付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柯泰良確有支付分擔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一般社會上,父母以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之情形,在所多有,則告訴人稱係被告2人向其表示本 案不動產為其2人以柯智中之名義所購買等語,即非無據; 且查,柯智中為被告2人之子,衡諸經驗法則,家人間彼此 為他方分擔處理經濟上困境之情形,並非少見,則被告2人 提出上該不動產之權狀、柯智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資料,益足以使人誤信柯智中已同意其父母以本案之不動產供做其等二人債務之擔保,是縱或告訴人知悉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柯智中,惟被告2人既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動 產為其2人以柯智中名義所購置,且可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 、柯智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實足以使告訴人誤信其等2人已取得柯智中之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供 作借貸之擔保及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被告2人空 言指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告訴人指使乙節,尚乏所據;況衡諸常情,債權人為使自己債權能獲得清償,或會要求債務人以自己、家人或朋友之不動產供作抵押權設定以作為還款之擔保,一旦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即可藉由拍賣抵押物以獲清償,衡其目的既係為擔保自己之債權獲償,則債權人之心態,應係希望設定合法有效之抵押權,若果係告訴人教唆被告2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情,則縱然日 後告訴人行使抵押權,柯智中亦必當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或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阻止告訴人行使權利,則告訴人豈非無法獲償又將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此顯有悖於常情,故告訴人實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教唆被告2人為上開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必要。被告2人前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⑵再者,柯智中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2人以本案不動產為告訴 人設定抵押權及使用其印章為背書等情,業據證人柯智中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12頁),且柯智中對告訴人 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卓金東應將本案不動產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中亦認定柯智中並未授權被告柯泰良、王芊方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2 人佯裝已獲得柯智中之同意及授權,提出不動產之權狀、柯智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資料,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告訴人誤信其所出借之款項可獲得擔保,進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前開所為,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實為至明。 ⑶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其等於借款後均如期還款,應不構成詐欺等語。惟查:①被告柯泰良前因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而積欠告訴人46萬元乙節,為被告柯泰良所是認(見偵卷一第212至213頁),另被告王芊方於偵查中自陳:其做生意欠錢而向卓金東借款等語(見偵卷一第215頁),又稱:告訴人一定要跟我先生討那 些錢,我也要借錢,如果沒有抵押物,告訴人不可能借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19頁),則以被告柯泰良原已積欠46萬 元而無力清償,被告王芊方亦因做生意欠錢而須向告訴人借貸乙節觀之,被告柯泰良於借款之際顯然並無還款能力,而被告王芊方是否有足夠之還款能力,亦非無疑。 ②再者,被告2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雖有陸續清償利息至104年,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卷一第139頁),然被告 柯泰良及王芊方仍因無法負擔龐大債務而未繼續清償前開借款本息,且被告二人除清償利息之外,並未償還任何本金,由此可見,被告柯泰良、王芊方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顯然並無任何清償借款之計畫,借款期間亦僅能給付利息,益證其2人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清償能力,卻仍以上開不實之方 法,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而借得款項,難謂其等2人就此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 ③從而,被告2人既無清償本息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以前揭詐述向告訴人詐得借款,要難僅以被告2人事 後有清償部分利息,即遽謂其等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辯護人上開所辯,殊嫌無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芊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偵卷一第217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柯智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17頁、第212頁),並有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475號卷第131、13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王芊方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實。⒉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2張支票是被告王芊方於104年7、8月左右拿來借款,2張票是同時取得等語(見偵卷一 第216頁),而被告王芊方對於借款之日期,於偵查中或稱 其分兩次拿去,或稱借款日是發票前10幾天,或稱那麼久了其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 第1次去沒有蓋柯智中的名字,後來其回來拿印章,章是在 蓋告訴人家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經核被告王芊 方對於前開持票借款時間之陳述,並非明確一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王芊方係104年7、8月間, 同時持上開2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⒊而被告王芊方雖亦辯稱係告訴人卓金東叫其蓋用柯智中之印意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沒有要求上開支票要有柯智中之背書,被告王芊方拿來的,說她兒子有背書等語(見偵卷一第217頁),而債權人欲使債 務人能如期還款,方式上會要求債務人以自己、家人或朋友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一旦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即持該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以利取回借款,其目的係為擔保其出借之款項獲得清償,故債權人之心態應係希望收到具有真實效力之票據,若果係告訴人教唆被告王芊方於支票背面蓋用「柯智中」印文為背書,則告訴人已知偽造之情,縱日後持後支票向柯智中行使支票權利,柯智中亦必當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阻止其行使支票權利,故告訴人實無甘冒偽造私文書之風險,而教唆被告王芊方盜蓋柯智中印文作為背書人之必要,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末以,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前開2紙支票有無柯智中之背書 ,並非告訴人同意借貸與否之條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故被告王芊方以前開2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難認 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就此部分之借款,被告王芊方業已清償完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此部分之行為,尚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別,應不構成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為50萬元以下,是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 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 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核被告柯泰良、王芊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2人盜用柯智中印 章在附表編號1至6之私文書上盜蓋柯智中之印文及於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中偽造柯智中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其 借款債權可獲相當擔保而同意借款,故被告2人接續偽造如 附表1、2所示之私文書,取信告訴人,並持之向大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交付附表編號3至6之本票及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2人,經核被告2人先後雖有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然被告2人前開行為,實施時、地密接,侵害 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提供擔保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借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2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為已足。 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中, 偽造柯智中之署押及盜蓋柯智中之印章後持以行使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200萬元借款,所實施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及相當之關聯性,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芊方在其所開立上開2紙支票後面盜蓋「柯智中」之 印章,而偽造柯智中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將該2紙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是核被告王芊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柯智中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又被告王芊方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在上開2紙支票上盜蓋柯 智中之印文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其2次盜蓋印文之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上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王芊方前開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泰良、王芊方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周轉,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手段,向告訴人詐得200萬元,所為非但對告訴人 造成嚴重損害,亦破壞金融秩序、社會制度;另被告王芊方盜蓋柯智中之印章,偽造其同意為背書之本票,亦足生損害於柯智中,其等2人所為,均非可取。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子柯智中已代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柯智中亦未追究被告王芊方之責任,且被告王芊方持之行使借款部分,亦已全數清償,再參酌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柯泰良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被告王芊方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被告2人目前共同從事 賣塑膠袋工作,月收入共約4、5萬元,家中有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芊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 ⒈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19條係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甚另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㈢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告訴人卓金東,非被告2 人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所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中,編號1之⑵、①及 編號2之⑵、①所示之偽造「柯智中」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中盜用柯智中印章所盜蓋之印文部分,證人柯智中於偵查中證稱該印章係其放在家裡的印章等語(見偵卷一第21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印章既屬真正,則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或變造,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⑵再者,被告2人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 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200萬元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惟 被告二人之子柯智中就被告2人向被告詐得之200萬元,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迄今仍繼續履行中,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5至147頁),而和解書雖係被告之子柯智中與告訴人所簽立,然觀諸和解書第一點可知,柯智中係為清償其父母即被告柯泰良、王芊方之債務而給付告訴人120萬元,又第五點亦載明:柯智中依 和解書履行分期給付之期間,告訴人不得對被告柯泰良、王芊方就與該和解書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240萬元債權(即本 案設定之抵押權及借款)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於柯智中分期給付完畢後,柯智中及被告柯泰良、王芊方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視為因清償而全部消滅,告訴人不得再就該債務向被告2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則告訴人既已與被告二 人之子柯智中成立和解,且同意由柯智中分期清償,並同意於柯智中依約履行完畢後拋棄其餘債權請求權,核此應屬告訴人適度行使其財產處分權,且並無誘發被告2人後續犯罪 等疑慮,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此部份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芊方於犯罪事實二之2紙支票背面所盜蓋柯智中之印 章,為柯智中所有,業據證人柯智中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12頁),則該印章既屬真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被告王芊方盜用柯智中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無非偽造或變造,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王芊方盜用柯智中之印章蓋用於上開2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係生損害於柯智中, 被告王芊方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難認有何不法所得,且被告王芊方就前開借款已清憑完畢(詳如前述),基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後)第214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1 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柯泰良及王芊方偽造之私文書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所蓋印文之欄位及數│備 註 │ │號│ │ │量 │ │ ├─┼──────┼──────┼──────────────────┼────────────┤ │1 │甲地資字第20│101年4月12日│⑴土地登記申請書中: │登記日期:101年4月16日 │ │ │410號土地登 │ │①「⑼備註」欄,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印│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記申請書 │ │ 文1枚。 │字號:甲地資字第020410號│ │ │(含土地/建 │ │②「⑽申請人」欄中「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人:卓金東 │ │ │築改良物抵押│ │ 欄之「(16)簽章」欄,盜用柯智中印章│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 │ │ │權設定契約書│ │ 蓋用印文1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4│ │ │) │ │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月20日 │ │ │ │ │①「(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 │ │ │ │ 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偽造 │ │ │ │ │ │ 「柯智中」之署押1枚。 │ │ │ │ │ │②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之│ │ │ │ │ │ 「(34)蓋章」欄,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 │ │ │ │ │ 印文1枚。 │ │ │ │ │ │③另於設定契約書欄位外,盜用柯智中印│ │ │ │ │ │ 章蓋用印文1枚。 │ │ │ │ │ │⑶身分證影本旁,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印│ │ │ │ │ │ 文1枚。 │ │ ├─┼──────┼──────┼──────────────────┼────────────┤ │2 │甲地資字第22│101年4月24日│⑴土地登記申請書中: │登記日期:101年4月25日 │ │ │970號土地登 │ │①「⑼備註」欄,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印│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記申請書 │ │ 文1枚。 │字號:甲地資字第022970號│ │ │(含土地/建 │ │②「⑽申請人」欄中「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人:卓金東 │ │ │築改良物抵押│ │ 欄之「(16)簽章」欄,盜用柯智中印章│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 │ │權設定契約書│ │ 蓋用印文1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 │ │ │) │ │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4月24日 │ │ │ │ │①「(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 │ │ │ │ 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偽造 │ │ │ │ │ │ 「柯智中」之署押1枚。 │ │ │ │ │ │②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之│ │ │ │ │ │ 「(34)蓋章」欄,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 │ │ │ │ │ 印文1枚。 │ │ │ │ │ │③另於設定契約書欄位外,盜用柯智中印│ │ │ │ │ │ 章蓋用印文1枚。 │ │ │ │ │ │⑶身分證影本旁,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印│ │ │ │ │ │ 文1枚。 │ │ ├─┼──────┼──────┼──────────────────┼────────────┤ │3 │票號WG205839│票載發票日:│本票背面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印文1枚 │ │ │ │號之本票 │101年4月13日│ │ │ │ │ │票面金額: │ │ │ │ │ │100萬元 │ │ │ ├─┼──────┼──────┼──────────────────┼────────────┤ │4 │票號WG205839│票載發票日:│本票背面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印文1枚 │ │ │ │7號之本票 │101年4月24日│ │ │ │ │ │票面金額: │ │ │ │ │ │100萬元 │ │ │ ├─┼──────┼──────┼──────────────────┼────────────┤ │5 │收據 │101年4月17日│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印文1枚 │ │ ├─┼──────┼──────┼──────────────────┼────────────┤ │6 │收據 │101年4月24日│盜用柯智中印章蓋用印文1枚 │ │ └─┴──────┴──────┴──────────────────┴────────────┘